中華人民共和國最奇葩法律之“嫖宿幼女罪”,立此法者其無後乎?

來源: brotherbear 2022-03-12 15:55:16 [] [舊帖] [給我悄悄話] 本文已被閱讀: 次 (9039 bytes)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8月29日經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此次刑法修改的焦點之一是取消嫖宿幼女罪,今後對此類行為一律適用刑法中關於奸淫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的規定。

嫖宿幼女罪存廢之爭由來已久。自習水嫖宿幼女案2009年被媒體曝光以來,對嫖宿幼女罪的爭議,已經持續近7年。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同罪不同罰。按照此次修改前的刑法,奸淫幼女是強奸罪的法定從重情節,最高刑可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責僅為5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

當初為何設立?如今又為何取消?嫖宿幼女罪7年爭議之路,見證著立法與民意之間的良性互動。

 

為何設立?打擊嫖宿,更好保護幼女

 

在設立嫖宿幼女罪之前,對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性犯罪行為,不論是否“嫖宿”,一律按強奸論處。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將強迫幼女賣淫作為強迫賣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並規定對嫖宿幼女的,“依照刑法關於強奸罪的規定處罰”。《決定》體現了對受害幼女的特別保護,但因為各種原因,司法實踐中實際判處的案件比較少,效果很不理想。

“上世紀90年代嚴打賣淫嫖娼時,司法機關發現有幼女涉及其中,有的賣淫組織者還故意隱瞞幼女年齡,不少嫖客便借此聲稱不知道對方是幼女,以圖逃避強奸罪的處罰。”為了更嚴厲打擊這種犯罪行為,1997年修改刑法時,專門增設了嫖宿幼女罪,並比照奸淫幼女的刑罰設定了較為嚴厲的法定刑:對嫖宿不滿14周歲幼女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曾經備受關注的貴州習水縣嫖宿幼女案為例,7名嫖宿幼女的人員被判處7到14年有期徒刑,其中3人刑期達到或超過10年。

從法定刑來看,嫖宿幼女罪的起點是5年,比強奸罪的起點3年要重。

為何取消?司法實踐中缺乏統一、汙名化

 

雖然初衷是加大對幼女的保護,但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實踐中受到諸多質疑和爭議。

爭議之一:量刑

 

“保留論”者認為,嫖宿幼女罪的刑責還重於強奸罪,廢除了豈非放縱犯罪。其依據在於嫖宿幼女罪的最低刑期是5年,而強奸罪的最低刑期隻有3年。

“廢除論”者認為,持上述觀點者完全漠視了強奸罪的罰則區分基本刑和加重刑。基本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情節嚴重的,應處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刑法又規定,“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罪論,從重處罰”。綜合看,奸淫幼女的刑罰較之嫖宿幼女,要重得多。

 

爭議之二:汙名

 

在刑法中,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最高可判死刑,如果和幼女之間存在自願性交易,可能會被認定為嫖宿幼女罪,最高刑期是十五年。因此,該罪多年來一直被指為“惡法”。除了法律本身的問題,“嫖宿”一詞可能給幼女帶來的“汙名化”也被廣泛詬病。

民意普遍認為,作為幼女,其缺乏對客觀世界的正確認知,心理與身體均不成熟。她們往往是被欺騙、引誘甚至脅迫才被嫖宿。而嫖宿幼女罪的存在,間接承認了幼女可以“賣淫”、具備性自主能力,不但罪名構成對受害幼女的人格歧視與汙名化,而且成為奸淫幼女者的保護傘,給犯罪嫌疑人留下一道法律“後門”。

 

爭議之三:缺乏統一,有“降格”之嫌

 

一些專家學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隻要是幼女,明明有強迫,還是定了嫖宿幼女罪的現象。相比強奸,‘嫖宿’首先給人的感覺就變了。而且這個罪沒有從重處罰的規定,沒有死刑。”“雖然嫖宿幼女比強奸罪的量刑起點高,但多人多次嫖宿幼女等惡劣行為卻沒有適用強奸罪的加重條款,反而定罪很低。”“強奸罪的條款中規定,奸淫幼女以強奸罪論從重處罰,而嫖宿幼女罪則是另外單獨列出。二者有重合,司法實踐的執行中也缺乏統一。”

全國法工委曾表示,主要問題出現在執法環節,法律適用錯誤導致一部分明顯屬於強奸性質的案件,被作為嫖宿幼女罪處理,確有“降格”之嫌,比如有的案件行為人明顯使用了強迫、威脅手段,或者明知道幼女被他人采用了強迫、威脅手段,依法應當屬於強奸罪,但按照嫖宿幼女罪處理了。有的錯誤地認為隻要給付錢財了,就是嫖宿,進而把引誘、欺騙在校學生等未成年人發生有償性關係這種奸淫幼女的犯罪行為,也按照嫖宿幼女處理,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爭議之四:存在邏輯矛盾和漏洞

 

刑法規定“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也就是說,隻要與幼女發生性關係,不論是否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不論幼女是否同意,均構成強奸罪。這是基於幼女身心發育不成熟、尚不具備性決定能力的現實情況規定的,充分體現了法律對幼女性權利的絕對保護。但是,嫖宿幼女罪的規定,又間接承認了幼女可以“賣淫”、具備性自主能力,這不僅不符合幼女身心發育狀況,更與強奸罪的規定存在邏輯矛盾。

此外,依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當年編著的《刑法釋義》,設立嫖宿幼女罪是“為了嚴厲打擊嫖宿幼女的行為”,因此行為“極大地損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但耐人尋味的是,嫖宿幼女罪並未設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而是被放置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這種綱目上的邏輯關係清晰地顯示,嫖宿幼女罪所保護的法益首先是“社會管理秩序”,而並非幼女的人身權利。一些法律界精英動輒指責民意外行,卻無法解釋嫖宿幼女罪在立法技術上同樣存在無法自圓其說的重大漏洞。

 

還有哪些事得思考?

 

事實上,司法部門曾對嫖宿幼女罪的漏洞進行過補救。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意見》第20條規定,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奸罪論處。之所以這麽規定,就是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嫖宿幼女為由逃脫應負的強奸罪的罪責。也同時向社會宣示,這類行為不屬於嫖宿幼女罪的定罪範疇,而是應該定強奸罪。

社會輿論對嫖宿幼女罪的存廢爭議,反映出公眾對法律更有力保護幼女的期待和共識。在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取消“嫖宿幼女罪”,見證了民意、法意的良性互動與調和,體現了國家立法機關對主流民意的充分關切與積極回應,無疑是進步、開明的。

從立法上加大對性侵幼女的懲罰力度,是保護幼女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的首要一步,但遠遠不是全部。如果僅僅止步於歡呼法律的通過,恐怕還不足以改變幼女處境。有專家表示,嫖宿幼女罪取消了,在如何有效打擊對幼女的性犯罪方麵,仍有問題值得立法機關考慮。

一些引起廣泛爭議的性侵幼女案件,其實並不是法律的條款出了問題,而是法律的適用出了問題。那些作惡的、隱藏在背後的漏網之魚為什麽沒能及時受到法律追究?如果司法實踐水平沒有相應提高,立法的推進並不能必然帶來實際社會效果的改善。

此外,農村留守兒童成為性侵“重災區”的現象也不容忽視。許多性侵幼女案件發生在家長、學校及社會監護缺位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以熟人居多。如何更好保護一些特殊的年幼群體,同樣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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