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晚舟敗訴, 真的假的呀? 有一點大概率的是, 她既不會被引渡也不會回國

孟晚舟敗訴,加拿大法院判決書全文(中文)

 大魚海棠mi Amy姐的跨境金融圈 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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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  大魚海棠mi

本文來源 |  Amy姐的跨境金融圈(ID:Chinashintay)

轉載請聯係授權(微信ID:bosimi_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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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孟晚舟未獲釋。

 

我翻看了加拿大法院的判決全文,大致總結孟方和法官的庭辯如下:

 

1、美國以“欺詐罪”要求加拿大引渡孟晚舟,但若想引渡,根據加拿大《引渡法》與《加美引渡條約》,前提條件是必須滿足”雙重犯罪“標準,即“孟晚舟的行為也構成在加拿大法下的“欺詐罪”才可以。

 

2、昨晚加拿大法院判決的關鍵,就是要判定孟晚舟對匯豐銀行隱瞞華為在伊朗從事經營的行為,是否在加拿大法下也構成”欺詐“罪名。

 

3、孟晚舟一方認為,美國製裁伊朗,但加拿大對伊朗並沒有製裁,所以不管孟晚舟對匯豐銀行有無故意隱瞞行為都沒有關係。因為美國對孟晚舟“欺詐”銀行的指控是建立在“製裁”的基礎之上,如果沒有製裁,孟晚舟的行為在加拿大法下根本不會對銀行產生責任。

 

4、加拿大法官最後認為,在考慮在加拿大法下是否構成欺詐的時候,需要考慮美國的製裁法律。而在考慮美國製裁法律的情況下,孟晚舟的行為在加拿大法下就構成了“欺詐”。

 

法官舉例稱,如果是一個受製於美國製裁法律的銀行在加拿大開設的分行,孟晚舟對這個銀行“故意隱瞞”,銀行就會因為孟的行為遭受損失(因為受製美國製裁)。這樣就符合加拿大法下的”欺詐“罪。

 

 

 

具體,請參看法院判決書全文(中文直譯,讀起來可能有些費勁)

United States v. Meng,  2020 BCSC 785  –  2020/05/27

 


 

介紹

 

[1]孟晚舟要求法院下令將她從引渡程序中釋放,理由是:根據加拿大法律,她不滿足引渡的“雙重犯罪”要求。

 

[2]美國要求將孟女士引渡到紐約東區進行起訴,理由是加拿大司法部長(the Minister of Justice)(有權提起訴訟,簡稱ATP)稱其孟女士的行為違反《加拿大刑法》第380(1)(a)條的欺詐行為。因此,在初審聽證會上,檢察長the Attorney General)必須證明,除其他事項外,如果孟女士被指控的行為涉嫌發生在加拿大,就構成欺詐

 

[3]孟女士稱,其被指控的行為在加拿大不可能構成欺詐。因為這完全與美國對伊朗的經濟製裁的影響有關,而在相關時間加拿大並沒有此類製裁(就像現在也沒有一樣)。

 

 [4]總檢察長首先反駁說,加拿大欺詐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根據指控來確定,而不涉及美國對伊朗的製裁;第二,在任何情況下,製裁都可能適當地為所指控的行為提供背景或環境,並說明其重要性。

 

 [5]基於我將給出的理由,我認為這些指控取決於美國製裁的影響。然而,我的結論是,這些影響可能在確定是否存在雙重犯罪方麵發揮作用。因此,孟女士的申請將被駁回。

 

 [6] 我將首先概述本申請的指控和法律框架,然後再詳細討論雙方的立場,以解釋我的結論。

 

請求國提出的指控

 

 [7]本申請是在美國《案件記錄》(ROC)和《案件補充記錄》(SROC)中所述的指控的背景下提出的,這些文件是根據《引渡法》第33條提交的,總結美國當局的證據,證明在美國起訴孟女士是有權且充分的。

 

[8]必須指出,這些指控是未經證實的,但就本申請而言必須視為真實的。孟女士打算反駁這些指控,但她同意必須對這項申請進行辯護。

 

[9] 指控涉及中國電信公司華為(Huawei)與國際銀行匯豐(HSBC)之間的銀行業務關係。孟女士曾是(現在也是)華為的首席財務官,也是其創始人任正非的女兒。據稱,她在2013年向匯豐銀行作出了虛假陳述,嚴重低估了華為與總部位於伊朗的SkycomTech. Co. Ltd.公司(下稱Skycom)的關係。

 

[10]華為(及其子公司和關聯公司)與匯豐銀行(及其美國子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至少從2007年持續到2017年,涉及非常重大的交易,包括以下內容:

 

匯豐銀行在美國的子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之間為華為的多個實體結算了大量美元交易。2013年8月,匯豐銀行為華為協調了一筆相當於15億美元的銀團貸款,並且匯豐銀行是主要貸款方之一。2014年4月,匯豐銀行向華為發送了一封簽名信,描述了一筆9億美元信貸額度的談判條款。匯豐銀行也是2015年7月向華為提供15億美元貸款的銀團的一部分。

 

[11]這一切都發生在美國製定相關規定的時候,除其他禁令和限製外,這些規定要求銀行在通過美國向伊朗實體提供金融或信貸服務之前,必須獲得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控製辦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的授權。在初審聽證會上,律師將這些規定稱為“美國製裁”(即《伊朗交易和製裁條例》),我也將這樣稱。在本申請書中,美國製裁的細節並不重要,隻是,按照公認的一般主張,違反製裁可能導致刑事和民事處罰。

 

[12]在針對孟女士的指控發生之前,匯豐銀行就已經違反了美國對伊朗和其他國家的製裁。2012年12月,匯豐銀行與美國司法部達成了延期起訴協議(DPA),同意不再進一步違反製裁措施,並采取各種補救措施,並支付罰款和罰金總計超過10億美元。

 

[13]在這種背景下,路透社發表了兩篇文章,將華為與Skycom在伊朗的美國相關業務往來聯係起來。

 

第一篇文章發表於2012年12月,報道稱Skycom違反美國製裁,向伊朗最大的電信設備製造商出售美國製造的計算機設備。報道稱,華為與Skycom“關係密切”,並且華為將Skycom形容為其在伊朗的“主要本地合作夥伴”之一。

 

第二篇文章發表於2013年1月,報道了華為與Skycom之間的各種關係,包括孟女士於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在Skycom董事會任職,以及2007年她擔任華為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秘書,這家子公司擁有Skycom 100%的股份。

 

[14]當匯豐銀行就路透社文章中的報道向華為詢問時,華為的多位代表都否認了這些報道的內容。孟要求與匯豐負責亞洲銀行業務的一位高管進行麵對麵的會麵,該會議於2013年8月22日在香港一家餐館的後室舉行,期間她用中文發言,並為匯豐銀行高管提供了口譯服務。孟晚舟還同時展示了用中文撰寫的PPT。

 

[15]在會議上,孟告訴這位匯豐銀行高管,華為在伊朗的業務嚴格遵守適用的法律和美國的製裁。她說,華為與Skycom的關係是正常的商業合作,華為要求Skycom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出口管製要求。孟表示,華為曾經是Skycom的股東,而她本人也曾是Skycom的董事會成員,因為在當時,這些措施對於管理業務合作夥伴Skycom以及加強和監督其貿易合規性是必要的。但後來為了確保合規,華為已經出售了其在Skycom的所有股份,自己也辭去了Skycom董事會的職務。孟稱,華為在伊朗有業務,但是通過它在當地的子公司進行的,華為在伊朗等國家的子公司不會與匯豐銀行進行業務往來。

 

[16]2014年3月31日,匯豐全球風險委員會(HSBC global risk committee)在倫敦開會,討論了華為的“聲譽和監管問題”,並決定保留華為的業務。在作出這一決定時,委員會依賴於孟女士在2013年8月的會議上提供的保證。在委員會做出決定大約一個月後,匯豐銀行(HSBC)致函描述了擬議的9億美元信貸安排的條款。大約一年後,匯豐銀行與其他國際銀行一起向華為提供了15億美元的銀團貸款。

 

[17] 盡管在2013年8月會議幾年前,華為已經出售了Skycom的股份,孟也已從Skycom的董事會辭職,但實際上,華為繼續控製著Skycom及其在伊朗的銀行和業務運營。Skycom的員工有華為的電子郵件地址和徽章,還有一些使用華為文具。Skycom的董事以及銀行帳戶的簽字人均為華為員工。購買華為在Skycom股份的買方是通過華為獲得融資的,其銀行和業務運營都在華為的控製之下。

 

 [18]據稱,華為與Skycom的真正關係,對匯豐銀行是否繼續保留華為作為客戶的決定至關重要。2013年8月在香港舉行的會議上,孟做了虛假陳述歪曲了實際的關係。據稱,這讓匯豐銀行麵臨罰款和處罰的風險,因為它違反了DPA,並再次違反了美國的製裁。據稱,這些不實陳述還使匯豐麵臨經濟和聲譽風險。

 

 [19]在談到適用的法律原則之前,我再次強調,我剛才概述的在ROC和SROC中發現的指控是未經證實的。盡管如此,在評估是否符合雙重犯罪要求時,應從表麵上看待它們。

 

法律框架

 

[20]雙重犯罪原則防止引渡到另一個國家起訴,而在相反的情況下(編者注:即如不存在雙重犯罪),被請求國不會提出引渡請求。在國際上,該原則被認為是引渡法的核心:Canada(Justice)訴Fischbacher案,2009 SCC 46at para.26。這項原則源於互惠的基本原則,根據該原則,如果該行為不構成被請求國的罪行,其他國家不能要求將某人引渡到外國司法管轄區:MM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015 SCC 62 at para.207。

 

 [21]加拿大和國際上大多數其他司法管轄區已選擇通過基於行為的方法來執行雙重犯罪原則,該方法詢問外國管轄區中的行為是否構成國內法規定的犯罪:Fischbacher at para 29。另一種基於犯罪的方法在加拿大被明確拒絕,它尋求外國犯罪的要素與加拿大同等犯罪的要素相匹配。由於加拿大已拒絕這一辦法,而讚成以行為為基礎的辦法,因此,沒有必要具有司法部長所確定的與加拿大罪行完全對應的罪,重要的是“犯罪的本質”:Fischbacher at paras 28-29。

 

[22]《引渡法》第3(1)(b)和29(1)(a)段規定了雙重犯罪要求,該要求適用於對某人起訴的定罪聽證會(與判刑不同):

     3(1)根據本法和相關引渡協議,可根據引渡夥伴的要求,從加拿大引渡某人,以對其進行起訴…如果

           ……

         (b)該人的行為,如果發生在加拿大,將構成犯罪[必須省略最高刑罰]。

 

      29(1)如有下列情況,法官應下令將該人羈押以待移交

        (a)就被起訴的人而言,根據本行為法可以接受的證據表明,如果該訴訟發生在加拿大,則將證明有理由就在加拿大進行審理進行起訴……

 

[23]如前所述,部長已確定「欺詐」是反映所指稱的行為的罪行。因此,在初審聽證會上的雙重犯罪問題是,如果孟女士被指控的行為發生在加拿大,是否構成違反《刑法》第380(1)(a)條的欺詐行為。

 

 [24]第380(1)(a)條內容如下:

(1)任何人以欺騙、虛假或其他欺詐手段,不論是否屬本法所指的虛假借口,詐騙公眾或任何人(不論是否已查明)的任何財產、金錢或有價值的擔保或任何服務,

       (a)屬可公訴罪行,如該罪行的標的是遺囑文書或該罪行標的價值超過五千元,可判處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

 

[25]因此,加拿大的欺詐行為需要「不誠實的行為」和「相應的損失」(deprivation)。McLachlin J. in R. v. Zlatic,[1993] 2 S.C.R. 29 at 43中巧妙地描述了這種分為兩部分的犯罪的行為和犯罪意圖:

 

同時發布的R.v. Theroux, [1993] 2S.C.R. 5中以一般方式討論了欺詐罪的要點。就本案而言,隻需聲明欺詐行為將通過以下證據確立:

1.禁止的行為,無論是欺騙行為,虛假行為或其他欺詐手段;和

2.因違禁行為引起的損失,可能包括實際損失或使受害者的金錢利益處於危險之中。

 

相應地,欺詐罪是通過以下證據確立的:

1.主觀了解被禁止的行為;和

2.主觀了解被禁止的行為可能會因此導致損失(這種損失可能包括知道受害人的金錢利益受到威脅)。

在確定了這些定義所要求的行為和知識的情況下,無論被告是否確實有意作出被禁止的後果,或對於是否會發生這種後果,他都是有罪的。

 

[26]被禁止的行為造成的損失不一定是實際的經濟損失,也可能包括潛在的損失,這意味著受害者的經濟利益受到威脅:R. v. Theroux, [1993] 2 S.C.R. 5 at 16。

[27]考慮到這一法律框架,我談談雙方的立場。

 

雙方的立場

 

[28]雙方在相關日期(即部長發布ATP的2019年2月28日),就法律事務狀況達成協議。加拿大至少在三年前就取消了對伊朗的大部分製裁,包括禁止向伊朗提供或從伊朗提供金融服務,現在也沒有重新實施這些製裁。因此,雙方同意,在ATP簽發之時,在加拿大運營的金融機構不存在因從事金融交易,或向在伊朗開展業務的公司提供信貸而受到懲罰的風險。

 

[29]雙方在本案中指控的行為,在“是否能夠達到雙重犯罪原則所要求的欺詐行為”的問題上存在根本分歧。

 

孟女士的立場

 

[30]孟女士認為,該行為不構成欺詐,因為擬議的起訴實質上是執行美國對伊朗的製裁法,這些措施不屬於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事實上,加拿大已經明確拒絕。她認為,將此案定性為針對銀行的欺詐是人為的,因為美國對監管外國銀行與世界另一端的普通公民之間的私人交易沒有真正的興趣。

 

[31]孟女士認為,從對匯豐銀行據稱的經濟損失或風險的各種描述中可以明顯看出該案的製裁重點,所有這些都取決於美國的製裁製度。ROC的某一節詳細概述了該製度,其中提到美國製裁是匯豐銀行在繼續與華為的客戶關係中可能遭受的各種損失的依據。據稱,這些潛在的損失形式包括違規行為而受到罰款或罰款,以及由於匯豐銀行違反製裁規定而造成的聲譽損失。

 

[32]孟女士認為,如果加拿大引渡不違反本國法律和標準的行為(其中包括防止對未明確禁止的行為進行懲罰的行為),這將與法治和基本正義原則背道而馳

 

[33]孟女士認為,當局包括UnitedStates of America v. McVey, [1992] 3 S.C.R. 475, Fischbacher, and M.M.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要求引渡法官在概念上將所指控的作為和後果移交給加拿大,並根據加拿大法律對這些行為和後果進行評估,而無需參考提出請求國的法律。孟女士認為,按照這種方式,這種行為不能構成犯罪,因為加拿大沒有法律或監管計劃阻止銀行與設在伊朗的實體開展業務。……

 

[34] 孟女士認為,由於加拿大法律不可能對欺詐行為進行deprivation,因此欺詐行為不存在。相應地,“犯罪意圖”也不能成立,因為根據加拿大法律,在沒有製裁的情況下,不能說孟女士故意或預期會因為她的虛假陳述而損失財產。

 

總檢察長的立場

 

[35]總檢察長表示,孟被指稱的行為的本質上並沒有違反美國的製裁,而是欺騙銀行以獲取金融服務。

 

[36]然後,總檢察長提出了兩個證明損失的法律依據,一個不需要考慮任何美國製裁,另一個考慮美國的製裁隻是為了有限地解釋所謂的虛假陳述是很重要的原因。

 

[37]為了支持第一個依據,總檢察長說,損失可以發生在不依賴美國的製裁及其影響的情況下。具體來說,孟女士關於華為與Skycom的關係的虛假陳述使匯豐銀行在評估維持客戶關係的風險時沒有考慮所有重大事實。他認為,無論在這種情況下是否真的有損失的可能性,這都會使匯豐銀行麵臨風險。總檢察長認為,這種基於風險的評估完全獨立於美國的製裁,其本身就足以滿足與欺詐相關的雙重犯罪標準。

 

[38]為了支持第二個依據,總檢察長認為,雙重犯罪分析可以適當地把美國製裁作為外國法律背景的一部分加以考慮,在這種背景下要了解基本行為。他認為,孟的做法在把據稱的行為和後果轉到加拿大,但沒有說明這些行為和後果發生的背景,這種做法過於字麵,歪曲了對雙重犯罪的檢驗,並破壞了《引渡條約》的目標。

 

分析

 

[39]首先,我將解釋為什麽我不能接受總檢察長提出的將雙重犯罪定為第一個提議的依據,即在本案中可以在不依賴美國製裁的情況下確定損失。

 

是否可以在不依靠美國製裁的情況下確立雙重犯罪?

 

[40]在許多情況下,借款人的虛假陳述會使債權人處於風險之中,即使貸款的收益已得到償還。即使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當發現債權人在貸款未償還的情況。參見,例如,R. v. Abramson, [1983] B.C.J. No. 1305(B.C.C.A.), R. v. Fast, 2014 SKQB 84,和R. v. MacMullen, 2014 ABQB 476。

 

[41]然而,虛假陳述或失實陳述必須是實質性的或有意義的,因為它可能造成損失或損失的風險。如果謊言與被欺騙方的任何潛在損失或損失風險無關,那麽說謊就不是簡單的欺詐。損失的風險必須是真實的,並且必須與不誠實的行為或聲明有完整的聯係:參見R. v. Knowles (1979), 51 C.C.C. (2d) 237 (Ont)。c.a)。風險不僅僅是理論上的:r.v. Olson, 2017 BCSC 1637 at para。68.

 

[42]在r.v. Riesberry, 2015 SCC 65一案中,克倫威爾J.在為法院撰寫的文件中指出,欺詐的證據並不總是取決於受害者對欺詐行為的依賴程度,或者受害者被誘導做出損害他們的行為。然而,必須有證據證明欺詐行為和受害者被剝奪權利的風險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 Riesberry at paras. 17, 26-28。

 

[43]如前所述,ROC和SROC充滿引用因孟女士對華為與Skycom之間關係的不實陳述而導致的與美國製裁有關的匯豐銀行風險,包括潛在的刑事或民事責任,經濟處罰或對聲譽的損害。

 

[44]總檢察長認為,ROC和SROC也描述了匯豐銀行可能遭受的損失或損失風險,但與美國製裁無關,但我不同意。

 

[45]總檢察長似乎認為,匯豐銀行遭受經濟或聲譽風險的原因,是源於孟為維護財務關係而虛假陳述華為與Skycom的關係這樣一個簡單的事實,因為虛假陳述剝奪了匯豐銀行知情同意的能力,而做出與華為打交道的決定。盡管事實可能是這樣,但要證明虛假陳述與匯豐做出決策所需的信息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仍然需要有證據,無論HSBC是否真的依賴這些信息。在ROC和SROC中,很難看出這種不依賴於美國製裁效果的聯係。

 

[46]總檢察長隻提到了ROC和SROC中的兩個引用,作為與美國製裁無關的潛在損失的證據。

 

[47]第一個引用出現在ROC para. 36:

     36.匯豐銀行證人A預計將進一步作證稱,如果華為並未實際出售kycom,這一事實對於匯豐是否終止與華為的客戶關係的決定將是“重要”的,因為這一關係可能會帶來額外的風險。

 

[48]孤立地看,對證人A的這種結論性陳述似乎能夠接受總檢察長的解釋,處理由借款人關於其是否已出售和脫離一家較小公司的虛假聲明引起的廣泛和一般的“風險”。但是,ROC作為一個整體,在其中的直接上下文第36條,明確指出證人A會表達的結論與美國的製裁密不可分。證人A的預期證據也在第11段中描述。第35段,該段將匯豐銀行對華為與Skycom關係的擔憂直接與聲稱Skycom“試圖將禁運的HP計算機設備出售給伊朗”有關。此外,ROC將2013年8月的會議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在那次會議上,據說孟女士在兩篇路透社文章的框架下做出了她的虛假陳述,這兩篇文章做出了類似的指控。

 

[49]因此,我不閱讀ROC第36條提供了與美國製裁無關的依據,據此,匯豐因孟女士的虛假陳述而處於危險境地。

 

[50] 總檢察長第二次提及與美國製裁無關的潛在損失證據para.8 of the SROC,該段較為詳細地討論了ROC para. 36,描述的證據類型,預計由其他證人提供。我對該段的評論也類似地適用。

 

[51]在某種程度上,總檢察長似乎進一步辯稱,與伊朗進行經濟交易這一簡單事實可能會帶來聲譽風險,不論這些交易可能帶來的與製裁相關的後果,我認為在ROC或SROC中找不到這樣結論的依據。

 

[52]在不提及美國製裁的情況下,ROC和SROC並未為孟女士被指控的涉嫌虛假陳述,而給匯豐銀行的經濟或聲譽風險提供因果關係(超出理論或推測)。

 

美國製裁會導致雙重犯罪嗎?

 

[53]然後,我要談談美國製裁製度是否可能在分析雙重犯罪中適當發揮作用的問題。

 

[54]孟女士認為,案件主管部門明確表示,它不能,至少不能提供或擴大在其他方麵不存在的國內罪行的核心要素。

 

[55]孟女士支持這一立場,援引了La Forest J. in R. v.McVey at 529,述,即“引渡法官根本不涉及外國法律”;以及Charron J. in Fischbacher at para. 35“引渡法官的職責不包括對外國法律的任何審查”;以及其他管理機構中的類似來源或聲明。例如,參見Norris v.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Secretary of State of the HomeDepartment,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2008] UKHL 16 at paras. 65 and78-80.

 

[56]但是,這些陳述都是在不同的背景下作出的。在每種情況下,法院都在強調,由於議會選擇了基於行為的雙重犯罪方法(而不是基於犯罪的方法),因此,引渡法官的職責並不包括決定是否可以在外國犯下罪行。有人指出,與基於犯罪的方法不同,基於行為的方法不要求法官確定外國犯罪的要素是否與所確定的國內犯罪的要素“匹配”。

 

[57]因此,引渡法官關於“不涉及外國法律”的司法陳述無助於在考慮所指控的行為時,在國內進行雙重犯罪分析時,外國法律是否可以發揮作用

 

[58]在我看來,外國法是否可以這樣做的答案取決於“行為”的預期範圍,相應地也取決於在加拿大語境下的概念轉換。我們知道,任務(在雙重犯罪分析的國內方麵)是查明並從概念上轉移到加拿大指稱的行為的“實質”或“本質”:Fischbacher at para. 29。問題在於要描述行為的本質或本質的抽象或概括的水平。

 

[59]在這項工作中,孟女士將采取非常具體和具體的方法。她會把每一件事都顛倒過來,仿佛它發生在加拿大的土地上,完全是在加拿大的背景下。按照這一方法,在概念轉換中要考慮的“行為”將包括以下內容:

   ·在加拿大,向加拿大一家銀行虛假陳述華為與其伊朗分支機構關係的性質,以及

   ·銀行(依賴虛假陳述)繼續向華為在加拿大提供金融服務,包括與伊朗商業相關的服務。

 

孟女士認為,這種行為在加拿大不能構成欺詐,因為不可能存在損失行為,加拿大沒有法律或監管計劃阻止銀行與設在伊朗的實體開展業務。對伊朗的分支機構的虛假陳述,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是不相關的。

 

[60]這種方法的困難之處在於,它過分地孤立了據稱構成整體欺詐的每一個具體事實。通過從概念上把這些事實單獨地顛倒過來,這種方法忽略了它們的總體效果,從而忽略了所謂行為的“本質”。在我看來,對於諸如欺詐之類的犯罪,應將其視為在加拿大發生的“行為”,其範圍應比孟女士的立場所允許的範圍更大。

 

[61]考慮這一點,我認為,在加拿大國內對欺詐行為提起訴訟,可能是恰當的,依據是在加拿大做出的虛假陳述,這些陳述將一家美國銀行置於違反美國製裁的經濟風險之中。我們的欺詐法無法阻止人們參考美國法律來解釋美國銀行是如何被置於風險之中,以確立剝奪權利。隻要在加拿大發生的事件足以確立在加拿大起訴的管轄權,受害者是一個外國實體對我們的欺詐法也無關緊要。加拿大的欺詐法超越了國際範圍,包括構成事實的所有相關細節,包括可能賦予某些事實意義的外國法律。

 

[62]由於國內起訴可能以這種方式間接依賴美國法律的效力,因此很難理解為什麽引渡程序中雙重犯罪分析的國內方麵不應該這樣做。

 

[63]  UnitedStates of America v. Wilson, 2013 BCSC 2423, aff’d 2016 BCCA 326 提供了一個有用的例子

 

………………[案例省略]

 

 

[76]總檢察長認為,如果不是一條清晰的界限,而是一個灰色地帶,那麽本案落在灰色區域的落在Schreiber和 Collins一方,而孟女士則認為它落在另一個灰色地帶。

 

[77]在這方麵,孟女士認為,Schreiber和 Collins所涉的外國法律概念一些小的細節:宣誓的權力和收入的定義。她認為,相比之下,在本案中,外國法與犯罪的核心要素有關,因此,不應將其轉到雙重犯罪分析的國內方麵。

 

[78]我無法同意。

 

[79]首先,在Schreiber和Collins中,宣誓的權力和收入的定義並不是次要的細節。即使是技術性的,它們也是確定行為本質的關鍵,以便根據所涉罪行的要素加以改變和檢驗。

 

[80]其次,本案中涉嫌不當行為的實質是,在銀行客戶關係中故意做出虛假陳述,將匯豐置於危險境地。美國的製裁是解釋匯豐為何麵臨風險的必要狀態的一部分,但製裁本身並不是這種行為的內在組成部分。

 

[81]因此,我不能同意孟女士的觀點,即為了理解匯豐麵臨的風險而提及美國的製裁,就是允許外國法律來界定行為的本質。加拿大的法律確定所指控的行為在本質上是否構成欺詐。

 

[82]孟女士對雙重犯罪行為的分析方法將嚴重限製加拿大在引渡欺詐和其他經濟犯罪方麵履行其國際義務的能力。欺詐罪具有很大的潛在範圍。它可能包括非常廣泛的行為,很大的時間跨度,以及在多個地方或司法管轄區的行為、人員和後果。經驗表明,許多欺詐者特別受益於國際交易,通過這些交易,他們可以隱藏自己的身份和欺詐性收益的位置。孟女士認為,雙重犯罪原則的適用將在引渡情況下人為地縮小欺詐範圍。在許多情況下,這將完全消除對所謂的虛假陳述的原因的考慮,虛假陳述如何造成受害者損失或損失風險。通過這種方法,上麵描述的Wilson似乎需要不同的結果。

 

 [83]最後,我將談到孟女士關注的問題,即如果外國法律在雙重犯罪分析中發揮作用,那麽引渡程序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間接地基於對加拿大價值觀的冒犯政策而幫助執行法律。1860年,位於上加拿大安德森的女王法院(Queen 's Bench of UpperCanada in Anderson, Re), 20 u.c.b.124 (u.c.c.a)的多數判決提供了一個很好的例子,其中與密蘇裏州被指控的謀殺有關的雙重犯罪分析部分依賴於美國有關奴隸製的法律。即使在今天,人們也可以設想這樣一種情況,即假想的外國奴隸製法律可能導致加拿大的欺詐行為。外國法律的攻擊性是否應在雙重犯罪分析中不起作用?

 

[84]答案有兩個。

 

[85]首先,美國在ATP成立時製定的經濟製裁法律並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但它們也不像奴隸製法律那樣從根本上違背加拿大的價值觀。

 

[86]第二,在引渡過程的最後階段,如果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司法部長必須明確要求拒絕移交引渡命令,如果該命令“不公正或令人生畏”。44(1)(a)of the Act。部長的決定將必然考慮到根據外國法律提出的起訴是否會導致根據加拿大價值觀產生不公正或壓迫性的結果。在Schreiber案,安大略上訴法院將部長的職責與具體的雙重犯罪分析以及加拿大法律與外國法律之間的差異相關,這些差異可能在分析中起作用:

 

在口頭辯論中,有人建議,外國可以征收對加拿大司法標準如此冒犯的稅,以致加拿大法律應拒絕引渡逃避這種稅的個人。我認為,部長可以根據第44條行使酌處權酌情處理這種例外情況。即在“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是不公正或壓迫性的”的情況下拒絕投降。

 

[87]部長關於移交的決定應接受司法審查,這為在雙重犯罪分析中因涉嫌行為的背景下外國法律的考慮而產生的不公正或壓迫性結果提供了進一步的保護。

 

結論

 

[88]關於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我的結論是,就法律而言,引渡的雙重犯罪要求在本案中是能夠得到滿足的美國製裁的影響可能會在雙重犯罪分析中適當發揮作用,作為對涉嫌行為進行審查的背景或背景的一部分。

 

[89]因此,孟女士的申請被駁回

 

[90]我不確定《刑法》第29(1)(a)條下的更大的問題,即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所指控的行為可以作為孟女士根據《刑法》第380(1)(a)條在加拿大提交審判的理由。這個問題將在訴訟的後一階段決定。

 

 “The Honourable Associate 大法官H. Holmes”

 

本文譯自判決書United States v. Meng,  2020 BCSC 785  –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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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跟帖: 

孟晚舟最好的結局是無罪開釋,留在加拿大相夫教子,回國或去美國都不安全,因為她知道的事情太多啦!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09:43:01

孟晚舟是權貴家族成員。在國內在國外她接觸的是上流社會,她不會同情民眾的苦難。如回國她也屬於打土豪、分田地的對象。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09:50:12

若判“無罪”, 她沒借口不回去, 所以判“有罪”而不“引渡”, 是她及其後台老爹的最大願望 -華府采菊人- 給 華府采菊人 發送悄悄話 華府采菊人 的博客首頁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0:06:03

任正非也埋怨政府過度參與,又搞人質外交,使案情複雜化,讓華為跟美國私了,作點讓步認點錯,放人,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0:18:30

把華為拆分賣了,孟氏就可以放了 -547788- 給 547788 發送悄悄話 547788 的博客首頁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0:36:38

哈哈!好主意!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0:44:06

以一元錢的象征價賣給老商,哈哈!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6:15:39

這就有點說笑了 -華府采菊人- 給 華府采菊人 發送悄悄話 華府采菊人 的博客首頁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2:59:54

視頻,孟晚舟,,,,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26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4:41:07

美國提出放人條件,但沒詳細說,(請看1:25那個位置)要是政府不參與,讓華為罰點錢,認點罪丨(不當行為)即可放人,讓美國下台階。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4:42:52

華為已被打得趴下來引渡孟晚舟沒啥意義啦!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5:02:50

被扣的二個加國人質減刑或釋放。中加關係也可改善,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5:06:43

不能搞鬥爭(戰狼)外交,最後是中國和全世界打一仗!何苦!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5:54:03

當年,要是美國即使珍珠港被炸,也不要還擊,跟日本人好好談談,也應該不會死那麽多人呢 -547788- 給 547788 發送悄悄話 547788 的博客首頁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21:44:22

不能相提並論,除非美國炸了三峽大壩,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2/2021 postreply 15:16:28

七八十歲的人,腰彎了這麽多年,還真直不起來了,哈哈哈 -flumoon- 給 flumoon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2/2021 postreply 18:09:20

拿年令說事,不太好 !文明上網,否則別跟人家的貼。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2/2021 postreply 18:45:39

外交需要妥協,各退一步,化幹戈為玉帛。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2/2021 postreply 18:38:13

這要從貿易戰以牙還牙說起,領導人的性格決定內政外交的去向。(包括川普) -老商- 給 老商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2/2021 postreply 18:42:20

我看貿易戰,中國應對的很好,但還是弱了一點,從結果上看,還可以再強硬一點 -547788- 給 547788 發送悄悄話 547788 的博客首頁 (0 bytes) () 08/22/2021 postreply 20:39:10

禍兮福所倚,福兮禍所伏。 -看戲人- 給 看戲人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08/21/2021 postreply 11:33:36

孟晚舟正在挖地道遁逃! -馬可安- 給 馬可安 發送悄悄話 馬可安 的博客首頁 (274 bytes) () 08/22/2021 postreply 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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