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所涉及的基本法理概念
《民法通則》的“監護”;《婚姻法》中關於父母子女關係裏的“撫養”和“贍養”;《收養法》中的“收養”以及“收養關係”;程序法裏《民事訴訟法》中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因羅丹會長期居住美國或已美國籍);還有“國際私法”實踐中關於中美兩國法院之間的“特殊司法協助”。
--監護: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的實質是,子女在未成年以前,一般情況下是與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他們的飲食起居等日常生活是以家庭為單位的。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大部分民事活動都是由其父母代理的。
監護人的職責意義是,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保證其在生活要求上的正當滿足;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保證其身心發育和成長等。
監護權可以通過委托轉移。
--撫養教育和贍養扶助: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撫養,是指父母對子女在物質上提供一定的條件,如必要的生活費,生活上妥善的照料等,教育,是指父母對子女的管教。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贍養是指子女在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費用;扶助是指子女在精神上、生活上尊敬父母和照顧父母。
--收養和收養關係:
收養就是領養他人的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從而與領養子女產生抑製的血親關係。
收養關係是指,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形成抑製直係血親關係,相互間有撫養、教育和贍養、扶助的權利義務。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一國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和執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糾紛案件的訴訟程序。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屬特別法,優於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因羅丹會長期居住美國或已美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故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特殊司法協助:
特殊司法協助,是指對外國判決、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即兩國法院之間根據對方的請求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對對方法院的判決或者裁決裁定承認其效力並付諸執行。中美兩國在民事法律方麵締結了雙邊司法協助協議,存在互惠關係。
二,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及各自的主張
居士認為,本案中爭議的焦點是,羅丹會是否與羅繼汪(羅丹會的伯伯)一家形成了事實上的養子與養父母之間的關係,也即收養關係是否成立?還是袁和梅將自己作為羅丹會法定監護人,將其監護羅丹會的監護權長期委托給羅丹會的伯伯羅繼汪代為其監護(代為照管),通常認為的“寄養”?對上述兩個爭議的不同認定,將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
居士為了讓各位看官自己明了本案的走勢,在上麵羅列了本案所涉及的基本法理概念,相信各位讀到這裏也已明了多分了。
對於上述的爭議,法理已很清楚了,關鍵點在於怎麽用事實證據來證明,如何形成一個證據鏈。
從文章上看,袁和梅主張,“當時在長春教書的羅繼汪(丈夫的哥哥,羅丹會的伯伯)告訴自己,為了羅丹會的前途和羅家的興旺,希望孩子由他來代為照管。為了小丹會的未來,她同意了。母子分開的那一年,孩子還不到4歲”。
從新浪網友發表的評論,也即相關證人,都證明羅丹會與羅繼汪(羅丹會的伯伯)一家形成了事實上的養子與養父母關係。
羅丹會本人主張,他是一個普通人,有恩怨分明的做人原則“生母未有盡到撫養責任,我也自然沒有贍養義務……”
三,法律的適用
中國最高法院對於“收養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
《收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四,法律和道德的衝突
實際上袁和梅自己也知道,她說“我起訴不是為了贍養費,我隻是想逼他(羅丹會)出 來,當麵叫我一聲媽,要他認我這個媽啊!”
“贍養費”可以用法律的形式規定和強製執行,而“當麵叫我一聲媽”隻能是道德範疇的規範,法律是不可強製的。
羅丹會贍養費一案的爭議焦點以及所涉及的基本法理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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