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一般通過競業禁止協議體現其對雇主的責任和義務。但筆者觀察到在近幾年的案子中,雇主僅僅依賴於競業禁止協議,保密協議和員工道德準則是遠遠不夠的。筆者就這篇文章來探討在賓州普通法下雇主與雇員的關係本質到底是什麽?
毫無疑問雇員必須全力履行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麵的與雇主之間的合同條款。但是,在這些條款之上,雇員也有義務在即使沒有這些具體的條款約束下對於雇主的忠誠與誠實。在Sylvester v. Beck案中,法院特別指出了員工必須對雇主的利益展現出最大的誠意(utmost good faith). 但最大的問題是如何在每天的工作中雇員可以展現出這些忠誠和誠意?其實履行忠誠義務最好的表現就是不要做主對雇主利益相悖的事情。筆者引用馬太福音6章24節說的“一個人不能侍奉兩個主”。中國人說不能“一腳踏兩船”。這個引用也在Onorato v. Wissahickon Park, Inc. 案中被法官提到。因為代理人必須在所有關於其代理的事情上做出對主人有利的事情(代理:agency,普通法裏強調雇員和雇主,董事會與股東在代理關係中都有信托關係“fiduciary duty”).
所以如果雇員受雇於一家公司,卻把在這家公司獲得商機給了公司的競爭對手,雇員違反了其對公司的忠誠義務。如果雇員用公司的時間和資源為其他公司服務,這當然違反了忠誠義務。筆者的意思是就算雇員和雇主之間沒有保密協議,如果雇員把公司的商業機密給了公司的競爭對手,雇員也違反了忠誠義務。
但並不是所有雇員行為都受到忠誠義務的限製。很明顯隻要雇員不違反任何書麵的條款並且在工作時間以外找新工作,雇員找新工作的行為並不違反忠誠義務。還有,除非條款上有明確規定,雇員當然可以在離職後尋找或接受前雇主的客戶。但是,雇員不能在離職前就為公司競爭對手尋找客戶。
Pittsburgh Cut Wire Co. v. Sufrin 案中法院認為雇員在新公司運用老公司學到的知識經驗和技能並不違反忠誠義務。在商業機密法中那些商業機密或者保密信息必須是雇員在工作中沒法用普通的技能或知識所得到的。所以無論保密條款有沒有限製雇員使用公司的商業機密,雇員完全可以在新公司使用其在老東家通過一般技能和知識得到的信息。也就是說,員工不能竊取老東家知識產權的義務並不是出自於雇主和雇員的保密協議,而是屬於其 “忠誠義務“的一部分。賓州的刑法禁止了非法盜竊商業機密的行為,但強調雇員完全允許在法庭上出示證據來抗辯雇員所得到的信息不是商業機密。
筆者建議即使沒有保密合同或者競業禁止協議,雇員如果在跳槽前應該仔細考慮所有細節,最好尋求一下律師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