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說一下: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其實是總校好不好)在收錄學生的時候把種族當作考慮因素之一,某白人MM被拒不爽,於是狀告學校錄取學生的做法種族歧視。
初級法院在案子沒有上庭之前判定MM敗訴(Summary Judgment)。
MM上訴,上訴法院維持原判,說根據以前最高法院的判決,雖然任何與種族歧視的政府措施都要以所謂“嚴格審查”的標準來斷定其合(憲)法性,但在教育問題上,因為student diversity是一個正當而且非常重要的政府目標(legitimate and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法院會尊重大學自己來掌握分寸;除非學生能證明學校的作為不正當(lacks good faith),否則不會認為大學的招生措施違法。MM繼續上訴到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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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局
7-1,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訴法院的裁決,並駁回重審。新(?)上任的Elena Kagan沒有參與裁決。反對的一人是Gin*****erg,
其他七人同意判決。同時,Scalia和Thomas在與其他5人同意的情況下說出了自己更為激進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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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背景:
這裏必須要講以下所謂“嚴格審查”的標準。因為憲法修正案第14條中有Equal Protection Clause,所以法院對任何帶有歧視性的法律(以及政府行為)極其敏感。在此要弄清一個概念--政府不是不允許搞歧視,而是不許搞不合理的歧視。但是法院對於不同緣由的歧視的敏感度不同,分為以下三種
1。嚴格審查的標準(Strict Scrutiny):A。政府必須有極為重大而且正當的目的(legitimate and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來以這些緣由來歧視,並且B。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可行的辦法,而且當前使用的辦法是所能實現的把歧視限製在最低限度的辦法。[包括種族,宗教信仰等等]
2。中等審查的標準(intermediate scrutiny):A。政府需要有正當且重要的目的(important government interest)來以這些緣由來歧視,並且B。政府的做法與目的有充實的聯係。[具代表性的有性別,私生與否,等等]
3。普通標準(ordinary scrutiny):A:政府需要有正當的目的(legitimate state interest),並且B。政府的做法與目的有合理的聯係。[比如說年齡、殘障等等]
看迷糊了沒?簡單來說,種族歧視的法律是最容易被法院判違憲的,所以政府必須小心謹慎。相比之下性別歧視沒那麽容易違憲,年齡歧視很難違憲--差不多就是這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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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分析
最高法院最終駁回了上訴法院的判決,其邏輯如下:
1。因為德州大學的招生方式有種族歧視的做法,所以要用嚴格審查的標準來判斷該做法是否違憲。
2。我們以前的確說過法院應該尊重大學自己的判斷--但那僅僅是指A而言,不是指B。也就是說,我們相信學校說的,學生的diversity的確是個重大而且正當的政府目標,因為這個能促進不同理念的碰撞,導致創造性的發揮,等等等等,這個法院相信並尊重學校的判斷。但這並不代表法院必須同樣尊重學校在增進diversity的具體措施上麵的判斷--具體的措施的實行必須建立在沒有其他可行的辦法(no other alternative),而且把歧視限製在了最低限度的(least restrictive means)基礎上,並且這個標準是否達到必須由法官來裁決,學校完全沒有話語權。
3。上訴法院說法院在A和B上都應該尊重學校的判斷。在A上,上訴法院說對了。但在B上,上訴法院說錯了。法院本應該仔細審查學校的措施是否絕對必要,是否別無選擇;但這個上訴法院卻說我們相信學校的措施,而原告沒給我們一個不相信學校的理由而判定原告敗訴。這是不對的。
4。所以推翻上訴法院的判決,要把案子發回重審,仔細看學校的措施是否的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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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評一下:
與其說這是重大勝利,不如說是一個minor victory。最高法院並沒有提及大家最關心的問題-即上麵提到的A,以種族岐視而得到的diversity本身是否正當。在這上麵,最高法院判決書的主體並未作評。這並不是最高法院刻意躲避這個問題,而是原告律師作了一個專業性的判斷--他覺得既然以B來贏得最高法院的判決已經足夠了,不需要冒險把A也放進去。畢竟,支持A是有眾多先例的,扔進去很可能還會影響到贏麵較大的B,所以直接沒有challenge A。而我們的MM並沒有因此而勝訴,而隻是得到了在B議題上麵重審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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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提一下Scalia和Thomas童鞋的同意意見(Concurrence)以及gin*****erg的反對意見。
Scalia說我一直認為任何形式的種族歧視都不行都不行憲法說不行就是不行,啥理由我也不聽不聽不聽不聽。但既然原告沒Challenge這一點,我也沒話說(那你還說個啥勁呢?)
Thomas,最高法院上唯一的黑人童鞋,堅決反對當前affirmative action的做法,認為所謂的diversity的重要性根本不足以彌補種族歧視帶來的問題。他的意見包括了很多當初華人的論點,以及一些華人群體提出的數據。他說diversity必須隻能是得到教育利益的手段,而不能被認為diversity自己本身就是個利益;學校說這個種族歧視是“善意的”歧視,但他認為曆史證明,這個世界上從來就沒有任何“善意的”歧視。同時,這個措施還直接造成了入學的黑人和西裔學生難以與白人和亞裔學生競爭的現象--錄取的時候分數差得很遠,入學之後情況毫無改觀,因為競爭總是落敗而失去信心,不願努力,這TM又算是什麽利益?又算是什麽“善意”?而且,靠affirmative action被錄取的學生從第一天起就被印上了“劣等”的蓋戳,這又有什麽好處?因此我覺得這狗屁不通的先例判決應該被推翻。但既然大家都說上訴法院錯了,我也就順一下大勢。(不得不說,這裏麵有些話隻能黑人法官才能說,其他的法官是無法說這樣的話的)。
Gin*****erg對多數派意見表示反對,認為,靠,德州大學已經很努力了好不好?為了能夠保證足夠的diversity,德州大學可是絞盡了腦汁阿,你們站著說話不腰疼,可是哪有那麽多又能保證diversity又盡量不歧視的辦法?不要小題大做雞蛋裏挑骨頭了好不好?咱別折騰行不行?嗯,就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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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