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的法律您可以參考這個資料
http://government.westlaw.com/linkedslice/default.asp?SP=DCC-1000&SPC=Timeout
Title 29 corporations. (DC 對於股東與董事會的權限與投票的方式並沒有特別的規定)
不過依據您所提供的資料,因為您個人佔有絕對的多數持股,所以老貓估計當初定下這個條款真正的目的可能就是防止您個人做出任何違反其他股東意願的決定,(也就是說選擇 A 是設立這個條款的真正的目的) 然而因為草擬這個條款的朋友可能並非是法律專業,所以留下了現在這個文字上的問題,因此良心說您是可能可以用這個文字上的問題堅持您的立場,但是如果真正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因為您的公司沒有正式的 bylaws 來規定與解釋這個條文,因此給予處理這個案件的法官可以依據這個條款的原始設計精神來解釋這個條款的自由,特別是如果其餘五位股東如果都不贊成您的決定時,最後的決定可能不如您預期. 因此個人的建議是您應該與其他股東溝通處理的方式. 最壞的情況,您應該考慮 buy out 至少 10% 的股份,這樣您有 71% 的股份,那麼您原則上就不會再麵對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