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
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有效旅行證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訪問、學習和因私出境探親、訪友、旅遊、經商、學習等中國籍居民旅客和華僑、台灣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國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條 中國籍旅客攜運進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規定所附《中國籍旅客帶進物品限量表》(簡稱《限量表》,見附件1)規定的征稅或免稅物品品種、限量範圍內的,海關準予放行,並分別驗憑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物品驗放手續。
對不滿16周歲者,海關隻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類物品。
第四條 中國籍旅客攜運進境物品,超出規定免稅限量仍屬自用的,經海關核準可征稅放行。
第五條 中國籍旅客攜帶旅行自用物品進出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第六條 獲準進境定居的中國籍非居民旅客攜運進境其在境外擁有並使用過的自用物品及車輛,應在獲準定居後三個月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定居地主管海關一次性提出申請。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規定所附《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稅外,經海關審核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準予免稅進境。其中完稅價格在人民幣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種限1件。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準予每戶進境各1輛,海關照章征稅。
獲準進境的自用物品及車輛,應自海關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內從批準的口岸運進,物品進境地海關憑定居地主管海關的批準文件,對其中的機動交通工具,同時憑旅客填具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驗放手續。
第七條 定居旅客自進境之日起,居留時間不滿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稅攜運進境的自用物品應複運出境,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征收進口稅辦法》向海關補繳進口稅。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滿二年,重新進境定居者,海關對其攜運進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規定第三條辦理。
第八條 進境長期工作、學習的中國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長期居留證件之前,海關按照本規定驗放其攜運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長期居留證件之後,另按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和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對短期內多次來往香港、澳門地區的旅客和經常出入境人員以及邊境地區居民,海關隻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體管理規定授權有關海關製訂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批準後公布實施。
前款所述“短期內多次來往”和“經常出入境”指半個(15日)內進境超過1次。
第十條 除國家禁止和限製出境的物品另按有關規定辦理外,中國籍旅客攜運出境的行李物品,經海關審核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準予出境。
第十一條 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及規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種範圍的,除另有規定者外,海關不予放行。除本人聲明放棄外,應在三個月內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劍期不辦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旅客進出境時應遵守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授權有關海關為實施本規定所公告的其它補充規定。違者,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實施。
附件1:中國籍旅客帶進物品限量表(略)
附件2:定居旅客應稅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