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帶薪如廁”超6小時,男被解雇後起訴索賠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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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通州一男子上班期間經常以上廁所為由停留在公司衛生間,公司因此將其解雇,該男子不服向公司索賠20萬。公司的解雇行為是否合法呢?

原告劉某是南通某電路公司員工,於2015年入職,負責公司對整個廠區的檢查工作。2023年2月2日至2月23日期間,劉某頻繁、長時間地停留在公司衛生間,公司發現後和他解除了勞動合同

根據公司監控視頻統計,劉某2023年2月期間,長時間停留在公司的衛生間11次。每次停留時間,在31分鍾至3小時5分鍾不等,日停留時間最短一小時22分鍾,最長6小時21分鍾

2023年8月,劉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賠償20餘萬元。他認為自己停留衛生間係個人生理需求及工作上日常巡檢需要,公司將他辭退缺乏依據。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係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未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通州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李倩表示,劉某停留衛生間時間過長,2月13日工作期間更是全程停留在衛生間,已明顯超出合理正常的生理需求範圍,也明顯超出其崗位職責範疇所需。且劉某也未能提交工作日誌等相關證據,證明其長時間停留衛生間係履行工作職責,因此劉某長時間停留衛生間行為,構成擅離崗位

根據被告公司的管理製度,職員未經允許上班時間擅離崗位超過一小時不足兩小時的視為曠工半天,兩小時以上者視為曠工1天,時長實行按月累計。劉某累計視為曠工天數達到6天,係嚴重違反工作紀律,公司有權依據其規章製度解除勞動關係。

“正常來說,即去即回去衛生間是不違反相關規章製度的。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已經就其經營管理的各個方麵,根據其自身需要製定了相應的規章製度,而勞動者有意違反了相關製度,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製度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李倩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