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鏡律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悲劇何時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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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第一財經發布報道《跨省抓捕後,47歲老牌程序員在“指定居住”期間死去!他曾是雷軍手下,疑涉網絡賭博案》,報道內容觸目驚心。

根據第一財經的報道,網帖《邢燕軍家屬|呼倫貝爾跨省抓捕,我弟弟指居期間死亡,泣求自治區調查真相》曾一度熱傳。該網帖稱:“2024年4月3日早上,邢燕軍在指居房間內非正常死亡。邢燕軍死亡後,我們家屬並未在第一時間接到公安機關的通知,而是在當天傍晚通過各種途徑打聽到人已經死亡。對於有關部門告知死因係自縊的說法,我們家屬認為存在大量疑點,這些疑點和訴求我們已經先後向新左旗公安局、檢察院與呼倫貝爾市檢察院提出,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應。”

邢燕軍案的網絡公開信息極其有限。根據第一財經的報道,第一財經曾電話聯係了新左旗公安局,值班人員稱,有關案情及采訪事宜需要領導處理。截至5月12日發稿前,第一財經暫未得到後續回複。

和那些飽受爭議的悲劇故事一樣,邢燕軍案並不孤立。實務中,嫌疑人的諸多悲劇往往發生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相較於其他強製措施執行期間,嫌疑人發生意外死亡的概率似乎高得異常,而死亡原因也往往讓嫌疑人家屬難以信服。

2023年9月,南方周末發布報道《男子在“指居”期間死亡,公安稱其餘同案人員“不應當追究刑責”》。暴欽瑞是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曾因涉尋釁滋事被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13天後死亡,時年33歲。根據上述報道,暴欽瑞的屍檢報告顯示:“排除機械性損傷致人死亡,排除中毒致人死亡,不排除竇房結疾病引發心電活動紊亂、心髒驟停導致死亡”。

飽受爭議的強製措施

長期以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作為一種刑事強製措施廣受爭議,也廣為詬病。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係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還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關於監視居住的立法宗旨是:符合逮捕條件,但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五種情形的,才可以適用監視居住。而指定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則更為嚴格,通常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此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適用上也有嚴格的程序,需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易被濫用

在實踐中,由於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人員的流動性不斷增大,很多人的戶籍地和實際居住地並不一致,公安機關在很多刑事案件上是否具有管轄權也存在巨大爭議,而且跨省辦案、異地辦案日漸增多,這也為公安機關以無固定住處為由,在普通刑事犯罪中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創造了條件。

原則上,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對“住處”的解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的一種特殊情形: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理論上,對於需要被監視居住的嫌疑人,隻要其在辦案機關所在地有合法住所,就隻能在其合法住所內執行監視居住。理想的情況是,辦案機關所在地正好是嫌疑人的生活、工作、家庭所在地,在此語境下,辦案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的嫌疑人實施監視居住,既節約了司法資源,也能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簡言之,監視居住期間,限製嫌疑人的出行、通信、會見、交往即可,而無需對其像羈押狀態一樣完全限製人身自由。從立法者的本意來看,即使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也不能超越上述立法原則。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位於監管盲區

實踐中,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異地管轄”的方式,巧妙地繞開了嫌疑人生活、工作、家庭所在地的住所,進而客觀上造成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無固定住處”的事實。於是,公安機關就可以對嫌疑人在其工作、生活以外的城市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踐中,指定居所的具體地點包括賓館、招待所、醫院等。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地點,其條件往往與嫌疑人的住所差異極大,甚至很多條件還不如看守所。比如:指定監視居住的場所安全標準和監管強度缺乏統一標準,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和必要生活條件缺乏相應監督;相比由縣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獨立管理的看守所,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始終處於辦案單位的直接控製之下,合法權益被侵害後缺乏有效救濟途徑,發生意外後很難有還原事實、查明真相的客觀證據。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位於政策和法規的監管盲區。

從折抵刑期來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往往對嫌疑人極為不利。折抵刑期,是指受刑人在判決執行前羈押的期間換算刑期。我國《刑法》規定,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然而,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日隻能折抵刑期一日。但是,從實踐經驗來看,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其人身受到的限製和刑事羈押並無本質區別。

在實務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嫌疑人往往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一方麵,很多情況下,指定居所地點的條件可能不如看守所,人身限製程度卻和羈押類似,甚至更為嚴苛;另一方麵,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日隻能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可謂“性價比極低”。因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也逐漸發展為一種審訊的輔助手段,容易被公安機關濫用。

公安部與最高檢未形成共識

檢察院不予批捕後,有的公安機關為了便於偵查,傾向於將強製措施改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種做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值得商榷。其依據源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幹問答》(2014年),“問5.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案件,公安機關直接變更為監視居住是否合法?答:刑訴法修改後,監視居住成為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除刑訴法第72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適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條件是符合逮捕條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而決定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就不能直接變更為監視居住。如果案件經進一步偵查取得新的進展,已符合逮捕條件,公安機關可以重新提請審查逮捕或者依法決定監視居住。發現公安機關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直接予以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糾正。”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這一問答是針對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72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由此可見,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這一問題上並沒有形成共識。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意見顯然更為符合法理。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含義來講,適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是要符合逮捕條件。那麽,在檢察機關因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而未決定逮捕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其內部規定中允許適用監視居住,顯然是超越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然而,遺憾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往往更偏向於遵守其內部規定,這一規定在多年以來也一直沒有得到修正,而檢察機關也往往未積極履行相應的監督職責。在此背景下,公安機關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嫌疑人適用監視居住的做法長期存在。於是,嫌疑人往往因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沒有住所而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另外,從實務經驗來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也限製了律師的會見權。在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中,律師持律師證、委托書、介紹信(俗稱“三證”)即可到看守所正常會見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師要會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卻常常遭遇阻礙。辦案機關通常會以各種理由拒絕或遲延審批,實質上是阻撓會見。於是,使律師的會見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這種操作客觀上也為違法辦案、刑訊逼供創造了條件。對於嫌疑人來說,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可能比批準逮捕更為可怕。

法律人共同體呼籲刑訴法作出修訂

2023年9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了第十四屆人大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學術界和實務界引起了高度的重視。實際上,長期以來,很多專家、學者、法官、檢察官、公安、律師都不斷呼籲修改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程序。

2023年10月7日,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張建偉在南方周末發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能走樣變形》一文。張建偉教授指出:“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的‘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可沒禁止將指定監視居住的居所變成臨時的‘辦案場所’。事實上,監視居住的措施,因指定居所,變成了獲取口供的一種偵查措施。”

張建偉教授認為:“憲法中規定作為保障性措施的剝奪人身自由是以‘逮捕’一詞出現的。憲法中的‘逮捕’不能理解為刑事訴訟諸種強製措施中的逮捕,應當作廣義理解,即凡是有逮捕實質,無論出自何種名目,統統視為憲法中的‘逮捕’,都要按憲法規定的限製條件執行——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以及人民法院決定。

在《刑事訴訟法》修訂在即的大背景下,結合專家、學者、法官、檢察官、公安、律師以及廣大法律人的觀點,黑鏡律師團隊在此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修改,作簡單歸納意見如下。

一、可明確規定:對於檢察院不予批捕的案件,由檢察院同時一並作出不予批捕後的適用強製措施類型,如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公安機關無決定權。

二、或可明確規定:對於檢察院不予批捕的案件,除“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外,不能轉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三、或可廢除“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的規定,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範圍嚴格限製在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範圍內。

四、或可明確規定:在刑事拘留期間內,公安機關決定變更強製措施為指居的,也應報請檢察院審查批準。

五、可參照看守所監管措施,在全國範圍內統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的管理細則,並將此強製措施交由獨立的監所管理部門執行。

作為法律人共同體的一員,我們不希望我們每一項刑事法律製度的進步都要以個案中付出生命的代價為前提,但希望生命的代價能夠換來製度的不斷完善。在《刑事訴訟法》修訂在即的大背景下,我們希望邢燕軍案是一次係統性糾錯的契機。我們希望這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最後一個悲劇性案例。

(黑鏡律師係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律師團隊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