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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湖北檢察院徐漢明謀財害命至死的遊曉均舉報信一

(2018-07-04 06:54:50) 下一個

關於武漢市蔡甸區檢察院返還被其違法扣押長達10年之久和案件無關的巨額錢物(4000萬)的情況反映

    我叫遊曉均,男,55歲,天津人。洋浦勝利產業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現患肺癌已到晚期,擴散至全身,高額的手術費及醫藥費使得我貧困潦倒。我的獨子遊文龍曾是一名軍人,在北京軍區235旅服役是坦克兵二炮手, 2006年9月在內蒙軍事演習中,導致左腿截肢,現在是一名殘疾人。我的家庭也因2004年的變故,經曆了一個又一個的重創,成了一個多災多難的家庭。

    我和堂弟遊曉林20多年來合夥投資經商,風雨與共。

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平安武證營業部(下稱平安武證)1993年在武漢注冊成立時注資的500萬元驗資款是武漢長城實業總公司(下稱武漢長城)給其的無償借款(遂後歸還)。應平安武證負責人邀請,為支持平安武證的發展,武漢長城在平安武證開戶進行股票交易。平安武證為了擴大和增加交易量,獲得業績,同時賺取高額透支利息和手續費,給客戶以借款透支的方式買賣股票,該行為是以平安武證為主導的與客戶間的借款融資。{當時全國證券公司給予客戶透支借款進行股票交易是普遍的通常做法,1998年12月29日《證券法》規定券商融資(透支)是允許的}。2006年1月1日新修訂的《證券法》142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允許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

一、武漢長城與平安武證債權債務糾紛的由來

1993年10月20日至1994年1月20日,武漢長城用遊曉林等7個自然人名義在平安武證開交易賬戶。武漢長城通過這7個賬戶進行股票買賣及相應的資金劃撥和融資業務。平安武證與武漢長城在核對賬目時,對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及數額發生爭議,平安武證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於對爭議數額說法不一,雙方提出審計,武漢市江漢區法院遂委托湖北大信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該所《審計報告》結論為,平安武證代武漢長城從平安武證交易中心融入資金104,082,843.80元。武漢長城遊曉林資金賬戶已還104,911,180元。故平安武證從遊曉林資金賬內多劃走828,336.20元。

該審計一審開庭時經過雙方質證。1997年7月16日,江漢區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時,武漢長城提出反訴,武漢長城不僅不欠平安武證借款,反倒是武漢長城存放在武漢證劵的11,673,714.77元因武漢證劵的責任而滅失,。另外,武漢證劵從武漢長城資金賬戶多劃走828,336.20元。請求判令武漢證劵賠償11,673,714.77元和828,336.20元及其他經濟損失。期間平安武證(意識到案件事實和證據對己方不利)以案件管轄級別為由提出異議,根據平安武證的異議訴求,該案被移送到湖北省高院審理。

湖北高院開庭前,武漢證劵提出撤訴申請,湖北高院以武漢證劵有可能逃避法律義務為由,未予準許其撤訴申請。

二、湖北高院和最高院的民事判決

湖北高院審理認為:雙方委托代理股票交易的行為合法,應受法律保護。武漢證劵挪用武漢長城的股票交易資金,應當返還。雙方申請由江漢區法院委托審計部門進行審計。所作《審計報告》係司法鑒定,且經雙方當庭質證,屬有效證據。遂判決武漢證劵償還武漢長城11,673,714.77元及利息和返還武漢長城828,336.20元及利息。

平安武證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1999年12月30日,最高院(1999)民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維持湖北高院的判決。

三、平安武證在民事訴訟敗訴後,又人為操作刑事入罪的基本情況

 

平安武證在武漢市江漢區法院、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訴訟全麵敗訴後,又運作並啟動刑事。目的是想通過刑事罪對抗並否定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決。

為此,平安武證通過武漢市蔡甸區檢察院把在民事訴訟中被湖北高院、最高院判決認定的融資借款1099,9萬(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發生的借款)的行為,以涉嫌挪用公款罪予以立案偵辦。

2004年3月23日武漢長城總經理遊曉林被刑事拘留。罪名為涉嫌挪用公款。

2006年11月27日,檢察院指控遊曉林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具體事實如下:

1、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平安武證負責人馬健與遊曉林共謀,采取上述手段,先後3次挪用武漢證劵公款人民幣1099.9萬元,用於遊曉林個人炒股,此款已全部歸還。

2、1994年1月至1996年5月,平安武證負責人李亞平和遊曉林共謀,采取虛增個人資金賬戶餘額,將武漢證劵拆入資金以股民存款形式轉入個人資金賬戶,先後19次挪用武漢證劵公款共計人民幣8406.86萬元,用於遊曉林個人炒股票和期貨,至今尚有人民幣2999.36萬元未歸還。

武漢中院(2005)武刑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針對檢察院的上述指控,判決認為:

該案不構成檢察院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以挪用資金罪予以判決:

遊曉林夥同馬健(另案處理)共同挪用武漢證劵資金(1099.9萬)進行營利活動,案發前其挪用款項已全部歸還,尚未造成損失,可從輕處罰;

指控遊曉林挪用武漢證劵2999.36萬元未歸還的認定,其證據相互矛盾;對於同一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與最高院、湖北高院已生效的民事判決相矛盾。(否定了檢察院關於挪用2999.36萬元未歸還的指控)。上述(遊曉林)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證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四、蔡甸區檢察院扣押的所謂涉案錢物基本情況

 

1、扣押《傳世藏書》461套(每套123本)共8298箱(該書是由國學大師季羨林先生主編的絕版,(洋浦勝利產業投資有限公司),1998年以6.8萬元/套的價格購買,合計3134.8萬人民幣。現升值更大)。

2、海通證券武漢江大路第一營業部資金賬號17666、賬戶姓名為阮程名下“PT南陽”股票共計1009500股。525萬元購買被60多萬元賣掉,該股票後漲回到500多萬元。該500多萬係洋浦勝利公司轉入

3、遊曉林在北方證券武漢建設大道證券營業部2145賬戶內的資金3542117.96元。該資金係洋浦勝利公司轉入,因做融資炒股而剛剛轉為遊曉林個人名下。

4、海南洋浦勝利產業投資有限公司在北京證券武漢建設大道營業部13275賬戶內的資金198126.98元。

5、海通證券武漢江大路第一營業部許文名下的13275賬戶內的資金2329.71元。

6、遊曉林購買4個月行程2000多公裏的別克君威3.0別克君威轎車一輛,牌號鄂A-AL463。

上述被扣押的錢物蔡甸區檢察院並未按法律規定隨案移交給法院,由法院審理判決被扣押錢物是否屬贓款贓物並依法予以處理。也沒給被扣押人收據。

蔡甸區檢察院僅在起訴書中表述:追繳被告人遊曉林贓款贓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144.825814萬元(如何核算,有何依據?),遊曉林與李亞平共同挪用(2999.36萬)的公款尚有854.534186萬元不能退還。

事實上,在武漢中院、湖北高院的刑事判決書和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決書中,均已認定武漢長城不是平安武證的債務人,不存在武漢長城欠平安武證借款未還的事實。蔡甸區檢察院扣押價值4000多萬所謂的涉案財物是罔顧事實、罔顧法律的違法作為。根據法律規定,未經法院判決的涉案財物均不具備贓款贓物屬性。

 

五、該挪用資金案在事實、證據、法律方麵存在的“硬傷”問題。如下:

1、遊曉林犯挪用資金罪沒有法律依據。理由有五:

湖北省高院(2007)鄂刑三終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遊曉林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是錯案。理由如下:

一是、遊曉林犯所謂的挪用資金罪的行為發生在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間且已全部連本帶息(年利率25%)歸還。

二是、該案適用的1979年《刑法》並沒有挪用資金罪的規定。

三是、《 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將挪用資金行為入罪。但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的時間為1995年2月28日。

四是、1995年3月24日,最高檢頒發關於認真執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高檢發研字[1995]3號)的通知:第四條、根據《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五條的規定,《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對於在《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施行前發生的違反公司法規定的行為,不適用本《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本《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隻適用於生效以後發生的這類犯罪行為。

五是、《刑法》第12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上述五點表明所謂的“挪用資金”行為是平安武證和武漢長城客戶間的融資借款。屬《民法》調整範疇。不觸及刑律。

2、、遊曉林不具備挪用資金罪的主體身份。理由如下:

一是、武漢中院、湖北高院刑事判決書均予認定:“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馬健(另案處理)利用其擔任平安武證負責人的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1099.9萬給遊曉林炒股,此款已全部歸還”。

二是、假如挪用資金罪成立,馬健具備此罪的主體身份,予以追究馬健挪用資金罪的同時將遊曉林作為同案共犯予以追究符合法律規定。事實上,法院並未追究馬健的挪用資金罪。僅以“括弧另案處理”一帶而過。沒有馬健這個“主”,何來遊曉林的“次”?“主次”不分,放“主”究“次”。顯而易見,沒有馬健的主體責任,無法以“同案共犯”追究遊曉林。悖逆的情況發生了,在平安武證沒有任職或兼職,不具備挪用資金罪主體身份,不存在同案共犯條件的遊曉林被以挪用資金罪追究。(注:馬健在另案處理中也未追究其挪用資金1099.9萬給遊曉林的罪)。

 

3、武漢長城“挪用”平安武證的行為,已過刑事追訴期。理由下述三點:

一是、所謂的“挪用”行為發生在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而檢察院立案的時間在2004年3月。“挪用”發生的時間和立案追訴的時間間隔長達十年之久。

二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11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是、假設遊曉林犯挪用資金罪成立,該罪最高刑期3年以下。而蔡甸區檢察院在“挪用”行為發生十年後才立案偵辦。顯然已過追訴期。按法律規定對其“挪用資金罪”的行為不得追訴。

4、武漢長城和平安武證發生的所有融資借款行為,均屬單位行為。單位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是、根據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決和武漢中院、湖北高院的刑事判決,均認定平安武證和武漢長城的所有資金往來(包括定遊曉林挪用資金罪的部分)雙方有協議。證明雙方的資金往來是單位行為。若涉嫌犯罪也是單位涉嫌犯罪。

二是、1979年《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均未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對於由單位組織實施的犯罪,沒有規定單位本身承擔刑事責任,即單位不構成犯罪。

三是、判決書中認定的遊曉林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是武漢長城“單位”行為。

當時法律沒有規定對“單位犯罪”應予追究。蔡甸區檢察院以武漢長城“單位“行為對遊曉林(自然人)立案偵辦並予以追訴是違法的。

5、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法院作出二份對事實認定完全對立的判決。刑事判決罔顧事實,罔顧湖北高院和最高院的民事判決,罔顧法律。理由如下:

一是、湖北高院(1998)鄂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雙方(平安武證和武漢長城)委托代理股票交易的行為合法,應受法律保護”。證明平安武證給武漢長城的融資借款行為是合法的。(最高法判決相同)。

二是、湖北省高院(2007)鄂刑三終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在判決平安武證給武漢長城的融資借款行為是違法的且觸犯刑律,犯挪用資金罪的同時又認可“該(挪用)事實與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係同一事實”。

三是、湖北高院對該“同一事實”行為的民事判決是“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行為”。而刑事判決該“同一事實”行為是犯挪用資金罪。到底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行為”還是“挪用資金罪”的犯罪行為?同一法院為何對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的行為作出相互對立的判決?1998年的民事判決在先,2007年的刑事判決於後。特別是刑事判決先是認定平安武證和武漢長城的資金往來與1998年民事判決中的認定是相同的,屬“同一事實”的合法行為。後又追究該合法行為的刑事責任。置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不顧,置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決於不顧。翻手是雲,覆手是雨。玩法律於股掌之中。

 

6、全攬該案,沒有所謂的涉案財物,更不存在“贓款贓物”。理由如下:

遊曉林定罪的事實依據是挪用平安武證1099.9萬元進行股票交易。無論是1998年的湖北高院和最高院的民事判決,還是2007年的武漢中院和湖北高院的刑事判決均裁定該1099.9萬元已全部歸還。 說明該案不存在未還款項,所謂的“受害人”平安武證沒有損失。何來涉案財物?何談“贓款贓物”?

事實證明蔡甸區檢察院扣押的所謂“涉案錢物”是洋浦勝利公司的合法財物,均與平安武證的資金無任何關聯。

7、湖北高院(2007)鄂刑三終字第40號刑事判決和湖北高院(1998)鄂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院(1999)民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對下述事實的認定是一致的。證明本案不存在“贓款贓物“問題。

刑事判決書表述:(遊曉林)“1994年1月至1996年5月在武漢證劵炒股,夥同李亞平19次挪用武漢證劵公款共計8406.86萬元,至案發尚有2999.36萬元沒有歸還的指控。該事實係1994年1月被告人遊曉林所在的武漢長城公司使用7個自然人在武漢證劵開設七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及相應的資金劃撥、透支所形成。該事實與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係同一事實。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上述表述,證明湖北高院的刑事判決認為平安武證和武漢長城的資金往來是民事行為。同時證明此事實部分也不涉及所謂的“贓款贓物”問題。

8、蔡甸區檢察院扣押並私自處理“涉案財物”是嚴重的違法行為。理由如下:

一是、在偵辦刑事案件中,扣押、查封、凍結僅是對涉案“財物”的一種強製措施。如同對“人”的取保候審、刑事拘留等強製措施一樣,是為了保障刑事案件的順利偵辦而采取的“程序措施”而已。

二是、《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於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蔡甸區檢察院濫用職權,扣押並私自處理和案件無關的現金和財物,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三是、根據武漢中院和湖北高院的刑事判決書,蔡甸區檢察院未將扣押的價值4000萬左右的現金和財物隨案件移交給法院,也未向法庭提供被扣押的現金和財物屬涉案財物的相關證據。法院在審理中也並未涉及被檢察院扣押的涉案財物,更沒涉及和裁定被扣押的錢物是否屬贓款贓物以及依法如何處理的判決。

9、同一債權債務同一事實經湖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裁定。武漢中院和湖北高院均表明,武漢長城不是平安武證的債務人。根據蔡甸區檢察院出具的無公章的李明打的白條,蔡甸區檢察院把扣押的461套書給了李明;。價值3134.8萬(98年價格)的巨額財產,即不是涉案財物,更不是贓款贓物,未經法庭審理,未經法院判決。蔡甸區檢察院憑什麽給李明?李明代表誰?憑什麽領取?

假如刑事判決平安武證作為受害人而且有損失發生,平安武證欲取得債權,應以刑事判決為依據再通過民事訴訟,由法院民事審理判決。不屬刑事附帶民事範疇。這個程序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蔡甸區檢察院處置是違法的。

10、被蔡甸區檢察院扣押的遊曉林名下的一輛別克君威3.0轎車,牌號鄂A-AL463。僅購置4個月行程2000多公裏的新車被過戶到蔡甸區檢察院名下,供檢察長楊先平使用。

該車購於2004年,從購車時間即可看出,購車款和所謂的挪用平安武證的資金無關,時間相差長達十年。蔡甸區檢察院憑什麽把該車作為“贓”車予以扣押?憑什麽認定購車款是平安武證的資金?憑什麽把該車過戶到檢察院名下?檢察院領導憑什麽使用該車?沒人相信今天的法製中國會發生這樣的事,可事實就是事實,它發生了。真真的。蔡甸區檢察院的行為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11、2004年蔡甸區檢察院扣押的巨額現金呢?這些巨款現金均和平安武證資金沒有關係。

據說(不確定),蔡甸區檢察院把扣押的巨額現金據為己有,給用了。既然是“贓款”,蔡甸區檢察院怎麽敢把“贓款”給用了?假如是“贓款”,那麽“受害人”是誰?如果“受害人”是平安武證。蔡甸區檢察院將“贓款”據為己有,請問,“受害人”平安武證的損失怎麽辦?蔡甸區檢察院的做法置國家法律於何地?

12、贓款贓物是指犯罪分子采取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取的財物。法律明確規定,刑事訴訟中隻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利對贓款贓物進行認定。隻有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才能上升為罪犯的贓款贓物。

遊曉林所謂的挪用資金案不存在違法所得財物問題(法院民事、刑事判決均予以證明)。其行為發生在1993年至1994年1月間,蔡甸區檢察院立案偵辦的時間在2004年,間隔長達十年之久,此錢非彼錢,此物非彼物,極易辨別認定。有何證據能證明被扣押錢物來自平安武證的資金?有何證據能證明被扣押錢物是遊曉林采取違法犯罪手段從平安武證所獲取的?事實證明和平安武證資金無關。既然和平安武證資金無關且平安武證無損失,那麽該案中就不存在涉案錢物,談何贓款贓物?

綜上所述,檢察院違法辦案、違法扣押和案件無任何關係的巨額錢物、違法處理被其扣押的錢物。給當事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害。

六、訴求

請蔡甸區檢察院將扣押的價值4000萬左右的錢物予以返還並賠償相應的損失。

習近平總書記說:“堅決反對執法不公、司法腐敗,進一步增強人民群眾安全感和滿意度,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希望蔡甸區檢察院將扣押的錢物予以歸還,讓我們感受到公平正義。

我們可以通過媒體甚至網絡反映此事,尋求公理和法律的支持。但我們沒有這麽做,因為我們相信組織,相信現今的法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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