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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ving Officer Liang — 續(二)下一步:再談梁警官案

(2016-02-24 01:13:21) 下一個

By 曹青樺 (David Cao),加州律師

(再次聲明,本文隻是我的個人意見(my personal opinion),不是我給任何人的法律谘詢Disclaimer: This is NOT legal advice to anyone!)

II. Causation (導致後果的原因)

前文說了,證明梁警官魯莽(reckless)殺人,除了魯莽(reckless)以外,還要證明的一個要素就是causation (導致後果的原因)。二者缺一不可。一個人魯莽(reckless)並不一定有責任,除非產生損害他人的後果。嚴重超速開車固然是魯莽(reckless),但如果不造成傷亡就不會坐牢。拿本案來說,梁警官即便被證明當時魯莽(reckless),還要看他的魯莽(recklessness)在法律上是否導致Gurley的死亡。要證明這一點,檢方必須證明梁警官的recklessness是Gurley死亡的:(1)事實原因(cause in fact)和(2)法律原因(proximate cause或legal cause)。
簡單的講,就是要證明梁警官的魯莽(recklessness)構成Gurley死亡的必要和充分條件,即:

(1)沒有梁警官的魯莽(recklessness)就沒有Gurley的死亡;

(2)梁警官的魯莽(recklessness)是Gurley死亡的幾率很高,或者說梁警官的子彈打到牆上導致Gurley的死亡可以預見。

第(1)點很顯然,沒有梁警官魯莽地擊發執勤手槍(我們假定魯莽(recklessness)成立),Gurley 不會死亡。
但第(2)點卻不是如此簡單。本案裏,梁警官的子彈並沒有直接打中Gurley(注意:子彈不是直接擊中Gurley的),而是打在牆上後,反彈到Gurley身上的。當時梁警官在8樓,Gurley在7樓。前文說到梁警官是否知道7樓有人是需要檢方證明的。即使他知道7樓有人,他是否可以預見在8樓向牆開槍,會導致7樓人員死亡?我不相信檢方可以證明這種預期性。專家證人可以作證,子彈打中人其實很不容易,即使有意把一個人作為目標也很難命中。不知道本案檢方如果完成舉證責任證明原因(causation)的。

從以上看,要使梁警官的魯莽致Gurley死罪(recklessly caused the death of Gurley)成立,檢方必須證明梁警官知道7樓有人,知道他在8樓開槍會打到牆上,子彈會從牆上反彈導致7樓的人員死亡—我再強調,檢方必須證明梁警官知道子彈可能會打到牆上後反彈傷人,而不是子彈打出去會傷人,因為他的子彈沒有直接打在人身上,而是打在牆上。
我不相信檢方能證明這一點。(梁警官要是想到子彈會反彈傷人,他應該會想到他自己生命也麵臨威脅,因為子彈打到牆上反彈應是隨機的,可能會彈回來傷到他自己。當然,這需要專家證人作證。)這個案子蹊蹺。

(二)對梁警官瀆職罪的指控—選擇性執法。

對梁警官的第五項指控是瀆職罪,即Crime of Official Misconduct[P.L. §195 00[2]] Committed as Follows... Knowingly Refrained from Performing a Duty which Is Inherently in the Nature of His Office.
中文大意是:故意不去履行其崗位的內在義務。檢方解釋說(見Memo),Gurley被擊中後,梁經過作為警察,有義務施救,而梁警官卻什麽也沒做,構成瀆職。

我對這項指控本身絲毫不持異議。作為一個警察在一市民生命岌岌可危之時幾分鍾內不作任何救助,的確無法令人接受。梁警官的不作為是否有合理的原因另當別論,對他的指控是合適的。但是,與他同時執勤的警官Shaun Landau也有同樣的責任,為什麽他不被起訴而被赦免?他替檢方作證有沒有心照不宣的交換條件(即檢方對他赦免換取他的證詞)?為什麽檢方一定要治罪梁警官而對同樣瀆職的Landau網開一麵?Landau為檢方提供的證詞是否應當讓陪審團給以零可信度,或者大打折扣?

(三)檢察官對梁警官的義務

檢察官,作為州政府的一員,有更高的職業道德和職業操守要求。他們的責任不是讓更多的被告被判有罪,而是確保法律正確執行。他們有公平對待被告的義務。記得2011年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主席Strauss-Kahn在紐約離開酒店後,女服務員報警控訴其強奸,紐約警方將他逮捕,檢察官不久以強奸罪起訴。後來,檢察官發現自己唯一的證人,即酒店那個女服務員,可信度有問題,她有很多說話不實的記錄。檢察官認為這樣的證人不可信。他們於是主動向法庭申請撤回對Strauss-Kahn的指控,在撤訴動議裏。他們負責任地寫道 “If we do not believe her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we cannot ask a jury to do so.”(如果連我們自己都不能毫無疑慮地相信她,我們不能要求陪審團相信她)。
請問,指控梁警官的檢察官真的相信Gurley是梁警官魯莽(recklessly)致死的?檢察官沒有“合理疑慮?”

(四)華人的對策

在《Saving Officer Liang—營救梁警官》之文裏,我對遊行持保留意見,我更傾向華人這次集中財力,不但請最好的律師為梁警官上訴,還要請最好的律師調查對梁警官的指控是否有種族因素驅動或其他不良意圖。一旦查出問題,我們一定要讓當事人得到應有懲罰,這樣才會抑製對華人的欺負。美國黑人有示威遊行的傳統,但是,黑人的示威遊行起源於五、六十年代,那時,黑人沒有地方說理,包括法庭。遊行示威幾乎是他們唯一有效的鬥爭方式。今天的時代不一樣了,美國是個法製日益完善的國家,很多事都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而且,法律手段最有效。對方可以不理會你的請願,不理睬你的指責,但是去不能不理你的訴狀、或法律要求他們回應的任何行動。

遊行喊口號力度無法是比不上法律行動的。剛才我談到,檢方不起訴Landau明顯是選擇性執法,其目的是什麽?是否可以查一下。美國各州都有信息自由的法律,讓政府透明。在紐約州,Freedom of information Law(FOIL)確保群眾可以查看政府的許多文件,調查政府的許多作為。如果財力允許,為什麽不雇傭專業律師去調查?我們喊受歧視不如抓出一個具體個案狠鬥。俗話說“魔鬼在細節裏”(the devil is in the detail)。不查是找不到真相的。通過調查,一旦有了證據,下邊就好辦了。沒有證據,在一個法治社會,你無法製裁對方。無法製裁對方就意味著他還會欺負你。華人多年被人欺負,比如我們的孩子到現在還在大學錄取過程中受歧視,我們學會了遊行喊口號,這當然好,遠比我們做模範少數民族、逆來順受進步很多,但還不夠。我們必須采取有“牙齒”的行動。否則,隻會遊行、隻會呐喊,很快就會被人視為窮技乏術之黔驢!

2月20號全國大遊行已成定局,華人表達伸張正義的熱情是十分可貴的,大家既然做出決定,我堅決支持。但我確實有幾個擔心:

(1)口號不當會激怒其他族裔,尤其是黑人。這次悲劇受害最深的畢竟是黑人Gurley和他的家庭。華人的表現如果給人的印象是對受害人不sensitive,會使受害人的同情者反感;

(2)這麽多人遊行,言論如何控製?這次參加遊行的主力是第一代華人,應該說這些華人不少人英語表達能力欠佳,對美國的價值觀沒有理解,更談不上接受和遵守,言語當中的“想當然”可能恰恰是與美國大眾所接受的社會準則衝突的;這樣也會影響我們的形象,加深矛盾;

(3)任何一次抗爭,遊行示威肯定是最高潮。最高潮一過就意味著熱情開始疲軟。很多人喊了口號、出了氣,覺得自己勝利了,“阿Q”一下,便恢複正常生活,對此事不再過問了。很多僑社在自己的曆史簿上樹一個裏程碑就又另找別的事情做了。可下邊呢?且不說我們華人的鬥爭路還很長,就拿梁警官案來說,下一步怎麽辦?

a. 下一步有沒有具體方案?除了遊行外還有什麽辦法救梁警官?找哪個律師?誰在和梁警官、其家人、律師聯係?下邊第一步是什麽?

b. 各大城市為了遊行已經募捐數額可觀,下麵需要的資金還能不能迅速籌集?華人願為此案出多大財力,特別是不要你遊行、不要你出麵、隻要你出錢時還願捐多少?

c. 達到什麽目的才罷休?如果我們也麵臨“有力有節”怎麽辦?比方說,梁警官罪名不變,但量刑很輕,監外執行,那還上訴嗎?梁警官本人要上訴嗎(這是最關鍵的。如果他自己放棄上訴任何其他人都無法左右。)?誰在和他聯係給他出主意?如果檢方與他談判,以幫他求最低刑期換取他不上訴怎麽辦?誰幫這個弱勢群體出身又缺乏經驗的小夥子談判?

d. 如果梁警官獲最低刑期我們還要不要調查紐約檢察官對梁警官的起訴是否有其他的不良意圖?
我擔心遊行之後沒人想這些問題。但我支持明天全美國的華人行動,並預祝遊行成功。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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