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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政府是否犯罪或侵權?

(2009-04-22 06:21:37) 下一個

作者:楊支柱 

 

據人民網消息,416日下午河南省副省長、公安廳廳長秦玉海做客人民網,稱王帥不構成誹謗罪,三門峽公安局已經撤銷案件,並對王帥進行了國家賠償。


王帥是幸運的。同樣在網上發帖、同樣是揭露非法征地的內蒙古男子吳保全,因為同樣的“辱罵誹謗他人及政府”理由,同樣被跨省抓捕,已經在牢獄中被羈押整整
1年,妻離女散,而且還將繼續在監獄裏度過1年時光。(南方都市報2009419日)


我不知道中國到底還有多少個吳保全,但是我懷疑,如果沒有上級黨政機關的高調介入,靈寶官方對王帥“誹謗案”的處理恐怕是另一番結果。網絡輿論隻有在“碰巧”引起上級或中央政府重視的時候,才可能對個案發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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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靈寶市信息中心”在靈寶黨政公眾網上發布《關於<一篇帖子換來被囚八日>一稿有關情況的回複》。文章稱,王帥在多個網站發布《網友揭開靈寶抗旱黑幕》、《河南靈寶老農的抗旱絕招》等帖子,歪曲事實真相,損害靈寶市委、市政府的形象,導致市抗旱辦、市水利局的一些負責人受到眾多電話質問或謾罵;抓捕王帥符合《刑法》第246條第二款和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與他舉報家鄉“非法征地”毫無關係;《中國青年報》文章的副標題“一青年舉報家鄉非法征地遭遇跨省追捕”的說法嚴重失實,“給靈寶市委、市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造成了不良影響”。


已經有不少評論文章指出,誹謗罪的受害人不應該包括政府(廣義,不僅僅是行政機關,下同),因為檢舉、批評政府不符合事實而受誹謗罪的追訴不利於鼓勵公民行使憲法賦予的公民的言論自由(第三十五條)和批評、申訴、控告、檢舉權利(第四十一條)。這個理由其實隻有跟另一個理由結合起來才足夠有力,就是政府擁有足夠的手段及時發現對政府的誹謗並公開辟謠,而普通個人很少有這種能力。政府的這一能力使得追究個人誹謗政府的刑事沒有必要,不應該為此付出阻遏個人批評政府的代價。


靈寶官方可以對中國青年報的報道予以澄清,為什麽就不能對王帥的帖子用同樣的手段澄清事實真相呢?任何看過王帥帖子的人都可以看出,王帥發帖的目的雖然是為了引起輿論和上級政府對靈寶“非法征地”的重視,但他的帖子本身並不是在舉報“非法征地”,而是在指控靈寶政府拿了財政撥款不抗旱,《一篇帖子換來被囚八日》的記者和中國青年報的值班總編會看不出來?所以副標題“一青年舉報家鄉非法征地遭遇跨省追捕”完全可以定性為誹謗。何況中國青年報的報道各大門戶網站都在首頁顯著位置轉載,影響比王帥的帖子要大千百倍!如果王帥犯了誹謗罪,那麽中國青年報就同樣犯了誹謗罪,而且後果更嚴重!靈寶官方對中國青年報可以就地澄清,為什麽對於後果輕得多的王帥網絡發帖誹謗不惜千裏追尋跨省抓捕呢?這不是浪費公款並且欺侮弱小嗎?


從法律技術上還可以用更簡單的方法證明政府不能成為誹謗罪的受害者。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罪(侮辱或誹謗),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在位置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依體係解釋方法,必須是公民個人受誹謗產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後果才能成為公訴案件。再考慮刑法製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圖,這一款的用意其實是用來保護黨和國家領導人免受誹謗。現在不少縣委、縣政府或其黨政領導人因為自己受到誹謗而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對誹謗人啟用公訴程序,實在是妄自尊大,把自己當作黨和國家領導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本身的合理性也有問題。如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需要公訴,那麽言論本身是否真實及是否屬於事實判斷並不重要,具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故意和後果才是重要的;相應的罪名應該是擾亂社會秩序罪或者煽動顛覆政府罪,而不應該是誹謗罪。誹謗作為刑事自訴案件或民事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時原則上應該不告不理,例外地轉變為公訴案件或國家支持起訴的前提應該是受害人欠缺行為能力而又沒有監護人,或者受害人處於被強製、被脅迫的境地,總之應該是弱勢群體的成員,因其弱勢無助而需要政府給與特殊幫助。黨和國家領導人澄清事實真相的能力遠比普通人強,不但沒必要對誹謗者予以公訴,甚至連自訴也不必要。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把黨和國家領導人當作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一樣需要特殊保護的對象,客觀上是對黨和國家領導人的侮辱,也與世界各國為保障表達自由而限製公眾人物名譽權的立法精神相悖,應當廢除。但這不是執法機關的職責範圍。


像誹謗這種同時構成民事侵權和刑事犯罪的罪名,構成民事侵權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隻有構成侵權而且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那麽政府能否成為名譽侵權的受害人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民法通則在“人身權”這一節中規定法人享有名譽權,原因是因為法人的名譽權也表現為對法人的社會評價,而且侵犯法人名譽權的手段跟侵犯自然人名譽權的手段相同。其實法人既無人身,何來人身權?法人不可能有心靈痛苦,何來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解釋和判決中要求法人主張名譽侵權必須證明財產損失,否定對侵犯法人名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確的。法人名譽權性質上屬於財產權的另一證據是商譽可以轉讓,而自然人的名譽是沒有辦法轉讓也不允許轉讓的。正因為法人的名譽權屬於財產權,所以能夠享有名譽權的法人隻限於企業法人,國家機關和公益法人不享有名譽權。民法通則在“人身權”部分不加區分地規定法人享有名譽權在立法技術上犯了雙重錯誤,所以最高法院不得不糾偏。

 

南方都市報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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