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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承與延續:基督教對西方法治文明的貢獻

(2010-03-06 15:53:34) 下一個
魏昌東
  
  傳承與延續:基督教對西方法治文明的貢獻
  魏昌東
  中世紀“是從粗野的原始狀態發展而來的。它把古代文明、古代哲學、政治和法律一掃而光,以便一切從頭做起。它從沒落的古代世界隨下來的惟一事物就是基督教和一些殘破不全而且失掉文明的城市”。[1]作為征服者,日耳曼諸民族在曆時300多年的征戰中,摧毀著古羅馬帝國燦爛的文明,動搖著作為帝國統治基礎的上層建築,並以粗俗、簡陋的習慣法銷蝕、瓦解並最終替代了萌芽於古希臘繁榮於古羅馬的法治文明。在日耳曼文化與羅馬文化的對抗中,基督教作為羅馬帝國的遺物幸存下來,從而使西方法治文明的火種在上帝的“庇護”下得以保存。在教會與國王的對抗中,法治在神治的籠罩下作為教會自保的武器被上升為具有終極意義的神的理性,並竭力扶持了教權的膨脹;並隨著教權與王權限製與反限製的鬥爭,法治主義的理念得以逐步確立進而形成較為完備的體係;11世紀晚期和12世紀早期,西歐的教會首次獲得獨立於皇帝、國王和封建領主的法律地位。在羅馬法複興運動和文藝複興的啟迪下,蓄積了擺脫神權控製力量的西方法治思想得以重生,為近代法治思想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一、 蠻族入侵:羅馬法湮滅與習慣法時代的到來
  羅馬帝國的覆滅原因是多方麵的,日耳曼人的入侵是其導火索。公元166年馬可·奧裏略統治時期,日耳曼部落的誇得人、馬科曼尼人、倫巴第人,突破邊牆的防禦體係,越過多瑙河,於170年到達亞得裏亞海上的阿奎萊亞大港從而拉開了大規模入侵的帷幕。延續三個多世紀的入侵,不僅毀滅了羅馬帝國的大廈,而且也給帝國繁榮的法治文明帶來滅頂之災。
  西羅馬帝國在風雨中飄搖隻維持到了公元476年,這樣以個人為本位的羅馬法的發展便自然中止了,歐洲法律的發展出現了巨大的倒退。[2]而距此很早以前,羅馬文明在西部已經被哥特人、汪達爾人、法蘭克人、撒克遜人以及其他日耳曼人的原始部落文明所取代。伴隨日耳曼等蠻族對帝國殘暴的武力征服,是“森林民族”在帝國的定居,蠻族人諸侯王國的建立以及古羅馬輝煌文明的湮滅。在先進法治文明與粗陋原始狀態的交鋒中,遭到重創的是羅馬發達而完善的法治文明,由於尚處於“初民”狀態的日耳曼民族的狂妄與無知,兩種文明激烈衝突的結果,必然是蠻族在勝利後,在征服地區對被征服者法治的無情摧殘和否定,蠻族習慣得以取代帝國完備的法治。隨著帝國的最終解體,本來在日耳曼王國便殘存無幾的屬於宏大的羅馬法架構的東西愈發減少了,在許多地方則實際上消失殆盡。[3]約翰·麥·讚恩也在《法律的故事》中為我們描述了這場曆經三個世紀的浩劫的結果:“受到人們尊重的各種形式的法律管理均被這些人一手遮蔽了,甚至連一般法院都沒有流傳下來。這麽多世紀以來,曆經反複努力才奠定起來的羅馬法律的縝密結構在這些野蠻人的屠刀下已散了架。……所有的法律都不確定,法律的嚴明已在戰亂中喪失了。每個勢力不大的封建主都有自己的法庭來實施自己的法律。”[4]


  中世紀被安德遜(Ernst Andersen)教授稱為“習慣法的世紀”[5]其根本原因在於在羅馬帝國的廢墟上建立起來的各日耳曼國家,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主要適用各部落的習慣法,每個部落或“血親部族”都有自己的法律。這種法律是“陷入政治和宗教生活、習慣和道德的包圍之中——像今天的學校、鄰裏、工廠和村社等許多非正規社會團體的法律一樣。”[6]不僅法律規範與宗教的、道德的、經濟的、政治的或其他準則和慣例相混同,而且在法律規範與訴訟程序上也不存在明確的區分。
  在蠻族人的王國裏,法律的概念是陌生的,製度的也隻能用“原始”這個詞來形容:[7]
  由於對家庭和部落的依賴,個人尚不是法律關係的主體。作為部落內部基本法律單位存在的是基於親屬關係聯結在一起的家庭。親屬關係紐帶繼續為個人的法律地位提供基本的界定和基本的保證。[8]在部落內部糾紛解決中主要的手段是血親複仇和家庭或氏族之間的談判。此外,日耳曼諸民族從很早的時期開始,在地方的地域共同體中,通過家庭長者的公共集會,又稱為“公共問題討論會”,公眾集會像家庭一樣行事,用友好的方式提供建議和商討問題,以審理和解決糾紛,存在著典型人治模式的痕跡。在審判方式上仍停留在運用神明裁判作為法律證明的主要手段之中,存在著兩種類型的神明裁判形式,即:適用於較高等級人的火的神明裁判和適用於普通人的水的神明裁判。神明裁判製度是與“共誓滌罪”製度相結合的,訴訟程序是從一係列的宣誓開始的。這種拘泥於證明的格式及其戲劇性特征,與法律幾乎完全是口頭的這一事實相聯係。[9]
  對此,法國著名比較法學家達維德有過如此的描述:“在中世紀早期的黑暗中,社會倒退到更加原始的狀態,一些掌管法律機構的存在以及編纂蠻族法律這一簡單事實似乎使人相信法可能還存在。但是法的統治已經終止。個人間和社會集團間的糾紛都通過弱肉強食的法則或首領的專斷來解決。當時最流行的製度是仲裁,其目的並不是秉公把應屬於每個人的東西給予每個人,而是維持集體的團結、保證敵對集團之間的和平能夠共存及保持和平的局麵。此外,社會應該保障個人‘權利’的理想本身也被否定了。”[10]這一切都標誌著古羅馬璀璨法律文化的徹底覆滅。
  二、 信仰傳播:基督教發展及其對蠻族法觀念的滲透
  基督教產生於羅馬帝國初期,是從猶太教的反對派開始的。基督教能夠從猶太教的異端而成為羅馬帝國國教其根本原因在於羅馬帝國精神的解體。羅馬共和國始於公元前4世紀末期對歐洲的征服,到公元1世紀曆經近500年,而成為當時地跨歐、亞、非三大洲的大帝國。“羅馬把那時可以征服的世界,全都征服了,征服的哲學沒有用了。……凡不是奴隸主的,不論是羅馬原來公民的後裔,還是被征服的民族,還是奴隸的後代,全都呻吟在羅馬的無個性的、無民族的、無創造性的、昏天黑地的世界主義統治之下。沒有未來,沒有理想。現世的事情,有人看來,因為已經極度圓滿而無複可為;有人看來,因為極度絕望而無複可為;大家把精神寄托到宗教上去,是唯一的出路。這個世界,證明了原罪教義是天經地義的,皈依用他的血救贖我們原罪的主耶穌吧。新宗教就這樣不脛而走了。”[11]


  自從基督教區別於猶太教時起,它便成為眾矢之的,因為基督教信徒拒絕向異教的諸神獻祭。[12]然而,基督教比之猶太教強調愛,強調通過愛的精神來布道,來擴大信徒,而不是民族戰神的宗教,因而對於統治者來說,雖進行過一般的迫害,但總體上對基督教是容忍的。公元二世紀初,基督教廣泛傳布到羅馬帝國境內,並在各地建立了教會。羅馬統治者從高壓政策逐步轉化為控製和利用基督教為其服務。公元313年,君士坦丁和李錫尼兩皇帝在米蘭會晤,頒布米蘭敕令正式承認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392年,狄奧多西將羅馬帝國變成基督教帝國。
  基督教在帝國中地位的轉變,不僅給教會帶來欣慰和鼓舞,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教義的內容和使命。特別在帝國後期蠻族征戰不斷,時局動蕩不安,由於兩種文明的不斷交鋒而使帝國完備的法治文明遭到踐踏的情況下,在帝國大廈中合法存在的宗教,開始承擔起在宗教的庇護下,為帝國的法治文明辯護的責任。基督教思想家、教父學的主要代表奧古斯丁在帝國衰敗時期,通過建立起的以神權政治論為核心的法律思想體係,奠定了法治的核心地位。奧古斯丁強調的“雙城說”認為:在人間世界之外存在一個永久和平的“上帝之城”,地國到處是騷亂和流血,“一個沒有理性的人,需要別人用命令來控製他的各種欲望”。[13]也就是說要維護人間的國家的和平,需用法律來約束人們的不良欲望。在對“原罪”理論的發展的基礎上,奧古斯丁宣稱,隻有通過上帝在地上的代表——教會,對人們進行洗禮,要求人們遵循教會的規定,人類才能得救。根據奧古斯丁的觀點,世俗法律必須努力滿足永恒法的要求。如果世俗法律的某些規定明顯同上帝之法相悖,那麽這些規定就不具有任何效力,並應當被擯棄。[14]從而第一次提出了通過在信徒中傳播上帝的至高無上,將對法治的崇尚掩蔽在宗教庇護之下的信仰傳播道路。
  當帝國滅亡在蠻族的征服戰火之後,羅馬法治文明的火種就要被蠻族的愚昧熄滅的時候,基督教利用蠻族對征服的傾注而無瑕顧及的有利時機,抓緊了傳播和“思想征服”,並利用蠻族國家中日耳曼人對基督教和教會的保留和容忍,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西方文明,至少它保留了西方文明的種子。顧準認為:“羅馬覆滅之時,許多羅馬顯貴投身教會,著名的教義,多半是羅馬文化的顯貴。所以,教會是黑暗時期的羅馬典章、羅馬法製、希臘思想的保藏庫。”[15]
  盡管在帝國滅亡之後的公元498年,日耳曼諸王中較有影響的法蘭克國王克洛維受洗,在日耳曼諸王中首先讚同羅馬人的宗教信仰而皈依了基督教,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基督教在日耳曼帝國的地位和影響。但是,基督教在其它王國的生存卻不是順理成章之事。諸侯割據的局勢,眾多民族對待基督教的不同態度,這一切現實都嚴峻地擺在教會麵前。
  從曆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對西方法治文明的延續和傳播無疑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伯爾曼曾斷言: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來自於超現實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幫助。然而,基督教走上張揚法治文明的道路卻純粹是無奈的選擇。因為在初期基督教所描繪的神聖天國中並沒有法治的一席之地,同樣,在帝國滅亡之後,也沒有油然而生的恢複古羅馬法治輝煌的構想,法治的現實王國也並不是基督教福音中的理想世界。然而,在維係基督教生死存亡的決戰中,樹立法治權威,弘揚法治卻隻能是它得以自救的唯一救命稻草。如前所述,日耳曼文明是一種極其簡陋的原始文明,同時,在這種文明與古羅馬進步文明的衝突中,日耳曼人在容忍與暴虐、被同化與瓦解的抉擇中,因民族特質而選擇了後者,因而導致了羅馬文明的蕩然無存。基督教作為羅馬帝國的遺物自然也會麵臨著被扼殺的命運。教會權威的確立,教會的生存仰仗王權對教權由放任到容忍再到接受的轉變,其本質也就是在王權踐踏羅馬帝國精神財富的白色恐怖中,為教權留下一片自由生長的天空。基督教對此性命悠關的問題是有強烈的意識的,嚴峻的現實,使基督教在教權與王權的鬥爭中,確保、鞏固和不斷發展自身勢力的重要途徑就是通過將法的意誌上升為神的意誌的形式,在人們的信仰之中樹立尊重法律即是遵從神意,違背法律就要受到神的懲罰的報應意識,從而提高法律的權威。通過采取劃分天國、地國,神化萬能的上帝,樹立神至高無上的權威,而教會作為上帝在地國的使者——“聖彼得的代理人”,而擁有宣布神的旨意的權威的方式,間接提高教會在蠻族國家中的地位。同時,將神的意誌成文化為王權立下規矩,為自己留下防禦的空間,於是神法理論便成為必生之物產生出來了。然而,教會清醒地認識到僅僅確保基督教在整個歐洲的精神統治地位仍是不足以自保的,最重要的是確立在各個世俗王國的政治統治權威,因而,基督教僅有一個神聖的“上帝代言人”的軀殼是不夠的,它的權威的確立必然與世俗的生活聯係起來,才能真正起到扼製王權威力的作用,而這一切又要求基督教必須幹預世俗的生活,並通過這種幹預,深入到民眾和王國的內部去左右和支配世俗的事務,因天國對地國的支配而必然將在地國一切涉及人民生活的諸多事務中的約束加以神聖化、成文化,上帝的聲音在地國也隻能采取法的軀殼表示出來,從而將教會自保與法治的傳承無意識地、奇跡般地內化在宣揚天國神聖的信仰傳播之中,並意外地結出了西方“法律至上”思想觀念的異化果實。從這個角度上說,愚昧是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麵戳穿了古羅馬的法治夢想,同時也把西方法治理念的火種留存下來,為法治文明開拓了一片得以生長的土壤。

  教會對世俗蠻族社會的滲透是一個極其艱辛的過程,然而,教會憑著執著的信仰傳播保存了自己,也意外地傳承和延續了西方的法治文明,同時,由於傳播的艱巨性,而呈現出交互性,西方法治文明所獨有的發展軌跡就是這種艱巨性和交互性的真實反映。首先是教會法對日耳曼法的吸收。早期的日耳曼法盡管比較粗陋,但仍在製度和觀念上的影響了教會法。“從5世紀到10世紀盛行於西方教會中的法律概念和規則不僅受到《羅馬法》和《聖經》法的影響,它尤其受到了日耳曼民族的民俗法的影響,包括後者對榮譽、誓言、和解以及集團責任的強調。”[16]其次,羅馬法通過教會對於日耳曼法的影響卻是深刻、廣泛而全麵的。一是皈依基督教促進了部落習慣的成文化,表現為《薩利克法》、《埃塞爾伯特法》、《羅撒裏敕令》的製定;二是在上帝麵前根本平等的教義改變了日耳曼法在性別、階級、種族和年齡上眾多偏見以及通過宣誓對司法證明發生的重要影響,打破了民俗法永恒不變的神話;三是在民俗的發展過程中提高了王權的作用,國王不再隻是代表其部落的諸神而成了一個帝國的首領,實現了從一個部落首領向一個國王的轉變。四是涉及教會和王室官僚體製的新的法律製度的確立,保留了許多羅馬法的規則。而這一切都為教權與王權的平行發展,權力與法律的多元化,特別是西方法治文明的延續提供了基礎,為十一世紀的教皇改革和羅馬法複興運動蓄積了能量。
  三、 精神征服:神學法哲學從法理念到學說的論證
  在生存危機逐漸消失,教權與王權的權力二元格局初步形成之後,教權與王權爭奪最高統治權的鬥爭,又把作為西方法治中的核心理念——“法律至上”的傳播推上一個新的高潮。如果說刺激“法律至上”信條得以在中世紀窒息的土壤中重新確立多少帶有一定偶然因素的話,而教權與王權圍繞最高統治權的鬥爭卻是在一種半意識支配下進行的精神征服戰。
  中世紀中期的諸侯割劇又一次為這場征服戰提供了時空便利。基督教教會作為中世紀惟一有能力與王權相抗衡的社會-政治體,其自身的劣勢在通過對教徒乃至國王的精神統治中得到了補足,而王權對軍隊控製的優勢也在這一精神征服中得以化解,從而構建了教權與王權相互製衡的均勢狀態,這一“均勢”為法律多元化的形成提供了至關重要的條件,並奠定了“法律統治的國家或‘法治國(Rechtsstaat)’的觀念和實現”(伯爾曼語)的基礎。同時,教權與王權之間的製衡格局也對法律的衍生產生了內在的要求:首先,這種多元製衡,要求教會和世俗團體必須建立他們自己賴以生存的法律體係,在這個法律體係的框架中,劃定各自權力行使的範圍、辦法和手段,進而確立維護這一法律體係存在和發展的製裁機製和措施;其次,這種多元製衡結構中,各種主體的首腦應當受製於他們自己製定的法律,實行一種法律之下的統治;第三,教權與王權的相互製衡與約束是主體之間權力擴張與限製的校正器,“兩種權力隻有通過法治(rule of law)的共同承認,承認法律高於它們兩者,才能和平共存。”“法治的概念既得到盛行的宗教意識形態的支持;又得到統治者滸的政治經濟缺陷以及多元的權威和管轄權的支持。”[17]這種約束與反約束的鬥爭成為5-10世紀教權和教會法向政權和世俗法滲透時期及教權和教會法上升時期基督教精神征服的核心,盡管在這一時期,教權相對於王權始終處於服從和被支配地位,但從一個曆史的視角來看,這種鬥爭為教會法的萌生和在世俗法的生長中滲入法治的基因起到了極為重要的傳承作用。教會法體係與世俗法體係的二元格局,也導致了在教會法秩序內部各種世俗法律體係的複合性以及教會法院和世俗法院並存的管轄權。而且,為了保持複合、對抗的法律體係間的複雜平衡,就必須使法律係統化和合理化。


  公元1075年,一次在教皇格列高利七世領導下遍及歐洲的為神職人員利益而反對皇室、王室控製以及封建權貴控製的跨越民族的革命,使教權與王權鬥爭達到頂點。隨著教皇革命而來的是產生了一種新的教會法體係和各種新的世俗法體係,以及“把法律作為一種自治的、完整的和發展的原則和程序體係的概念”。[18]從而,使西方法治文明的種子在經曆了蠻族入侵的血雨腥風,而在基督教的土壤中意外地萌生後開始在世俗社會存活,盡管在某種程度上說,這種存活還帶有濃厚的宗教色彩,但法律的多元化趨勢已基本確立。
  在這一時期對西方法治文明的傳承和延續起關鍵作用的人物當屬中世紀經院哲學最偉大的代表人物——聖·托馬斯·阿奎那,他的思想體係乃是基督教聖經教義與亞裏士多德哲學的一種巧妙結合的表現,[19]涵蓋了法的本質、法律分類以及合法統治等豐富的內容。然而,從對西方法治文明的傳承與延續的角度,他的突出貢獻則是點燃了理性的回複之光。
  在西方法治文明的發展過程中,理性無疑是其核心理念之一。它最早孕育在希臘人崇尚正義和法律的信念之中,對法律理性的衡量與探求奠定了西方法治文明的基礎。伴隨柏拉圖經曆從《理想國》到《政治家》再到《法律篇》轉變的,是從哲學王到法律必須體現理性和正義思想的確立。亞裏士多德因倡導“法治應優於一人之治”而成為西方最早崇尚法治的人,也是將體現“理性、正義與追求善”作為良法之實質判斷標準。古希臘人對理性的崇尚,在斯多葛學派、西塞羅和羅馬法學家的思想中得到傳承和進一步的張揚。而在西歐人接受了基督教洗禮之後,進入的非理性[20]時代中,人們已經再也無法找到原來的理性。[21]然而,十一世紀的教皇革命和即將興起的羅馬法複興運動卻使理性重新出現在阿奎那精心構建的神學法律體係中。阿奎那在接受亞裏士多德法律和正義思想的基礎上,在神學的框架下,將亞裏士多德的理論同福音教義結合起來,在法的概念、法的目的、法的分類中有限地回複了理性對法律的普遍要求。
  首先,以理性為要素的法的概念。按照阿奎那的解釋,“法是人們賴以導致某些行動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動的行動準則或尺度。‘法’這個名詞[在語源上]由‘拘束’一詞而來,因為人們受法的拘束而不得不采取某種行徑。但人類行動的準則和尺度是理性,因為理性是人類行動的第一原理;”“正是理性在指導著行動以達到它的適當的目的;而按照亞裏士多德的說法,這就是一切活動的第一原理。”[22]從理性的前提出發,阿奎那分析了法的目的、法的製定權主體,並進而得出了關於法律的定義:法律“不外乎是對於種種有關公共幸福的事項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負有管理社會之責的人予以公布。”“法律不是別的,而是一種由管理社會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23]在阿奎那看來,法必須以理性作為正當性的基礎,決定法的性質的是人類的理性,表達了對涉及理性地位回複的基本思想,在神學體係中,為理性的回複和確立預設了必要的條件。


  其次,突出理性地位的法的分類體係。根據理性的不同來源而劃分的具有等級關係法的種類體係,是阿奎那神學政治理論的核心,在關於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的分類體係中,理性的來源是惟一的劃分標準。在法的體係中存在四個鮮明的等級:(1)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體現,是上帝用來統治整個宇宙的,至高無上的法律。各種法律都來源於永恒法,“一切法律隻要與真正理性相一致,就總是從永恒法中產生的”,[24]從而突出了理性的作用。(2)自然法。是上帝用來統治人類的法律,也是人類憑借自身的理性參與永恒法的形式;在阿奎那為自然法所下的定義中,強調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其原因在於人是理性的動物,在一定程度上是神意的參與者,從而取得了分享神的智慧的能力。在自然法中,理性同樣是重要因素。(3)人法。是主權者依據永恒法和自然法製定的,反映人類理性的法律。(4)神法。即《聖經》,是一切法律的源泉和主宰人類的法律。“他的四種法律是理性的四種形式,它們顯示在宇宙現實的四個層次之中,但始終依然是一個理性”。[25]第三,以“公共福利”為法的目的的理性判斷標準。阿奎那毫不掩飾對法律目的的探求。他認為:“法律的製定不應隻是為了某種個別的利益,而是應當以公民的普遍利益為著眼點”,“法律的目的是公共福利”。[26]對法律目的的探求,回應了亞裏士多德對法治的基本意義的要求,這種要求就是:“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製訂得良好的法律。”[27]阿奎那作為中世紀第一位將法律與“公共利益”相結合的思想家,從而使亞裏士多德所倡導的“普遍的服從”、“良好的法律”的法治理論的核心問題在神學體係中取得了相應的地位。
  阿奎那對理性的回複是有限的,這種有限性表現在他雖然倡導了理性,但仍然是陷於宗教囹圄之中的理性,理性仍然籠罩著神性的光環,然而這種對理性的有限回複無疑有益於西方法律理性主義的因素的傳承和延續的。在隨後到來的羅馬法複興運動的陽光沐浴下,理性主義得以茁壯成長,從古希臘、羅馬時期點燃的法治聖火終於呈燎原之勢而燃遍西方大地。
  
  *魏昌東,男,* 現為南京大學法學院2000級法學碩士研究生。(210093)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400頁。
  [2] ]張中秋著:《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較》,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第2版,第64頁。
  [3] [6][9][16][17][18][美]哈羅德·J·伯爾曼著:《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賀衛方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62、10、67、244、356-357、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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