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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評價和比較(轉自維基百科)

(2010-10-25 20:05:08) 下一個

憲法評價

[編輯] 憲法自洽

有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一部不自洽的憲法,始終無法理順政黨和國家的關係。該觀點認為[27], 中共立憲的理論基礎,是強調憲法是統治階級意誌的體現,是工人階級的專政,因此,它當然就不可能成為各個黨派團體共同遵守的公平規則。例如它明文第一條就 強調國家的基礎是某一階級的專政,從而使該階級的政黨賦有特權(例如法定其居於領導地位),而政黨特權與公民平等權利是互相矛盾的。憲法的這種自相矛盾使 得它一方麵被中國共產黨援引作為捍衛一黨專政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麵又經常被中國民主運動用來作為要求中國共產黨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依據。[28]

反對者則認為中國大陸並非民主憲政基礎上的國家,用民主憲政觀點評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不妥當的。依據馬克思列寧主義,憲政為資產階級法權觀念,憲法應為無產階級專政服務。因此規定無產階級政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為憲法之責任。而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共產黨代表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完全代表人民執政,實現了黨,人民,國家的有機統一[29]

[編輯] 憲法效力

按照魯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依照憲法在國家實際權力運作方麵所具有的實質意義進行的劃分[30],《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屬於典型的字義型憲法(Semantic Constitution),即憲法不能全然發揮限製國家權力,保障人民權利之作用,憲法完全缺乏規範力,成為裝飾品。例如,盡管中國政府聲稱該憲法是“維護和實現百姓權益最根本的保護神”[31],事實上此法在1957年的反右運動[32]和1966年-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中均未能發揮其正文中所規定的:“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製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等條文之效力以保障公民權利,甚至未能保障國家主席劉少奇的人身權利[33][34]。直至2008年,仍有相當數量的中國公民因言論被治罪,卻得不到憲法言論自由條款(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的保護。有人士指,這部由執政黨起草的,代表該黨意誌的憲法,[35]自頒布以來,除“黨的領導”條款之外的所有條款從未被該執政黨認真遵守過[36]。也有觀點認為,遵守憲法是黨章規定,黨應當在憲法範圍內活動[37]反對者[誰?]則認為,在中國大陸,憲法本身即是黨的意誌,故應當與黨的意誌符合才能發生效力。故憲法的施行應符合執政黨情和國情,而不能一味與國外憲政理論相模仿。

迄今為止,中國大陸各級法院以憲法為法律依據進行的審判僅有齊玉苓一案[38]。 時1990年,山東省高院直接援引憲法第四十六條之公民受教育權宣布其勝訴。時任最高院民事庭之庭長黃鬆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報》撰文《憲 法司法化及其意義》,稱此案“開創了法院保護公民依照憲法規定享有的基本權利之先河”,“創造了憲法司法化的先例”等。然而,2008年12月,齊玉苓案 的最高法司法解釋被廢,有法學界人士稱這意味著法院將不能援引憲法裁判。因此法學界更多地將其視為政治宣言而非法律[39]

憲法適用性的另一個嚴重問題是政治宣言式的憲法序言[40],序言部分自1954年憲法首創,曆次修改後變得越來越長。而序言部分和正文部分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甚至憲法序言與正文是否互相矛盾,更是爭議極大[41][42]

[編輯] 憲法比較

媒體和比較憲法學界有觀點認為[43][44],1924年孫中山先生在《建國大綱》中提出了解決中國政治體製的構想,即五權憲法,即指政權包括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權,治權包括立法、行政、司法、考試、監察權五權[45]。這是孫中山先生在總結世界各國政體,尤其是在總結了美國的三權分立憲法後的結論。監察亦稱彈劾權,來源於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教授希斯洛的《自由》一書,在該書中,他曾提出四權分立模式,即在三權之上又加上了彈劾權。監察與考試分別對應中國古代的禦史科舉。 1945-1946年,國共兩黨並民主黨派(民盟,民社黨,青年黨)就五權憲法之具體細節曾反複討論[46],並達成了政治協商會議決議案之憲法草案決議。國共兩黨糾纏之細節在於立法院行政院關係,內閣製亦或總統製國民大會政權行使,以及地方製度和省憲問題上[47],然而就憲法框架即五權憲法達成完全一致[48]

有人認為[49][50],相比於中華民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始終存在如下問題

  1. 國家主權歸屬不明確。中華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主權屬於全體國民,並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雖有“國家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但並無定義人民之內涵外延,使得人民概念之外延可被隨意更改[51]
  2. 黨法關係混亂。中華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無分男女……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廢除一黨專製。1956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尚顧慮到國家並非一黨,故均未明確提出“以中共領導為核心和馬列主義為指導思想”。而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完全不顧及形式邏輯,完全把黨和國家混為一談,黨即是法[52]
  3. 缺乏憲政要素。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軍隊國家化,新聞自由等憲政要素,並具有複雜的權力製衡(Power Check-and-balance)機製以防止權力濫用[53]。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雖有法院檢察院的作用問題,但那不是司法獨立而是分工。正如孫中山先生所言,中國的君權也有分工,即立法、行政、司法。
  4. 缺乏人權保護機製。中華民國憲法在公民權利方麵除了有公民遷徙自由,罷工自由等後者缺失的條款外,還額外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得以法律限製之”,即人權的積極保護主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雖然規定公民有“遊行、示威”等自由,但卻額外以普通法設事前許可製度限製之[54]使之無法發揮憲法效力。
  5. 憲法自身缺乏權威[55]。中華民國憲法來源於政協憲草[56]且執筆者為民主黨派人士張君勱,而政協憲草更是經過了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盟中國青年黨,和無黨派等人士共同協商和反複妥協之後的政協決議案[57],因而具有廣泛的黨派民意基礎。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則完全沒有反對黨的參與[58],是對勝者的背書,是一黨製定的憲法[59]
  6. 缺乏行憲實施條款[60][61]。中華民國憲法製憲大會在製憲同時為憲法配備了《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62],並在憲法內明確了憲法的通過日期(1946.12.25),公布日期(1947.1.1),和施行日期(1947.12.25)以及行憲前之過渡程序步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僅有通過日期(1954.9.20)完全沒有規定相應的施行程序和時間表[63][64]。中共官方記述時更將憲法通過,憲法頒布和憲法實施混在一天(1954.9.20),即完全不存在實質性的行憲準備[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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