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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司法錯案 佘祥林有罪推定全記錄

(2013-04-30 06:38:56) 下一個

經典司法錯案 佘祥林有罪推定全記錄

2005年4月13日,晴,湖北京山縣人民法院門前春日朗照。

  來自全國120多家傳媒的200多名記者聚集在這條20米寬的街道上,同樣希望見證這個冤案昭雪過程者,還包括數千名當地群眾。

  上午9時至10時40分,案件重審程序完成,佘祥林得到了他的清白,被宣布無罪開釋,

 

雖然他為此已付出3995天囚禁的代價。

  已公開的消息證明,在3月28日佘祥林前妻張在玉出現後,這個顯而易見的“殺妻”冤案,以最快的速度被糾正。湖北省委書記俞正聲為此作出了專門批示,荊門市委書記袁良寬隨後登門看望佘父,表達歉意。

  在佘祥林夫妻雙方的故事被廣泛披露之後,冤案的成因仍構成公眾的關注焦點,4月7日,一篇新華社通訊對佘案司法程序中的症結給予了明確剖析,有罪推定、先定後審和非法取證三點教訓已成為湖北司法界人士對佘案的共識。

  佘祥林案重審之前,《新京報》記者通過有關渠道查閱案件卷宗,力圖從事實層麵還原佘案11年前的司法過程,為關注此案的社會公眾和司法人士提供完整樣本,以反思目前已被國內司法界拋棄的有罪推定觀念,當時是如何在案件的具體流程中,對當事人和司法者兩方產生深遠的傷害。

  辨認屍體

  張在生曾提及,當時他們提出進一步確認屍體,當地警方以沒有辦案經費為由讓張家出兩萬元做親子鑒定,“不出錢,我們也就相信了。”

  1994年4月11日上午11時,湖北京山縣雁門口鎮派出所接到報案稱,在呂衝村附近一堰塘裏發現一具女屍浮在水麵上,報案的為該村九組組長羅東官和村民程愛平,女屍是程愛平送孩子上學返家的路上發現的。保存在京山縣法院的佘祥林故意殺人案卷宗記載,當天下午2時45分,雁門口鎮派出所民警趕赴現場。

  此前,1994年1月20日晚上,佘祥林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張在玉失蹤,張在玉的表姐在1月22日報案,但一直未能找到。

  在辨認無名女屍是否為張在玉的過程中,佘祥林及其哥哥並未見到屍體。

  根據佘祥林的回憶,1994年4月11日晚上,當時在馬店派出所當治安巡邏員的他被帶至一家賓館。在這家賓館裏,時任京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大隊長的盧定成告訴佘祥林,“你的妻子已經找到,是屬他殺,你要接受我們的審查。”

  “當我聽說妻子已找到,是屬他殺的消息時,如五雷轟頂,強忍著巨大的悲痛,再三向偵查員提出要去見我妻子的要求,但一直沒有如願。”在佘祥林1998年寫就的一份申訴材料中寫到,“直到今天,依然不知道死者究竟是不是我的妻子張在玉。”

  佘祥林的哥哥佘鎖林介紹,當時他們並未看到屍體,在問派出所憑什麽認定時,警察的回答是,這個不由你說了算,政府肯定沒錯。

  張在玉的哥哥曾去認屍,但屍體當時已高度腐爛。

  今年4月4日,張在玉的哥哥張在生回憶,當日他被警方叫去認屍,看到死者麵貌已浮腫難辨,並看到死者身高、胖瘦、頭發紮法和妹妹很像,認為死者是張在玉。

  根據當時專案組成員曾忠的介紹,張在玉的母親當時一口認定死者為張在玉,在未見到死者的身體前,即說出了身體上的一些特征,如身上有生小孩做手術時留下的刀疤等等,這與此後屍檢情況一致。

  確認死者身份的另一手段是進行DNA檢測。

  張在生曾提及,當時他們提出進一步確認屍體,當地警方以沒有辦案經費為由讓張家出兩萬元做親子鑒定,“不出錢,我們也就相信了。”

  “當時條件不好,但也應該進行DNA檢測。”談及當時認屍過程,京山縣公安局一位負責人今年四月在接受媒體采訪時非常懊悔。

  根據案卷記載,下午5時,京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指導員任朝斌、刑警畢超以及技術員李甫澤等趕赴現場。與此同時,佘祥林已經被警方確定為嫌疑人,當晚即將其帶至一賓館進行審查。

  文件記載,當時京山縣公安局成立專案組,對佘祥林突審,時任京山縣公安局副局長的韓友華任專案組組長,刑警大隊大隊長盧定成為副組長,成員包括任朝斌、何澤亮、畢超、曾忠、唐開斯、吳中華、李義忠、潘餘均等人。

  11天後,由京山縣公安局法醫出具的鑒定書顯示,死者係佘祥林妻子張在玉,1993年1月20日晚上從家出走,係被鈍器擊傷後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並從腹內提取有矽藻之類。

  4月22日,佘祥林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四種作案方式

  “就這樣,他們不停的對我進行毒打、體罰、提示,為避免酷刑的折磨,我再次編造了當晚尋找妻子回家途中在關橋水庫碰到我妻子作的案。”

  從佘祥林案的卷宗中可以看到,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11天的審訊之中,佘祥林供出了四種作案方式。這在後來的審判中曾被當作疑點提出。

  第一種作案方式簡述為:1993年臘月初九(1994年1月20日)晚上,佘祥林將張在玉帶出門,順手在大門邊拿出一根板車撬棒,將張帶至雁門口鎮紅旗碎石廠山坡,將張打死埋入水溝。

  第二種作案方式簡述為:臘月初九,佘祥林看到魏太平(佘的好友,當時在雁門口鎮交通管理站上班)在雁門口鎮獸醫站門口對麵打桌球,佘便將張在玉交給魏太平讓其帶走,魏將張帶至長崗村二組抽水機房,臘月十二,佘祥林和魏太平用石頭將張打死,沉入水中。

  第三種方式為:1993年臘月初九,佘祥林在雁門口鎮獸醫站碰到魏太平,讓魏太平晚上11點到家裏說點事情,當晚,佘和魏將張在玉帶到長崗村二組抽水機房外,給張換好衣服,再帶至呂衝九組窯凹壩山用石頭將張打死,然後用裝有四塊石頭的蛇皮袋將張沉入水中。

  警方認為第一種是假口供,因為張的屍體不在水溝,是佘祥林試探性地看警方能否找到屍體。第二、三種作案方式隨後也被否定。證據是,長崗村二組胡明德(男,65歲)講述,這幾天晚上他都在抽水機房睡覺,沒有間隔一天,且機房白天上鎖,另外,張在玉也不可能和魏單獨出走。此後,當地醫院也出具證明,張在玉失蹤那幾天,魏太平正在醫院打針吃藥,不具備作案時間。

  這樣,佘祥林供述的第四種情況,被警方認定“符合案件客觀事實”:1994年1月20日晚10時許,佘將精神失常的妻子從床上拉起來,帶到一處瓜棚裏關起來。

  第二天淩晨兩點半,佘將六歲的女兒抱到父母房內,謊稱妻子出走了,然後以外出尋找妻子為由,拿著手電筒、麻繩和張在玉的毛褲,推著自行車出門,來到瓜棚內,給妻子換了一身衣服。然後他把妻子帶到呂衝村九組那處池塘邊,趁張不備,用石頭猛擊張的頭、麵部至張不能動彈,將張拖到堰塘的東北角,用麻繩將裝有四塊石頭的蛇皮袋綁附其身沉入水中。次日下午將從張身上換下的衣服全部放在自家灶裏燒毀。

  此供述的時間為1994年4月20日。

  佘祥林的說法是,這些供述是在警方的誘供和刑訊逼供下被迫做出的。

  “我敢說那10天11夜的痛苦滋味並不是每個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後,他們竟將我的頭殘忍地按到浴缸裏,我幾次因氣力不足喝浴缸裏的水嗆得差點昏死……長期蹲馬步,還用穿著皮鞋的腳猛踢我的腳骨。”這是佘祥林申訴材料中的一段文字。對這11天的審訊,他多次在申訴材料中提及。

  “你把屍體埋在土裏,我們可以挖地三尺,你把屍體沉在水裏,我們可以把水抽幹,你懂嗎?把水抽幹。”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訴材料中寫到,“從那位指導員語氣十分突出地‘把水抽幹’及‘那個水庫是雁門口水庫嗎?’的問話中,我已經猜到了在關橋水庫殺人後將屍體沉在水庫的經過。”

  “就這樣,他們不停的對我進行毒打、體罰、提示,為避免酷刑的折磨,我再次編造了當晚尋找妻子回家途中在關橋水庫碰到我妻子作的案。”

  在湖北省高院發回重審時,這一疑點被專家指出:“被告人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達四、五種,內容各不相同,在沒有充分證據和理由的前提下,僅擇其一種認定不妥。”

  但在案件卷宗中,京山縣公安局給出的解釋是,佘祥林在派出所當過治安員,從審查他的整個過程來看,他具有反偵查和反審訊能力,不可能一次性徹底交待清楚,佘是試探性的供述,擠牙膏式的交待,故有多種供述。

  路線圖

  佘祥林回憶說,當時,刑警隊指導員見他實在說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將他拉到寫字台旁,邊講解如何走邊給他畫了一張“行走路線圖”。

  案卷顯示,1994年4月21日晚,佘祥林曾被警方帶去指認作案現場。這被認為是佘祥林案件的關鍵環節之一。

  “佘祥林能夠在夜間帶著專案組的民警拐來拐去爬過兩座山繞到案發的池塘邊,準確地指認出現場,讓專案民警相信案件確實是佘祥林所為。”4月5日,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傳處處長李燕林如此轉述原案件負責人韓友華的看法。

  案卷中京山縣公安局的一份材料描述了當日辨認現場的經過:“在公安局副局長韓友華的組織下,由檢察院批捕科科長彭濤、公安局預審科科長鄧年高、預審員馬文祥等12人組成的專班,由佘祥林引著沿其作案的路線行走。晚上八點從何場村九組出發,佘祥林把我們引到一件放過蛇皮袋關過張在玉的瓜棚,門朝東,門上無鎖,內有木床,和佘祥林交待的一樣。

  經過雁門口鎮街上,沿著漢宜公路向東走500米,沿一土路往呂衝九組走到一叉路口,繼續走了1裏,佘發現錯了,返回岔路口,又往東走看到一座山,走完這座山又順路走上另一山,然後到一池塘,佘說在離堰(池塘邊)30米處將張打死的,然後沉屍。”

  京山縣公安局材料證明,此段路程共11公裏,且經過兩個山頂,當日下著小雨,佘祥林能找到現場,並附有一份行走路線圖,因此認定佘祥林作案真實可信。

  但對此段經過,佘祥林回憶說,在1994年4月15日刑警大隊民警對他審訊時,刑警隊指導員見他實在說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將他拉到寫字台旁,邊講解如何走邊給他畫了一張“行走路線圖”,佘說當時另有兩名偵查員在場。

  佘祥林說,之後,該指導員還叫他仿畫了一張給刑警大隊長盧定成看。

  “盡管他們曾給我畫了行走路線圖,我還是無法帶他們去,因我從來沒去過那地方,被帶到關橋下車,他們就將雙腿被毒打的高度浮腫根本無法行走且處於昏睡狀態的我架下車。”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訴材料中記錄了指認現場的經過。在兩次走錯了方向之後,一名刑警給了佘祥林一個手電筒,“並再三叮囑我往回走注意左邊的路口……實在找不到路口時,天下起了雨,刑警隊的曾忠和雁門口鎮派出所一民警直接架著我朝山上走,在我的前麵50米左右還有兩個人帶路,一個是何澤亮,一個記不清名字了。”

  按照佘祥林的敘述,兩名民警架著佘祥林翻過了兩座小山,來到一池塘邊。

  在此後對佘祥林的審訊筆錄中也曾提到過相似情節,但並未引起司法機關的注意。在1995年10月京山縣公安局對佘祥林的一次突審中,佘的筆錄顯示,對殺人現場和沉屍點的指認,他是“隨便指了一個地方,但現場並沒有石頭”,之後有人抬著他的胳膊指著池塘一個方向照的相。  

   “良心證明”

  “出了那個證明後,我以為公安會來村裏調查核實這件事,但是他們沒有來。”倪樂平說。

  相反,與這份證明相關的四人後來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羈押和監視居住。

 

  1994年9月22日,原湖北省荊州檢察院以“荊刑起第129號”向荊州地區中級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佘祥林故意殺人,時年10月13日,原荊州地區中級法院一審判處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訴。

  在此期間,一份“良心證明”出現,說明有人曾見過一個與張在玉相貌特征相像的瘋女子。這一情節對於佘祥林案來說相當關鍵,但這份證明並未獲得司法機關的查實。

  這份證明的出具者倪樂平,當時的身份是天門市石河鎮姚嶺村黨支部副書記。今年4月7日,他回憶說,佘祥林的母親楊五香聽說村子裏曾有一個30來歲的女子,跟張在玉非常相像,便和兒子佘鎖林跑來詢問。“她拿著兒媳的照片給我們看,確實跟村裏出現的神經病女子像。”

  在此情況下,倪樂平出具了這份證明,並蓋上了“中共天門市石河鎮姚嶺村支部委員會”的印章。具體內容為:“我村八組倪新海、倪柏青、李青枝、聶孝仁等人於10月中旬在本組發現一精神病婦女,年齡30歲左右,京山口音,身高1.5米左右,油黑臉,她本人說她姓張,家裏有一六歲女孩,因走親戚而迷失方向,其神情狀況與(楊)五香反映的基本一樣,關在該組倪新海家中二天一夜,而後去向不明,特此證明,請查證。”

  1995年初開始,一封落款日期為1994年12月29日的申訴狀和上述的“良心證明”被寄送到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檢察院等諸多部門。

  “出了那個證明後,我以為公安會來村裏調查核實這件事,但是他們沒有來。”倪樂平說。

  相反,與這份證明相關的四人後來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羈押和監視居住。

  今年4月5日,記者在荊門市政法委一份關於佘祥林案的內部材料上看到,京山縣公安局在辦理佘祥林案時,曾以涉嫌共同犯罪和包庇對楊五香、聶麥青、佘鎖林、倪新海等人監視居住、羈押等。

  1996年2月7日,湖北荊沙市人民檢察院還以“鄂荊檢刑(1996)第17號”公訴書向荊州中級人員法院公訴佘祥林故意殺人、楊五香犯包庇罪。

  荊沙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五香為使其子逃避司法機關的嚴懲,指使天門市農民聶麥青和倪新海為其出具虛假證明,捏造了張在玉尚活在人世的事實,為其子佘祥林開脫罪責,違犯司法公正,犯包庇罪。”

  1996年6月,楊五香被取保候審離開看守所三個多月後,在家中病逝。楊去世後兩年,1998年4月3日,京山縣公安局才對她撤案。

  佘鎖林也被羈押,他回憶自己拿著這份證明和申訴材料去找辦案民警時,得到的答複是“你們這種事情我們見得多了”。

  “如果他們調查一下,也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了。”張在玉的一個弟弟說。

  省高院的疑問

  除供述內容反複、證據鎖鏈無法形成及無法排除張在玉自行出走的可能外,省高院特別提出了兩個疑點,即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筆錄的證明力的問題。

  在良心證明出現的同時,湖北省高院於1995年1月6日對佘祥林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荊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在這份“(1995)鄂刑一函字第2號”的裁定書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列舉了五方麵的主要問題。事後看來,這些問題均切中要害。

  除供述內容反複、證據鎖鏈無法形成及無法排除張在玉自行出走的可能外,省高院特別提出了兩個疑點,即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筆錄的證明力的問題。

  省高院指出,在荊州地區中院的定案量刑中最重要依據是,根據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屍處提取蛇皮袋一個,內裝四塊石頭。但從卷內材料看,被告人佘祥林供述這一情節是在警方提取蛇皮袋等物證之後。

  湖北省高院指出,1994年4月16日佘僅供述在三輪車上撿一蛇皮袋,並未供述用蛇皮袋和石頭沉屍;4月20日佘祥林才交待是自己用蛇皮袋裝四塊石頭沉屍。

  但提取筆錄卻記載:根據佘的交待,4月16日抽堰塘水,4月17日提取蛇皮袋。

  湖北省高院載明,曾就此疑問在二審時調查京山縣公安局承辦該案的畢超,畢回憶,當時的情況是一邊在審訊佘,一邊在組織人員抽幹堰塘,抽堰塘是因為發現屍體腹部有索痕且無青苔,故推斷水中可能有沉屍物。

  因此,實際情況與提取筆錄所記載的不符。

  對此,湖北省高院最後下的結論是,“這一證據的證明力值得研究。”

  佘祥林在申訴材料中則陳述了供述蛇皮袋“作案”的過程:當時,那位指導員問“那個袋子是麻袋嗎?”佘便猜到肯定是用袋子裝著沉屍,最後說到蛇皮袋時,民警便不再發問。

  對蛇皮袋子如何裝屍,佘祥林又猜測了多種說法。

  佘在申訴材料中寫到,他供述袋子中裝了一塊石頭,兩塊,三塊,“在我說到第四塊石頭時,他們才停止了對我的折磨”。

  關於用於沉屍的蛇皮袋,另一疑點是,對佘祥林所交待的蛇皮袋的來源,司法機關一直無法查證。

  在佘祥林一審判決時,荊州檢察院的起訴中認定蛇皮袋的來源為,1994年1月17日,被告人佘祥林從馬店鎮乘坐三輪出租車回雁門口鎮何場村下車,見車上有一蛇皮袋,袋內裝有幾件衣物,便將袋子提下車放到白灣一瓜棚內回家。

  在湖北省高院發回重審後,1995年5月8日,荊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原荊州地區檢察院補充偵查。

  1995年5月15日,原荊州地區檢察院將此案退回京山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其中專門提出,要求其查清被告人佘祥林所撿蛇皮袋及衣物的來源。

  其後,京山縣檢察院要求京山縣公安局補充偵查。

  對於蛇皮袋失主的查找,京山縣公安局在補充偵查材料中表示,“1994年4月20日到4月22日,我們專門安排專人調查雁門口跑熊店的三輪客運車共計45輛,逐一走訪,無人發現坐車旅客在1993年臘月初丟失過衣服鞋子和蛇皮袋,同一時間,又安排專人對雁門口和何場九組公路沿線涉及的三個村莊調查走訪,也沒有人反映在此期間丟失過裝衣鞋的蛇皮袋。”

  而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訴材料中寫到,當時他實在無法供出蛇皮袋來源及殺人情況,就說“我確實沒有殺人,確實說不清楚,你們幹脆把我打死算了。”佘祥林所述審訊人員的答複是“打死你了還不是個畏罪自殺,再說成你想搶我們的槍拒捕,將你就地正法。”

  佘祥林說在此情況下他才作了“違心供述”,並編造了在車上撿到蛇皮袋的情況。

  “其實從馬店回雁門口坐班車(回何場村)都要轉兩次,哪裏有什麽三輪出租車,那個地的車我都認識,司機也都認識我,為什麽我都敢承認人是我殺的,而撿到蛇皮袋的三輪車和司機到現在都沒有?”1998年,佘祥林在監獄服刑所寫的申訴材料寫到。

  凶器的去向

  佘祥林解釋,他曾供述用木棒殺人,但因為警方非要他交待木棒來源和去向,無法交待便改稱用石頭行凶,他聯想到池塘邊應該到處都是石頭。但此後,佘祥林指認現場時,發現現場並無石頭。

  在湖北省高院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中,凶器的去向也成為重要的疑問之一。在退回補充偵查時,原荊州地區檢察院也專門要求京山縣檢察院補充殺人現場和殺人凶器的有關材料。

  事實上,在佘祥林被刑拘之前接受審查的11天中,即供述了三種作案工具,一種是用棍棒將張打死,一種是用繩子將張勒死,最後一種是用石頭將張砸死。

  最後,京山縣公安局采信用石頭砸死的說法。

  佘祥林解釋,他曾供述用木棒殺人,但因為警方非要他交待木棒來源和去向,無法交待便改稱用石頭行凶,他聯想到池塘邊應該到處都是石頭。

  但此後,佘祥林指認現場時,發現現場並無石頭。

  此後,這塊被用來行凶的石頭,一直未能找到。

  在補充偵查的材料中,京山縣公安局的解釋是,被告人佘祥林多次交待使用的是石頭,根據法醫鑒定死者張在玉頭部有六處創緣不規則的傷口,佘祥林用石頭作案符合案件客觀實際,故認為凶器為石頭。

  對於始終未能找到用於行凶的石頭,京山縣公安局提出,“作案在深夜,遍山都是石頭,就地取材,佘祥林現在也不能確認,交待的作案時間和發案時間已有三月之久,所以無法尋找凶器。”

  經過約1年的補充偵查,1996年2月7日,京山縣人民檢察院送原荊沙市檢察院起訴,同年5月8日,原荊沙市中院以“退查後均無解決實際問題,疑點無法排除”為由,將此案再次退查。

  案卷顯示,1996年10月,京山縣公安局組成以副局長韓友華掛帥的11人調查小組,在10月7日將佘祥林帶到“溫泉山莊”進行審訊。

  “我沒有殺人,精神和肉體上都受不了當時的壓力,就承認了殺人。”這是佘祥林當時審訊筆錄中的一句話,由時任京山縣公安局副局長的韓友華、民警吳運江訊問,民警吳誌明記錄。

  1996年10月14日由京山縣公安局作出的“補充偵查報告”對為期一周的審訊定為“沒有結果”。

  協調會

  這次高規格的協調會本應成為佘祥林洗清冤屈的一個契機,但結果卻是一個折中的處理辦法。

  1996年12月29日,由於行政區劃調整,案發地京山縣劃歸荊門,原湖北荊沙市人民檢察院將卷宗郵寄到京山縣政法委,約半年之後,京山縣政法委報請荊門市政法委協調。據一位知情法官介紹,這個案件因為證據不足,辦不下去,也銷不了案,最後才由政法委協調。

  1997年10月8日下午,關於佘祥林案的協調會在京山縣人民檢察院五樓會議室召開。組織者為荊門市政法委,荊門市中院、荊門市檢察院以及京山縣政法委、京山縣法院和京山縣檢察院的負責人均到席參加。

  這次高規格的協調會本應成為佘祥林洗清冤屈的一個契機,但結果卻是一個折中的處理辦法。

  4月5日,荊門市中院出具的《關於發現佘祥林故意殺人一案判決錯誤以及依法糾錯的有關情況》一文指出,此次協調會決定對佘祥林故意殺人一案降格處理,由京山縣檢察院向京山縣法院提起公訴,對佘祥林判處有期徒刑。

  會後約半年,1998年3月31日,京山縣人民檢察院訴至京山縣法院,指控佘祥林犯故意殺人罪。

  在訴訟材料中,佘祥林寫到,1998年6月9日審判長朱源英和代理審判員段洪兵提審他時,發現兩位法官並沒有按照佘所說的話去記錄,便拒絕簽字,“這時朱源英審判長就說:“你簽不簽字都一樣,這都是和‘上麵’商量好了的。‘我不清楚他們所說的’上麵‘是指什麽?為了尊重法官,尊重他們所說的’上麵‘,所以簽了字。”

  1998年6月15日,佘祥林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5年,佘不服向荊門市中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書中,佘強調自己並無作案時間。他提到,在京山縣警方對他進行提審時,他反複交代在他妻子出走的當晚,他從淩晨兩點半到六點鍾一直在外麵尋找妻子,其間曾經搭乘過兩次路過汽車,而通過警方的調查,佘祥林搭車的司機證實了佘的說法。

  但此後的判決中,沒有提到當晚見過佘的兩名司機的證詞。

  1998年9月22日,荊門市中級法院駁回佘祥林上訴,維持原判。此時,佘本人已被剝奪自由4年5個月;從這一天開始,到佘祥林前妻張在玉2005年3月28日回到京山縣家鄉,其間相隔6年6個月零6天。

  2005年4月7日,新華社在通訊《冤案是怎樣造成的?———湖北佘祥林“殺妻”案追蹤》中披露了荊門市中院在一份總結材料中談到的佘案教訓:

  “要排除一切幹擾,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佘祥林案件的處理結果是經過市、縣兩級政法委組織有關辦案單位、辦案人員協調,並有明確處理意見後,由兩級法院作出的判決。這種近似於“先定後審”的做法,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是導致冤案發生的重要原因。審判機關應嚴格依法辦案,即使有關部門組織協調,法院也必須依法獨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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