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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民族自決權不適於西藏問題

  民族自決權不適用於主權國家內部民族

  通過對民族自決的理論與實踐之曆史回顧,我們認識到民族自決無論是其目標、主體及前提條件都是與反對殖民主義和帝國主義緊密相聯的。但是在戰後尤其是80年代以來,“民族自決權”這一概念被某些別有用心的人濫用到無以複加的地步。他們把民族自決的適用範圍無限擴大,說所有民族,包括主權國家內部的民族,特別是那些少數民族也享有自決的權利。在聯合國討論“自決權”議題時,這些人常常把某些國家內部的少數民族問題(如印度尼西亞的東蒂文、蘇聯民族問題、中國的西藏問題)與南部非洲的納米比亞人民自決、阿拉伯被占領土人民自決相提並論。尤其是在蘇東劇變的過程中,這些人還將民族自決與反對社會主義和共產主義的口號聯係在一起,鼓吹東歐共產黨倒台是人民自決的勝利。

  上述對民族自決權濫用的觀點,首先是對聯合國有關文件的曲解。聯合國文件的確多次重申“所有人民”,“各民族”都有自決權。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第二條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個權利,他們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也規定:“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幹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之規定尊重此種權利。”但是聯合國文件所提到的“所有人民”、“各民族”應作如何解釋呢?應該包括主權國家內部的民族嗎?顯然不能這樣理解。

  因為民族自決權無論是作為政治理論的產生還是作為國際法原則的發展,享有自決權的“民族”具有特定的涵義,是指西方帝國主義和殖民主義壓迫下的亞、非、拉殖民地人民。聯合國在戰後為廢除各種形式的殖民關係,實現全世界殖民地民族的自決與獨立作出了巨大貢獻。有關自決權的許多聯合國文件就直接冠以“給予殖民地國家與人民獨立”等字樣。它清楚地表明,民族自決權指的是殖民地民族的獨立權。

  其次,對“民族自決權”的濫用,也違背了國際法的“善意解釋”原則。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對條約解釋規則定了這樣一條原則:“條約應依據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在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的同時,為了防止對民族自決的濫用與歪曲,其第六、七款特別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麵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與原則相違背的”,“一切國家應在平等、不幹涉一切國家內政和尊重所有國家人民主權及其領土完整基礎上忠實地、嚴格地遵守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本宣言的規定”。由此看來,那種不聯係聯合國有關文件產生的具體背景及其目的與宗旨,而對民族自決權的適用範圍無限擴大的觀點,不是對這一概念的“善意解釋”。

  最後,濫用民族自決權,並將之推行於主權國家內部民族,隻能導致破壞一國領土完整,動搖國際關係穩定的基礎。這也是當今世界許多民族國家雖然出現國內民族糾紛而決不推行什麽“民族自決”的原因。試問,美國會同意印第安人的自決嗎?英國會同意北愛爾蘭的獨立嗎?印度會同意錫克人的分裂嗎?答案是否定的。我們再來看南斯拉夫內戰。南斯拉夫的民族矛盾激化到今天的內戰,是與西方某些國家,尤其是歐共體裏的有關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鼓吹“自決”和“過急承認”分不開的。南斯拉夫內戰已導致這個國家的分裂,以及近百萬的難民,同時它還威脅到整個歐洲的穩定。

  正是在上述分析基礎上,我們認為,“民族自決權”不適用於中國的少數民族——西藏。然而,還是有某些人會說:“藏族無可置疑的是個分立的、獨特的民族,有著不可讓渡的自決權。西藏人居住在確定的領土——西藏高原上,它從地理和地質上與中國相異。西藏人民構成了一個獨特的種族或人種集團,他們與中國人不同,擁有自己的語言、宗教和曆史”,1911~1950年,“西藏在事實與法律上是作為一個國家存在的”,因此“中國人必須尊重西藏人民的自決權”,“結束中國對西藏的非法占領”。這種觀點僅僅依據西藏有獨特語言、宗教和曆史,就鼓吹“西藏自決”論調,也是不妥當的。中國有56個民族,大都有自己獨特的語言、宗教和曆史,如果都據此要自決,豈不讓中國四分五裂?在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無論是在曆史上形成的,還是剛剛獨立的,也都不是按單一民族組成的。蘇聯崩潰後,獨立的各共和國仍然都是多民族的,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俄羅斯人還占多數。60年代非洲大陸多數國家擺脫殖民統治獨立後,其邊界也並非是按照種族或民族的標準來劃分的。仍然是按照殖民地邊界來劃分。今天之世界有2000多個民族,若據此成立單一民族國家,是不可思議的,也是十分危險的。

  西藏曆史再認識

  (1)“宗主權”的來源

  1903年,英印政府外務部在致英國印度事務大臣漢彌爾頓的一封重要的信中,認為中國對西藏地方的權力是一種虛構的“宗主權”。後來在1907年的《英俄協定》和1987年範普拉赫的《西藏的地位》中都提出過所謂中國對西藏的“宗主權”問題。“宗主權”(Suzerainty)在國際法上是相對於附庸國(Vassal States)而言的,起源於封建社會領主與附庸之間的關係,並且由於後來殖民主義和帝國主義的侵略而得到發展。附庸國的外交全部或部分地被宗主國控製。附庸國的成立實際上意味著被分割了主權的國家的出現。“按其曆史發展情況來說,一般是取得完全獨立的第一步。”因此,“宗主——附庸”的關係包含著如下含義:其一,附庸國必須曾經是獨立主權國家但沒有被完全合並到宗主國版圖中去;其二,附庸國並不因地位的原因而喪失主權,隻是主權被分割。因此,附庸國的最高權並不是源於宗主國;其三,附庸國本質上是殖民地的一種形式,其前途是獲得獨立。典型的附庸國存在於19世紀末至本世紀初。如從土耳其帝國分離出來的附庸國有羅馬尼亞和塞爾維亞(1856—1878)、保加利亞(1878—1908)、埃及(1841—1914)(埃及1914年脫離土耳其後又被置於英國的保護之下)。

  “藏獨”論企圖繞開國際法對民族自決權的界定,除了在理論上做文章外,他們還歪曲中國對西藏地方的主權關係的實質,為西藏獨立尋找曆史和事實根據。但是,曆史的考察證明,中國與西藏之間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並非是國家之間的“宗主——附庸”的關係。

  (2)中國對西藏的曆史權利之確立

  顯然,有關國家領土取得的國際法上的各種規定,乃是基於歐洲民族國家形成過程中取得的經驗的。在傳統的國際法上,這些經驗被總結為先占、時效、添附、割讓和征服。但是西藏正如中國其他邊疆地區一樣,並不是簡單地用以上幾種方式就可以解釋它如何從法律上並入中國的版圖的。實際上,在形成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的過程中,中國形成了自成一體的領土取得方式。首先,中原文化的巨大吸引力、凝聚力,為邊疆各民族融合到中國的社會政治結構中來奠定了基礎。其次,被吸引和融合進來的土地及人民,在中央王朝看來,他們自然地成為自己的屬地和人民,即所謂“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最後,以強大的綜合國力為後盾當然也是必不可少的。明確地指定某個時間中國取得了對某塊土地的領土主權是不太符合中國的曆史的。元朝對西藏的主權的取得乃是基於唐朝以來漢藏(或藏族與唐、宋的更多民族)兩族之間不斷進行的經濟、政治和文化交往。元朝隻是明顯地從政治上完成了統一的過程。中國對西藏主權的取得並不是靠武力征服,而是一個漸進的過程。1245年左右西藏地方薩迦派喇嘛薩迦班智達代表西藏地方向元世祖的皇子闊端的臣服,元朝扶持薩迦派並確立其在西藏的優勢地位,以及元朝在西藏地方清查戶口、設置驛站及兵站,在中央設置總製院管轄西藏,並將西藏作為一省委付於薩迦派傳人八思巴,等等史實的意義表明:一方麵西藏地方結束了自唐末以來的三百多年的無政府狀態;另一方麵,元朝對西藏的行政管理確立了西藏以後的政教合一體製的基礎。西藏地方政府的權力源於中央。元朝如此,明清至今也如此。

  (3)西藏曆史並非處於“外藩”地位

  根據國際法的“時際法”原則,統治的權利被劃分為權利的創造和權利的存在兩個要素。第一要素:權利的創造必須根據創造權利時的法律予以判斷;第二要素:權利的存在必須根據涉及該權利存在的關鍵時候的法律予以確定。因此確定中央對西藏在後來的曆史中的有效統治則是十分重要的。

  明朝“多封眾建”的方式,使元朝在西藏建立的管理係統更加完備。這一政策使得更多的僧俗世家力圖從中央獲得優勢地位。清朝在對西藏地方進行了幾次平亂以後,於1793年(乾隆五十八年)頒布了著名的“欽定藏內善後章程”二十九條。該章程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不僅在內容上體現了中央對地方的各項管理,而且在以後長時間裏受到尊重和遵守。就內容上而言,一方麵,它規定了西藏地方的外務和邊防聽命於駐藏大臣衙門。如它規定從尼泊爾、不丹、克什米爾和哲孟雄等地來的商人和朝佛人員,必須登記報批駐藏大臣衙門備案,並且要遵守地方例俗;到外藩朝佛去的藏人亦得由駐藏大臣“簽發路證”。至於防務,《章程》規定:“共額設三千番兵”,駐邊境要地,駐藏大臣每年5、6月間輪流前往巡視。西藏地方第一次有了正規軍,並隸屬清朝邊防係統。另一方麵,對於西藏地方的內部政治、宗教和經濟等事宜,《章程》中也有詳細的規定(參見第一章第四節,章程全文見附錄)。

  《章程》的各項定製,在其後的一百多年間基本沒有變動。“金瓶掣簽”製度一直沿用到十二世達賴的認選(1856年),並影響到十四世達賴的認選(1940年)。有效統治的持續性隻是在中國邊疆總危機出現以後才受到衝擊,但它的鬆馳正如前文已論述的,正是西方帝國主義和殖民主義對中國的侵略的結果,並非是民族關係和主權認同方麵的危機。

  有趣的是我們將章程與1793年(《章程》頒布的同一年)乾隆皇帝給英王的“敕諭”,進行比較發現,西藏並不是處於與“夷國”英國類同的地位。而且從上文所述的《章程》的關於外務的規定,也可看出西藏與尼泊爾、不丹、哲孟雄(錫金)等國的界限。另外,由於在西方入侵以前的中國與周邊國家保持的是一種“朝貢”關係,這些“朝貢之邦”包括朝鮮、琉球、越南、緬甸、暹羅、南掌。朝鮮、琉球最恭順,越南次之。其餘之國不過是羈縻勿絕而已。因此,西藏既非夷國,也非外藩,也非“朝貢之邦”,而是中國領土的構成部分。西藏的地位,在西方國家入侵以前,是早已確定了的。

  總而言之,無論是從曆史上還是從法律上來說,西藏的曆史地位是明確的。西藏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鼓吹“中國對西藏隻有宗主權”的觀點,跟那種所謂“中國對西藏擁有保護權”的觀點一樣,是占不住腳的。其目的是在理論上生硬地將中國主權下的西藏民族從中華民族大家庭中分離出來,也賦予它所謂的“民族自決權”,主張“西藏獨立”,並把將本世紀出現的某些“藏獨”逆流胡亂地說成與一戰後民族解放運動的潮流相吻合。這是對民族自決權的曲解,是對中國曆史的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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