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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藏內善後章程》的法律地位

  在研究西藏曆史中,《欽定藏內善後章程》二十九條,是一份具有重要意義的曆史文獻,標誌著清朝對西藏的主權管轄達到了較為完善的法律化階段。但是,國外某些學者不顧曆史事實,從曆史或國際法角度歪曲理解“二十九條”,否認其主權性質,認為18世紀的滿藏關係是以施主關係為基礎的保護權關係,清王朝是保護國,達賴喇嘛統治下的西藏是中國的被保護國,1793年的章程就是確立了上述中藏保護權關係的條約。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一般是將18世紀的中藏關係(他們也常稱作滿藏關係)套入到西方近代史上殖民主義宗主國家與其殖民地之間的保護權關係的陳舊框架,並依此類推,認為在中國管轄西藏最得力的18世紀,西藏仍然沒有納入中國的主權控製下,而僅僅是被置入中國的保護之下,滿清皇帝隻幹涉西藏的外交事務,西藏的獨立國地位從未間斷過。然而;隻要我們對“二十九條”產生的曆史背景、章程的內容進行分析,並與西方近代史上的保護權關係進行比較,就不難得出正確的觀點。

  國際法上的附屬國

  國際法認為,一個國家隻要能夠獨立地執行國家通常執行的職能,如派遣或接受大使,簽訂國際條約,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具有獨立參加國際關係的能力,而不必受其他國家的控製,這樣的國家就是一個獨立國家。相反,當一個國家簽訂一項條約或承擔某種其他法律義務,同意按另一國指示行事,或者將大部分對外關係交由另一個國家管理時,該國就變成了附屬國有的學者甚至認為附屬國是完全受他國主權支配的國家,它在國際上的獨立地位已被限製到幾乎不存在的地步。但從總體而言,附屬國是指主權,特別是“外交能力受到其他國家限製”的國家。這也是世界各國學者大致同意的觀點。

  附屬國是古代封建關係或近代帝國主義殖民主義侵略的產物。雖然各國學者對附屬國的界定有某些分歧,但大同小異。關於附屬國的種類,大致認為有兩種:一是宗主權下的附庸國,二是保護權下的被保護國。

  宗主權最早起源於君主與仆臣之間的封建關係。將宗主權與臣屬的概念用於國際關係描述國家之間的某種關係,較早且較廣泛地被征引的例子是奧斯曼帝國與北非的埃及、突尼斯等附庸國的關係。在古代,埃及和突尼斯都是獨立國家,中世紀奧斯曼帝國征服了它們,並使之成為附庸國,奧斯曼帝國則是宗主國。宗主權的基本特征是仆從國的統治者通過由宗主國的統治者舉行隆重的授權儀式(加冕、授印)而被授予自治權,宗主國有責任保護其仆從國,仆從國在爆發戰爭時有義務向宗主國提供軍事授助。此外仆從國要向宗主進貢。宗主權的形成不一定以國際協議為基礎,它往往帶有封建君臣之間的私人性質。19世紀以來,近代歐洲宗主國對其附庸國的國際關係行為完全負責。宗主國代表附庸國簽訂條約,對外宣戰。在國際法上,附庸國被認為是半主權國家,具有獨立或半獨立的國際人格。

  被保護國是附屬國的另一個類型。它是指一個弱國通過條約將其重要事務如外交權交由另一個強國處理,從而使二者形成保護與被保護的關係。強國為保護國,要保護被保護國不受外來侵略與幹涉。弱國雖是被保護國,但在國際法上仍不失去國際法主體資格,不能視為保護國的一部分。根據國際慣例,保護權的成立有兩個前提:一,要以保護條約為依據;二,第三國對這種保護關係的承認對於保護國在國際上行使其代表被保護國的權力是必要的。保護權是近代殖民主義時代的產物。如1905年《日朝保護條約》規定1910年起,朝鮮成為日本的被保護國。1881年,突尼斯通過保護條約淪為法國的被保護國。

  雖然宗主權與保護權被作為確認附屬國種類的兩種形式,但二者之同的區別也並不是那麽涇渭分明。在西方曆史書或法律文件中,“保護國”、“宗主國”二詞常常被混用,相提並論。1883年法國對塞內加爾提供保護,簽訂條約時這麽說:“塞內加爾居民將他們自己置於法國的保護之下,並承認法國對塞內加爾的宗主權”。二詞在此混用,在英國對非洲的許多殖民地條約中,這二個詞也常常相提並論。

  歐洲殖民國家將宗主權與保護權互為替代本身說明,宗主權雖然起源於封建時代的君臣關係,但更多地是殖民主義侵略的產物,就象保護權一樣,是帝國主義對弱小民族的主權與獨立的限製或半限製。隨著時代的進步,殖民地、附屬國都取得了完全的獨立,擺脫了殖民國家的宗主權與保護權,成為享有充分主權的國家。在這些殖民地國家獨立過程中,聯合國起了巨大的推動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殖民地國家根據民族自決權原則,掀起了民族解放運動。聯合國從五十年代開始,通過許多非殖民化的文件,特別是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與人民獨立宣言》,極大地推動了全球範圍內的非殖民化進程。

  由此看來,國際法上的附屬國,雖然被宗主國奪去了部分主權,特別是外交權,但它仍然是作為一個獨立國存在著,而沒有失去國際人格,其未來的地位就是獨立自主。如果把這種理論套入18世紀的中藏關係,並認為1793年章程就是確立中藏保護關係的條約,就會得出一個危險的結論(範普拉赫語):

  甶於18世紀的滿藏關係唯一正式的依據是供施關係,所以它包含的特征是保護與被保護關係的典型特征,盡管清廷經常把它說成是納貢關係。由於行政管轄權正式產生於西藏內部;由於西藏並沒有被皇帝征服或吞並,而是被置於他的保護之下;由於滿洲對西藏事務,尤其是對外交事務的幹預,這些都與典型的保護國與被保護國關係相同,加之其實際幹預的程度有眼而不連貫,因此西藏國的存在從未間斷過。西藏人在行使其主權方麵由於滿洲人對西藏事務的介入而受到限製,但這並沒有導致這個獨立國家的滅亡,它繼續保持了一個獨立國家所具有的基本特征。

  那麽,這個結論的危險性及其錯誤在哪裏呢?在於它歪曲了西藏的曆史地位,篡改了二十九條的基本內容。

  古代中國政治版圖與西藏

  中華文明自古以來以一個成熟的體係在東方獨立地發展,成為東方文明的中心之一。古代中國對世界與國家的看法與現代概念很不相同。古代中國人認為,天下共主,四海一家;皇帝是天子,銜天之命,統領四方;中國就是天下,天下就是世界,中國皇帝是天下的統治者。《詩經》裏說“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表達的也是這個意思。古代中國的這種天下觀念認為四柱擎天,天圓地方,中原處於天下的中心。從中原開始,中國向四周輻射,依行政管轄權的馳張,逐次形成了宗藩、朝貢國或外藩關係。隨著曆史發展,這幾種關係的範圍也在不斷變化。而其顯著特點就是所謂“華夷之辨”及其變化。“華夷之辨”認為,中原文化聲明文物,講究禮儀,而四周蠻夷落後荒陋。“內諸夏,外夷狄”,要嚴華夷之大防,隻有中原皇帝才能居臨天下,統領四方。但是華夷範圍與界線並不是固定不變的。春秋戰國時期,華夏僅限於黃河流域,荊楚還是南蠻,滿蒙則為北胡。到了清朝,滿清皇帝也反對南蠻北胡的華夷之論。雍正大帝親書《大義覺迷錄》說:

  “不知本朝之為滿洲,猶中國之有籍貫。舜為東夷之人,文王為西夷之人,曾何損於聖德乎!……中國自古一統之世,幅員不能廣遠,其中有不向化者,則斥之為夷狄,如三代以上之有苗,荊楚,□狁,即今湖南、湖北、山西之地也,在今日而目為夷狄可乎?至於漢、唐、宋全盛之時,北狄西成世為邊患,從未能臣服而有其地,是以有此疆彼界之分。自我朝入主中土,君臨天下,並蒙古極邊諸部落俱為版圖,是中國之疆土開拓廣遠,乃中國臣民之大事,何等尚有華夷中外之論哉!”

  對於中華文明自古至今向四周輻射的曆史現象,西方學者用同心圓輻射來比喻。中原處於圓心,其文化逐次向四周傳播,依此順序形成了宗藩、朝貢國和外藩。皇帝對他們的統治也象這個同心圓一樣,皇帝處於中心,距中心漸遠,皇帝的控製能力漸小。在這樣一個同心圓裏,中國的疆界在哪裏呢?宗藩、朝貢國、外藩的地位是怎樣呢?

  疆域、國界等概念都是西方文明的產物。古代中國,國家與天下、社稷同義。疆域、國界的觀念隻是西學東漸後才出現的。即使在這個時刻,中國皇帝仍然堅持一統天下的觀念,認為從中原到外藩的廣闊地域都屬於他自己的版圖。清雍正年間,越南與中國發生了四十裏邊地爭執。雍正諭曰:“朕統禦宇內寰宇,凡臣服之邦,皆隸版籍。安南既列藩封,尺地莫非吾土……況此四十裏之地,在雲南為朕之內地,在安南為朕之外藩,毫無所分別。”乾隆時期,甚至把英國來華使節稱為外藩朝貢使臣。那時的地圖也把西方國家(英、法、意)列入外夷朝貢國裏。這種看法顯然是錯誤的。英國當時已是西方最強盛的殖民大國。但中國皇帝對周圍的受他影響之下的朝貢國與藩屬的看法就不是錯誤的了。然而,現代中國人不能象古代中國人那樣去看待周邊的朝貢國與藩屬,古代中國皇帝將周邊的朝貢國與藩屬均納入保衛其封建統治的“藩籬”或“屏嶂”。清順治帝冊封固始汗是為使之歸順,“作朕屏輔”,即要固始汗當好皇帝保衛邊疆的助手。事實上,周邊的朝貢國與藩屬有很大區別。我們把它們納入國際法去分析,會發現它們處在完全不同的地位。

  清朝時,“中國朝貢之邦有定期者六:朝鮮、琉球、越南、緬甸、暹羅、南掌。朝鮮琉球最恭順,越南次之。其餘三國不過是羈縻勿絕而已”。“朝貢國”是中西方學者的稱呼,中國皇帝則更多地稱之為“外藩”。就是說,中國曆史上的“外藩”與定期來朝的朝貢國是一回事。學術界一般將越南稱為中國的朝貢國,而雍正帝則稱“石南為朕之內地”,“安南為朕之外藩”。如果從國際法探討,中國的“外藩”、“朝貢國”與宗主權下的附屬國或被保護國具有驚人的相似之處。因為中國皇帝通過“萬方來朝”,宣詔德威於天下,以示對外藩的統治。中國皇帝除定期大量回貢外,還要向這些奉正朔的屬國提供保護,防止外來侵略,但內政令其自理。從1885年的中法戰爭及1895年的中日甲午戰爭,也可以看出中國與越南、朝鮮曆史上曾有保護關係。這兩場戰爭分別是為反抗法國侵越及日本侵朝而發生的。戰爭的結果是中國分別失去對越、朝的保護權,而它們分別淪為法國和日本的被保護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國曆史上的這些朝貢國分別獲得了獨立。

  藩屬與外藩、朝貢國的地位完全不同。它們有時被稱為“內藩”,指中國少數民族地區。中國曆代王朝對內藩的管理完全不同於“外藩”。外藩不派大臣,不駐常備兵員,外藩統治者的更替,中國中央政府一般也不過問,外藩隻要定期貢朝,奉中國為正朔,與中國交往時使用中國皇帝年號即可。但對“內藩”,古代中國中央政府推行了一套完整的行政管理製度。它在某些方麵與“外藩”有些相似,如也要定期朝貢(頻率要高,外藩每五、十年一貢,內藩每三年一貢),內部也搞自治。但中央政府在“內藩”要派駐軍隊,巡視邊防,並委任大臣,總督政務。清朝對“內藩”的管理達到了十分完善的程度。

  1638年,清朝政府在中央設立理藩院,專管蒙古、西藏等少數民族事務。《清會典》把它們列入藩部。根據理藩院則例記載,藩部包括內外蒙古、察哈爾、青海、西藏、新疆。清朝中央政府對各藩部的管理,隨著時代的發展,逐步加強。通過對處於藩部地位的西藏的曆史考察,不難得出結論,“內藩”屬於中國主權管理下的版圖,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與國際法上的附屬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

  清朝在入主中原後,在繼承元明舊製基礎上對西藏的管理進行了一係列的重大改革,加強了主權施政。在中央設立了理藩院。其中的典屬清吏司專管西藏喇嘛轉世的名號,柔遠清吏司專管噶倫年俸等。在西藏地方,康熙大帝在平定準噶爾之亂建立噶倫聯合執政。1727年開始正式派遣駐藏大臣,並領兵二千,分駐前後藏。1750年在平定西藏高層內爭後,清廷建立噶廈,並授權達賴喇嘛與駐藏大臣共管藏務,這些改革內容前麵已講述過。通過對前清對西藏的施政與改革的曆史考察,可以得出結論,雖然西藏作為藩部也要定期向清廷進貢,但是西藏的地位與朝貢國的地位完全不同,它處於中國主權管轄之下,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中國中央政府堅決反對西方強加的所謂的“宗主權”,堅持認為西藏自古以來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一部分。其法理依據正是在此。因為在中國的最後一個封建王朝,中央政府對西藏擁有主權。也正是基於同樣道理,中國政府在與周邊國家談判邊界問題時,堅持以清朝實際管轄的邊地為談判依據。

  “二十九條”的法律性質

  1.從曆史背景而言,二十九條是對前清藏政改革的法律總結。從1638年起,清朝中央政府雖然對藏政進行了一係列改革,如設理藩院、建立達賴、班禪傳承體製、建立噶倫、設駐藏大臣等。但是這些措施並沒有完全製約西藏內部的高層傾軋。1780年六世班禪首次向皇帝磕頭,以示臣服與效忠。但他不幸染天花圓寂於北京。乾隆帝對班禪圓寂給予隆重的治喪賻儀,回贈大量金銀珠寶,並派理藩院尚書博清額護靈返回紮什倫布寺。六世班禪有兄弟二人,其一為仲巴呼圖克圖,代管紮寺財產,遂將六世班禪的財產據為己有。另一弟名叫卻朱嘉措,因未分得財產,便逃至尼泊爾,煽動廓爾喀統治者侵藏搶劫紮寺。這樣導致了廓爾喀人對西藏的兩次入侵(1788年、1792年)。特別是1792年的入侵,給西藏帶來嚴重破壞。廓爾喀兵占領日喀則,將紮什倫布寺洗劫一空。消息傳到北京,乾隆帝立即派福康安為大將先後率領漢滿蒙藏各族官兵17000多人進藏反擊廓爾喀兵。福康安大敗廓爾喀人,並深入尼泊爾境內,離其首都僅一天的路程。廓爾喀戰敗求和,歸還所掠的西藏財產,並表示每五年一貢,進京稱臣。尼泊爾成為了中國的附屬國,就象朝鮮、安南、暹羅、緬甸那樣。

  乾隆皇帝利用戰勝廓爾喀的軍威,以及拯救西藏贏得僧俗上下感激的有利條件,決定對西藏事務進行徹底的改革。他指示福康安“將來撤兵後,必當妥立章程,以期永遠遵循。”福康安奉旨向七世班禪表示:“藏內辦事之人,不知計慮深遠,一切章程未能周妥,若不革除積弊,終非經久之策,俟至前藏時,會同駐藏大臣逐一籌議,興利除弊,請大皇帝訓示,俟奏定後,再當寄知班禪額爾德尼,諭後藏僧俗人等,一一奉行,永遠遵守。”福康安抵拉薩後又向八世達賴提出:“必當更定一切章程俾知遵守”,以革除“噶倫任意舞弊”,“以期經久無弊,藏番永資樂利。”八世達賴當即答稱,“衛藏諸事上煩大皇帝天心……將來立定章程,惟有同駐藏大臣督率噶倫及番眾等敬謹遵照,事事實力奉行,自必於藏地大有裨益,我亦受益無窮。”

  在這樣的曆史背景下,清廷中央命福康安會同西藏地方僧俗官員,總結過去諸次藏政改革的經驗教訓,共同議定了處理藏事的各項章程,這就是著名的《欽定藏內善後章程》二十九條。1793年奏請皇帝批準頒行。章程對過去幾次改革的內容進行了總結,並增加了很多新的內容。

  2.從章程內容來看,“二十九條”是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確立的行政管理辦法。章程總共有二十九款,內容涉及政治、經濟、軍事、外交、宗教、司法方麵,十分詳細。概括起來可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麵(章程全文見牙含章《達賴喇嘛傳》第62頁或本書附錄)。

  關於駐藏大臣的政治地位,章程第十條規定,“駐藏大臣督辦藏內事務,應與達賴喇嘛、班禪額爾德尼平等,共同協商處理政事,所有噶倫以下的首腦及辦事人員以至活佛,皆是隸屬關係,無論大小都得服從駐藏大臣”;第十一條規定,“噶倫發生缺額需要補任時,從代本、孜本、強佐中考察各人的技能及工作成績,由駐藏大臣和達賴喇嘛共同提出兩個名單,呈報大皇帝選擇任命”。這是對從前改革中提高駐藏大臣地位的措施的明文規定或法律化。使駐藏大臣真正起到督辦藏務、代表中央的作用,並有法可依。

  關於西藏地方的涉外權力,章程確立了外事集權於中央、一切對外交涉由駐藏大臣全權處理的辦法。如第十四條規定,毗鄰西藏的國家寫給西藏的行文及回文,“須以駐藏大臣為主,和達賴喇嘛協商處理”;“關於邊界的重大事務,更要根據駐藏大臣指示處理”;

  “外方所獻貢物,需請駐藏大臣查閱”;“外方人員來藏時,各邊宗宗本須將人數登記,報告駐藏大臣,由江孜和漢官進行檢查後,準其前往拉薩”。

  關於西藏的軍事與邊防,確立了正規藏軍體製。第四條規定:“以前前後藏都沒有正規軍隊,用時臨時征調,不僅缺乏戰鬥力,並且造擾人民,為害很大。這次呈請大皇帝批準,成立三千名正規軍;前後藏各駐一千,江孜駐五百,定日駐五百”;征兵名冊二份,“一份存駐藏大臣衙門,一份存噶廈”;第五條規定軍官選任由駐藏大臣與達賴喇嘛共同主持,並發給執照;第六條規定藏軍糧餉“由藏政府交給駐藏大臣分春秋兩季發給”;第十五條規定,在與尼泊爾邊界相聯的交通要道,樹立界碑,阻止雙方人員“隨意越界出入駐藏大臣出巡時要予以檢查”。

  關於宗教方麵,確立了“金瓶掣簽”製度。第一條規定,達賴喇嘛、班禪喇嘛、各地活佛、呼圖克圖的靈童尋訪“由各呼圖克圖和駐藏大臣在大昭寺釋迦佛像前正式認定將靈童的名字及出生年月用滿漢藏三種文字寫於簽牌上,放進皇帝特賜的金瓶”抽簽。乾隆帝創立“金瓶掣簽”製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消滅轉世製引起的宗教領袖與世俗權貴家族間的爭權奪利的弊端。後來的第十、十一、十二諸世達賴喇嘛都是經過金瓶掣簽認定的。這樣維護了黃教的興隆與蒙藏的穩定,有利於全國的統一。但是在晚清,隨著中央政府權力衰落,“金瓶掣簽”受到挑戰,主要體現在第十三世達賴的確認上。這一點卻被英人柏爾(Sir。Charles Bell)、理査遜(H。E。Richard-son)大書特書,以攻擊中國對西藏的主權是“虛名”的。

  關於財政、金融和貿易方麵,章程規定西藏地方的賦稅、收支,由駐藏大臣與達賴喇嘛一起核査審批(第二十、二十一條);西藏對周邊的商貿往來要報駐藏大臣衙門,由駐藏大臣簽發路證(第二條);藏幣改鑄,由駐藏大臣派漢官會同噶倫對所鑄造之章卡(藏幣)進行檢查,藏幣正麵鑄“乾隆寶藏”字樣,邊緣鑄年號,背麵鑄藏文(第三條)。

  關於司法審判,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打架、命案及偷盜等案件處理,可以緣依舊例”,但“須秉公辦理”。對噶倫、昂仔轄米本(相當於拉薩市市長)等利用權勢,無端加罪者,要呈報達賴,對“犯人所罰款項,必須登記,呈繳駐藏大臣衙門”,“對犯罪者的處罰,都須經駐藏大臣審批”。

  總而言之,“二十九條”內容廣泛,規定明細,它總結了曆代中央政府管理西藏,特別是前清幾次改革的經驗,對於穩定西藏社會秩序,發展社會生產起到了良好作用;同時,章程鞏固了駐藏大臣在西藏的政治地位,使其真正與達賴完全平等,能夠製約噶倫,起到代表中央監督西藏地方政權的作用;章程還標誌著清政府在有效管理西藏事務方麵達到了成熟的階段,完全將西藏納入了封建國家法製的軌道。

  具有諷刺意味性的是,有些人在論證西藏曆史地位時說:“西藏曆史上有自己的軍隊、貨幣和國旗,曆史上就是一個獨立國家,駐藏大臣不過是中國駐拉薩的大使”。但這些人為何有意回避“二十九條”呢?其理不言自明。因為對照“二十九條,”這種觀點不攻自破。

  3.從國標法分析,“二十九條”不是保護性條約,而是中央政府行使主權的表現。國際法認為,主權是指一個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是國家的根本屬性。對外權,指國家能夠獨立的、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力與義務,如締結國際條約,建立外交關係,防止外來侵略;對內權指國家政府確立本國領土內的政治、經濟製度,法律、宗教體製以及社會文化發展的最高權力。國際法還認為,主權具有排他性,即主權不從屬於外來意誌與幹涉,因為主權者之間是平等的;對於外來侵略與威脅,本國可以進行防衛,以維護主權獨立領土完整。“二十九條”頒行的曆史背景正好反映了清廷中央對西藏行使排他性主權的性質。廓爾喀的兩次入侵使西藏人民深受戰亂之苦,乾隆帝出征討伐,打敗了入侵之敵,這正是清廷中央行使主權,維護國家統一的表現。

  從前麵所述的章程內容來分析,“二十九條”更不是什麽確立中藏保護關係的條約。宗主國對被保護國一般要提供安全保護,防止外來入侵。但1793年中國平定廓爾喀侵藏不是到此為止,而是對藏政進行重大改革,頒行“二十九條”。這個章程,不僅規定了西藏的涉外權和軍事方麵由駐藏大臣掌握與監督的權力,而且規定了西藏的經濟、商貿、司法和宗教等方麵也由駐藏大臣與達賴共同治理。其規定如此的明細,不正反映了中國中央政府對西藏地方行使主權的兩個方麵嗎?

  那麽,範普拉赫是如何從1793年的藏政改革中得出結論,認為中藏之間隻存在著某種保護性關係呢?首先,作者犯了削足適履的錯誤。他對1793年頒行“二十九條”的主要內容有意回避,隻稱,“1793年的改革”對“滿藏間的保護與被保護關係”作了規定:即清朝作為保護國,在供施關係的基礎上對自己的教主及其國家(西藏國)負有保護義務:“滿洲人幹預的性質程度,包括指派駐藏大臣作為西藏統治者與皇帝之間的居中人並負責西藏的外交事務,也屬於保護與被保護關係的典型內容。”範普拉赫這種斷章取義的作法是對“二十九條”的篡改,或是故意的回避與歪曲。按照這種裁剪方法去看清廷1793年的藏政改革,去分析“二十九條”,自然很容易得出範普拉赫的那個危險的結論(前已述)。

  《欽定藏內善後章程》二十九條是清朝政府1793年整頓西藏政務的重要成果,它標誌著中國對西藏的施政達到了成熟的階段。無論從曆史還是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二十九條”都是中國中央政府加強對西藏地方主權管轄的表現,是總結元以來曆代王朝對西藏擁有完全主權的一個重要曆史與法律文獻。對於如此重要的文獻,某些學者或視而不見,或有意曲解,目的在哪裏?

  第一,他們試圖用斷章取義的辦法,證明“二十九條”是一個保護性條約。它確立了中國對西藏的保護關係。這也是為了說明,西藏曆史以來就是一個獨立國家,即使在中國影響力最大的時期(18世紀),西藏也隻是一個中國的附屬國。

  第二,他們要人們按照他們的分析框架去探討西藏問題的解決辦法。既然西藏曆史上是中國的被保護國,一直沒有失去國際人格,那麽,中國也應該象法國、日本等宗主國那樣允許自己的殖民地獨立。法國統治下的突尼斯及日本統治下的朝鮮早已擺脫了被保護的附屬國地位,成為擁有完全主權的國家。中國也應該允西藏獨立。這就是範普拉赫等人研究西藏曆史,曲解“二十九條”的真正目的。這也是他們研究曆史探討的解決西藏問題的所謂根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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