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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風險管理和保險規劃

  本章基本內容框架

  本章重點內容概述

  一、學習目標

  通過對本節的學習,要求理財規劃師掌握收集客戶與風險管理規劃相關的基本信息的方法,掌握保險的基礎知識,掌握分析客戶保險的基本原則,能夠看懂保險合同的要點,了解人身保險產品,並能夠結合目前市場上的保險產品進行比較,選出性價比較高的保險產品,掌握分析財產保險產品的基本內容。

  二、知識要求

  (一)收集客戶信息

  理財規劃師所麵對的需要為自己製定風險管理與保險規劃的客戶,大多是小型商業保險購買者(以個人保險購買者為主)。這些客戶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對保險產品的保障性需求大於投資性需求。

  2.對保險條款不太了解,或者說不太熟悉。在無充分保險的情況下,一旦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發生風險事故,將給客戶的家庭和個人帶來極為重大的經濟損失。

  3.大多數客戶的家庭經濟狀況較為良好,這使得他們把保險視為一種生活必備品,有較為迫切地購買保險產品的需要。

  (二)提供谘詢服務

  第一單元 保險基礎知識

  1.風險

  (1)風險的概念

  風險是指某種事件發生的不確定性。不確定性是風險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對於微觀經濟主體來說,隻有可能影響到其經濟利益的不確定性才是風險。特定的不確定事件並非對所有的微觀經濟主體都是風險,隻有可能帶來贏利或者損失的不確定性才是風險。

  從廣義上講,這種事件發生的不確定性,或者說未來結果的不確定性,既包括贏利發生的不確定性,也包括損失發生的不確定性。隻要某個事件的發生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可能,抑或某種行動或決策可能導致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結果,都可以說這裏麵存在著風險。從狹義上講,風險僅指損失發生的不確定性。在保險的理論分析和實務研究中,通常從狹義的角度理解和界定風險。具體來說,就是保險標的損失發生的不確定性,包括風險是否發生的不確定性、何時發生的不確定性和產生損失程度的不確定性。

  (2)風險特征

  ①客觀性。

  風險是一種狀態,無論人們是否意識得到,風險都是客觀存在的。人們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可以發揮主觀能動性改變某種風險發生的頻率和損失程度,但絕對不可能徹底消滅風險。

  同時,風險的客觀性還表現在可以用客觀尺度來測度,即可以根據概率論來度量風險發生概率的大小。

  ②普遍性。

  人類的曆史就是與風險相伴的曆史。

  ③不確定性。

  風險的不確定性通常包括:一是風險是否發生是不確定的;二是風險發生的時間是不確定的;三是風險發生的地點是不確定的;四是風險所致的損失或收益的大小是不確定的;五是風險所致損失或收益的承擔主體是不確定的。

  ④可測性。

  風險是一種損失的隨機不確定性。然而,在有大量損失經曆的情況下,人們往往可以在概率論和數理統計的基礎上,利用損失分布的方法來計算風險損失發生的概率、損失的大小及損失的波動性。

  ⑤發展性。

  首先,風險的性質是可以變化的;其次,風險發生的概率大小可以隨著人們對風險認識的提高和管理措施的完善而發生變化;最後,風險的種類會發生變化。

  (3)風險的構成要素

  ①風險因素。

  風險因素是指促成某一特定風險事故發生,或增加其發生的可能性,或擴大損失程度的原因和條件。風險因素是風險事故發生的潛在原因,是造成損失的間接原因。根據風險因素的性質不同,通常可以將其分為有形風險因素和無形風險因素兩種類型。在保險實務中,由實質風險因素所引起的損失風險大多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②風險事故。

  風險事故又稱為風險事件,是指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偶發事件,是造成損失直接或外在的原因,沒有風險事故就不可能有損失的發生。因此,風險事故是導致損失發生的媒介。

  ③風險損失。

  風險損失是指偶然發生的、非預期的經濟價值的減少或滅失。風險損失通常是指可以用貨幣來計量的經濟損失,它既包括風險事故發生時導致的直接損失,又包括由此引發的關聯損失或稱間接損失。

  在保險實務中,一般將損失分為兩種形態,即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風險事故導致的財產本身損失和人身傷害,這類損失又可稱為實質損失;間接損失則是指由直接損失而引起的其他損失,包括額外費用損失、收入損失和責任損失等。在有些情況下,間接損失的金額很大,甚至超過直接損失。在風險管理理論中,通常將損失分為四類,即實質損失、額外費用損失、收入損失和責任損失。

  ④風險載體。

  風險載體是指風險的直接承受體,即風險事故直接指向的對象。通常可以分為人身載體和財產載體。其中:人生載體是指人的身體、生命、健康、失業和老年人贍養等方麵發生風險損失時的承載主體,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形和無形財產。還有兩類特殊情況:一是責任事故,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是個人或組織因為法律規定所應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二是信用風險,發生在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其直接承受體是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風險各要素間的邏輯關係可以表述為:風險因素導致風險事故的發生,引起風險損失,並由風險載體承受風險損失。

  (4)風險的種類

  ①投機風險與純粹風險。

  根據風險未來結果的不確定性,風險可劃分為投機風險和純粹風險。

  投機風險是指既可能產生收益也可能造成損失的不確定性狀態。這種風險所導致的結果有三種情況:損失、無變化、獲利。

  純粹風險是指隻會產生損失而不會導致收益的不確定性狀態。這種風險隻存在受損的可能性,而沒有獲利的機會。例如,人們通常概念中的風險,如地震、洪水、交通事故以及疾病等自然災害以及意外事故,都屬於純粹風險。

  ②自然風險與社會風險。

  自然風險是指由於自然原因引起的風險,是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且人力難以抗衡的風險。

  社會風險是指由於人為原因引起的風險,這種風險的特性與人類自身(包括自然個人、法人乃至國家、社區等)行為密切相關,行為失常或出現不可預料的行為後果等均可以歸入社會風險。值得強調的是,經濟風險、政治風險和法律風險是值得高度重視的社會風險。

  ③基本風險與特殊風險。

  基本風險是指特定的社會個體所不能控製或者預防的風險,它是由非個人的,或是個人不能阻擋的因素所引起的風險,涉及範圍通常較大。此類風險形成通常需要較長的過程,一旦形成,任何特定的個體都很難在短時間內遏製其蔓延,必須有階段的預防才能克服。

  特定風險是指與特定的社會個體有因果關係的風險,它通常由特定的因素引起,是由個人或家庭、企業來承擔的損失風險。

  ④人身風險、財產風險、責任風險與信用風險。

  人身風險通常分為生命風險和健康風險。其中,生命風險是與人的生存與否有關的風險,而健康風險主要影響人們身體健康的程度。二者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

  財產風險是指個人和家庭或企業對其所有的、使用的和保管的財產發生財產貶值、損毀或者滅失的風險。

  責任風險是產生在法律基礎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它是由於人們的過失或侵權行為導致他人的財產毀損或人身傷亡,在合同、道義、法律上負有經濟賠償責任的風險,它又可以分為對人的賠償風險和對物的賠償風險。

  信用風險是指人們在經濟交往過程中,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由於一方違約或犯罪而導致對方經濟損失的風險。

  (5)風險對財務狀況的影響

  第一,在風險客觀存在的情況下,為保證人們的生產和生活正常延續與進行,人們必須有足夠的資金應付損失發生對其財務所帶來的巨大打擊。

  第二,風險所帶來的物質損失會使人們消費水平降低。

  第三,損失還導致相應支出的增加。

  (6)風險與保險的關係

  保險是應用範圍更加廣泛的一種重要的風險管理手段,但與組合投資等風險管理手段不同的是,傳統的保障意義上的保險並不針對投機風險和收益風險,而是針對如何規避和抵禦純粹風險。風險與保險有著非常密切的關係。

  ①風險是保險產生和發展的前提。

  首先,風險無處不在,時時威脅生命和財產安全,從而構成了保險關係的基礎;其次,風險的發展是保險發展的客觀依據。

  ②保險對風險管理也有著實質的影響。

  保險是風險管理中傳統有效的財務轉移機製,人們通過保險將自行承擔的風險損失轉嫁給保險人,以小額固定的保費支出來換取對未來不確定的、巨大風險損失的經濟保障,使風險的損害後果得以減輕或消化。同時,保險人作為與各種風險打交道的專業機構,不僅具有豐富的風險管理經驗,而且通過積極參與社會防災防損以及督促保險客戶加強防災防損,直接有效地化解著某些風險,從而成為社會化風險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

  保險對風險管理的影響,還在於它是最能夠適應風險的不確定性與不平衡性發生規律的合理機製。一方麵,保險是通過平時的積累應付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補償之需;另一方麵,保險能將在時間與空間上不平衡發生的各種風險進行有效分散,這是其他任何機製都無法實現或者說無法完全實現的。

  ③風險與保險存在著互製互促的關係。

  一方麵,保險經營效益受到風險管理技術的製約。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保險經營屬於商業交易行為,其經營過程同樣存在著風險,需要風險管理技術來控製經營過程中的風險;二是對於保險所承保風險的識別、估測、評價和處理,受到風險管理技術的製約。

  另一方麵,保險的發展與風險管理的發展又相互促進。

  2.保險

  (1)保險的定義

  保險是集合具有同類風險的眾多單位或個人,以合理計算分擔金的形式,實現對少數成員因約定風險事故所致經濟損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經濟需要進行補償或給付的行為。從另外一個角度講,保險也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中約定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賠償保險金責任,或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現在各國學者大都從經濟與法律兩個角度對保險進行定義。

  我國《保險法》第二條對保險是這樣定義的:“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2)保險要素

  ①保險的前提要素:危險存在。

  危險存在是保險成立的前提。保險與危險同在,無危險則無保險可言。因此,特定的危險事故是保險成立的前提,是首要要素。

  人類社會可能遭遇的危險大體上可以歸納為三大類,即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和法律責任的危險。所謂危險事故,是指上述人類三大危險中可能引起損失的偶然事件,它包含三層意思:

  第一,事件發生與否很難確定。即事件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兩種可能同時存在,缺一不可。

  第二,事件何時發生很難確定。即一些偶然事件雖然可以判斷,但究竟何時發生,很難預料。例如,人的生老病死,這是自然規律,但人何時生病、何時死亡,誰都無法預知。所以,人們死亡、傷殘和疾病均屬可保事件。發生時間不可預知的事件,當然是將來有可能發生的事件。過去或現在已發生的事件,不屬偶然事件。

  第三,事件發生的原因與結果很難確定。即事件的發生是意外的,排除當事人的故意行為及保險標的的必然現象。事件發生若係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的故意行為所致,如謀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自殺、縱火等,或保險標的的自然滅失、消耗等,都不屬偶然事件。由於偶然事件是“將來的事件”,因而,不僅發生與否無法預料,而且一旦發生將造成多大損失也很難預知。如房屋等財產都有遭受火災等災害破壞的可能,但這種潛在性的災害發生時將造成多大的損失,災前是任何人都無法準確知道的。

  ②保險的基礎要素:眾人協力。

  眾人協力是保險成立的基礎,它是建立在“我為人人,人人為我”這一社會互助基礎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險,分散損失。其中,眾人協力即經濟上的互助共濟關係。這種經濟上的互助共濟關係,其組織形式有兩種:一是直接關係;二是間接關係。相互保險組織中的眾人協力所體現的互助共濟關係,就是一種直接的互助共濟關係。因為這種保險組織的成員都是考慮有同一危險的多數人所組成。他們中的每一成員,既是被保險者也是共保人之一。除其成員之外,它所體現的互助共濟關係則是一種間接的互助共濟關係。因為組成這種互助關係的千萬個保險合同並非在投保者之間訂立,而是投保者分別與保險公司建立合同關係。

  ③保險的功能要素:損失賠償。

  損失賠付是保險成立的功能。保險的功能並非消滅危險。危險是客觀存在的。從嚴格意義上說,保險本身也不可能消滅危險。

  事實上,投保人支付一筆代價(保險費)後,他所買到的隻是一個機會,即將來發生保險事故時可能獲得補償的機會,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安全。由此可見,保險的直接功能就是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所受的經濟損失。

  (3)保險的特性

  ①經濟性。

  保險是一種經濟行為,它從萌芽開始到現在對人們的生活影響越來越大。從保險的供給來看,從早期的基特爾製度到現代化的商業保險,其經營的基本理念是不變的,都是保險人通過集合大量的同質風險,運用大數法則和概率論等相關技術進行合理定價,設計出將不確定的風險損失轉化為確定的小額費用支出的保險產品。於是在保險經營中,投保人通過繳納保費,購買保險產品,將自身所麵臨的風險損失轉嫁給了保險人;保險人收取保費,形成保險基金,用於未來的賠付。

  ②互助性。

  這是從眾多的被保險人的角度來看保險。保險的運行機製是大家共同出資,通過保險人建立保險基金,當有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就可以從共同的保險基金中提取資金對其進行損失補償。這就意味著一個人的損失由大家共同來承擔,體現了“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互助共濟的精神。

  ③契約性。

  從法律關係的角度來看,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保險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的形式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且合同的履行以及變更等都要受到相關法律的製約。依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及時做出核定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10天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因此,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意願通過履行保險合同而體現,雙方意願的改變通過合同的變更而實現。保險的契約性是保險的一個重要性質。

  ④科學性。

  保險經營過程中,保險人運用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等工具,通過將大量的麵臨相同風險的個體集中起來,對整體風險發生的概率進行測算,計算出保險產品的價格,從而建立起科學的保險基金,保證保險業的穩健發展。

  (4)可保風險應具備的理想條件

  ①必須是純粹風險。

  純粹風險的結果隻有損失而沒有獲利,這種性質有助於對損失的預測。同時,該風險的一大特征表現為個人受損時社會也受損。因此可容許有相當多的人參加保險,這時可充分發揮保險的風險配置作用,將個別人的損失轉化成由多數人分擔。

  ②風險所致的損失可以預測。

  要預測損失,就需要有大量的損失數據。如果沒有足夠多的損失數據,就會增加預測的困難,至少是影響預測的準確性。

  ③損失的程度不要偏大或偏小。

  風險的損失偏大,超過保險公司財務上所能承受的範圍,自然不理想。過於微小的損失則會加大保險經營的成本,因而也不理想。

  ④存在大量同質風險單位。

  同質風險是指風險單位在種類、品質、性能、價值等方麵大體相近。如果風險不同質,那麽風險事故的發生概率就不同,集中處理這些風險將會十分困難。隻有存在大量同質的風險單位且隻有其中少數風險單位受損時,才能體現大數法則所揭示的規律,正確計算損失概率。

  ⑤損失的發生純屬意外。

  損失的發生必須具有偶然性。若非意外損失,則有悖保險的宗旨。

  (5)保險的分類

  ①按保險性質分類。

  以保險的性質為標準分類,保險可以分為商業保險、社會保險和政策保險。商業保險體現的是保險經濟領域中的商品性保險關係,社會保險和政策保險則體現的是保險經濟領域中的非商品性保險關係。

  商業保險。商業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行為。

  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障製度。其目的在於使勞動者因為年老、患病、生育、傷殘、失業、死亡等原因而暫時中斷勞動或者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獲得勞動報酬,本人和供養的家屬失去生活來源時,能夠從社會(國家)獲得物質幫助。社會保險具有強製性、低水平、廣覆蓋的特點,主要險種有社會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三種。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製度的一個最重要的組成部分。

  政策保險。政策保險是政府為了一定政策的目的,運用一般保險的技術而開辦的一種保險。政策保險的種類包括社會政策保險和經濟政策保險兩大類。

  具體項目有:一是為實現國民生活安定的政策目的而舉辦的國民生活保險,如勞動者財產損失保險、汽車賠償責任保險、地震保險、住宅融資保險等;二是為實現農業增產增收政策目的而舉辦的農業保險,如種植業保險、養殖業保險等;三是為實現扶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目的而舉辦的信用保險,如無擔保保險、能源對策保險、預防公害保險、特別小額保險等;四是為實現促進國際貿易目的而開辦的輸出保險,如出口信用保險、外匯變動保險、出口票據保險、海外投資保險、存款保險等。

  ②按保險標的分類。

  以保險標的作為標準分類,保險可以分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責任保險和信用保證保險。

  財產保險。財產保險是指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人對因保險事故的發生導致的財產損失給予補償的一種保險。財產保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財產保險是指人身保險之外的一切保險業務的統稱;狹義的財產保險也可稱為財產損失保險,是指以有形的財產物資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此處的財產保險是指狹義的財產保險,通常根據保險標的來劃分,按照屬性相同或相近歸屬成火災保險、運輸保險、工程保險,每一業務種類又由若幹具體的保險險種構成。

  人身保險。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和壽命作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根據保障範圍的不同,人身保險可以區分為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死為保險事件,當保險事件發生時,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一種保險。傳統的人壽保險包括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和生死兩全險;創新型人壽保險包括變額人壽保險、萬能人壽保險和變額萬能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死亡、殘廢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一種人身保險。健康保險是以人的身體為對象,保證被保險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傷害時的費用或損失獲得補償的一種保險。

  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經過特別約定的合同責任作為保險標的的一類保險,它屬於廣義的財產保險範疇。責任保險承保的責任主要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企業、團體、家庭和個人在各種生產活動或日常生活中由於疏忽、過失等行為對他人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可以通過投保有關責任保險轉移給保險人。

  信用保證保險。信用與保證保險屬於廣義的財產保險範疇,其保險標的是合同的權利人和義務人約定的經濟信用,以義務人的信用危險為保險事故,對義務人(被保證人)的信用危險致使權利人遭受的經濟損失,保險人按合同約定,在被保證人不能履約償付的情況下負責提供損失補償,屬於一種擔保性質的保險。按照投保人的不同,信用保證保險又可分為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兩類。信用保險是指保險人對債權人在信用借貸或商業賒銷中因債務人不如約履行債務而使債權人蒙受的損失予以經濟補償的一種保險,它的投保人是權利人,以義務人為被保險人;信用保險的主要險別包括一般商業信用保險、投資保險(也稱政治風險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保證保險是被保證人(債務人)根據權利人(債權人)的要求,請求保險人擔保自己信用的保險。保證保險的保險人代被保證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如果由於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犯罪行為,致使權利人收到經濟損失,由其負賠償責任;保證保險主要包括合同保證保險、產品質量保證保險和忠誠保證保險。保證保險一般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但有些國家規定必須是政府批準的具有可靠償付能力的專門保險公司經營。

  ③按風險轉移層次分類。

  按風險轉移層次分,保險可以分為原保險、共同保險、重複保險和再保險。

  原保險。原保險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直接簽訂合同,確立保險關係,投保人將危險損失轉移給保險人。這裏的投保人不包括保險公司,僅指除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經濟單位和個人。再保險,也稱分保,是指保險人將其所承保的業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分給另一個或幾個保險人承保。

  共同保險。共同保險也稱共保。具體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之間就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險標的、同一風險在同一保險期間內締結保險合同,而且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發生賠償責任時,賠償金依照各保險人承保的金額在各保險人之間按比例分攤。另一種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共同分擔保險責任,這實際上是指投保人的投保金額小於標的物價值的情況,不足額被視同由被保險人承擔,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共同保險的風險轉移形式是橫向的。

  重複保險。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在同一保險期間內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保險,它與共同保險不同的地方在於其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這一概念主要應用在財產保險中,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人的生命和身體是無價的,不存在重複投保這一說法。

  再保險。再保險,也稱分保,是指保險人將其所承保的業務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給另一個或者幾個保險人承擔。再保險的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險人,稱為原保險人,又稱再保險分出人;再保險業務中接受投保的保險人稱為再保險人,又稱再保險分入人。再保險這種危險轉移是縱向的,再保險人麵對的是原保險人,再保險人並不直接與最初的投保人打交道。再保險的意義在於擴大原保險人的業務經營能力,提高其財務穩定性。我國《保險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我國《保險法》第一百條規定: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10%;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這就會使保險公司由於其資本金的局限而限製其所能承保的業務量。通過再保險,雖然不能增加保險公司的自留保費,但是可以增加保險公司承保的業務量,因為保險公司可以把超過自留額部分的保費轉移給再保險。這就可以幫助保險公司占領市場份額,並提高其財務的穩定性。

  ④按照實施方式分類。

  按照實施方式分類,保險可以分為自願保險和強製保險兩種形式。

  自願保險。自願保險也稱為合同保險或任意保險,是指保險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保險合同,或是需要保險保障的人自願組合、實施的一種保險。如商業保險、營利性保險等就是保險雙方通過簽訂保險合同而實施的。自願保險的保險關係是當事人之間自由決定、彼此合意後所成立的合同關係。投保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投保、向誰投保等,也可以選擇所需保障的類型、保障範圍、保障程度和保障期限等。保險人也可以根據情況自願決定是否承保、以怎樣的費率承保以及以怎樣的方式承保等。

  強製保險。強製保險也稱法定保險,是指國家對一定的對象以法律、法令或條例規定其必須投保的一種保險。法定保險的保險關係不是產生於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行為,而是產生於國家或政府的法律效力。法定保險的範圍可以是全國性的,也可以是地方性的。法定保險的實施方式有兩種選擇,或是保險對象與保險人均由法律限定;或是保險對象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選擇保險人。不論何種形式的法定保險大都具有下列特征:一是全麵性。法定保險的實施以國家法律形式為依據,隻要屬於法律規定的保險對象,不論是否願意都必須參加該保險。二是統一性。法定保險的保險金額和保險費率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自行決定的,而是由國家法律統一規定。

  (6)保險的職能和作用

  ①保險職能。

  第一,保險的基本職能。

  分散風險職能。從本質上來說,保險是一種分散風險的機製。這種分散風險的機製建立在災害事故的偶然性和必然性這種矛盾對立統一的基礎上。對個別投保人和單位來說,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偶然的和不確定的,但對所有投保單位和個人來說,災害事故的發生卻是必然的和確定的。保險將某一單位或個人因偶然的災害事故或人生傷害事件造成的經濟損失,以收取保費的方式平均分攤給所有被保險人,實現分散風險的職能。保險隻有均攤損失的功能,而沒有減少損失的功能。

  補償損失職能。保險通過將參加保險的全體成員所繳保費建立起的保險基金用於對少數成員因遭遇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受到的損失給予經濟補償,從而有助於人們抵抗災害、保障經濟活動的順利進行以及幫助人們在受難時獲取經濟援助。這一功能是保險最為本質的功能,也是保險的最終目的。

  保險的兩個基本職能是相輔相成的,分散風險是達到補償損失的一種手段,而補償損失是保險的最終目的。沒有風險分散就沒法進行損失補償,兩者相互依存,體現保險機製運行中手段與目的的統一。

  第二,保險的派生職能。

  融通資金職能。保險資金融通功能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麵:一方麵,保險公司通過開展承保業務,將社會中的閑散資金匯集起來,形成規模龐大的保險基金,即將各個經濟主體和個人的可支配收入中的一部分以保費的形式匯集起來,能夠起到分流部分社會儲蓄的作用,有利於促進儲蓄向投資的轉化。另一方麵,保險公司通過投資將積累的保險資金運用出去,以滿足未來償付和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需要。保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穩定、期限較長、規模龐大,通過持股或者相互參股的形式,成為資本市場上重要的機構投資者和資金供應方,是金融市場中最活躍的成員之一,同時由於其要考慮到未來對被保險人的償付,因此投機程度不強,也是資本市場上重要的穩定力量。

  防災防損職能。保險的這一職能是指保險人參與了防災防損活動,提高了社會的防災防損能力。保險公司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機構,也參與到防災防損活動中是有其客觀必然性的。首先,保險公司從自身利益出發,願意主動參與防災防損工作——防災防損做得好,危險事故就發生得少,保險公司的經濟賠償就會減少,其利潤就會增加。其次,從自身條件來看,保險公司有能力參與防災防損工作。另外,保險將提高被保險人的防災防損意識,如我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規定:“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人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議,投保方應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否則,由此引起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投保方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所以,參加保險的單位和個人都會重視自身檢查,消除不安全因素,以避免出現不符合規定而最終得不到保險金賠償的情況,這也是一種防災防損的表現。

  社會管理職能。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主要是指保險公司在提供商業保險產品的過程中,能夠在客觀上起到對社會生產、人民生活提供必要保障的作用,從而解除社會生產者後顧之憂,緩解國家財政支出、企業生產成本增長、社會矛盾激化等壓力,從而對整個社會產生積極的作用。從現階段來說,保險社會管理功能主要包括四個方麵的內容,即社會保障管理、社會風險管理、社會關係管理和社會信用管理。

  分配職能。分配職能是指保險實際上參與了對國民收入的再分配。保險通過向多數投保人收取保費建立保險基金,並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少數被保險人進行經濟補償,就像財政中的轉移支付一樣,這一部分資金實現了再分配。

  ②保險的作用。

  主要表現在宏觀經濟和微觀經濟兩方麵。

  保險在微觀經濟中的作用,是指保險作為經濟單位或個人風險管理的財務處理手段所產生的經濟效應。從一般意義上說表現在以下幾方麵:一是有助於受災企業及時恢複生產經營;二是有利於企業加強經濟核算;三是有助於促進企業加強風險管理;四是有利於安定人民生活;五是能夠提高企業和個人信用;六是有利於均衡個人財務收支;七是有助於民事賠償責任的履行。

  保險在宏觀經濟中的作用。是保險對全社會和整個國民經濟總體所產生的影響和效果。其作用為:一是有利於社會再生產的順利進行;二是有利於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的發展;三是有利於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四是有利於社會的安定;五是有利於推動社會經濟交往;六是有利於增加外匯收入,增強國際支付能力。

  (7)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的區別

  ①保險的目的和主體不同。

  社會保險屬於政策性保險,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為了確保社會安定,提高社會福利,執行的主體是政府;商業保險是有償交易的買賣行為,它是以營利為目的,為滿足人各方對保險的需求,從而達到互助互利,主體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保險公司。

  ②保險的對象不同。

  社會保險的對象是法律法規規定的社會勞動者,即工薪勞動者和雇傭勞動者,目的在於保障他們在老弱病殘和失業時的基本生活;商業保險的對象是自願按照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被保險對象是為了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

  ③保險的實施方式及保險關係建立的依據不同。

  社會保險是通過國家立法強製性實施,是一種強製保險,特別是基本保險一定要通過國家或地方立法來強製推行,保險關係的建立是以法律為依據,雙方不能另行約定;商業保險是通過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具有自願性,不能強製,是約定保險。

  ④保險金的構成不同。

  社會保險的參保人按照統一的規定繳納保險費,而且大部分保險費是由用人單位繳納的,並按統一標準享受待遇,同樣的條件,收費相同,享受的待遇也相同,不存在差別,較好地體現了社會公平性。社會保險雖然也要考慮效率,但首先要考慮公平,特別是基本保險,主要是體現公平。商業保險的保險金是由投保人承擔,有錢投保,無錢則不投保;錢多可以投高額保險,錢少保障就低。

  (8)保險與儲蓄的區別

  ①實施方式不同。

  銀行儲蓄是一種自助的個別行為;而保險則是依靠多數人實施互助共濟,實際上是一種互助合作的行為。

  ②給付與反給付不同。

  儲蓄在給付與反給付之間,以成立個別均等關係為必要條件,儲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額以其存款金額為限;保險在給付與反給付之間,不必建立個別的均等關係,隻要有綜合的均等即可。

  ③目的不同。

  儲蓄作為應付經濟不穩定的一種措施,一般是可以預測得到的,且後果可以計算得出的情況下才采用;保險一般是針對意外事故所致的損失,一般是不可以預測得到。

  (9)保險與保證的區別

  一般的保證,保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是有條件的,那就是被保證人不履行義務。當保證人代償債務後,有權向被保證人進行追償。保險依約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是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保險人一般無代位求償權,除非財產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

  (10)改革開放後中國保險業的發展狀況

  第一,保險業務發展迅速,規模不斷壯大。

  第二,保險經營主體有了較大的發展。

  第三,保險法律法規不斷完善。

  第四,保險市場的對外開放度不斷加大。

  第二單元 保險的基本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

  誠信即坦誠、守信用。具體來說,就是要求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得隱瞞、欺騙,做到誠實;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善意地、全麵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做到守信用。

  最大誠信原則可表述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影響對方做出是否締約以及締約條件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訂立的約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害的一方可以以此為理由宣布合同無效或者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責任,還可以對因此而受到的損失要求對方予以賠償。

  (2)最大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

  最大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包括告知、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早期的保險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中的告知與保證是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約束,現代保險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中的告知與保證則是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共同約束。棄權與禁止反言的規定主要是約束保險人的。

  ①告知。

  告知的定義。

  從理論上講,告知分為廣義告知和狹義告知兩種。廣義的告知是指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方必須就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態等有關事項向保險人進行口頭或書麵陳述,以及合同訂立後,將標的的危險變更、增加或者事故的發生通知保險人。而狹義的告知僅指投保方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將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向保險人進行口頭或書麵陳述。事實上,在保險實務中所稱的告知,一般是指狹義的告知。關於保險合同訂立後標的的危險變更、增加或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告知,一般稱為通知。

  重要事實。

  我國《保險法》對重要事實的定義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事實。一個事實是否構成重要事實,即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接受投保單、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進而達成保險合同,並不取決於被保險人自己認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險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的,通常也不是以某一個特定保險人的看法為標準,而是以一個合理謹慎的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會受到影響作為標準。這種標準也叫做客觀合理的保險人標準,它較為重視客觀,以大多數保險人的立場來衡量一個事實的重要性。

  告知的內容。

  告知是保險雙方的義務。對投保人來說,通常稱為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人來說,則稱為說明義務。投保方必須告知的內容有五類:一是合同訂立時根據保險人的詢問,對已知或應知與保險標的及其危險有關的重要事實做如實回答;二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若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三是重複保險的投保人應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保險人;四是事故發生後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五是保險標的轉讓應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變更合同後繼續承保。

  投保方無須告知的重要事實包括:眾人皆知的法律常識,如海洛因是禁止販賣和服用的毒品;保險人理應知道的常識;如珠寶比木材更吸引小偷的目光;保險標的風險減少的事實;保單明示保證條款規定的內容;保險人能夠從投保人提供的情況中發現的事實;保險人表示不需要知道的事實。

  告知的方式。

  A。投保人的告知方式。從各國保險立法來看,關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告知方式一般分為兩種,即無限告知和詢問回答告知。無限告知又稱客觀告知,如法律或保險人對告知的內容沒有確定性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所有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及相關重要事實如實全部告知給保險人。詢問回答告知又稱主觀告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隻需對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如實告知,對詢問以外的問題投保人無須告知。我國目前正是采用的詢問回答告知方式。

  B。保險人的告知方式。保險人的告知方式也可以分為兩種,即明確列明與明確說明。

  明確列明是指保險人隻需將保險的主要內容明確列明在保險合同當中,即視為已告知投保人。明確說明是指不僅應將保險的主要內容明確列示在保險合同中,還需要對投保人進行明確提示,並加以適當、正確地解釋。通常在國際上隻要求保險人做到明確列明保險的主要內容,而我國為了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則要求保險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的主要條款和責任免除的內容。

  ②保證。

  保證的含義。

  保險中的保證是指那些保險合同中以書麵文字或者通過法律規定的形式使被保險人承諾某一事實狀態存在或不存在,或對某一事項的作為與不作為的保險合同條款。

  保證的構成。

  保險保證必須是書麵的,保證保險作為保險合同中最重要的條款可以記載於保單中的任何部分,因為保險保證必須是保險合同的一部分。除了海上保險合同中存在著默示保證即法定保證外,其他保險合同中均不存在默示保證。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全部保證均應明確記載於保險合同之中或作為保險合同一部分的其他文件之中。在沒有法律規定特別限製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同意投保書中所申明的事實或承諾均被視為保證。在這種情況下,投保書中申明事實的錯誤或所做承諾的不履行,均會產生違反保證的法律後果。

  保證的種類。劃分依據不同,保證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

  A。根據保證事項是否已存在,可分為確認保證和承諾保證。確認保證又稱為事實保證,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過去或現在某一特定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證。它是要求對過去或投保當時的事實做出如實的陳述,而不是對該事實以後的發展情況作保證。承諾保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保證某種狀況不僅存在於保險合同訂立之時,而且將持續存在於整個保險期間;或者保證在保險期間對某一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

  B。根據保證存在的形式,可以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兩種。明示保證是指以文字或書麵的形式載明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事項或指保險合同的保證條款。默示保證一般是國際慣例所通行的準則,習慣上或社會公認的被保險人應在保險實踐中遵守的規則,而不載明於保險合同中;默示保證的內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決的結果,是保險實踐經驗的總結,它在海上保險中運用比較多。默示保證與明示保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險人都必須嚴格遵守。

  ③棄權與禁止反言。

  A。棄權。

  棄權的含義。

  棄權是指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放棄其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項權利,通常是指保險人放棄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與抗辯權。

  棄權的條件。

  構成保險人的棄權必須具備兩個要件:首先,保險人必須有棄權的意思表示,無論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其次,保險人必須知道被保險人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況及因此享有的抗辯權或解約權。

  B。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的含義。

  禁止反言也稱為禁止抗辯或禁止反悔,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棄其在合同中的某項權利,日後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張這種權利。從法律意義上解釋,一個人對他所做的陳述已被他人合理地相信,允許推翻過去所做的陳述將會是不公正的。

  在保險實踐中,禁止反言主要用於約束保險人,是指保險人對某種事實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所作的錯誤陳述為其合理依賴,以至於如果允許保險人不受該陳述的約束將會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權益時,保險人職能接受其所陳述事實的約束,失去反悔權利的情況。

  禁止反言的構成要件。

  構成保險人禁止反言需要符合三個條件:

  第一,保險人一方,包括保險代理人,對一項重要事實的錯誤陳述。

  第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對該項陳述的合理依賴。

  第三,如果該項陳述不具備法律約束力,將會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危害或損害。

  棄權與禁止反言的除斥期間在人壽保險中有特殊的規定,保險人隻能在合同訂立之後一定期限內(通常為兩年)以被保險人告知不實或隱瞞為由解除合同,超過規定期限沒有解除合同的視為保險人已經放棄該權利,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棄權與禁止反言的規定,可以約束保險人的行為,它要求保險人為其自身的行為及其代理人的行為負責,同時,也維護了被保險人的權益,有利於保險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平衡。

  (3)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法律後果

  ①違反告知的法律後果。

  A。投保方違反告知的法律後果。

  在保險業務中,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或整個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未將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即構成違反告知義務。投保人違反告知的表現主要有漏報、誤告、隱瞞和欺詐。對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各國保險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主要分為保險合同無效和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兩種。

  我國的《保險法》對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做出了具體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另外,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B。保險方違反告知的法律後果。

  對於保險人來說,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履行責任免除說明義務的,該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無效。即自保險合同成立時起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在承保時務必加以重視,嚴格遵守,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分歧。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製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製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②違反保證的法律後果。

  從保險慣例看,對於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義務而對保險合同的影響卻規定的很嚴:

  第一,保證的事項均假定為重要的,保險人隻要證明保證已被破壞即可;

  第二,無論故意或無意違反保證義務,對保險合同的影響是一致的;

  第三,即使違反保證的事實更有利於保險人,保險人仍能以違反保證為由,使保險合同無效;從違反保證義務的後果看,被保險人一旦違反保證的事項,合同即告無效,而且保險人一般不需要退還保費。

  2.可保利益原則

  (1)可保利益

  ①可保利益的定義與性質。

  可保利益的定義。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投保標的所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它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經濟利益上的利害關係。

  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標誌,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因保險標的的損害或喪失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即當保險標的安全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從中獲益;反之,當保險標的受損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然會遭受經濟損失,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該標的具有可保利益。

  在這裏需要注意的是保險標的與可保利益之間的關係。可保利益是建立在保險標的之上的,而不是保險標的本身。保險標的是可保利益產生的前提和物質載體,可保利益體現了保險標的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關係。

  可保利益的性質。

  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的客體。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予以保障的是其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保險合同保障的也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關係,即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生效的依據。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關係成立的根本前提和依據,隻有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時,才能對該保險標的投保。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可保利益並非保險合同的利益。可保利益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的利益關係,該關係在保險合同簽訂前已經存在或已有存在的條件;保險合同的利益是指因保險合同生效而取得的利益,是保險權益,如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的保險金申領權等。

  ②可保利益的構成要件。

  可保利益應為合法的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要為法律所承認,如果投保人為不受國家法律認可的利益投保,則保險合同無效。

  可保利益應為經濟上的利益。由於保險保障是通過貨幣形式的經濟補償或給付來實現其職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不能用貨幣來反映,則保險人的承保和補償就難以進行。因此,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在數量上應該可以用貨幣來計量,無法定量的利益不能成為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應為客觀的確定的利益。可保利益必須是一種確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在客觀上或事實上已經存在或可以確定的利益。這種利益是可以用貨幣形式估價而且是客觀存在的利益,不是當事人主觀臆斷的利益。

  (2)可保利益原則的含義及作用

  ①可保利益原則的含義。

  可保利益原則可以表述為:在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當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失去了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隨之失效;當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後,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得保險利益額度外的利益。

  ②可保利益原則的作用。

  防止賭博行為的發生。保險與賭博有著本質的不同:賭博是非生產型的,是一種零和遊戲,贏者是以輸者的損失為代價的;保險是受損後得到補償,目的是恢複生產和安定生活。

  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

  可保利益原則規定了保險保障的最高限額,並限製了賠償的最高金額。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是保險標的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最高限額。投保人不能因保險標的意外損失而獲得超額賠償;可保利益原則為投保人確定了保險保障的最高限度,同時為保險人進行保險賠付提供了科學依據。

  (3)可保利益的適用時限

  財產保險不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可保利益在保險有效期內始終存在,特別是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但根據國際慣例,在海上保險中對可保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訂立時具有可保利益,隻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否則就不能取得保險賠償。這是由於海上保險的利益方比較多,經濟關係複雜,保險合同經常隨物權的轉移而轉讓,保險標的不受被保險人所控製。

  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的可保利益必須在合同訂立時存在,至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可保利益無關緊要。要求可保利益必須在合同訂立時存在,是為了防止投保人為沒有密切利害關係的被保險人投保,引發道德風險,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不要求可保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是為了維護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在合同訂立後因保險利益消失而取消保險責任,對以機構履行繳費義務的投保人顯失公平。因此,人身保險的可保利益,不必限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

  3.近因原則

  (1)近因及近因原則的含義

  ①近因的含義。

  蘭博法官在1904年的一個判例(Pawsey Scottish Union&National Insurance C

  o。)中對近因原則下了一個權威的定義,他指出:近因就是這樣一種原因,它是積極的、有效的因素;成為一係列事件推動力的原因;沒有一個新的獨立的因素形成的力量所幹擾的原因。現在一般都認為近因就是指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

  ②近因原則的基本含義。

  近因原則可以表述為:若引起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若近因屬於除外責任,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即隻有當承保危險是損失發生的近因時,保險人才負賠付責任。

  (2)近因原則的運用

  ①確定近因原則的基本方法。

  由因推果;執果索因。

  ②近因原則的運用。

  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如果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隻有一個,那麽這一原因就是損失的近因,隻要該原因屬於承包風險,保險人就應付賠償責任。

  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以下分三種情況介紹損失由多種原因所導致時近因的判定和保險責任的承擔:

  A。多種原因相互延續。在多種原因連續發生所造成的損失中,如果後因是前因所直接導致的必然的結果,或者後因是前因合理的延續,或者後因屬於前因自然延長的結果,那麽前因為近因。前因屬於承保風險的,即使後因不屬於承保風險,保險公司仍然承擔償付責任。

  B。多種原因交替。在因果關係鏈中,有一個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關係鏈斷裂並直接導致損失,該新介入的獨立原因為近因。

  C。多種原因並存。

  具體又可分為兩種情況:

  多種原因各自獨立,無重合。假如損害可以劃分,保險公司僅對承保風險承擔責任。

  多種原因相互重合、共同作用。因為各種原因之間的關聯性,使得從中判定某個原因為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有一定困難,甚至從中強行分出主次原因會產生自相矛盾的結論。當這種情況發生時,首先看多種原因中是否存在除外原因,造成的結果是否可以分解。如果同時存在導致保險事故的多種原因均為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承擔全部賠付責任;反之,若同時發生導致保險事故的多種原因均為除外責任,則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賠付責任;當同時發生的導致保險事故的多種原因中,沒有屬於除外責任的,隻要其中有一個為承保危險,則不論其他原因如何,保險人應付償付責任;當同時發生導致保險事故的多種原因中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的,則應分析損失結果是否易於分解。

  如果多種原因中有除外風險和承保風險,而損失結果可以分解,則保險人隻對承保風險所導致的損失承擔賠付責任。如果損失的結果不能分解,則除外責任為近因,保險人可不負償付責任。

  4.損失補償原則

  (1)損失補償原則的含義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對於價值補償性保險合同,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從而使被保險人恢複到受災前的經濟狀況,但不能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益。

  這一原則包含了兩層含義:

  第一,損失補償以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發生為前提,即有損失發生則有損失補償,無損失無補償。因此,在保險合同中強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致的經濟損失,依據合同有權獲得賠償。

  第二,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不能使其獲得額外利益。通過保險賠償使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態恢複到事故發生前的狀態。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既包括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也包括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和訴訟費用,因此在保險賠付中應包含此兩部分金額。這樣,保險賠償才能使被保險人恢複到受損失前的經濟狀態,同時又不會獲得額外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適用於補償性保險,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證保險和一部分健康保險都屬於補償性保險,但是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不適用該原則。

  (2)損失補償原則的實現方式

  現金賠付。

  修理。某些有形財產,當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或部分零部件的損殘時,保險人便可以委托有關修理部門對受損害的被保險標的物予以修複,其費用由保險人來承擔。如汽車保險。

  更換。因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亦可采用替代、更換的辦法,對受損標的物的零部件或整個被保險標的物予以更換,如玻璃保險、汽車保險。

  重置。對被保險人的財產毀損或滅失,保險人負責重新購置與所保標的等價的標的,以恢複被保險人財產的原來麵目。這種方式多適用於不動產保險。

  (3)損失補償原則的例外

  定值保險:所謂定值保險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以此確定為保險金額。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不論保險標的損失當時的市價如何,如為全部損失,一律按保險金額賠付;如為部分損失,則按保險金額與保險保單的損失程度比例賠付。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會出現保險賠款超過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的情況,因此,定值保險是損失補償原則的例外。

  重置成本保險:重置成本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重置或重建保險標的所需費用或成本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一般財產保險是按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投保,發生損失時按實際損失賠付,使受損的財產恢複到原來的狀態,由此恢複被保險人失去的經濟利益。但是,在通貨膨脹的情況下當財產受損後,保險賠款常常不足以進行重置或重建。為了滿足被保險人對受損財產進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險人允許投保人按超過保險標的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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