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戰勝利以後老區就陸續土改,同時定成份,包括部隊。各地政策尺度並不一致。
即使1950年中央政府公布這個劃成份的決定,隻是一個籠統的規定,還是有許多不明確之處。第二年又出台一個補充規定。但是各地的執行情況還是有很大的差別。
============
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補充規定
近數月來各地土地改革運動的經驗,證明政務院一九五0年八月十四日所通過和公布的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是正確的、適用的。但在實踐中也發生了若幹新的問題,需要對這一決定加以補充或加以解釋。為此特作如下的解釋和補充規定:
一、小土地出租者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均規定:“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成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論。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均保留不動。超過此標準者,得征收其超過部分的土地”。作這種規定的理由是:第一,這些人是因缺乏耕種土地的勞動力而出租土地的。他們本來可以耕種自己的土地,但因有勞動力的人去當了革命軍人,或已在革命鬥爭中犧牲,或去從事某種其他勞動職業(對農村來講其他職業的勞動都需要一些特殊技術),或喪失了勞動力,或本來就缺乏勞動力,所以不得不把自己的土地出租。為了照顧這種種情形,所以不把這些人當作地主看待。反之,如果某家既不是革命軍人或烈士的家屬,也不從事其他勞動職業,有勞動力,而不是喪失和缺乏勞動力,可是不耕種自己的土地,遊手好閑,靠剝削或親友接濟為生,對於這種人,在法律上就並沒有規定要照顧他。像這種人的情形,即使他出租的土地井不是大量的,也不能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而是可以“以地主論”的。
第二,這些人出租的土地是小量的,而不是大量的,因而其地租收入的絕對數量是小的,而不是大的;如果沒有這項不大的地租收入,他們的家庭常常就要發生困難或至不能維持生活,這是應該注意照顧的實際社會問題。給這些人保留相當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敵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可以有一種社會保險的作用。反之,如果某家有勞動力的人從事其他職業,其兼有並出租的土地數量也不大,但其職業收入在長時期內都是很多,而不是很少,家中並有其他積蓄,不要靠出租土地來維持或補助生活,也不要依靠這些土地來作保險,對於這樣的人家就可以不照顧或少照顧。對於這種人,可依其職業決定其階級成分,也可劃為小土地出租者,其出租的土地也可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原則處理,即酌情保留一些土地給他們在農村中的家屬,而不必一律保留相當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的土地。
至於有些人從事其他職業,又出租大量土地者,一般應依其職業而把他定為地主兼其他成分或其他成分兼地主。這種人在農村中的土地財產,除直接用於其他職業的土地和財產外,均應按地主的土地財產處理;如果他們在農村中的家屬仍需依靠土地維持生活,可按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原則,酌情分給一部土地,因為這種人出租土地的數量並不少,當然不能把他們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但在當地農民多數同意之下,也可單依其職業來決定其成分,而不必一律定為地主或兼地主。
(二)什麽是小量出租土地和大量出租土地的界限?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中規定:有其他職業收入,同時出租土地,達到當地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以上者,應定為地主兼其他成分或其他成分兼地主,而“各地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以一個或幾個縣為單位計算,由各專區或縣人民政府提出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決定之”。這個規定並沒有錯,但不完全,所以在執行中發生了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在土地改革未完成前,很難求得一個或幾個縣範圍內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
第二,某些地方一個縣內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在一百二三十畝以上。在這些地方,如果把無其他職業收入,隻出租土地例如五十畝上下的人戶劃為地主(小地主),沒收他們的土地,而把有其他職業收入,又出租土地在百畝上下,但不超過一百二三十畝者,不劃為地主或兼地主,而劃為小土地出租者,並給他保留相當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的土地,那就是不公平的,在農民中是通不過的。
為了補救這兩種缺點,現在對小土地出租者和地主在土地占有問題上的區別規定如下辦法,即:由各地根據當地土地占有情況提出一個適當的小土地出租者每戶占有和出租土地的最高標準數。這個最高標準數,須不少於當地最小地主和一般富農一戶所占有的土地數,但又不要太高,要是人民認為公平並通得過的。這個數字由專署或縣人民政府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決定之。
在這樣設定一個最高標準數之後,對從事其他職業,缺乏耕種土地的勞動力,而出租土地在此標準數以下者,可劃為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在此標準數以上者,一般應劃為地主兼其他成分或其他成分兼地主,但如其出租土地超過此標準數並不很多,在當地農民同意之下,亦可單依其職業決定其成分,而不劃為地主或兼地主。
(三)在按照以上辦法劃定這些人的階級成分後,對其出租土地的處理,可根據其耕種土地的勞動力的情形及出租土地的數量之多寡和家庭生活的情形未決定,對於那些從事其他職業,缺乏耕種土地的勞動力,占有並出租的土地又在上述之最高標準數以下的小土地出租者,一般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條給他們保留相當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致的百分之二百的土地;某些人占有和出租土地超過小土地出租者的最高標準數,一般雖不能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但由於其家庭特殊情況確有需要,在當地農民同意之下,仍可給他們保留比地主應分得的土地數稍多的土地;反之,另有某些人出租土地雖不及此最高標準數,但由於其家庭情況沒有十分必要,亦可少保留或不保留。
二、半地主式富農與地主的區別
(一)在地主階級中,有的家庭有人自己常年參加農業主要勞動,有的除有人參加勞動外,同時又雇人耕種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這種人與半地主式富農是比較不容易區別。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在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中規定:這種人的“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畝,自耕和雇人耕種不到五十畝),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況下,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畝,自耕和雇人耕種不到一百畝)者,不得稱為富農,而應稱為地主”。但是,所謂“占有土地更多”的具體標準是什麽?在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中沒有明白規定,因而在各地執行時就沒有標準。為此特作如下補充規定:以當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標準數之二倍做為這種區分的標準,就是說,凡占有土地小部自耕和雇人耕種,大部出租,其土地占有量達到當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標準數的二倍以上,其出租部分又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部分的二位以上者,應劃為地主,出租部分不足其自耕和雇人耕種部分之二倍者劃為半地主式富農;其土地占有在當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標準數的二倍以下,其出租部分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部分的三倍以上者應劃為地主。出租部分不足其自耕和雇人耕種部分之三信者劃為半地主式富農。
有些半地主式富農和家庭中有人常年參加農業主要勞動的地主,並不雇人耕種土地。對於這種人,即以其出租土地的數量與其自耕土地的數量相比較,同樣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判定其是半地主式富農成分,或是地主成分。
(二)按照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地主家庭中居於被支配地位的人,常年參加農業主要勞動者,應定為勞動者成分。但地主以納婢、蓄妾、童養媳、等郎妹、站年漢等名義,實際蓄養奴隸以從事農業主要勞動者,不能以地主家庭有人參加主要農業勞動論;更不能因為這家有這種實際居於奴隸地位的人常年從事農業主要勞動,而把這家定為富農或半地主式富農。在這種情況下,婢、妾等人應以雇工論。
(三)有些人占有土地的數量在當地所規定的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標準數以下,以一部土地自耕(或同時雇人耕種),大部土地出租,無論其出租的土地比其自耕的土地(或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超過多少,均不應劃為地主,而應劃為半地主式富農。如果這種人又是革命軍人家屬或烈士家屬,或又從事其他職業,則無論其出租的土地比其自耕的土地(或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超過多少,均應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
(四)半地主式富農出租的土地,按照土地改革法的規定應予征收,但半地主式富農自耕或雇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應保留不動。在征收半地主式富農的出租土地時,如果他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在當地中農水平以下,應留給他以相當於當地一般中農平均數的土地。某些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征收富農出租土地者,亦應按這一規定處理。
三、租出租入土地相抵計算與佃富農問題
(一)在土地改革法第六條中規定:“富農租入的土地應與其租出的土地相抵計算。”有人說,隻要一戶富農所占有的土地中大部是出租的,無論他是否又租入土地,均應劃為半地主式富農。這是不對的,正確的辦法,應該是把一家富農租出的和租入的土地相抵計算以後(如果他同時有租出土地又有租入土地的話),再去判斷他是否是半地主式富農。例如某富農有地九十畝,出租六十畝,剩下三十畝,又租入十畝。這家富農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是三十畝自地加十畝租入地,共四十畝;他出租的土地是六十畝,但又租入十畝,租出與租入相抵計算後,實際出租五十畝,故應劃為半地主式富農。如果他租入地不是十畝而是二十畝,與其租出地六十畝相抵計算後,實際租出四十畝,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是三十畝自地加二十畝租入地,共為五十畝,則不應劃為半地主式富農,而應劃為富農。(二)有些人,自己沒有土地,或僅有一小部分土地,而租入大量土地,雇人耕種,自己不參加農業主要勞動。為著通俗起見,這種人也可劃為佃富農。在土地改革中,他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後,如果他自己原來沒有土地,而要靠土地維持生活者,可照其他農民一樣分給一份土地;如果他自己原有一小部分土地,並已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其超過部分亦不得征收。(三)佃富農在土地改革後,由於租入地已抽出分配,因而改變了經營方式,成為中農者,應即按中農待遇,不要經過一定的年限後才改變其成分。
四、債利生活者與債利剝削(一)凡在農村中解放前出放大量債款,並依債利剝削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已連續滿三年者,其成分應劃為債利生活者。解放前農民及其他勞動人民所欠債利生活者的債務,按政務院關於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處理之。即付利已達本金數額者停利還本,付利已達本金數額之二倍者本利停付,付利已超過本金數額,但尚不足本金數額之二倍者,得於付利滿二倍後解除債務關係。
債利生活者自耕的小量土地予以保留不動。其出租的土地一般應予征收,如其家庭尚須依靠土地維持生活之一部者,可酌量保留一部土地。
(二)凡屬在解放前農民及其他勞動人民所欠地主的債務,按關於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榮一條的規定處理之,即一律予以廢除。凡屬在解放前農民及其他勞動人民所欠富農的債務,按關於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處理之。
(三)在按照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為判定某農戶是否富農而計算其剝削分量時,其放債所收的債利剝削,應一並計算在內。
但是,由於農村中的債務關係甚為複雜,有些中農,甚至若幹貧雇農也出放小量債款。為避免因計算債利剝削而提高農民成分,所以隻對那些既放債又雇工或又出租一部土地者,和那些所放債款數量較大者,才去計算其債利剝削,並計算其各種剝削分量的總和是否構成富農成分。此外,對一般中農、貧農、雇農及其他勞動人民出放小量債款的利息收入,可不予計算。
五、農業主要勞動
(一)在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中規定:“有些大家庭中,人口超過十五口者,則全家有勞動力的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的人員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從事主要勞動,才算這家有勞動。”並指出:這裏“所謂的從事主要勞動,應該是指從事農業生產的主要勞動”。根據這一規定,顯然不能把本應劃為地主者,因為家庭中有人在外從事其他職業,而算做有農業主要勞動,而劃為富農。正因如此,故在判斷這家是地主還是富農,而計算這家全家有勞動力的人員總數時,也應該把從事其他主要勞動的人不計算在內,這才是公平的。例如某家全家二十口人,有八個勞動力,兩人從事其他職業,則計算這家全家有勞動力的人員總數時應以六人計算。這家如有兩人常年參加農業主要勞動,即應算做有勞動,如其他條件構成富農時,則應劃為富農。
(二)在計算婦女勞動力時,應以當地一般勞動婦女體力所能勝任的農業主要勞動為標準。家庭中有婦女常年參加農業主要勞動,並合乎這個標準者,這家就應算做有勞動。有的地方,以當地一般勞動婦女不能勝任的勞動來做為判定從事農業主要勞動的婦女算不算有勞動的標準,這是錯誤的。
(三)某家庭有人長期參加農業主要勞動,後因年老不能勞動,或因疾病殘傷而喪失勞動能力者,這家仍應算做有勞動。
(四)某家庭有人常年從事果園菜園等主要勞動,其生產的果菜不是為了自己家底消費,而是以出賣為目的者,這家應算為有勞動。但主要不是為了商品生產,而是為了自家消費種菜植果,則隻能算為附帶勞動。
(五)有的人占有大量土地,自己常年參加農業主要勞動,但主要靠雇人耕種,並不出租。這種人應定為富農。有的地方,把這種人定為家庭中有個別人參加勞動的地主成分,那是不對的。
六、中農與富農的劃分
(一)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中規定:“(一)凡經常雇請一個長工者,或有其他剝削,但其剝削分量相當於雇請一個長工以下者,均不得認為富農。(二)凡經常雇請兩個長工或有其他剝削,其剝削分量的總和相當於雇請兩個長工以上者,一般可算為富農,但家庭消費人口多,生活並不富裕者,仍不應算為富農。(三)凡經常剝削分量在相當於雇請一個長工以上,但不到雇請兩個長工者,則應仔細計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過者為富農,不超過者為中農或富裕中農”。有人說,雇請一個長工的剝削量也可能有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者,雇請兩個長工的剝削量也可能有不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者,上述的規定是不公平的。
是的,就剝削的相對量而言,這似乎是不公平的,但是就剝削的絕對量而言,雇請兩個長工的剝削量一般總等於雇請一個長工的剝削量的二倍,而剝削收入愈大,亦即所得的利潤愈大,所以這一規定是公平的。
按照上述規定,凡雇請一個長工,或有其他剝削而剝削量也相當於對一個長工的剝削量以下者,均不得認為富農,對於這種家庭就不必去計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使超過了也不算富農。這種規定不但計算方便,而且是有意放鬆一部分小富農,以便更確實地保護富裕中農。凡雇請兩個長工以上,或有其他剝削,而其剝削量之總和相當於對兩個長工的剝削量以上者,即使這戶農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勞動力參加農業主要勞動,一般也應定為富農,隻有對那些家庭消費人口多,生活並不富裕者才不定為富農。所以對於雇請兩個長工以上的農戶,一般也不必去計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使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其絕對的剝削量很大,生活又很富裕,也應算為富農。這也是不但計算方便,而且能夠包括所有顯著的富農。隻有對那些剝削量在雇請一個長工以上,在雇請兩個長工以下者,才需要具體計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過者定為富農,不超過者定為中農。
這樣做,既減少了農村中實際計算的許多麻煩,而且一方麵更切實有效地保護了富裕中農,不會把某些富裕中農定為富農;另一方麵也不會把那些剝削的絕對數量更大,也確實更富的富農,反而定為富裕中農。這更符合土地改革的政策要求,根據過去的經驗,也更易為農民所接受。
(二)計算雇主對雇工的剝削,本來應該是從雇工的勞動收入中,減去雇工的工資和雇工在雇主家中吃飯的消耗(夥食),再減去雇工耕種土地所消耗的其他農業成本(種籽、肥料、農具折耗、耕畜草料等等),這樣減去後的餘糧就是雇主對雇工的剝削,也就是雇工勞動的剩餘價值。這樣的計算方法才是合乎科學的。但是,在小農經濟的中國農村中,農業成本的計算是非常瑣碎繁雜的,有些項目連農民自己也很難說出一個確切的數目來。為了計算方便起見,可以改為由雇工耕種土地的收獲量中減去雇工的工資夥食,即以此作為雇主對雇工的剝削量,這樣簡便的計算方法,雖然沒有減去農業的其他成本,但另一方麵在雇工的勞動收入中也隻算了雇工耕種土地的收獲量,並未將雇工在雇主家中從事其他勞動所創造的價值計算在內,而雇工在雇主家中很少不從事其他勞動的。所以,這樣簡便的計算方法雖然不很完全,但與實際情況還是大致相近的。照這種簡便方法來計算某農戶對雇工的剝削量在其總收入中所占之百分比,其公式如下:
如果這家農戶還有地租和債利等剝削收入,則在上列公式之分子分母中均加進計算;如果他同時又受別人的地租債利等剝削,則在上列公式之分子分母中均減去計算。
這是就普通情形而言,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有些地區的圩田需要上很多肥料,成本較大,又如種植工業原料作物需要的成本也很大,也可以在雇工勞動的收獲量中除減去雇工的工資夥食外,並酌量減去一部成本,然後,以其餘數作為雇主對雇工的剝削量。
(三)副業勞動的收入。除掉那種偶有的而又很零碎的副業收入不便計算者,可略去不計外,一般副業勞動收入均應計算在總收入之內。例如茶農戶自己種地打糧三十石,雇工種地打糧三十石,雇工工資夥食共合十五石糧,另出租土地收租糧十四石,又從事養豬等副業勞動收入八石糧,但欠債若幹,每年須付債利糧十石;這家農戶的剝削收入在總收入中所占之百分比是:這家農戶的剝削量在雇請一個長工以上,又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故應劃為富農。
(四)土地農業收入及農村副業收入以外的其他職業收入(例如有人在工廠作工的工資收入),則不應計算在總收入之內。因為,劃分農村階級成分,是為著解決土地問題,應該是根據土地農業收入和副業收入來分析判斷的。如果把人們的其他職業收入也計算進去,則將混淆了農村中的土地階級關係,而且將使農村中劃分階級的工作增加許多困難。
七、畜牧業者
有些地區的農村中,有人並無土地或僅有少量土地,自己飼養大批耕牛以之出賣或出租,作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這種人在劃分階級成分時可劃為畜牧業者,他們的利益應加保護。地主自己大批養牛,出租給農民種地或出賣者,在當地農民同意之下,亦可不予沒收,也不給他分地,讓他繼續經營畜牧。富農兼營畜牧者應加保護不動。
但是,如果有人把牛出租給農民,並由農民喂養,自己並不飼養,即是說,他並不從事畜牧,隻收牛租,則是一種放債性質的剝削。這種耕牛如果是地主的,則應子以沒收分配;如果是富農或債利生活者的,則按對富農和對債利生活者的債務關係處理之。
八、農村工商業家
(一)家居農村,以雇工經營工商業(如開雜貨鋪、磚窯、做酒、船主等)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者,應劃為工商業家成分。工商業家兼有並自耕的土地不動;其出租的土地和自己不參加勞動或隻有附帶勞動而雇工耕種的土地,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條的規定處理之。如其家庭仍須依靠土地維持生活之一部者,可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原則,酌情保留一部分。
有些地區的農村中,有以出租農用船隻為其生活之主要或全部來源者,其成分應定為船主,在土地改革中,也應按工商業家待遇。
(二)農民兼營小雜貨鋪、磚瓦窯等或兼出租數隻農船者,其成分仍為農民,其兼營的小鋪等應加保護。富農兼營的工商業及出租的農船,亦應保護不動。地主的農船,則按農具沒收處理之;但地主兼營的運輸用的船隻及其他工商業,則應保護不動。
九、漁民
沿海沿江一帶的漁民常常兼有小量土地,其中自耕者,應依其生活的主要來源決定其成分;出租者,應視其出租土地之多寡而劃為漁民或小土地出租者。但如占有並出租土地很多,而又有人從事漁業勞動者,應視為地主家庭中有人從事其他職業,不得認為小土地出租者。還有些人占有齊全的捕漁工具,占有較大的資本,並以剝削漁工為其生活的主要成全部來源。這種人應定為漁業資本家。漁業資本家兼有並自耕的土地不動,出租的土地和自己不參加農業勞動或隻有附帶勞動而雇工耕種的土地,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條處理;如果其家庭仍須靠土地維持生活之一部者,則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原則酌情保留一部分。
十、國民黨政府的各級負責官吏
(一)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中規定:“國民黨政府中的各級負責官吏不得定為職員成分”。所謂“國民黨政府各級負責官史”係指自鄉鎮長以上國民黨各級政府中的主官(如鄉鎮長、區長、縣長、專員等)及高級政府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如部長、司長、廳長、局長、處長等)。這些人均不得認為職員。國民黨各級黨部的負責官吏也同樣不得認為職員。國民黨的保長如搜刮貪汙很多,並倚之為生者,亦得定為官吏。
(二)這些人在解放後有其他職業收入作為生活的主要成全部來源者,應根據其職業來決定其成分。但在土地改革中,對這種人應根據其在解放前的經濟地位決定其階級成分和待遇。因為土地改革中對各階級成分的劃分和待遇一般都是根據人們在解放前的經濟地位來決定的。
(三)解放前任國民黨政府的負責官吏,現無職業,靠占有並出租土地或雇工耕種土地為生,自己不參加農業勞動或隻有附帶勞動者,應認為地主或經營地主;如純靠過去積蓄為生,並無土地者,應定為舊官吏成分。
十一、革命軍人
按照關於劃分農村成分的決定,構成革命軍人成分的時間,應從其參加人民軍隊之日起算(起義部隊的指戰員應從起義改編為人民解放軍之日起算)。革命軍人本人及其家屬在土地改革中均應享受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的優待。但並不因此而改變革命軍人原來的家庭出身。其家庭在當地解放前屬於地主成分者,在土地改革中仍按地主處理,但在分地時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優待。
國民黨政府的一般人員,起義或被人民政府留用者,自其參加人民政府工作之日起,即稱為職員,在土地改革中同樣按上述原則待遇。
十二、中農貧農及其他勞動人民的
階級成分構成的時間
凡在當地解放前,就是中農、貧農或其他勞動人民,井已滿一年者,即構成中農、貧農或其他勞動人民的階級成分。
十三、工人、農民、貧民之子過繼與地主、
富農、資本家為子者的階級成分
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中“地主、富農、資本家與工人、農民、貧民相互結婚後的階級成分”項內第五款“解放前工、農、貧民與地主、富農、資本家相互以子過繼者,工、農、貧民之子過繼與地主、富農、資本家,與其過繼父母過同等生活滿五年者,其成分同於過繼父母”。其中“滿五年”的規定,現決定改為“滿三年”,以便與同項第二款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過同等生活滿三年者改變成分的規定相一致。
十四、城鎮中的農業土地如何處理?
除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較大城市和工業區,其郊區土地改革按政務院公布的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實行外,其餘較小的城市和集鎮中的農業土地及城關郊區的土地改革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執行,但城市和集鎮中作為建築用的及其他非農業用的土地,均不得分配。
地主在集鎮中的多餘房屋,適合於農民居住者,分配給農民居住,但農民不得以之出租、出賣或拆毀;其不適合於農民居住的較大建築,可沒收歸政府所有,充公共事業之用;但地主在城鎮中兼營工商業所使用的房屋及出租與工商業者使用的房屋則不能視為地主多餘的房屋而予以沒收分配。
根據中央檔案館提供的原件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