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港自白
2014年1月17日,杭州市江幹公安分局要我去分局配合他們了解情況,我於早晨9點多來到江幹分局,訊問持續到下午三點左右。我在第一次訊問中,如實對我與夏劍威經濟往來作出詳細陳述。此後,直到如今我的說法未曾更改與變化,公安機關對幾個小時筆錄隻斷章取義作簡短記錄。我在訊問時便表示涉案20萬,有當時手機短信證明該20萬涉案金額為夏向我借款;50萬為注冊款,有夏欲與我成立中焓合資公司的相關工商核名審批記錄為證。現查閱案卷,公安機關在我與夏供述完全不一致的情況下,單方麵聽取夏說我70萬行賄他,他從未想過與我開公司的供述。在當時有證據可以確證夏在做虛假供述,而江幹公安局在沒有證據證明我行賄的情況下,訊問結束就直接對我采取強製措施。
辦案民警直接對我說:“你不認罪,西子陳老板那兒肯定過不去。你明白的,現在是領導命令要我必須執行。”“商業賄賂滿大街都是,我也不想管,但你得罪了江幹區最大的土豪,我也沒辦法。”對我刑事拘留後,公安未在提請逮捕前去核實我提到的手機短信與中焓工商核名審批文件。而夏劍威開始不斷變更口供,明顯涉嫌作偽證誣告,而江幹公安分局違背事實真相,采信夏的口供,向檢察院提交提請批準逮捕書。因故意違背事實真相,不可能有事實證據支持,但檢察院檢察長在西子老板授意之下,於2014年2月22日對我批捕。
2014年2月26日,公安機關從我妻子王某某處扣押含上述手機短信的我手機一部。然而在2014年4月21日移送檢察院時,公安機關故意沒有提交此手機,該手機中與夏往來的短信係列明確證明涉案20萬為借款,間接證明50萬用於新公司注冊。這是在2014年5月20日,檢察官提審時,我提起上述手機,檢察官說案卷中沒有,我才知道公安機關涉嫌陷匿對我有利的證據,並在起訴建議書中仍采用夏劍威關於50萬、20萬用於向其行賄的說法。
2014年4月21日,審查起訴開始,但我律師未被允許複印全部案卷材料,檢察院的做法明顯違背刑訴法38條的相關規定。2014年5月20日,檢察院才向我律師答複說公安機關覺得證據不足,案卷材料4月21日移交檢察院後,4月22日又被公安機關取回補充偵查。
2014年6月20日左右,第二次審查起訴。6月26日左右,我律師方獲準複印案卷材料。檢察院確認在其反複要求之下,在我提交相關扣押清單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已經向檢察院提交了前文所述手機。
2014年7月10日,檢察院提審。說相關證供互不印證,要第二次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前先延長15天審查起訴。我問夏不停變更供述,怎可采信?檢察官說:“我要西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以西子公司的說法為準。”我問怎麽可以以西子公司說法為準?”答曰:“加蓋公章就可以。”檢察官同時通知我夏劍威已獲取保候審,要我、夏劍威、西子公司分別出具詳細的自書材料。而我的取保申請以可能危害社會為由予以拒絕。
夏取保候審後出具的書麵材料在邏輯上不可能的細節上與其妻、西子三者作出驚人的一致的陳述至少在一個側麵說明其串通,而可確證為串供。同時檢察院應該明知如果對夏取保候審,其可能將與他人串供,將可能偽造證據,還對其采取保候審,涉嫌違背刑訴法65、79條關於取保候審的相關規定。
承辦的檢察官又說兩次補偵之後,他將會把案件提交檢委會。2014年9月5日,第三次審查起訴,又被再度延長15天,案件最終未提交檢委會,而是采用“普遍聯係”的因果邏輯,采用“取保後串供而互相印證”的法則和“以西子說法為準”的辦案方針,所謂證據“確實充分”地提起公訴。於2014年10月17日將本案移交江幹法院。
法院審理階段,審判長裁定證據材料不充分,於2014年12月要求江幹公安分局補充偵查,江幹公安不怎麽配合。2015年1月,法院向中院申請延期審理三個月,至2015年4月16日屆滿。
至此,從2014年4月21日本案被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起算,曆經兩次補偵、兩次延長,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移送江幹法院,法院未能在三個月之內予以開庭,而是以證據材料不充分申請杭州市中院延期審理三個月。期間2015年3月19、20兩日開庭審理了本案。
審理過程中,檢察院公訴人認為證據充分確實而未提出任何補充偵查之建議。庭審中,亦無人提出新的證人,或調取新的物證,無人提出申請回避的問題。我方律師提出重新鑒定請求被審判長認為無此必要當庭駁回。參照刑訴法198條,延期審理的條件不存在。而刑訴法202條,中院批準延期審理之後,遇特殊情況,還需要延期的,需報請最高院批準。本案可以確信無最高院延期之申請。
基於此,我於2015年4月24日,向駐所檢察官以刑訴法96、97條為依據提請變更強製措施。4月27日,駐所檢察官口頭回複是“2015年3月23日,檢察人員提出補充偵查的建議,檢察院補偵一個月後,4月23日再移送法院恢複審理。所以目前法院審理期限重新計算。”
我4月29日書麵反駁並再次提出變更申請。理由是
(1) 補充偵查的建議必須在3.19與3.20日“法庭審判過程中”提出。3月20日,審判長宣布休庭後,3月23日在法庭審判暫停之時,建議補偵無法理基礎。
(2) 刑訴法171條規定審查起訴兩次補充偵查案件的次數限製,證據不足,當不予起訴。本案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兩次補偵若是證據不足的情形,應當不予起訴。但既然起訴,在法院審理階段如果檢察院再次提出補充偵查的建議,則說明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違背刑訴法171條疑罪從無的證據不足不予起訴的司法精神。如果檢察院的邏輯成立,則刑訴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限製司法權無休止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將會被檢察院的這一做法完全架空。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也將成為一紙空文。
(3) 庭審之後,3月24日,本人由陳元允律師向法院遞交過一次變更強製措施的申請。3月26日,法院送來告知,以本案在法院審理階段中,變更有可能影響審判活動為由予以拒絕。這說明3月26日,本案並並未如駐所檢察官所言退回檢察院補偵,而是處於法院審理中(先暫停補偵,才會有重回法院的恢複審理一說。)。
(4) 4月17日,律師會見時,帶來的信息是法院本打算是4月13~4月17這一周由審委會審判此案,但因故取消。由此判斷4月17日之前仍在法院正常審理進程中,並未補偵。因而駐所檢察室的補偵係謊言來彌補羈押超期的漏洞。至今駐所檢察室未給予我4月29日申請變更強製措施的回複。按刑訴法95條,我的申請當在三日之內予以決定並回複,並且不能因節假日而延遲。駐所完全無視刑訴法之規定。目前駐所檢察官與公檢法串通一氣,甚至不惜以謊言為工具,隻為成功羈押我於此。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一再補偵,一再延長,在明顯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對我長期羈押而對第一被告違規取保,是放任司法陷害與迫害的產生,是縱容一錯到底,絕不糾錯的辦案作風。公檢法互相配合,不以誣告陷害為恥,而以成功迫害為榮。多次踐踏刑訴法,完全無視憲法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公檢法不知在遮掩什麽?
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於2月23日在北京指出,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所有司法機關都要緊緊圍繞這個目標來改進工作,重點解決影響司法公正和製約司法能力的深層次問題。如果公檢法係統被當地的勢力裹挾,又如何能實現公平正義?司法不是沒有能力,而是其能力很多時候都用在內外勾結為權貴服務,這樣的司法又如何維護人民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