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辯護人已經充分論證指控曹三強組織他人偷越國境在證據和法律方麵均不能成立。以下,再繼續延伸論證:曹三強以及包括被告人景如霞在內的所有支教老師,無證越境支教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不構成違法。反倒是政府的出入境相關規定、行為侵犯了他們的正當權益。這,才是事情的真相。
叁:延伸論證
一、依據國際公約,曹老師等人有權自由出入國境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規定:
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
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十二條規定: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盟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限製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製。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據此,公民出入自己國境的權利是一項自由權。是公民可以通過自身意願,不必證明其正當性,就可以自由的實現的權利。自由是什麽?很簡單,就是當初東柏林人想到柏林牆另一邊散散步後就回來。可以你就是自由的,不可以你就不自由。世界上的圍牆都是防止外麵的人闖進來的,隻有一種圍牆是防止裏麵的人出去的,那是什麽?那就是監獄!在這樣的牆裏麵就是監獄。柏林牆實質就是監獄圍牆。
確實,公約僅僅簽署並無通過,但是中國政府在各種場合以及《中國人權法治化保障的新進展》白皮書等各種法律文件中反複承諾:中國政府正積極為批準《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創造條件。所以,解釋、適用法律應該朝這個方向努力,而不是以尚未通過為借口,與其反道而行。
麵對70年代末廣東大逃港。時任廣東省委書記的習仲勳如是說:“我們自己的生活條件差,問題解決不了,怎麽能把他們叫偷渡犯呢?這些人是外流不是外逃,是人民內部矛盾,不是敵我矛盾,不能把他們當作敵人,你們要把他們統統放走。”
他是用當時的政治語言講述一個法律問題:人家為了基本生活要離開大陸,這是他的權利。即使不能讓其合法離開,起碼也不能為此將他們當作犯人!這在當時是個了不起的進步。以此為起點,如果放人後讓他自由離開中國,那就是朝公約走,朝符合普世價值的人權走。如果反過去走回頭路,把想走的人關起來,那就是朝秦始皇修萬裏長城要把百姓關起來的老路走。
我們現在並非是主張立即施行公約,主張中國公民可以無條件進出國境。盡管在今天的中國這樣真沒什麽大不了的。推倒一道莫名其妙的管製之牆,得到的是自由,所有人都受益,沒有任何人受損。我們隻是說,公約應該作為解釋我國刑法的一個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本案而言,將曹老師和其他支教老師從非關卡出入國境的完全符合公約的行為定性為犯罪。實際上不是為積極批準《公約》創造條件,而是在創造障礙。是在違反自己曆次的莊嚴承諾。是從習仲勳這些老共產黨員已經開辟的道路往回走,開倒車,是把他們放了的人又抓回來。
二、從國內法分析,是曹老師等人被剝奪了出入境的正當權利。
我們實在法對公民出入境的基本態度是:這並非公約所規定的自由性的權利而是正當性權利。即你提出法律所規定的正當性理由及相關文件後,允許你出入境。我們退一步,從正當性的角度討論這件事情。
目前規定的邊貿、旅遊等是正當權利,可以申請出境。這是對的,但範圍太過狹窄,像曹老師他們這種以幫助他人的目的要出國,這也同樣非常正當,符合基本人性的。但我們國內法沒有賦予曹老師他們邊境支教以通行的正當權利。所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這些法規涉嫌違法、違憲,而不是曹老師他們違法。
1、曹老師已取得護照,但無法從佤邦出入國境。
依據《護照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證明國籍和身份的證件。這是法律的承諾,即中國公民可以在中國任何口岸出入境。但這樣的承諾在佤邦沒法兌現。曹老師雖然取得護照,同樣無法離開中國,進入佤邦。
因為政府規定,佤邦是緬甸的特殊地區,護照法在它的對應口岸孟連休克,不生效。根據護照法取得的護照不作數,不能使用。原因是為什麽我們不知道,按說對中國而言,護照是進出中國國境的文件,你僅需同意他出去進來而已。至於他出去之後鄰國是否允許他進去,那是他同鄰國的事情。所以,沒有理由不能憑護照在此出入境。
如李總理所言,法律對政府的要求是,法無授權不可為。所以,政府應該對自己的行為做出正當性說明,在沒有合理說明之前,應該推定其沒有正當理由,推定曹老師憑護照在此不能合法出入境,是政府沒有執行法律。
2、曹老師無法取得出入境通行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從事邊境貿易、邊境旅遊服務或者參加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的邊境旅遊線路邊境旅遊的,可以由本人向邊境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出入境通行證,並從公安部規定的口岸出入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工作規範》第三條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邊境地區縣(市、區、旗)、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由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審批簽發並製作出入境通行證:
(一)從事邊境貿易的(含從事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項目的);
(二)從事邊境旅遊服務的;
(三)參加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的邊境旅遊線路邊境旅遊的。
曹老師原居住地在中國湖南長沙,同其它其他支教老師一樣,均非邊境地區。依據上述中國法律,他們隻有符合上麵三種情況才能辦理邊境通行證。但他們三種情況都不是,實際無法辦證。
現在也有人通過當地中介,掛靠當地企業辦證。據說一個營業執照可以辦三個出入境證件。但細究起來,因為你並無實際在該掛靠企業上班,涉嫌以虛假手段取得證件,同樣是違規的。輕者不允許出入境,重者追究刑責。
同時,曹老師因為是80年代初出國,當時政策是出國者戶口吊銷,因此他再度回國後,無法辦理身份證,隻能憑護照來往。而依據當地辦理出入境通行證的要求,欠缺身份證也同樣無法辦理。
不光曹老師,所有的支教老師一想這事心裏都是百味雜陳。明明是做好事,硬是被逼得像做賊一般。放著好好的橋不能走,隻能從別處偷渡。一個月千把塊錢補貼,過河少則幾十,多則上百。被抓到罰款不說,還外帶會被訓斥。現在曹老師案件一出,大家更是驚詫異常。他們一遍又一遍在問自己,曹老師究竟做錯了什麽?我究竟做錯了什麽?要被搞成這樣?
到這裏就很清楚了,問題的症結並非曹老師他們不去辦證,自己違規出入境。而是政府沒有按照護照法嚴格執法,導致曹老師已經辦理的護照無法使用。同時,其僅承認邊貿、旅遊為可以申請出入境的正當原因,將出國支教等排除在外。導致他們無法通過申請出入境證正常出入佤邦幫助那邊的小朋友。所以,本案的起因並非是曹老師違法,而是中國政府所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等法規違反了自己的憲法、上位法。曹老師與其他與他類似情況的中國公民一起,被中國政府違法的部分剝奪了出入國境的正當權利。
我國的《出入境管理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國家保護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權益。第六條 第二款第一句:中國公民、外國人以及交通運輸工具應當從對外開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況下,可以從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的地點出境入境。如果出入境機構切實的對此執行,出入境手續、證件能夠合法、簡便的取得、辦理,本國公民因正當原因出入境是沒有必要去偷越的。也不太會有人組織偷越。就像本案一樣,有證件是沒人去花錢坐橡皮艇過河的,直接從口岸進出,又快又省錢。
出入境管理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維護本國公民出入境的合法權利,而對外國人出入境加以必要的審查,以維護本國自主權。因此,對本國公民的出入境限製和監管的嚴格程度一定要低於外國公民。具體到刑法,也應有此區別。不應將本國公民從非關卡出入境定義為犯罪。
三、曹老師以及其他支教老師是在出入境正常權利被不合法限製之後,要實現自己本該享有的權利不得已而為之,出此下策。
現在是他們在孟連被不合法限製出入境權利後,為了去緬甸支教,不得不從非關卡出入國境。在民主國家,輪不到檢察院告他們,他們早就把政府給告了。為什麽不讓我正當出入本國國境?在當地,這種偷越現象是相當普遍的,由此證明政府對公民出入境權的限製、剝奪也是相當普遍的。
其次、沒有規定的證件或應有的許可,而出入國境。這叫偷越,應該加以處罰。其隱含前提是,如公民沒有因公共利益被依法限製出入境,且在可以合法的取得規定的證件或應有的許可的情況下,舍此而不為,出於某種目的選擇不憑借證件出入國境。在法律已經給你合法的選擇的情況下,你仍然選擇違法,如此方構成法律處罰的理由。也構成繼續深入調查的理由:在如此便利出入口岸的情況下,你仍然選擇偷越,可以合理推斷你可能有違法目的(如販毒、走私等)。現在卻是限製、剝奪了他們正當的出入境權利,導致他們隻能以偷渡的形式行使自己原本合法的出入境權利。既然們的行為是原來製度設計就允許的,僅僅是未經監管機關同意而行使而已,因此不會有太大的社會危害性。同時,既然原本就沒有給他們合法的選擇空間,所以,對此行為不能予以處罰,最少是不能用最嚴厲的處罰形式:刑法予以處罰。
如勞東燕老師評價陸勇案所言:“刑罰的施加以行為人具備罪責為前提,而罪責的確立需以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對故意犯而言,隻有在行為人有實施合法行為的選擇自由,卻竟然做出相反的行為決意而實施犯罪行為時,才能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可責難性本質上表明的是行為人對於法律的錯誤態度。……無法認定陸勇具有反法秩序的敵意,其行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以犯罪論處。”
要解決事情很簡單。政府切實執行《出入境管理法》,允許他們用自己手中現有的護照,出入孟連口岸。如果這也辦不到,就給他們辦邊境通行證,讓他們從口岸出入。如此兩全其美的事情為什麽不去做呢?這樣,既維護了國家管理邊境的秩序,又保護了曹老師他們的出入境正當權利。
本罪的法益是法律所保護的出入境管理秩序。保護秩序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借此達到正當目的的,不能為維持而維持。秩序的正當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護曹老師他們這些本國公民的出入境正當權利。一個不準本國國民因正當理由出入國境的邊境管理秩序是病態的秩序,是需要改變而不是維持的。而動用刑法來維持這部分出入境秩序更是非正義的。因此,需要改變的是政府的不當管製。需要改變的是把早日施行國際公約作為口號,而不付諸實際行動的慣性思維。
上個世紀中期,前東德築起一座柏林牆以禁止自己的人民離開,動用刑法來懲治公民正當的出入境行為。但在普世觀念中,這是惡法,翻越柏林牆無罪,反而是向翻越者開槍的守衛有罪!而今代表不當管製的柏林牆早已被推倒,因為它經不起良知的考驗、真理的追問、自由的期望。
四、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刑法十三條的但書條款: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如勞東燕老師所言“特定行為即使符合犯罪構成中的定性要件,但若是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則仍不能評價為犯罪。刑法第13條的但書條款作為總則中的一般性條款,無疑對分則中罪刑條款的解釋具有製約作用。”
在分則的犯罪中,有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罪與非罪有一個劃分。在其劃分範圍內,如偷竊的數額、傷人的程度等。但書並無直接作用。但確實某些因素規則製定者事前並未完全考慮到,或者沒有成文化規定時,或者某些情節在特定個案中非常凸顯的時候,此時但書就有直接的、重要作用。
具體到本案,1993年9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對一般偷越國(邊)境者要注意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聽信他人教唆或者為了探親、訪友、趕集等,違反出入國(邊)境管理法律、法規的,屬一般違法行為。依據更早的1956-11-3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偷越國境處理界限的複函》一般居民(包括歸國華僑)為了探親、訪友、趕墟、過境耕種或出國謀生,因不明法令或貪圖省事而偷越國境者,原則上應從寬處理,不必處刑;
上述解釋,既是對此前一貫做法的成文化總結解釋,也是對當時的指導,同時也可以說是現在“不成文”的法律犯罪構成要件。時至今日,仍然是執法者區分罪與非罪的原則。
如廣西黃春芳、溫程捷檢察官所言 “邊境管理區內的邊民不經過任何邊檢手續直接從便道越境相互往來、通婚、從事貿易等活動已經成為當地的習慣,司法實踐中對於這類行為也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行為處理。”邊民為了抄近路,節省時間等原因,從就近非口岸出入境非常普遍,他們看病求醫、探親訪友、打零工和趕集、趕圩、購買化肥農藥、農具等生產工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買雞鴨,大米,當季蔬菜,水果之類的農產品。孟連的口岸也並不例外,一般平常對此都是僅處以行政處罰。同時,也正是因為警方並不認為一般的從非關卡的界河過渡是犯罪。所以才對邊境采用如此寬鬆的監管手段。
實際上,本案中控方依據多年的執法慣例,沒有追究岩衣、樊瓊粉、葉朋等運送者的刑事責任,不僅僅是因為證據不足,其真正的原因就在於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既然運送過去的人本身都不構成刑事犯罪,那麽運送者就更無罪了。現在岩衣、樊瓊粉應該還在繼續運送過境人員。
完全機械按照司法解釋來,不是偷越三次以上就判刑嗎?十個以上就是組織嗎?可能邊民趕集賣點雞蛋來往三次,就構成偷越國境罪。一家邊民要舉辦婚禮。大家越境來喝喜酒,人數超過十人,邀請者就有可能涉嫌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
據說在佤邦的中國人有一半以上都是偷渡過去的。如果都要按此追究刑事責任,恐怕監獄都不夠。如果認為是犯罪但現在又沒有追究責任,包括與本案有關的孟連公安、檢察院等邊境政法機關均有放縱犯罪之嫌。麵對這樣的邏輯兩難,結論隻有一個:這不構成犯罪!
但現在問題是,一般的邊民為了自己生活需求原因無證穿越國境是無罪的,岩衣等出於自己生存的目的載運他人過境無罪,曹老師他們為了更高尚的目的:幫助他人。在被不當限製了出入境權的情況下,不得已而從非口岸出入境,豈不更沒有社會危害性,更應無罪?不能在平日依法執法,不將邊民這樣的行為認定為犯罪,在特殊的時候又違法執法,將曹老師他們認定為有罪。
申25:13你囊中不可有一大一小兩樣的法碼;14你家裏不可有一大一小兩樣的升鬥。耶和華神如此說。
陸勇案檢察官白峰也是如此認定陸勇案件的:(陸勇)在網上購買借記卡,也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從事其他違法活動,而是用於為其他病人支付購買藥品款項提供一個賬戶,且隻使用了一張,情節顯著輕微,雖然違反了我國金融管理秩序,但沒有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刑法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最終沅江市人民檢察院對陸勇做了絕對不起訴處理,也就是無罪不起訴。
本案更該如此。
五、本條存在不成文犯罪構成要件:要有違法目的,方能構成本罪。
如張明楷老師所言:如所周知刑法不可能將所有犯罪的一切構成要件要素完整的記述下來,雖然大多數構成要件要素都是有刑法明文規定的,但是也有不少構成要件要素不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而是經由解釋形成的。例如我國刑法第264條沒有對盜竊罪明文規定非法佔有為目的這一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但是刑法理論沒有爭議的認為成立盜竊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盜竊罪的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如果某種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就需要添加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讓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達到值得科處刑法的程度。
要構成本罪,有個重要的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考慮:具備違法目的。
除了保護組織被組織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之外。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最少是保護兩層法益。
1、本國的出入境管製。
2、越過國境之後的問題。如果是偷渡進入本國,可能有非法滯留、移民等。如果是偷渡外國,涉及偷渡目標國對移民的管製。
第一層法益雖然明文規定,但實際上並不具備實質重要性。僅僅是違反監管規定進出國境本身,對法益的破壞並不大。甚至不值得科處刑罰。台灣簡建章對他們“偷越國境罪”的批評很值得借鑒:“現行偷越國境罪之規定,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境,即屬可罰,究其不法本質,應不具有良知的或社會倫理的非難性,亦非屬人類共同生活中的基本價值秩序。從法益侵害之觀點,單純的偷越國境,此種行為與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法益實害之發生,距離亦屬遙遠。如此輕微的不法內涵,依入出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最高竟也可以課予三年有期徒刑。以如此重的人身自由處罰,去反應不法內涵輕微的行為,顯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諸之立法比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評價為未能通過合憲性之檢驗。”
組織偷越國境,往往僅是手段。目的往往是要在本國或偷渡的外國定居、非法移民。這樣會帶來長期的移民問題,這才是需要保護的重點法益。聯合國《偷運移民協議書》規定:各締約國均應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為直接或間接地獲取經濟或其他物質利益而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偷運移民。焦點是針對的非法就業、二次性侵害。雇傭和幫助非法移民的人。為什麽蛇頭集團能夠牟取暴利,其原因不是他能帶你出入國邊境,而是他在幫你到目的國移民。否則為什麽孟連渡口隻收你30元的事情到了蛇頭那裏要收你數十萬?
現在的司法實踐對此的認識是顛倒的。對前者,就是對有沒有越過那根線是傾注過分的關注,而對越過線之後的後者是忽略的。進而言之,以前的教條的說法該條所保護的法益是:出入境管理秩序。是否成立真的很難說。但這不是本案的重點,就此略過。如果處罰蛇頭集團理由不是你組織非法移民,危害被偷渡國,而僅僅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重心是顛倒的。所以,有沒有牟利,其實也不應該是構成本罪的要件,像79刑法將蛇頭收錢是為你謀求非法移民這一違法目的,這才是關鍵。
如果不加上違法目的這一要件,僅僅偷越國境本身其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都達不到值得科處刑法的程度。司法實踐中忽略這個不成文要件,由此錯判的案例非常很多,被告人組織國內的去越南相親【(2016)吉0112刑初292號判決】、去佤邦工廠上班【(2017)渝0113刑初105號判決】、都被判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甚至小姑娘因辦證不便,冒用姐姐的證件辦理港澳通行證去澳門購物【(2014)澄刑初字第1027號判決】,都被判以偷越國境罪。
本案不存在違法目的,所以不構成本罪。
丹寧法官曾說過:一個法官絕不可以改變法律織物的編織材料,但是他可以,也應該把皺褶熨平。
六、緊急避險
我國《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如勞東燕老師所言“侵犯性緊急避險的實質在於保護優勢利益。如果在權衡對具體利益衝突有意義的情況後,侵害更低價值的利益成了保護更高價值的利益的唯一手段,則在合乎最低限度的互相團結的原則的前提下,承認對更低價值的侵害不具有違法性。”
陸勇案件檢察官白峰也是如是說:我認為陸勇的行為類似於緊急避險,為了挽救幾千名買不起昂貴藥品的白血病人的生命,不得已違反我國藥品管理法規和金融管理法規,實施了違法行為。陸勇保護了公民最大的權利:“生命健康權”,通過損害小部分利益,保護了更大的利益,所以我們認為陸勇不應該負法律責任。對陸勇對不起訴處理,我們認為完全符合我國司法的“以人為本,保障人權”這一根本價值觀。
一個典型例子就是6,70年代的大逃港。人在快餓死、基本生活都沒法保障的情況下,要穿越界河尋找生路。這不構成犯罪。
曹老師他們在緬甸做的事情不必再多言,讓數千名失學兒童得以上學,功莫大焉。根據《聯合國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對教育權的規定,以及我國政府的《共同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宣言,緬甸緬甸兒童的受教育的權利屬於我國的“公共利益”。
如曹老師自己所言 “但是要在緬甸那邊做這些事情,人又需要過去,所以被逼隻能如此。這些事情是不能等的,如果等他允許辦證後再過去,有些小孩就錯過受教育的年齡,耽誤一輩子了。”
七:良心行為
王指南對此的總結非常恰當,以下三段都是引用他的陳述:“良心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信仰或良心自由以上為導向。由於內心堅信存在如此做的無條件的義務,並且如果不如此做將麵臨良心困難,因而做出的嚴肅的有道德的決定,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作出的違背刑法規定的行為。這樣的行為人並非因缺乏法律意識,而反對國家的法製秩序。他也想維護以刑法威嚇所保護的法益。但他覺得自己處於一種臨界狀況中,這時一般的法秩序和他個人的信仰陷入衝突,他感到有義務,遵守信仰上的更高的誡命。
良心自由的保護不是沒有限製的良心行為,良心行為排除刑事可罰性也是有界限的。這種界限總體上來講,就在於現代國家基本的最後目的直接受到危險之處。國家內部的和平狀態,國家的存在繼續對外安全的可能性,生命安全和人民的自由個人絕對應當受到保護的權利。
在良心行為沒有損害最高的憲法原則和國家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並且也沒有侵犯他人的基本權利的情況下,法秩序(應該)通過排除有責性來對這種良心行為提供有限製的容忍。
自93年南巡以來,整個中國社會邁入隻認錢,其他什麽都不認的新時代。出入境通行證隻能以邊貿、旅遊名義申請即為其例。人生在世你就是賺錢,那就是貿易。賺錢之後就是玩,那就是旅遊。沒別的了。規則製定者就這樣想當然的以己度人。他就沒想到,除了基本的生存需要,有的人還願意無私的幫助他人。
不光良心行為,就連良心對於我們社會都是很陌生的。基本都是作為口號而不是作為嚴肅思考的對象。曹老師等支教老師他們同現在的世界是完全不同的,世人完全無法理解,人在良心、信仰的催逼下,是一定要去幫助那些無助的佤邦小朋友。對這樣的行為加以處罰實際上也是無效的,禁止安息日救人的猶太律法不能阻止耶穌醫治病人,把曹三強關起來也不能阻止別人去支教。
按照本案的邏輯,如果特蕾莎修女、南丁格爾要跨境做善事,也會照抓不誤。因此,你多少能了解為什麽國際社會對曹老師被抓那麽愕然了。
八、第三部分小結
以上的法律分析,基本是根據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的體係而來。由於一審法院的係統性錯誤,辯護人重新學習了一遍刑法。
總結一下:曹老師被指控的具體行為不構成刑法組織偷越國邊境罪的“組織”,其行為在質上是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日常生活中的講話而已。不是犯罪行為,在量上也不可能構成對該罪所保護的法益的危害。同時也與谘詢者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曹老師以及其他支教老師是在出入境正常權利被不合法限製之後,不得已而為之,出此下策。均是現行法律範圍內的合法行為,並無值得科以刑法之處。曹老師他們的行為符合刑法十三條的但書條款: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被認定為是犯罪,這樣的認定完全符合數十年來的司法慣例。本條存在不成文犯罪構成要件:要有違法目的,方能構成本罪。而本案並無違法目的,不能構成本罪。即使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本案具有緊急避險的違法阻卻事由,不應被認定為犯罪。同時,本案因為是良心行為,因不具備有責性而無罪。
肆:全文結語
本案像一麵鏡子,清晰的反映了我們基本法治的各種缺陷。
刑法318條、322條等規定,錯誤的將組織中國公民無證出入中國國境、中國公民無證出入國境一並定為有罪,行政法規中辦理邊境出入境證的規定這些都直接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相衝突。
刑訴法234條二審法院可以不開庭審理案件的規定,導致本案二審不開庭審理。直接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相違背: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移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刑訴法中243條最高院對特殊案件的延期沒有期限限製的規定。導致了曹三強被嚴重超期羈押,這直接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相衝突:(犯罪嫌疑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接受審判。
曹三強超期羈押都不能取保候審。這直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相互衝突: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的規則。
中國已經簽署公約20年之久,一直承諾要盡快施行。至今還存在這些與公約相衝突的條款是非常不盡人意的。公約所體現也並非西方獨有的價值,它所表達的僅僅是人之為人應有的權利,法律的目的也是對這些權利予以保護。公約隻是將國內現有的法律所依據的隱含前提用文字表述出來了而已。所以,現在需要改變的並非是曹老師他們的行為,而是我們自己不符合基本人權和公約的基本法律製度。
現在網上流傳一句話,你根本就沒到跟人家拚智商的程度,因為你連最基本的努力都不夠。套用過來也適用本案,如果嚴格按照現行法律來,也根本沒有到談公約的地步。如果公安、檢察院、法院嚴格適用證據以及法律解釋,曹老師他們連現行法上的組織他人偷越國境或偷越國境罪都不構成。如果法院嚴格的按照法律,本案根本就不是可以延期的案件類型。如果法院嚴格的按照法律來,就應該開庭審理。所以,現在需要改變的並非是曹老師他們的行為,而是我們自己司法製度中有法不依,不尊重法律的操作。
大家常說中國法治任重道遠。隻要方向對,這沒什麽關係。最多大家多走點路而已。但現在讓人擔心的是可能背道而馳。
緬甸恩雨小學歐娜小朋友在寫給曹老師信中說:“你使我們這裏的人都能夠得到幫助。一天比一天活得光彩有力了。我們生病有藥吃,能夠恢複健康還給村裏的人吃藥。不再像以前那樣,年輕人因為疾病而失去了生命。你給我們買蘋果和西瓜,讓我們能夠吃到這些美味的蘋果和西瓜,我們這邊需要很多的幫助,您都給我們付出。你也能夠讓我們的夢想實現在我們眼前,你這樣的愛讓我們能過我們想過的生活,我們學校裏的東西免費給我們,我們應當好好學習、有禮貌,因為如果沒有這個學校,也許我們從小到大都不知道學習,根本不知道外麵的世界有多大,也不知道什麽是愛。求神賜福給曹老師一個健康的身體,帶領您的家庭有一個和睦的家庭。”。緬甸這些小朋友正在期待曹老師無罪釋放。
曹老師的兒子已經有了未婚妻,但他仍然堅持等父親出來才舉辦婚禮。他想著讓父親給他主持婚禮。曹老師的妻子也是日夜盼望與丈夫團聚。
曹老師八十三歲的老媽媽孫瑾環去日無多,能夠與兒子在一起的時間都隻能夠以天來計算了。曹三強被羈押以後,她是一次次的徒勞往返孟連與長沙之間,希望能夠同兒子見麵,但結果是一次次的失望。
希望法院出於基本人道,出於對中國自己憲法、法律的基本尊重。依法判決曹老師無罪,讓他們母子、夫妻、父子團聚。讓他能夠去幫助更多的小朋友。
你們施行審判,不可行不義(利19:35)。你們當守公平、行公義.因我的救恩臨近、我的公義將要顯現(賽56:1)。耶和華如此說,凡有耳的都當來聽。求主祝福我們的國家、我們的法庭能夠按照公義行事,公義使邦國高舉;罪惡是人民的羞辱(箴1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