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隸的故事

我以為我們不能靠鬥爭二字。於廣大無權無勢大眾,高叫大罵,而散如沙,謂之鬥而不爭;雖群而起,但無方無策,謂之爭而不進;有圖無謀,謂之進而不取。
個人資料
  • 博客訪問:
正文

禁槍為什麽在美國不現實(三) by 劉翔熙, HCI, Oskarlre

(2022-05-28 10:20:23) 下一個

作者:劉翔熙

來源:知乎

著作權歸作者所有。商業轉載請聯係作者獲得授權,非商業轉載請注明出處。

鏈接:https://zhuanlan.zhihu.com/p/22765861

 

禁槍為什麽在美國不現實(三)

5 年前

海勒判決—最高法院明確第二修正案的個人持槍權

 

本文由槍友會網友hci 原創,Oskarlre 給與部分編輯並得到原作者許可。特此注明並表示感謝。 

長久以來,美國公民的持槍權是引述自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的。 但是實際上第二修正案的文稿隻有短短的一句話: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網友hci把這句翻譯為:

“因為一個訓練有素裝備精良的民兵組織對維護一個自由國度的安全是必要的,人民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力不應該受到侵犯。”

事實上過去百餘年此修正案根本沒有成為一個議題。 傳統意義上美國公民持槍是天經地義的。 但是過去幾十年來,近幾十年來隨著控槍問題被炒作成美國各級政治選舉的熱點問題的情況之下,對這一憲法條文的合理解釋就成為非常重要的一個需求。要知道,雖然這句法案原文看似很簡單,但基於此點引申出的權力分配是引起巨大的分歧的。 擁槍派和控槍派對此有完全不同的解釋: 擁槍派認為後半句是本法案的核心,持槍是一種不可被剝奪的權力。政府對此並沒有隨意管製和剝奪的權力。 而控槍派則認為後半句是基於前半句的,個人不構成人民,而人民必須組成組織並被管轄才可以持槍。因此政府有隨意管製個人持槍的權力。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對美國憲法有最終解釋權的機構,美國最高法院就要對此作出一個全國範圍內的判斷。 為此最高法院是非常謹慎的。 一直在拒絕兩方的案子作為最後聽審(美國最高法院有選擇案件聽審的權力,如拒絕聽審,則下級巡回法院則是最後審判結果)。 但這個問題不可能永遠懸疑。 因此2008年最高法院以5-4通過了海勒判決(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 570 (2008))對第二修正案作了深入的闡釋。 也最終確認了以下原則:

“The Second Amendment guarantees an individual's right to possess a firearm unconnected with service in a militia, and to use that arm for traditionally lawful purposes, such as self-defense within the hom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affirmed.”

O翻譯:(美利堅合眾國的)第二修正案確保與民兵組織無關的個人擁有槍支的權力,並有以傳統合法目的使用武器的權力,例如在家庭中的自衛權。如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回法院所確定的那樣。

那麽這是個什麽樣的案件呢? 讓我們來回顧一下:

美國首都華盛頓特區在美國的法律地位比較特殊,因為它不屬於任何一州,是美國聯邦政府的直轄土地。因此其法律是直接進入聯邦法律範疇並有一個哥倫比亞特區巡回法院管轄。 而不是像其他州一樣要先進入所在區域的巡回法庭。在1975年的時候,華盛頓市議會頒布了一個槍支管製條例(Firearms Control Regulations Act of 1975), 此條例禁止華盛頓市居民擁有手槍,自動武器,或高容量的半自動槍械,以及禁止居民在未登記情況下收藏槍支。雖然這個條例允許1976年以前注冊的警察和槍支對此豁免, 但額外要求槍支存放在家裏時必須被“卸載,拆解,或加裝觸發鎖或類似的束縛設備”。 這實際上剝奪了居民合法的在家持槍自衛的權力。 試想,當犯罪分子衝來的時候,你還有時間去找解鎖工具或者把拆散的槍裝起來麽?而禁槍如此嚴格的華盛頓特區恰恰是美國犯罪最高發的20個城市之一。 因此一直在被居民所詬病。 也引起了一係列的法律鬥爭, 而2002年的一批案子裏,海勒案最終被選擇是有其特殊性的。因為海勒是一名特種警察。 

作為特種警察,海勒日常工作時候是可以持槍的,而且他可以光明正大的在各個聯邦政府大樓持槍巡邏。但是諷刺的是,下班後作為一個華盛頓市的公民,他卻被禁止在家擁有槍支。 難道犯罪分子在警察下班後就不報複了麽? 從1970年就開始住在華盛頓的海勒眼睜睜的看著自己所居住的肯塔基公寓區從一個對窮孩子友善的救濟區域由於犯罪逼迫無法自衛的守法良民逐步搬走變成了一個毒品天堂。 因此他決定改變這一切。 他開始想通過美國步槍協會來對華盛頓市提起訴訟,但是美國步槍協會拒絕了(O注釋:別看經常媒體把美國步槍協會渲染成大妖怪一樣,其實他們常常是一群懦夫而已,邀功倒是很快的)。 

但是總有好事的人來爭取這個機會的。 2002年,在卡托研究所高級研究員Robert A. Levy和Clark M. Neily III 兩人來挑戰華盛頓市的這一規定,並自掏腰包。 要知道,一場最高法院的官司要打就是十幾萬乃至幾十萬美元。 而且最關鍵的是, Levy 本人從來沒有擁有一支槍。 但作為憲政學者, 他認為,憲法的尊嚴高於金錢(當然,這也是他有錢。。。。) 於是他找到了6名願意作為原告的華盛頓市公民,提起了訴訟。 並成功將海勒案最終送到了最高法庭。

結果我們都已經清楚了。 在長達6年的訴訟後,2008年最高法院最後以5:4的投票結果裁定華盛頓特區的槍支管理條例違憲,並全麵廢除。因為這個裁決的判決書是最高法院在美國建國以來第一次全麵深入的闡述第二修正案的涵義。 因此意義極為重大。 本文在這裏詳細介紹這個判決書的內容。 基本以翻譯為主。為方便閱讀,判決書引用的大量案例和文獻就都省略了,隻是逐段翻譯其主要論點和邏輯。

以下為網友hci 獨立翻譯的判決書總結。 特此感謝。 

本判決書分四節:

第一節介紹案子的情況,上麵已經介紹不再重複;

第二節占據了判決書的絕大部分篇幅,闡釋第二修正案的涵義;

第三節最短,指出出第二修正案保障的權力也不是絕對的;

最後一節,結論和對案子的判決。

這裏先說一下本案大法官構成:

Chief Justice (首席大法官):John G. Roberts

大法官:John P. Stevens, Antonin Scalia (於2016年2月去世), Anthony Kennedy, David Souter, Clarence Thomas, Ruth Bader Ginsburg, Stephen Breyer , Samuel Alito. 

其中

支持:Scalia, joined by Roberts, Kennedy, Thomas, Alito (O注釋:基本為保守派)

反對意見一: Stevens, joined by Souter, Ginsburg, Breyer (O注釋:基本為自由派)

反對意見二:Breyer, joined by Stevens, Souter, Ginsburg

現在讓我們從第二節看起:

第二節一開始,判決書指出解釋憲法條文的原則。憲法是寫來能讓建國當時的投票公眾所理解的,所以其用詞都是指的是當時的正常涵義,而不是某種專業術語或者含有其他隱晦的意思。關於第二修正案,判決書認為這個案件的雙方持有兩種不同的解釋: 華盛頓特區一方認為擁有武器是隻適用於民兵的一個權力,海勒一方認為擁有武器是每一個個人的權力,而與是否是民兵沒有關係。於是判決書從語義分析開始,來闡釋第二修正案的意思。

第二修正案分為兩個條款(見上),前一部分是一個前言性質的條款,後一部分是具體起作用的操作性質的條款。前者並不限製後者,隻是用來表明後者的意圖。這樣的句子結構在當時的法律文本中是很常見的。下麵詳細分析。

A. 解釋

1. 操作條款。

a. “人民的權力”。這樣的用詞在憲法中用過兩次,一次是用於第一修正案人民的集會和請願條款,另一次用於第四修正案的搜查和沒收條款。用到的地方,都是指的是個人的權力,而不是集體的權力。類似的,憲法中的“人民”,也指所有組成人民的個體成員,而不是其中的一個子集。相反,前言條款中的“民兵”是指人民的一個子集,這和操作條款的用詞是不一致的,可見前言條款並不是用來限製操作條款的。這兒,擁有武器權是指所有人民成員的個人權力。

b. "擁有和攜帶武器"。先說武器,這包括任何個人可以攜帶的用於進攻或防禦的武器,不一定是用於戰爭的。那種認為被保護的武器隻能包括18世紀就存在的武器的說法近乎於胡攪蠻纏。就如第一修正案保護現代的言論手段,第四修正案限製現代的搜查手段一樣,第二修正案保護擁有現代武器的權力。

“擁有武器”在建國當時的文獻中,是指任何個人擁有武器的意思,而與參加民兵與否沒有關係。類似的,“攜帶武器”也不含與軍事組織有關的意思。總之,華盛頓特區方和Stevens大法官認為的“擁有和攜帶武器”隻限於與軍事活動有關的論點,是站不住腳的,因為這種含義在立國當時根本就不符合這些詞的習慣用法。就算這些詞時常被用在軍事場合中,也不能說明他們隻被限製在軍事場合,它們在其他場合中的大量使用說明了它們本身並沒有軍事含義。

c. 操作條款的含義。就是保證個人在衝突中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力。而且這個權力是事先存在的,第二修正案隻是說這個權力不能被侵犯。這樣的措辭說明它是一個已有的權力,憲法沒有給與人民這個權力,這個權力也不因為憲法的存在而存在。從曆史上看,一係列事件使得英國人對集中於王權的武力非常擔心,於是在大憲章中規定了新教徒永遠也不能被國王繳械,這就是大家都知道的第二修正案所承認的權力的來曆;到美國立國的時候,這其實已經變成了一個人民的基本權力,而且明顯是個人的權力,與民兵組織無關。

2. 前言條款

a. "訓練有素的民兵"。民兵,在立國當時和現在一樣,都是指所有身體健全年齡合適的男性公民。“well-regulated”在建國當時是訓練有素裝備精良的意思。

b. "自由國度的安全"。國度,指對自由民的政體的統稱,而不是指單獨具體的一個州。當時至少有三個原因讓立國者認為訓練有素的民兵對維護自由國度的安全有用:1) 能擊敗入侵者和反叛者;2)不必維護一個龐大的常備軍;3)訓練好了並被組織起來的公民可以更好地抵抗暴政。

3. 前後條款的關係

按照上述語義分析和曆史淵源,前後兩個條款配合得完美無暇。立國當時,很多人擔心聯邦政府要繳人民的械,要用常備軍或其他武裝來壓迫人民。所以湯瑪斯.傑弗遜在憲法修正案中,很自然的要用一個前言條款來說明憲法保證人民擁有武器權的目的是什麽:是為了防止公民的民兵組織被廢除。這個條款並沒有說“為了保存民兵”是保留這個古已有之的權力的唯一原因。毫無疑問還有其他的更重要的原因,比如個人自我保護,狩獵,等等。但是新的聯邦政府可能繳人民械的威脅正是使得這個權力被寫進憲法文本的原因(還有一些其他權力並沒有被寫入憲法,見第九修正案)。(最高法院多數認為) Breyer大法官認為把“個人自我保護權”隻是擁有武器權的一個附屬利益,這是完全錯誤的,因為這把重點放在了前言條款。前言條款隻是說明個人自我保護權與擁有武器權的“被寫入憲法”沒有關係,但個人的自我保護權其實是擁有武器權的核心成分。

除了忽視第二修正案不是用來發明新奇的法律原則的,而是用來繼承英國祖訓的這個曆史事實之外,華盛頓特區一方的解釋根本就不能起到保護一個更狹窄的民兵擁槍權的作用。如果擁槍權隻是賦予給有組織的民兵的,這就不能保證一個“公民的民兵組織”的存在來作為對暴政的預防。因為國會有權力來組織民兵,那就有權力來決定誰能當民兵,這樣肯定就會形成一個“選擇性民兵組織”,這正是英王覺得有用,而美國立國者要力圖避免的東西。

B. 先例

上述對第二修正案的解釋符合建國當時各州法律對擁有武器權的解釋。略。

C. 對高院反方論點的駁斥

Stevens大法官主要依靠第二修正案撰寫時的有關曆史(來提出異議),比如當時國會的爭論等等。但用這些曆史來解釋這個共所周知的書寫一個已有權力的文本,是很值得懷疑的。當時的確有人擔心聯邦政府要解散州政府的民兵組織,但這種擔心在第二修正案的前身中並沒有表達出來,而是表達在其他的法律提議中。第二修正案的前身是當時已有的一些州的憲法中對擁有武器權的保護條款。第二修正案隻是保護人民個人的擁有武器權,並不能避免聯邦政府對各州的民兵組織的控製。

Stevens大法官認為有幾個州的第二修正案提議中提到了常備軍的危險性,說明這個修正案隻是與軍事有關的。但是,也有一些州和一些個人的第二修正案提議明確的指出這是一個關於個人的權力,比如賓州的提案提到了狩獵權,等等。除此之外,Stevens大法官找不出任何根據來說明擁有武器權隻是關於有組織的民兵的。他認為憲法的撰寫者們對第二修正案有著各種各樣的不同理解。 但權力法案寫下都是當時共所周知的自由權利。

D. 後續

講述第二修正案通過之後,曆史上各個時期的文獻對它的理解和應用。太長了,略。總之是符合本判決的解釋。

E. 案例

對於已有的相關判例(包括下麵要提到的米勒判決),一一論述其是否與本判決對第二修正案的解釋相衝突。太長了,略。結論是沒有衝突。

第二節完。 

第三節是反槍和控槍人士最愛斷章取義的一個章節。這一節很短,隻有三段話,hci網友進行了全文翻譯:

“和大多數權力一樣,第二修正案保障的權力也不是無限製的。從黑石頭到19世紀的諸案例,評論員和法庭經常解釋說,這個權力不是一個允許隨時隨地隨意隨便地擁有和攜帶任何武器的權力。 比如說,大部分考慮了這個問題的19世紀的法庭認定禁止隱藏攜帶武器是符合第二修正案和類似的州法的。雖然今天我們不打算對第二修正案的全部範疇做一個徹底的曆史性分析,但我們的意見不應該被當成是對如下由來已久的法令的質疑:禁止重罪犯和精神病人擁有火器,禁止在敏感地域比如學校和政府建築內攜帶火器,或者是對商業武器的出售施加條件和資格。

我們也承認另外一個對擁有和攜帶武器權力的重要限製。就像我們上麵已經解釋過的,米勒判決說,被保護的武器是那些‘當代常用的武器’。我們覺得曆史傳統上對攜帶‘危險和異乎尋常武器’的禁令也是支持這樣的限製的。

也許可以反對說,如果軍事服務中最有用的武器,比如M-16步槍之類,可以被禁掉的話,那麽第二修正案的權力就完全和其前言條款剝離開了。但是,如我們已經說過的,民兵的概念在第二修正案通過的時期是指全體能戰的公民,他們會從家裏帶著他們自己擁有的合法武器來履行民兵的職責。今天的民兵,要能和18世紀的民兵一樣有效的話,也許就是需要那些尖端的在社會大眾看來是異乎尋常的武器。事實上,也許再多的小型武器用來對付當代的轟炸機和坦克都是沒有用的。但是,就算時代的發展限製了前言條款和被保護權力之間的符合程度,這一事實也不能改變我們對這個權力本身的解釋。”

(O注釋:這個案子裏沒記錯的話華盛頓市律師曾說到不能讓平民擁有原子彈等大殺器。當時的大法官回答好像是:等我們遇到了案子再討論居民能不能有原子彈這個問題。。。於是華盛頓市律師啞口無言。)

第三節完。

第四節,回到當前的案子,DC的這個法律禁止在家中擁有手槍,同時要求家裏的合法武器要隨時鎖起來或者拆開來,讓它不能使用。如上麵所說,與生俱來的自我保護權是第二修正案的核心。這個手槍禁令等於是把整個一大類的美國公眾常用來自我保護的武器都禁掉了。而且禁令延伸到了家裏,這是個人,家人和財產最需要被保護的地方。無論使用什麽級別的用來審查被單列出來的憲法權力的標準,這個法律都是違憲的。美國曆史上還從來沒出現過這麽嚴重的對手槍的限製,很多限製不這麽嚴的法律都被法庭推翻了。

不能說因為允許其他種類的槍,禁止手槍就不是違憲的。無論出於什麽原因,隻要美國人民認為手槍是最重要的和最常用的自我保護的武器,這就足夠認定禁止手槍是違憲的。

要求家裏的合法武器要隨時鎖起來或者拆開來,讓它不能使用,這也同樣是違憲的,因為這讓公民用武器行使其核心的自我保護的功能成為不可能的。

Breyer大法官提出一個比較寬泛的法律論點,他批判我們拒絕建立一個適用於限製第二修正案的法令的審查級別的作法。他建議不使用任何一種傳統的審查級別(嚴格審查,中等嚴格審查,理性基礎),而是用一種賦予法官很大權力的“利益平衡的考究”,用來“考察與重要的政府利益想比,是否某個法令阻礙被保護的權力達到了一個過分的程度”。據此,Breyer大法官認為禁止手槍還不算過分。 

我們不知道有任何其他單列出來的受憲法保護的權利是適用於這種"利益平衡"辦法的。一個權利在憲法中被列舉出來這一事實本身,就等於剝奪了政府,包括政府的第三個分支(法院),能夠視情況來決定什麽時候這個權利需要被堅持的能力。一個憲法保證的權利如果要由以後的法官來決定它是否還有用的話,就不能算是一個被憲法保證的權利。憲法權利的範疇是由通過憲法的人民當時的理解為準,無論將來的立法機構或者法庭是否覺得這些範疇是太寬泛了。我們對第一修正案並沒有根據這種“利益平衡”的辦法來把納粹言論禁掉,即使這些言論是非常的不受歡迎甚至是錯誤的,第二修正案也是一樣的。 這些修正案恰恰是人民進行了“利益平衡”之後產生的結果,現在Breyer大法官想要自己代而行之。無論將來如何評判,守法的負責任的公民用武器來保護自己和家庭的權利高於一切其他的利益。

Breyer大法官責怪我們對如何應用這個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留下了這麽多的疑問,說我們沒有對我們認可的規章製度的曆史合理性進行全麵的闡釋。但是,既然這個案例是本院第一次對第二修正案進行深入考察,我們不應該指望這個判決能闡明這整個領域。假以時日,我們有足夠的機會來闡述那些我們上麵提到的例外法令的曆史合理性,如果,並且當那些例外出現在我們麵前的時候。 

最後,本法庭宣布華盛頓特區敗訴,其法律違憲,如果海勒有資格行使他的第二修正案權利,華盛頓特區必須允許海勒注冊他的槍並給他發槍證。

判決書的全文貼在qiangyou.org/bbs/forum.

判決書的pdf文件在 supreme.justia.com/case

自此, 美國公民持槍的權力最終在空懸217年後(1791-2008)被最高法院所確認。 隨即美國海外屬地持槍權在兩年後的McDonald v. City of Chicago 2010一案中被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和本案結合所確認。 個人持槍權正式成為了了美國法律認可的權力所在。

 
編輯於 2016-10-04 18:31
 
 
[ 打印 ]
閱讀 ()評論 (0)
評論
目前還沒有任何評論
登錄後才可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