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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邪教要充分發揮“法律效用”

(2015-02-23 18:27:09) 下一個

治理邪教要充分發揮“法律效用”

治理邪教是一個複雜的綜合工程,需要社會各界和廣大民眾的共同參與,需要教育、文化、宗教、法律等多條口子、多個部門協同作戰。這裏主要說說如何充分發揮治理邪教中的“法律效用”。

   首先,要充分發揮法律的“明示效用”

  “明示效用”主要是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告知人們,什麽是可以做的,什麽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為是合法的,哪些行為是非法的。違法者將要受到怎樣的製裁等。這一作用主要是通過立法和普法工作來實現的。具體到邪教的治理,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發布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是治理邪教的綱領性文件。同時,我國的刑法、治安管理法、集會遊行法、宗教事務條例等,都對治理邪教作出了具體規定。還有最高院、最高檢發布的《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各種邪教犯罪的認定標準,處理辦法以及相關程序作出詳細解釋,為執法機關依法處理邪教提供了直接依據。例如,《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可“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一切明示於眾,規約著人們的言行。

  其次,要充分發揮法律的“矯正效用”

  “矯正效用”主要是通過法律的強製執行力來機械地校正社會行為中所出現的一些偏離了法律軌道的不法行為,使之回歸到正常的法律軌道。對一些觸犯了法律的違法犯罪分子所進行的強製性的法律改造,可以使其違法行為得到強製性的矯正。例如,天安門“1.23”自焚案的參與者劉雲芳、王進東、郝惠君、劉葆榮、薛紅軍等人,都受到了法律的懲罰,他們在服刑期間,接受改造和幫教,深刻反省,逐漸認識到李洪誌歪理邪說的邪惡本質,認識到自身的愚昧麻木,於是幡然醒悟,誠懇認罪,最終從思想上徹底脫離邪教,重新做人。其中的薛紅軍,作為自焚案的主要策劃者、組織者和參與者,於2001年2月被依法逮捕。2001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他進行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薛紅軍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在河南省鄭州監獄裏服刑。經過改造,早已不再相信李洪誌及其法輪功,現已經減刑提前出獄,擁抱了全新的人生。2007年7月25日,薛紅軍被提前釋放,回到了開封的家中。在社區關心下,申請了低保,還購買了三輪車,做運輸和批發雞蛋的生意,工作之餘,薛還積極參與社區的公益活動,比如打掃衛生、義務巡邏維持社會治安等,日子過得雖然平淡卻快樂充實。更可喜的是,薛紅軍還主動站出來現身說法,告誡人們別像他過去那樣輕信邪教,收到了很好的警示效果。顯然,薛紅軍的轉化就是發揮法律“矯正效用”的有力證明。

  再次,要充分發揮法律的“預防效用”

  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治理邪教也是如此。法律的“預防效用”主要是通過法律的明示作用和執法的效力以及對違法行為進行懲治力度的大小來實現的。如前所述,明示作用可以使人們知曉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們的日常行為中,什麽是可以做的,什麽是絕對禁止的,觸犯了法律應受到的法律製裁是什麽,違法後能不能變通,變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因此,從不同層麵對不同人群進行反邪教方麵的法製教育和宣傳,就能有效地防微杜漸。而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必要的懲治,則能夠從兩個層麵起到預防作用。比如,對“招遠血案”的審判,一方麵告訴人們,不管你是什麽人,隻要行邪作惡,給他人和社會造成危害的,都會受到法律的嚴懲,在懲惡護善方麵,法律是不講人情、不問“背景”的,讓潛在的邪教犯罪嫌疑人受到震懾,有所收斂;另一方麵也通過受害人吳碩豔的悲劇告訴人們,邪教並不遙遠,就在我們身邊,以後碰到邪教惡徒,不能以常人常理來對待,要充分估計到邪教信徒思維方式、行為方式的畸形、極端,從而盡可能加強自我保護。大量發生的邪教騙財騙色案件,可以讓人們清晰地看到邪教的可惡和狡詐,從而增強防範意識;當案犯受到應有製裁後,他們本人以及邪教組織中的“潛在罪犯”也會產生懼惕之心,有可能在權衡利弊後理智地脫離邪教,回歸社會。

  法律的“最終效用”是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民眾的人身安全與合法權益,因此,治理邪教,防患於未然,必須拿起法律武器並巧用之,才能盡可地節省社會資源,追求“治邪效益”的最大化。

文章來源:凱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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