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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處違規律師與填補製度空白

(2015-07-15 19:54:21) 下一個
 李某某強奸案在網絡的喧嘩中終於落幕,北京律協的查處行為也使公眾打消了對違規律師追責的懸念。如果我們在此之後仍然關注我國在維護訴訟秩序和隱私權保護上的規則和製度空白,或許是本案帶給我們最有價值的信息。

 

    近日,北京市律協公布對李某某等人強奸案相關辯護及代理律師涉嫌違規行為的查處意見,對7名相關律師作出處理決定,其中,6名律師被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行業紀律處分。與此同時,北京律協在《北京市律師執業規範》修訂中針對該案專門增加了相關內容,並組織起草了《北京市律師協會規範職業指引第9號》和《北京市律師辦理不公開審理刑事案件業務指引》,就律師不得利用媒介幹擾正常司法,不得提供不實或者誤導性信息,不得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的評論或者宣傳,不得泄露案件信息等內容提出了明確要求。

 

    北京市律協對違規律師的查處回應了社會及北京市律師行業對個別律師違規執業行為的不滿,也使相關律師承擔了行業內部紀律責任,是律協履行職責的體現。但是,律師違規行為不僅僅是一個行業內部管理的問題,我們更應該關注該案所凸顯的律師維護我國司法權威的法律義務與責任的製度空白。

 

    律師在網絡上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披露不公開審理案件信息,這種行為涉及三種法律關係,在當前我國法律上均存在一定的製度空白或者模糊地帶:一是侵害隱私權的法律關係,我國法律對隱私權保護規定比較模糊,實踐中對隱私權的認定及賠償都缺少具體的標準;二是妨礙訴訟秩序的司法處罰法律關係,當法院決定對案件不公開審理之後,一些律師仍然將案件材料甚至當事人隱私公布到網絡,顯然違反了不公開審理決定規定的義務,不僅侵犯了當事人的隱私權,也擾亂了訴訟秩序,但是如何追究其責任也存在規則不明確的問題;三是主管部門與違規律師的內部管理法律關係,即律協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對違反相關規定的律師進行處罰。北京市律協在對違規律師進行處罰的同時組織起草了相關業務指引,也說明這方麵的規定需要完善。

 

    北京市律協在處罰本案部分律師中認為,有的律師作為辯護人,在接受委托後,應當認真研究案情,尋找證據,運用法律,向法庭發表辯護意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即使意見未被有關機關采納,也應當通過正當渠道反映問題、提出意見或建議,而不應當通過網絡媒體,采取隔空喊話,打口水戰的方式表達意見,更不應違反訴訟製度泄露當事人隱私、披露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信息。從中可以看出,在李某某強奸案中確實存在有關律師泄露當事人隱私、披露不公開審理案件信息的事實。但是,法院對該律師執業不當行為沒有追究法律責任。或許是因為律師的行為具有網絡炒作性質,法院擔心陷入網絡輿論之中;或許是因為當前法院與律師的緊張關係也使當事法院有所顧慮。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恐怕還是法律對於該行為的處罰規定不夠明確,尤其是對於違反不公開審理決定的行為,尚沒有先例可循。

 

    從國外的情況來看,關於律師維護訴訟秩序和司法權威的法律義務與責任,主要體現在兩種製度上:

 

    一是以藐視法庭罪為中心的妨害訴訟秩序責任製度。歐美一些國家法官可以即時即地對藐視法庭行為者宣告有罪,不需要檢察官來起訴,被告人也沒有辯護權,其根本理由在於:對於一般刑事案件,法官自己沒有看到犯罪行為,能夠通過訴辯雙方的舉證和辯論作出判決,法官當然可以對發生在自己眼前的違法犯罪進行裁決。我國律師法、《人民法院法庭規則》以及有關訴訟法規定了對擾亂法庭秩序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製度,但是不夠明確具體,尤其是對於違反不公開審理決定的行為尚沒有具體處罰規則,而且缺乏可操作性的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序。如果按照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偵查、起訴、審判)來追究,顯然難以操作,也不可能達到即時維護訴訟秩序的效果。因此,研究製定對妨礙訴訟行為的裁決程序,應當納入我國立法或者製定司法解釋的議程。

 

    二是法院參與對律師執業資格管理的製度。律師依靠司法製度開展業務,當然應當尊重、維護司法的秩序與權威,這也是律師之間公平競爭的要求。在訴訟活動中,如果法院不能對律師的違反訴訟規則或者訴訟秩序的行為進行管理的話,有的律師可能為了勝訴,或者在同行競爭中獲勝而不擇手段,這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體現。從世界範圍來看,很多國家的法院對律師執業資格具有一定的管理權,這與法院承擔著維護訴訟秩序的職責是相一致的。比如,律師在美國紐約州執業必須得到紐約上訴法院的批準。在我國,司法行政機構和律師協會對律師行使管理職能,但是,在對律師妨礙訴訟的行為進行處罰時,難免與法院維護訴訟秩序的職能造成一定的角色衝突。在保證律師執業權利的前提下,我國是否有必要建立類似的製度值得研究。

 

    此外,如何保護訴訟中當事人的隱私權,也需要更具體的規則。法官、檢察官、律師等訴訟參與人在訴訟活動中不可避免地接觸到的當事人的一些隱私信息,如何處理執業行為與保護當事人隱私的關係,在我國也缺乏具體規則,或者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認識,甚至有人認為隻要公開宣判,判決中的當事人隱私就可以公開了。雖然本案中法院履行了不公開審理義務,也對相關人員發放了保密義務的書麵文件,但是對於本案的代理人甚至案外律師發布案件信息,卻難以有效製止。一些國外的法院可以禁止媒體刊登某個案件的案情信息,但是我國法律沒有賦予法院這方麵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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