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私募基金”法
(2010-08-29 14: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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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對私募基金的發起人並無嚴格的資格限製,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種法人,諸如:公司、一般合夥、有限合夥、協會、合資公司、信托、基金、甚至破產管理人等。
唯一的限製是發起人,或發起人的主要成員,不得是曾經因有欺詐行為或被證交會勒令不準擔任發起人的。
私募基金在美國一般是實行有限合夥製。在有限合夥人數中,由發起人擔任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投資人擔任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在合夥法律上,一般合夥人須承擔無限法律責任,有限合夥人承擔以投資額為限的法律責任。一般合夥人也扮演基金管理人的角色,除了收取管理費外,也依據有限合夥的合同雖然隻占1%或2%的權益但享受一般是20%的利潤。
美國的發行人之所以喜歡運用有限合夥的組織,是因為利潤或者虧損都直接架接到合夥人身上。當有利潤時合夥組織並不承擔所得稅所以沒有二次交稅的情形。當有虧損的時候,合夥人可以將此虧損用於扣抵其他的收入而達到合法避稅或合法減稅的目的。
同時,有限合夥人隻負有限責任,不必對一般合夥人所犯的過錯承擔無限責任。因此,用有限合夥的方式很具有吸引力,從事私募成功的機會比較大。
在美國也有用公司形式的。目前正在經營的公司就可以用私募的方式增資。有時為了一個新項目,發起人也可以設新公司來做發行人。如果使用新公司的形式,發起人多半會選擇在稅率較低的州注冊該公司,也有設立境外公司來做為該基金的組織,視投資範圍或方向,發起人經常利用英屬維京群島、開曼島,甚至一些尚不太為人知曉的國家為注冊地.在募集資金的憑證上可以用普通股、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等各種形式。
美國經常使用的另一種形式是企業信托,與有限合夥的主要差異在由受托人委員會根據信托協議來管理基金。
美國並沒有對投資人的資格有任何限製,而是對投資人的總人數上有限製,即不得超過35人。但是有關規則同時訂出:如果投資人是“合格的投資人”(即具有一定的風險承受能力)的話,這些投資人不計算在35人的人數中。
立法應為發展留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