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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容案:劉紹俊的刑事申訴狀

(2008-10-16 11:11:57) 下一個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劉紹俊,男,漢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華容縣人,原嶽陽市林業局副局長,現羈押於湖南省嶽陽監獄一監區

 

申訴事項:

申訴人因不服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2007)嶽中刑二終字第91號刑事裁定,特依法提出申訴,請求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再審,撤銷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裁定,判決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2005年10月至2006年初,申訴人根據國家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有關政策,與鄒守桂(係申訴人遠房親戚)合法從事了三起森林資源流轉業務。申訴人於2005年11月28日和2005年12月9日與鄒守桂簽訂了兩份《合作造林(種葦)協議》,並於2005年11月下旬和12月中旬兩次分別用現金出資25萬元和10萬元。

 

鄒守桂於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8月24日分三次通過銀行轉帳付給申訴人已出資的35萬元。其中,鄒守桂於2005年12月2日轉帳付給申訴人20萬元、2006年1月21日轉帳付給申訴人10萬元、2006年8月24日轉帳付給申訴人5萬元。

 

 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裁定中采信了華容縣檢察院委托湖北省石首市林業局胡愛民、管斌斌2006年12月22日所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林地勘測報告,而沒有采信華容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2005年11月28日的《林地、林木調查報告》和嶽陽縣人民法院在民事糾紛案件中委托湖南省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院2007年11月14日所做的林地勘測鑒定,又拒不同意申訴人要求對涉案林地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即認定涉案林地有空地麵積675畝;

 

 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審裁定中采信了鄒守桂在偵查階段由於被刑訊逼供所做的向申訴人行賄35萬元的證言,沒有采信鄒守桂2007年2月7日在偵查階段所做的與申訴人供述相吻合的沒有向申訴人行賄的證言,更沒有采信鄒守桂在本案二審開庭審理時當庭所做的沒有向申訴人行賄、原來所述行賄的供述乃刑訊逼供所致的證言,即認定鄒守桂向申訴人行賄35萬元;

 

 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采信申訴人在本案偵查階段至二審開庭時所做的陳述,以零口供的方式認定申訴人在鄒守桂辦理空地麵積675畝林權證時打了招呼,為鄒守桂謀取了不當利益70餘萬元,並收受了鄒守桂的賄賂35萬元,但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否認申訴人與鄒守桂簽訂的第一份協議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同時,卻沒有對第二份協議作出任何認定,即認定申訴人構成受賄罪。

 

 申訴人認為: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裁定中采信了石首市林業局胡愛民、管斌元斌以個人名義所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林地麵積勘測報告,剝奪了申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合法權利;鄒守桂在偵查階段因受到刑訊逼供所陳述的向申訴人行賄的證言依法不具有證據效力,鄒守桂在偵查階段所陳述的沒有向申訴人行賄的證言以及在本案二審開庭時當庭陳述的沒有向申訴人行賄的證言應當予以采信;申訴人自本案偵查階段至二審開庭時所做的無罪辯解合理合法,應當予以采信。因此,申訴人依法不構成受賄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案林地根本不存在675畝空地的客觀事實。本案一、二審法院采信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林地鑒定,不僅否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兩份林地鑒定,而且拒絕了申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使本案明顯喪失了程序正義

 

一、二審法院均認定本案涉案林地即華容縣小集成洪泛區堤外林地麵積中有空地675畝,申訴人為該675畝空地辦理林權證時打了招呼、為鄒守桂謀取了不當利益70餘萬元、並收受其賄賂35萬元。因此,該涉案林地是否存在不可開發的空地675畝即成為本案的關鍵事實。

1、華容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於2005年11月28日出具的《林地、林木調查報告》具有法律效力

2005年11月28日,華容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接受鄒守桂的委托,對涉案林地進行調查,出具了《林地、林木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認定本案涉案林地“林班總麵積3087.5畝”。

華容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於2005年8月18日獲得林業調查資質。湖南省林業廳認定該隊具有丙級資質,並為其頒發了“湘林資證丙字第058號《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證書》”。因此,該隊於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林地、林木調查報告》具有法律效力。

 

2、石首市林業局在2006年12月22日尚未獲得林業調查資質。華容縣檢察院委托石首市林業局胡愛民、管斌斌對涉案林地進行調查,胡愛民、管斌斌於2006年12月22日以個人名義出具的《朱錫成租賃土地勘測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6年12月2日,華容縣檢察院反貪局向胡愛民、管斌斌出具了華檢反瀆委勘(2006)01號委托勘檢書,委托其對涉案林地進行調查。

2006年12月22日,胡愛民、管斌斌出具了《朱錫成租賃土地勘測報告》。該報告認定涉案林地堤外總麵積“為1346.7畝,其中有林地350.4畝,宜林地21.3畝、非宜林地975畝”。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采信了胡愛民、管斌斌出具的勘測報告,並以此作為認定申訴人構成受賄罪的重要證據。但胡愛民、管斌斌以個人名義出具的勘測報告完全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鑒定。理由如下:

其一,我國林業部對林業調查有明文的強製性規定,必須要由具有調查資質的單位進行

國家林業局2003年4月發布實施的《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主要技術規定》第六條規定:“調查承擔單位資質 一、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必須由具有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對非持證單位完成的調查成果,森林資源管理部門不予承認。…三、其它單位的調查應由具有丙級以上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其二,華容縣檢察院委托胡愛民、管斌斌以個人名義進行林業調查明顯違反了林業部的強製性規定。

華容縣檢察院為了否定華容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於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林地、林木調查報告》,於2006年12月2日向胡愛民、管斌斌個人出具了委托書,委托其進行林業調查。但華容縣檢察院的這一委托明顯違反了林業部的強製性規定。

必須要由具有調查資質的單位對林業進行調查,華容縣檢察院應當知道這一強製性規定。華容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具有丙級資質。華容縣檢察院進行重新鑒定也應該要委托一個具有更高合法資質的單位進行重新鑒定。但石首市林業局此時尚未獲得任何資質。故華容縣檢察院沒有委托石首市林業局進行鑒定,而是直接委托胡愛民、管斌斌個人進行林業調查。因此,該委托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其三,胡愛民、管斌斌以個人名義出具的勘測報告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

胡愛民、管斌斌於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朱錫成租賃土地勘測報告》隻簽署了勘測人胡愛民、管斌斌的姓名,沒有加蓋石首市林業局的公章。該勘測報告的附件中僅有胡愛民、管斌斌被湖北省荊州市中級評委評為林業工程師的《專業資格證明》複印件,而沒有附上石首市林業局進行林業調查的資質證書。因此,該勘測報告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

 

3、湖南省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院出具的《林地、林木調查報告》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申訴人在本案一審時提出胡愛民、管斌斌以個人名義出具的勘測報告違反我國林業部的強製性規定,胡、管二人隻具有個人的林業工程師的專業資格,但石首市林業局不具備調查資質。胡、管二人依法不能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進行林業調查並出具勘測報告。該勘測報告不符合林業鑒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申訴人要求一審法院重新對涉案林地進行鑒定。但一審法院沒有采納申訴人的這一合法要求,剝奪了申訴人的訴訟權利。

一審判決以後,申訴人妻子張四蓮於2007年11月7日向嶽陽縣人民法院對集成洪泛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林地糾紛訴訟。嶽陽縣人民法院受理後將案件編號為(2007)字第1223號,並委托湖南省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院對涉案林地進行調查。

2007年11月14日,湖南省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院出具了《原告張四蓮與被告華容縣集成洪泛區管理委員會麵積糾紛一案鑒定書》。該鑒定報告認定涉案堤外有林地麵積為723畝(胡、管鑒定為350.4畝)、宜林地麵積1114畝(胡、管鑒定為21.3畝)、非林地麵積為423畝(胡、管鑒定為975畝)。湖南省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院的鑒定與胡管二人的鑒定有著巨大的差別。

湖南省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院於2001年獲得甲A級資質等級。國家林業局於2001年11月1日為其頒發了林資證字甲A014號《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證書》。該院此次接受嶽陽縣人民法院的委托對涉案林地出具的林地調查報告具有不可爭辯的法律效力。

申訴人在本案二審時出具了湖南省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院的林地調查報告,還提交了該院進行林業調查時的全程錄像資料。同時,申訴人還向法庭提出:如果二審法院不能采納該鑒定結論,則申請人要求二審法院委托國家級單位對涉案林地麵積進行重新鑒定。

非常遺憾的是:二審法院不僅沒有采納湖南省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院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這一鑒定結論、在二審裁定中對這一鑒定結論隻字不提,而且拒絕了申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合法要求,申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訴訟權利第二次被剝奪,使本案完全喪失了程序正義。

申訴人強烈要求對涉案林地進行重新鑒定,以還事實真相。

 

二、本案關鍵證人鄒守桂在二審出庭作證時向法庭提交的錄音資料和當庭所作的證言證實:華容縣檢察院在偵查階段對鄒守桂實施了殘酷的刑訊逼供,並且在一審開庭前違法辦案,對鄒守桂實施威逼利誘、阻止鄒守桂出庭作證

 

 鄒守桂在本案二審出庭作證時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8月1日、8月2日、8月6日、8月8日、8月13日,與華容縣檢察院公訴科胡舫科長、張立斌副科長、幹警鍾大等人在華容縣城市經典茶樓、沅江市某酒店、南縣某賓館等多處的談話錄音資料。該錄音資料證實了以下事實:

1、鄒守桂在胡舫、張立斌、鍾大等人麵前多次談到華容縣檢察院反貪局黎浩等人在偵查階段對其進行了殘酷的毒打;

2、鄒守桂對胡舫等人說:他確實沒有向申訴人行賄35萬元,如果要出庭的話,他不想再說假話了,否則良心會受到譴責;

3、胡舫提供3萬元錢給鄒守桂外出“治病”,胡舫與鄒守桂以“朋友兄弟”相稱,多次說借錢給鄒守桂“乃患難之處見真情”。胡舫還給鄒守桂提供一張新疆的神州行卡號,要鄒守桂不要和外界任何人聯係;

4、胡舫等人於2007年8月8日晚上提著案卷材料到沅江某酒店,以“相對不起訴”對鄒守桂進行威逼利誘,要鄒守桂仍然承認是行賄。胡舫還向鄒守桂違法出示了華容縣檢察院檢委會內部作出的對鄒守桂相對不起訴的決定,並告訴鄒守桂這是違反原則的事情,隻是為了解除鄒守桂的思想包袝才這麽做。

以上錄音資料的詳細內容請見附件《鄒守桂和華容縣檢察院公訴科長胡舫等人談話錄音文字整理稿》。

鄒守桂在二審開庭時當庭提供的錄音資料鐵證如山,但二審法院卻以 “該錄音光盤係複製件且來源不清楚、取證方式不合法”為由,認定該錄音光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鄒守桂在二審出庭作證時當庭陳述的事實與錄音資料中的內容相一致。

申訴人強烈要求對鄒守桂向二審法院提供的錄音光盤的真偽進行鑒定,以還事實真相。

 

三、鄒守桂在偵查階段以及在二審出庭作證時陳述的申訴人分兩次出資35萬元、合夥經營林地的證言符合本案客觀事實,也與申訴人在偵查階段和一、二審庭審時的所有陳述相吻合,應當予以采信

 

 2007年2月7日,華容縣檢察院反貪局黎浩、溫亞常在石首市看守所訊問了鄒守桂。鄒守桂在訊問中證實:他於2005年11月份和12月份先後兩次從申訴人手裏拿了25萬元和10萬元(共計35萬元),並和申訴人簽訂了兩份合作協議,共同合夥經營林地。鄒守桂的這一證言和申訴人的所有陳述相吻合。此時,申訴人和鄒守桂分別關押於不同的看守所,根本不存在串供的可能。

華容縣檢察院偵察卷第二卷全部為鄒守桂的訊問筆錄,該卷收入了2007年2月6日對鄒守桂的訊問筆錄,卻沒有收入2月7日的訊問筆錄。一、二審法院對鄒守桂的此次證言均沒有進行質證。

鄒守桂在二審出庭作證時當庭陳述的事實與2007年2月6日訊問筆錄的基本內容相一致,也與申訴人在偵查階段和一、二審庭審進的所有陳述相吻合。

鄒守桂的這一證言符合客觀事實,應當予以采信。

 

 四、本案涉案林地賣給億霖公司時,億霖公司派出林調人員進行了現場調查核實。億霖公司和鄒守桂簽訂的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以林調隊的調查報告為準。申訴人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鄒守桂辦理林權證時打了招呼,也不能就此為鄒守桂謀取不當利益。二審法院忽略了森林資源流轉業務的特殊性,沒有查清本案這一關鍵事實,導致做出錯誤判決

 

一、二審法院均認定:申訴人於2005年11月20日向華容縣林業局負責人打了招呼,為鄒守桂辦理了675畝空地的林權證,使鄒守桂獲得了70餘萬元不當利益,鄒守桂為此向申訴人行賄35萬元。但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明顯錯誤。理由如下:

 

1、涉案林地麵積的多少以林調隊的調查報告為準

2005年11月25日,億霖公司和鄒守桂簽訂了涉案林地的《用材林苗木與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該合同約定:如林調隊調查報告與本合同約定內容不符,鄒守桂必須退還億霖公司支付的全部流轉款項、承擔林調發生的費用,並按已收轉讓款的10%向億霖公司支付違約金。

 

 2、億霖公司指派自己的專業林調人員去涉案林地進行了現場核查

 本案證人陳長宏、黨朝勝兩人在華容縣檢察院的詢問筆錄中均證實:億霖公司於2005年11月底涉案林地交易過程中指派專業林調人員帶著GPS衛星定位測量儀器,去涉案林地現場進行了核查。這是本案的關鍵事實,足以證明申訴人不可能通過虛增林地麵積而使鄒守桂獲得不正當利益。本案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均對這一關鍵事實隻字不提。

 

 3、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實申訴人在華容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為涉案林地出具林調報告時打過招呼

如前所述,林調報告才是涉案林地能否獲取不正當利益的關鍵。2005年11月28日,華容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為涉案林地出具了《林地、林木調查報告》,認定涉案林地“林班總麵積3087.5畝”。本案案卷材料中,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實申訴人為此而向該林調隊打過招呼。

 

  五、一、二審法院否定了申訴人和鄒守桂於2005年11月28日簽訂的第一份《合作造林(種葦)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但對申訴人於2005年12月9日和鄒守桂簽訂的《合作造林(種葦)協議》沒有進行任何認定,完全置申訴人和鄒守桂合夥從事森林資源流轉業務的客觀事實於不顧,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案卷材料證實:申訴人和鄒守桂於2005年11月28日和2005年12月9日簽訂了兩份《合作造林(種葦)協議》,前者為收購華容縣小集成洪泛區涉案3000餘畝林地,後者為收購華容縣洪山頭水管會893畝林地。二審法院否認了第一份協議,但對第二份協議卻隻字不提。但按照第二份協議的約定,申訴人也應該從鄒守桂那裏獲得轉讓款近40萬元。

 

 案卷材料證實:申訴人在2006年初多次去涉案林地挖溝、種樹,一審判決認定了申訴人“事後到集成洪泛區參與看苗子、補植的行為”,但卻又認為申訴人的行為“不屬於協議約定的共同經營內容”。一審判決的這一事實認定明顯自相矛盾。但二審裁定則完全忽略了這一關鍵事實。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審理本案過程中從程序上剝奪了申訴人要求對涉案林地麵積進行重新鑒定的訴訟權利,喪失了程序正義性;從實體上沒有查清申訴人和鄒守桂客觀存在的合法合夥經營森林資源流轉業務的鐵的事實,錯誤判決申訴人構成受賄罪。請求人民法院在再審過程中對涉案林地麵積進行重新鑒定,對鄒守桂向二審法院提交的錄音光盤的真偽進行司法鑒定,查清本案事實真相,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劉紹俊

                                       20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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