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高峰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壩劉家營白龍路419號。 法定代表人史炳文,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堯宗梁,國浩律師集團(昆明)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昆明市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昆明市盤龍區人民中路吹蕭巷52號。 法定代表人褚中誌,該局局長。 訴訟代理人曹文華、李瑜,雲南興天平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雲南恒昌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龍路520號恒昌大廈。 法定代表人劉曉塵,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孔钜,雲南實力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昆明市盤龍區雲山社區劉家營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盤龍區劉家營。 法定代表人楊紹昆,該公司理事長。 本院在審理原告昆明高峰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訴被告昆明市國土資源局、雲南恒昌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昆明市盤龍區雲山社區劉家營村股份合作社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昆明高峰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於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撤訴是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本案原告昆明高峰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的撤訴申請係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昆明高峰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10元,減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昆明高峰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負擔。 審 判 長 邵 堅 審 判 員 孟 靜 代理審判員 盧 娜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熊 輝 本裁判文書僅供參考,如需使用請以正本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