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515)
2009 (91)
2011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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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新聞學(32):兩岸三地的製度
在中華民國境內,著作權的規範是依照著作權法,最早於中華民國十七年(1928年)五月十四日製定40條,爾後多次修正。著作權法現行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人一般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民國79年或更早的版本,著作權限終身加30年,而且沒有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規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民國81年5月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81年(1992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才改為著作權限終身加50年,而且有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規定。當新法不溯及既往時,中華民國作者在1962年6月9日或更早逝世者,其作品在台灣地區已經屬於公有領域,但在其他國家地區不盡然屬於公有領域。
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道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述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由於中華民國幾乎每幾年就受到美國以貿易製裁的壓力而修改著作權法,該法關於著作財產權的限製及合理使用的章節,是中華民國與美國角力妥協下的產物,也是曆來台美著作權談判中頗為重要的一章,相較於多國法製體例僅以一個條文規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卻是花了二十幾個條文規定“合理使用”,殊值注意。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著作權一般被習慣稱呼為版權,凡是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都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也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與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著作權。
在中國,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權保護條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種物質複製形式表現的智力創作成果,因此不排除對未被有形載體固定的口述作品的保護。而不像英美法那樣要求作品必須固定在有形載體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不適用於(見第五條):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的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香港的版權製度:
香港法例 第528章為版權條例。版權條例第183條規定,政府享有所有香港法例的版權。
根據香港法例,任何人藏有侵權物品作業務用途(包括售賣、發布、出租、在企業或機構使用)屬於犯罪,可被入獄四年及每項侵權物品罰款五萬港元。而為業務目的,藏有製造侵權物品的器材,可被入獄八年及每項侵權物品罰款五十萬港元。過去十年來,有不少人因為發布或售賣侵權物品而被判入獄。
在香港,侵犯版權是嚴重的情形,香港的國際聲譽因此受損。盡管香港政府不斷提高侵權的刑罰,在過去十年來,盜版情況未能徹底解決,於1995年至2000年期間,售賣盜版物品(特別是電腦軟件、音樂和電影光碟)的店鋪成行成市,之後因為香港執法部門的掃蕩行動和互聯網的非法下載興起,售賣盜版物品的店鋪有所下降。
香港政府為打擊企業上的侵權行為,於2001年4月1日開始,凡在知情情況下,在業務上使用盜版物品(包括軟件、音樂、錄像),無論雇主及雇員,屬犯罪行為。多年來,有數間公司東主因為在業務過程中使用盜版軟件而被判罰款或緩刑。雇員可以以侵權物品由雇主提供作免責權,但雇員如果在知情下,管理或安裝侵權物品,或在家居電腦中使用侵權物品作業務工作,仍屬犯罪。
由於當時香港經濟處於低迷,而且軟件業一直被微軟所壟斷,所以引起了不少回響。法例生效前,有搶購正版軟件的現象,軟件售價亦一度提高,引起了中小企業的不滿,微軟和其他軟件公司受壓後,答應為中小企業提供優惠。同時,自由軟件(包括GNU/Linux操作係統和基於OpenOffice.org的文書軟件)因條例生效而受到重視。
香港政府在2007年開始草擬修改版權條例,使條例正式擴大應用至互聯絡侵權行為,目前仍在谘詢階段。
澳門的著作權製度:
澳門第43/99/M號法令就是規範著作權的法令。該法令第六條官方作品規定: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之文本、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本,以及該等文本之譯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謝盛友 整理編寫 於2008年5月31日,德國班貝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