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2007年3月21日國務院第171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法製辦公室、衛生部負責人日前就條例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問:為什麽要製定條例?製定這個條例經過了什麽過程?
答:人體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髒、肺髒、肝髒、腎髒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從事人體細胞和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移植,不屬於人體器官移植,不適用本條例。器官移植事關人體健康,涉及器官的捐獻、摘取、植入過程中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社會各界對此高度關注。因此,需要通過製定專門條例,以規範人體器官移植活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同時,製定這個條例,對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法製也具有重要意義。
在條例的製定過程中,國務院法製辦會同衛生部對世界衛生組織人體器官移植指導原則和11個國家、地區人體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規進行了研究,並總結我國8個地方實施遺體(器官)捐獻法規的經驗,先後4次征求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的意見,多次聽取醫學、法學、倫理學、社會學、人權等方麵專家的意見,還專門征求了世界衛生組織的意見。應該說,這個條例的製定過程遵循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體現了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要求。
問:製定條例的主要思路是什麽?
答:條例在總體思路上把握了以下4點:一是,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人體器官移植指導原則,尊重人體器官捐獻人的意願,嚴禁人體器官買賣,按照公正、公平、公開的要求確定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的排序,做到與國際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二是,主要對涉及人體器官移植過程的行政管理事項作出規定;涉及有關民事法律關係的事項,適用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三是,著重規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人體器官摘取、植入等環節的行為,維護人體器官捐獻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人體器官移植的臨床療效,保障人體器官移植接受人的安全。四是,界定合法與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界限,防止不法分子違法摘取人體器官。
問:關於自願捐獻原則,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捐獻人體器官是每個公民都享有的權利,對這種權利的行使,條例不能加以限製。因此,條例中不能規定哪些公民可以捐獻其人體器官、哪些公民不能捐獻其人體器官,關鍵是要嚴格遵循自願的原則。為此,條例作了5方麵的規定:一是,公民有權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他人捐獻人體器官。二是,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應當以書麵形式表示。三是,公民已經表示捐獻其人體器官意願的,有權隨時予以撤銷。四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摘取該公民的人體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該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麵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公民人體器官的意願。五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用於移植。
對於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體器官的,或者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有關故意傷害罪的規定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有關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而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有關侮辱屍體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問:條例怎樣體現禁止人體器官商業交易原則?
答:禁止人體器官買賣是國際共同遵循的規則。為了防止可能發生的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情形,條例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同時,對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收取費用的範圍作了界定,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隻能依照條例的規定收取摘取和植入人體器官的手術費、藥費、檢驗費、醫用耗材費以及保存和運送人體器官的費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所移植人體器官的費用。為了防止變相買賣人體器官,條例對活體器官接受人的範圍作了嚴格的限製,規定:活體器官的接受人限於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配偶、直係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係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獻人存在因幫扶等形成親情關係的人員。
為了保證禁止人體器官商業交易原則得以落實,條例對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條例規定,對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國家工作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問:人體器官的摘取、植入對於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具有重要意義,條例對此規定了哪些主要製度?
答:為了保障公民自願捐獻人體器官的權利,防止非法摘取人體器官,提高人體器官移植的臨床療效,需要重點對人體器官的摘取和植入兩個環節加以規範。對此,條例作了四方麵的規定:一是,摘取活體器官前或者屍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前,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並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二是,摘取活體器官,應當查驗活體器官捐獻人同意捐獻其器官的書麵意願、活體器官捐獻人與接受人之間存在條例規定關係的證明材料,並應當向活體器官捐獻人說明器官摘取手術的風險、術後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並發症以及預防措施等有關情況,並確認除摘取器官產生的直接後果外不會損害活體器官捐獻人的其他生理功能,確保捐獻人的生命安全。三是,摘取屍體器官,應當在依法判定捐獻人死亡後進行。對摘取人體器官完畢的屍體,除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以外,應當恢複屍體原貌。四是,對人體器官捐獻人應當進行醫學檢查,采取措施,降低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風險。
問:能否公平地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是等待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患者關心的問題,在這方麵,條例是如何規定的?
答:條例借鑒國外的實踐經驗,規定了人體器官移植預約者名單製度以及按照公正、公平、公開原則確定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的排序製度;條例要求建立的人體器官移植工作體係,是由衛生主管部門、醫療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組成的。該體係除了開展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推動工作外,還應當確定人體器官移植預約者名單,組織協調人體器官的使用,使捐獻的人體器官能夠被移植給最合適的接受人。
問:醫療機構對條例的施行將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直接關係到人體器官捐獻人、接受人的合法權益,條例對開展人體器官移植醫療機構的準入和退出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確保醫療機構提供的人體器官移植醫療服務安全、有效,條例對人體器官移植醫療服務規定了準入製度;同時,從醫療機構主動申報和衛生主管部門監督兩個方麵,規定了不再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的退出製度。在準入方麵,條例規定了以下三方麵的內容:一是,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有與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相適應的執業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設備、設施;有由醫學、法學、倫理學等方麵專家組成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有完善的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監控等管理製度。二是,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三是,省級衛生主管部門進行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需求和合法的人體器官來源情況。在退出方麵,條例作了兩個方麵的規定:一是,已經獲準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不再具備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從事人體器官移植,並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原登記部門應當注銷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並予以公布。二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成功率、植入的人體器官和術後患者的長期存活率,對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臨床應用能力進行評估,並及時公布評估結果;對評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記部門撤銷其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