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台灣藝人提個醒,ZT文化部關於加強涉外及涉港澳台演出管理通知
(2008-07-17 04: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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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關於加強涉外及涉港澳台演出管理通知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17日17:49 中國新聞網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慶市、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
為認真貫徹執行《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及《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稱《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涉外及涉港澳台營業性演出管理,規範演出市場經營秩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強演出經紀機構資質審核
涉外及涉港澳台營業性演出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符合《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2年以上但沒有實際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曆的演出經紀機構,不得舉辦涉外及涉港澳台營業性演出。演出經紀機構有違反《條例》規定記錄的,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不得舉辦涉外及涉港澳台營業性演出。
二、加強演出內容審核
演出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含有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煽動民族仇恨,破壞民族團結,違反宗教政策和民族風俗習慣,宣揚淫穢色情、封建迷信等《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的情形,對內容不合法的演出,堅決不予批準。需要返場加唱、加演的節目,應當與正式演出的節目一並報審,未經批準的一律不得演出。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批工作需要,要求舉辦單位報送完整的中、外文節目資料(文字或視聽資料)。
三、加強對外國和港澳台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資信的審核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對參加營業性演出活動的外國和港澳台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資信情況進行全麵了解並提交相關材料,文化外事部門應當嚴格事前審核把關。對冠以“皇家”、“國家”、“國立”等名義的國外文藝表演團體,舉辦單位應當要求其提供所在國的有效證明文件;對臨時組織的演出團(組),舉辦單位應當在申報材料中予以說明,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報(批)文中予以明確。對參加文化交流活動的國外和港澳台文藝表演團體或個人,需要增加營業性演出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另行報批。對曾經參加危害我國家主權活動的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堅決不予引進。
四、加強對舉辦單位與委托、投資單位權利義務關係的審核
依法規範演出經營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對存在委托代理關係的演出項目,應當要求舉辦單位附送相關合同文件,合同中權利、義務關係的約定應當符合《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誰申辦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演出經紀機構與委托、投資單位等演出活動關聯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舉辦單位不能履行《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義務的,不得批準演出。
五、加強對巡回演出的監督管理
涉外及涉港澳台巡回演出的舉辦單位要切實履行演出的申報(備案)、節目安排、安全保障、全程監管等責任,不得以委托承辦、協作舉辦等名義將責任轉交演出所在地承辦、協作單位,承辦、協作單位不得超越權限履行本應由舉辦單位履行的責任、義務。省級文化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巡回演出增加演出地的備案工作,確保演出內容不變,舉辦單位不變;要提高服務意識,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承接單位,不得擅自增加備案條件,材料齊全的,應當及時予以備案。
六、加強演出活動現場的監管
舉辦單位應當於演出日期3日前持演出活動批準文件到演出所在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演出所在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劇場、體育場(館)、歌舞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公園、景區等各類演出場所演出活動的監督管理,對在專業劇場、體育場(館)以及臨時搭建舞台、看台舉辦的非定點涉外及涉港澳台營業性演出,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對在歌舞娛樂場所、賓館飯店等舉辦的定點涉外及涉港澳台營業性演出,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舉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和執法機構的現場監管工作。演出所在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製作營業性演出現場監督檢查記錄表,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和被監督檢查單位簽字存檔。
七、建立演出市場信息通報製度和信用檔案製度
建立演出市場信息通報製度,省級文化行政部門要及時將演出批準文件通過網上公示、公文抄送等方式告知演出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演出批準文件應當包括演出名稱、演出團體或個人、演出時間、演出地點、節目內容以及演出活動舉辦單位等內容。演出過程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演出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要及時將演出情況報告上級文化行政部門。
按照《文化部辦公廳關於建立全國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個人公示係統的通知》(辦市發[2005]31號)的要求,加強對本地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的資料收集和信息提交工作,加快全國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公示係統建設進程。建立全國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基礎數據庫和信用檔案庫,建立由文化行政部門、專家學者、新聞媒體、行業協會、消費者等共同組成的演出市場監督體係,探索試行演出經營主體信用等級評定製度,加強對演出經營活動的監督。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