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凱:破解“同命不同價”的鑰匙在法律之外(ZT)
(2006-08-22 18:01:54)
下一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2003年12月通過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這個司法解釋的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早在《解釋》頒布之初,對死亡賠償金按不同標準處理的質疑聲就不絕於耳。今年年初,《中國青年報》報道了重慶市一場交通事故中喪生的3名受害人,因城鄉不同戶口得到不同的給付賠償數額的判決,農村戶口受害人得到的賠償竟不及城市戶口的同學一半。之後,取消“同命不同價”規定的呼聲被推向了極致。聲討者們認為:“同命不同價”的賠償政策沒有尊重生命的平等價值,意味著人權的不平等。誠然,從樸素的法理念出發,按照不同的“身份”(如城鄉不同的戶口)製定法律政策是違背自然平等的,但是,“自然平等”往往隻存在於觀念中。正如盧梭的那句名言“人生而自由卻無處不在枷鎖中”所表達的那樣,在現實生活中人是不可能完全平等而沒有差別的。
人首先在天賦上就有重大的差異,人與人之間通常有男女老幼之分、高矮肥瘦之分、智能賢愚之分等等,這種因個人自然屬性而導致的性別、年齡、體力、容貌、智力、能力的差異在社會學上稱之為自然差別。自然差別顯然會對個人的機遇及其理想、權利實現的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更重要的是,隨著社會分工和社會製度的變遷,根據所從事職業、占有財產的數量和質量、受教育的機會等等的不同,人們的社會身份和地位也會呈現出巨大差別,芸芸眾生便由此被分為不同層次、不同類型乃至三六九等。人的自然差別是與生俱來的,而社會差別則是後天的社會分工和政治經濟結構所致。
正因如此,近代自然法所強調的“人生而平等”隻具有價值宣示意義,實際上現代法治文明所奉行的“平等”更多是形式上的機會平等,而不是結果上或絕對的平等。當然,為了彌補形式平等原則忽視起點不公平而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各國法律一般根據個人在自然的和社會的不同情況,作出了合理差別待遇的規定,例如依據保護弱者原則在消費者保護、婦女權益保護等政策上所采取的合理差別。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調和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合人的自然差別和社會差別,使其接近於“自然平等”。然而,正如“君主們從來都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在對待人的社會差別上,法律很多時候也不可能超越這種差別背後的社會經濟結構。例如,南非奇拉薩格爾王國男子有多妻的權利,這與“自然平等”理念是多麽不協調,但並沒有人對此說三道四,因為該國嚴重的男女比例失調成了被人理解的差別對待的根據。
很長一段時間以來,中國都處於一個典型的二元結構社會,整個國家的社會、經濟和文化結構明顯斷裂為兩個既有一定聯係又有顯著差別的城市與農村組成部分。二元結構概念和理論是荷蘭社會學家J•伯克上世紀在考察印度尼西亞的社會經濟結構時最早提出來的。伯克認為,一個社會及其基本特征是由相互依賴的社會精神、組織形式和生產技術共同決定的。在剛擺脫荷蘭殖民統治的印度尼西亞,一方麵廣大農村依然是工業革命前依賴土地和勞動力的傳統社會,另一方麵,為數不多的城市卻引入了資本與機器的西方工業生產方式,以往的經濟結構和社會結構由於同質性的破裂而呈現出二元性。中國的情況與印尼有類似之處,但與之不同的是,中國的二元社會結構是由法律文件所明文確定的。
在1958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正式建立了嚴格的戶籍製度,從法律上杜絕了農村人口自由遷往城市的可能性。眾所周知,農業的比較效益低,工農業產品間存在巨大的價格剪刀差,這種製度的核心就在於:在城鄉之間樹起一道製度藩籬,以工農業剪刀差的形式,為重工業優先發展戰略提供製度保障,農村從而為城市和工業的發展長期而穩定地輸送著自己的新鮮血液。這固然是特定曆史條件下的製度選擇,但是由於對其弊端缺乏足夠的認識,使得這項製度數十年來穩如磐石,其附加職能不斷強化,戶口逐漸異化成為一種“身份製”。這種地位規則界限明確,不能由個人根據意願自由更改,甚至有的是與生俱來,除非存在十分特殊的情況,否則“身份”之間的轉換往往呈現凍結狀態。這一切都導致了社會斷層越來越深,不僅城鄉的貧富差距日趨擴大,更造成了城鄉居民社會地位無論形式上和實質上都存在嚴重的不對等。這種不平等幾乎涉及到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權利的方方麵麵,教育、醫療、社保、稅費、金融、甚至選舉權都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視”。
《解釋》29條正是基於這樣一個客觀國情製定的。按照民事賠償的基本理論,人身損害賠償的根本目的是恢複原狀或賠償損失,除了無法量計的精神撫慰金承擔了人格損害填補功能外,其他的物質損失均可以一定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解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即等於死者生命權喪失而給其繼承人造成的間接財產損失,其本質上屬於物質損失的損害填補而非生命的“價格”。事實上,“同命同價”所隱含的恰恰是“生命有價”這樣一個可怕的邏輯,假如說賠償越高就越能顯示生命之重,那麽在美國動輒上百萬美元的賠償判決則在提示著中國人比美國人“命賤”,這顯然是讓人無法接受的。如果承認城鄉之間的實際生活收入差距,承認死亡賠償金隻是對於受害人物質損失的填補,那麽在賠償問題上按照城鄉不同“身份”對號入座,其實是對形式平等一種合理的差別矯正。舉例來說,由於城市與鄉村之間的經濟發展差距,作為受害方,同樣是10萬元的賠償,對於“城裏人”和“鄉下人”的損失填補程度顯然是不同的,也就是說,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城裏人”和“鄉下人”得到相同的賠償,那麽對前者來說可能受到事實上不平等的對待;而作為賠償方,“城裏人”的賠償能力又顯然高於“鄉下人”,進行區分對待反而有利於減輕“鄉下人”的負擔。
這種差別對待當然與“自然平等”不相吻合,但這與其說是法律違反了平等原則,不如說是二元結構的“國情”與平等原則相抵觸。正是由於起始條件的不平等,法律才迫不得已唱起“黑臉”的角色,如果法律強行出頭充當“白臉”會出現什麽後果?除了引起上述觀念上的不公外,統一標準首先遇到的將會是一個技術問題:我國從來沒有公布過一個城鄉統一的人均收入標準,人身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呢?即使采取折中的標準,根據這個標準作出的賠償,對農村受害人偏高或許還可以接受,但對城鎮受害人卻可能偏低。那麽完全按照城鎮人口的收入標準計算又如何呢?應當看到,無論是精神性賠償還是物質性賠償,其數額的合理範圍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是正相關的。相信人們對於電影《盲井》中描述的那令人窒息的故事無不感到震撼:處於溫飽線下的工人可以為了微薄的收入而選擇危險性極高的工作,同樣的道理,如果賠償金大大高於正常的收入預期,道德風險問題就會突顯,因為這會成為低收入者引發侵權事件的激勵,一旦有人願意鋌而走險,舍命求“租”,“生命有價”的局麵倒是真正得以形成了。
即便以上所述可以作為《解釋》29條的依據,我們不應忽略當前中國社會另外一個值得關注的現象。改革開放以後,市場化大潮開始對現行戶籍管理製度產生了巨大的衝擊,生產要素(包括勞動力)按市場資源配置方式自發流動已成為不可避免的趨勢。在戶籍管製與市場化的雙重夾擊下,中國出現了在其他國家少見的社會現象──民工潮。由於無法享受依附在戶籍上的各種權利和福利,受市場化影響而進城謀生的農民工難以從根本上融入城市或者完成職業轉換,他們大多隻能像候鳥一樣穿梭於城鄉之間,構成了當代中國一道獨特的社會景觀。這種遊離於城市和鄉村之間的群體,實際上使我國在原先的二元社會結構的基礎上又產生了第三元結構,同時,不同戶口的人群在經濟上的分化依然涇渭分明。基於此,我們可以把這種新型社會結構稱之為“二元經濟結構──三元社會結構”。這樣的社會樣態顯然比從前隱含著更多的社會問題,更涉及到現代法治社會的諸多製度安排。
應當指出,三元社會結構的出現為中國城鄉斷裂下的平等悖論和法治困境的破解提供了一個難得的入徑。原因在於,城鄉相去甚遠甚至相互排斥的特質決定了,彌合它們之間的斷裂永遠無法從各自內部的邏輯中求解,理想的辦法是在城鄉兩種社會之間添加一種介質,實現兩者間物質與精神元素的溝通和傳遞,進而使兩者逐漸兼容,“民工潮”就是這樣一種介質。民工潮的出現,不僅為鄉村帶來現代法治觀念的啟蒙,同時,城鄉人口的頻繁流動也在無形中衝擊著已經搖搖欲墜的戶籍管製。但是也應當看到,民工潮的出現與法治困境本身產生於同一社會經濟原因,如何讓他們更好的發揮“使者”的功能,同時又盡可能地消解他們遭受不平等待遇的影響,理應成為決策者首要考慮的問題。
以人身損害賠償為例,《解釋》原本是根據中國的國情,考慮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雙方的利益製定的。但在城鄉人口流動已經成為常態的社會條件下,完全由戶籍判定收入,從而計算賠償數額已經失去了合理性。因為這時的戶籍不過是人為打造的身份憑證,農業戶口所代表的未必就是真正的“農民”,假設受害人處於第三元結構之內,這樣按照農村收入進行賠償是明顯不公的,從這個角度說,《解釋》確實有修改的必要。但另一方麵,城鄉二元經濟結構依舊如故,據統計,2005年農村年人均純收入增長大大低於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長速度,這表明,城鄉之間的經濟差距還在拉大。所以,完全統一賠償標準,仍然是不切實際的。
筆者注意到,經濟學家胡星鬥和北京律師李方平最近聯名上書最高法院,呼籲統一全國賠償標準,並認為《解釋》強化了原本正在消融的城鄉對立的製度安排,加固了戶籍差別待遇的圍垣。筆者認為,《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實不適應當前的社會現實,而且客觀上產生了歧視的效果,究其原因,倒不在於“強化了城鄉對立”,根本在於忽視了三元社會結構下給予農民工必要的法律關懷。中國特殊的社會經濟結構是法律製定的元規則,法律不應該脫離於這個現實而單獨構建。盡管城鄉二元化是在曆史和人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但這種結構一旦形成就具有自生自發的獨立秩序。法律相對於社會自生自發的內部秩序,隻能屬於外部規則,外部規則如果不是用於闡明元規則,而是企圖侵擾甚至替代之,那麽根植於其中的個人行動自由就會蒙受侵犯或受到扼殺。在城鄉二元經濟結構沒有改變的前提下,強行按照邏輯概念或美好願望構建法律規則,其結果未必能從根本上改變不合理的社會根源,相反,可能引發人們行為的普遍失序,使得包括農民、民工、城鎮居民在內的所有社會成員蒙受其害。
因此,致力於城鄉國民地位的平等,絕不能寄希望於法律修改的“畢其功於一役”。可以預見,即使法律上明文取消了戶籍管理製度,也隻是取消了城市福利所依附的製度載體,但是公共資源和福利的總量卻不會因此增加,由於經濟和福利差距的巨大,一旦大量人口湧入城市,除了給這些城市帶來混亂以外,大部分進城的農民也難以分享稀缺的資源。類似的,城鄉一體化的賠償標準,除了會降低城市居民的公平感、增加農村居民的支付負擔外,還可能廣泛誘發整個社會的道德風險。那麽,出路究竟在何方?我認為,其前提應是尊重“二元經濟結構──三元社會結構”所形成的內部規則。正如哈耶克所指出:“我們之所以能夠維續(現代社會)如此之複雜的秩序,所憑靠的並不是操縱或控製社會成員的方法,而隻是一種間接的方式,亦即對那些有助於型構自生自發秩序的規則予以實施和改進的方式。”具體來說,法律必須協調二元經濟結構的內在穩定性與市場化張力之間的矛盾,即一方麵要根據城鄉的不同情況製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另一方麵,又要為促進城鄉物質、精神元素交流提供必要的製度保障:首先需要大力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譬如在人身賠償問題上,於一般性法律政策之外,可根據衡平理念針對不同個體或個案予以靈活性處理;然後,在完善農村社會保障製度、弱化戶口的附加職能(即降低城市戶口的“含金量”)的基礎上,逐步確認農民工的“居民身份”。
總而言之,“羅馬非一日可以建成”。破解“同命不同價”的法治困境,出路不在賠償法律本身;達成城鄉國民法律地位的平等,也是一個逐步演進的過程。隻有通過一定的間接手段改變城鄉二元經濟結構,才可能讓全體國民真正佇立在平等的土地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要構建的是細節,是“有助於型構自生自發秩序的規則予以實施和改進的方式”,而不是一個宏大的理想圖景。
原載《中國社會導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