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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教授:拐賣婦女兒童案件,根源於法律傳遞出的錯誤信號

百度學術 2022年02月24日 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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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表於《南方都市報》,原文標題“收買婦女兒童罪量刑引爭議,專家:侵害社會核心價值理應重罰”。文本據“薊門決策”。

 

近日,法學界出現了關於是否應該提高收買婦女兒童罪的刑罰的熱烈辯論,不同的觀點激烈交鋒。

 

有學者建議提高收買婦女兒童罪的量刑,認為人性尊嚴高於一切的動植物,但現行司法實踐在某種程度上不足以懲戒犯罪,刑法對該罪名的起刑點較低,實踐中隻能通過數罪並罰的方式加重刑罰。反對者認為,買家可能數罪並罰不可隻看一款之量刑,而確立“極刑”也可能導致司法實踐難以在熟人社會中落地。

 

著名憲法與行政法專家、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王錫鋅則從憲法角度提出了新觀點:對於收買婦女兒童罪量刑不應隻停留在技術層麵,此類案件的核心,是觸犯到了社會共同體的核心價值,即每個人都有免受支配和奴役的權利。基於對這一核心價值的保護,應提高收買受拐賣婦女兒童罪的量刑。

 

王錫鋅還認為,拐賣婦女兒童案件暴露執法不嚴現象,根源於法律傳遞出的錯誤信號,對買方的輕微刑罰,導致行政管理係統和司法係統對這一犯罪行為的危害性認識不到位,最終加劇價值扭曲的惡性循環。

 

如果買受得到放縱

就會刺激更多的需求

 

南都:我們注意到,對於拐賣婦女兒童問題,有學者提出,將收買婦女、兒童犯罪的量刑從刑法規定的3年提高;但也有學者認為,提高量刑並不能解決問題,反而會導致此類案件起訴減少,起到反作用。你怎麽看待這一分歧?你認為有必要提高量刑嗎?


王錫鋅:我認為應該加重收買婦女兒童罪的刑責。我注意到,刑法學者已經展開的爭論,主要是從刑法作為治理技術的層麵而展開的,這雖然對理解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製裁具有治理技術層麵的意義,但我們必須意識到:在討論拐賣和買受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時,不能忽略前提性的,也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問題,那就是價值選擇問題。價值判斷和選擇是定罪和量刑的前提。

 

任何人,生而為人,都應享有不被奴役的權利,這是人的尊嚴和自由的核心,理應成為社會共同體核心價值。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的法律麵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7條規定的人身自由,第38條規定的人格尊嚴等條款,是對人的尊嚴、自由和權利的明確宣告,這些條款承載著共同體對人的權利和尊嚴等核心價值予以保障的承諾。

 

毫無疑問,拐賣和買受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是對婦女和兒童的奴役,也是對人的基本價值的公然踐踏。在這個意義上,關於是否應當加重買受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刑責的討論,不隻是一個刑事治理的技術問題,更是一個事關社會共同體核心價值體係的憲法問題。

 

我國刑法關於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起刑是5年以上10年以下;對情節嚴重的,可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可見,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匹配了非常嚴重的罪責。但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犯罪行為,所匹配的刑責最高刑期隻是3年有期徒刑。盡管有學者從刑法第241條體係解釋的角度,認為收買行為隻是一種犯罪預備,如果在收買婦女之後實施強奸、非法拘禁、傷害等犯罪,可以數罪並罰,也會引發很嚴重的罪責,但關鍵問題是:刑法為什麽要對同為奴役婦女兒童的拐賣行為和買受行為的罪責做出如此懸殊的區別對待呢?

 

這種區別對待會不會發出一個錯誤的價值信號,讓人們以為拐賣者的罪行更嚴重,買受方的罪責比較輕?考慮到特定時空現實,這樣的信號傳遞會不會導致現實中價值觀的進一步扭曲?我覺得這是完全可能的。

 

拐賣和買受婦女兒童的本質都是對人的核心價值的侵犯,都是對人的奴役。如果我們對本質相同的犯罪行為所麵臨的罪責做如此大的區別,這幾乎是在放縱買受行為。如果買受得到放縱,就會刺激更多的需求。

 

對買受婦女兒童的行為加重罪責,並不等於重刑主義。重刑主義的特征是嚴苛的刑罰、輕罪重罰;但買受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所侵害的是社會的核心價值,並不是輕罪,重罰理所應當。

 

在對社會共同體核心價值的侵害意義上,買受人口和拐賣人口本質是相同的,對這種犯罪行為加重罪責,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更重要的是,將買受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規定為重罪並相應地加重刑責,這是非常必要的價值糾偏,可以矯正被扭曲的價值立場。借助圍繞特定個案的公共關注和討論而進行這種價值糾偏,是維護共同體價值秩序的契機,是落實憲法所宣告的人的權利的重要“憲法時刻。

 

南都:曾有媒體分析了2014年—2021年中國裁判文書網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檢索的400份司法裁判文書,並得出結論:“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與強奸罪並罰,以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與非法拘禁罪並罰的判決的占比很小,絕大部分案件僅判決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刑罰輕緩,為一年左右。”怎麽看待這一現象?

 

王錫鋅:買受被拐賣婦女的行為絕大多數會涉及後續的違背婦女意誌的性行為和限製人身自由行為。但在實踐中,對犯罪者的強奸罪和拘禁罪追究難度相對更大;尤其是這些行為如果發生在婚內,在鄉土環境中對婚姻家庭關係中的強奸、限製自由等犯罪的追責幾乎是不可能的。

 

你提到的在400份司法裁判文書中對犯罪人數罪並罰的情況很少,這也說明刑法241條試圖通過對買受婦女之後強奸罪、非法拘禁等罪責的數罪並罰來進行體係化追責的立法設計,在實踐中是難以奏效的。這也間接表明,刑法對拐賣行為與買受被拐賣婦女行為罪責的區別對待,不僅會發出被扭曲的價值信號,而且這種價值扭曲還會傳導到後續的刑事司法過程之中。

 

通過法律調整而作出價值宣告

進行價值糾偏

 

南都:有觀點認為,拐賣案件中存在相關部門執法不嚴的問題,實踐中是否存在這種現象,為什麽會出現這種現象,如何解決?


王錫鋅:執法不嚴是明顯存在的,甚至還存在漠視、包庇等行為。我覺得這些問題的根源,首先是因為法律傳遞了一個錯誤的價值信號:即買受行為與拐賣行為是兩回事,危害性不同。

 

由於刑法對買受婦女兒童行為與拐賣行為做了差別性規定,這不僅會讓買家覺得買受婦女兒童跟拐賣行為不同,降低其行為的罪惡感,甚至覺得自己花了錢買,理直氣壯,同時也導致行政管理部門、司法係統淡化對這一犯罪行為危害性的認識,最終加劇價值扭曲,形成一個惡性循環。

 

按照刑法規定,明知買受被拐婦女兒童,仍然幫助辦理戶籍、婚姻登記等行為,可構成買受行為的共同犯罪。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辦理各種管理性的登記手續,需要經過非常複雜的管理程序,為什麽這些手續在村委會、縣鄉能夠辦下來?難道基層管理機構的人員不了解情況嗎?

 

實際上,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落戶、婚姻登記等手續必然存在較多的非正常操作的情形,很多是通過人情、甚至是行賄受賄等灰色甚至黑色渠道才可能完成。

 

由於刑法對買受婦女兒童罪所規定的罪責很輕,所以幫助辦理戶口、結婚登記等手續的工作人員的犯罪成本也相應地很小,這無形中助長了買受婦女兒童共同犯罪的利益鏈條。利益鏈條一旦形成,大家就成了一條船上的人;如果碰到追查相關責任的情形,地方管理機構和人員的敷衍、推諉、甚至掩蓋罪行的情況也就在所難免,這會進一步惡化對買受婦女兒童犯罪行為進行追責的基層生態。

 

因此,在刑法規定中加重對買受婦女兒童行為的罪責,不僅會打擊買受行為,也會產生一個溢出效應,使基層行政係統可能出現的共同犯罪利益鏈條,麵臨更高的犯罪成本,對此類行為相關的基層利益生態係統產生抑製效應。

 

南都:你一直強調拐賣案件涉及到我們的“共同價值”,在現實社會中,這一價值是否被普遍接受、普遍認可、普遍遵循的?或者說,如何讓這一“共同價值”成為普遍被認可和遵循的?你有何切實可行的建議?

 

王錫鋅:我前麵說了,拐賣與買受婦女兒童的犯罪行為,本質上都是對人的奴役,是對人之為人的權利、尊嚴和自由最嚴重的踐踏,這就是我所強調的“共同價值”。這些共同價值一直被宣告,但並未得到普遍認同,更沒有得到普遍遵循。

 

在一些地方,人們對買賣人口表現出的視而不見、冷漠、麻木、甚至對犯罪行為的掩蓋和庇護,也說明對核心價值的普遍和認同和落實,需要我們不懈地堅守和行動。無論如何,一些人對另一些人的奴役是需要改變的事實。這一任務艱難無比,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應該妥協。

 

有人建議,拐賣婦女兒童現象在時間和空間維度上都是延續性的事實,有各種各樣的現實原因,比如愚昧和價值觀的落後,以及由此引發的被扭曲的需求,因此要加強價值觀的教育,並且需要社會的綜合治理。這些當然都不無道理。但這麽艱巨的係統性任務,從何著手?我覺得當下就是一個契機,那就是從刑法第241條的價值糾偏開始。

 

相對於通過宣教,慢慢地改變人們對買賣婦女兒童行為的認知而言,一種更好的教育方式是通過法律調整而作出價值宣告,進行價值糾偏。立法雖不是萬能的,但如果法律連態度都不明確,我們所期望的改變,從何而來?

 

南都:“買家”周圍的居民、鄰居、親戚、朋友可能知道拐賣事件的存在,但鮮有他們去幫助“解救”的案例。你如何看待這種情況?如何改進?

 

王錫鋅:買受婦女兒童的行為表麵上是“買家”實施的個體行為,但在一定意義上又是眾多人無視、漠視的集體行為,是係統性的問題。這關鍵還是價值體係被扭曲所導致的係統性結果。因此,不能把這種現象的根源簡單理解為一個地方觀念的落後、愚昧,那樣的話就很容易讓人們逃避價值和道德上的罪惡感。

 

另一方麵,我們也不應該以一些地方存在這樣的買賣行為,甚至買賣行為還不少的事實,就反過來主張不應加重對這種行為的打擊和製裁,因為這是典型的“倒果為因”。現實中存在的買賣人口的惡行,並不是我們在價值層麵放棄底線進行妥協的借口。

 

立法對拐賣與收買婦女兒童行為所規定的區分對待,或許是為了對現實作出妥協,但這卻傷害了社會的核心價值,向社會傳遞了錯誤的價值信號,並進一步引導了買賣行為。比如,在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實踐中,買方常常認為拐賣人口的罪責主要在拐賣者一方,自己是無辜的,甚至是受害者;更不幸的是,這種在我們很多人看起來荒謬的邏輯,似乎還有一定的市場。與此相關的價值信號扭曲,對這些情形負有很大責任,因此,價值糾偏無論在道德層麵還是現實層麵都是必要的

 

如果將收買被拐賣的人口的行為與拐賣行為規定為同一性質的犯罪,並匹配相當的刑責,收買人口的買家還會那麽沒有罪惡感,還會那麽理直氣壯嗎?那些周圍的鄰居、基層的管理者還會淡定得像路人甲一樣旁觀和視而不見嗎?

 

收買人口的法律規則的調整,需要刑法技術和執法現實層麵的考量,但這個問題絕不應該局限於操作技術層麵,而必須延伸到價值層麵。隻有在價值層麵掀起波瀾,作出明確而堅定的價值宣告,才能傳導出方向性的價值信號,這樣方能抑製潛在的需求,方能刺激管理者的神經,方能激活執法者責任感,從而在守法、執法和司法的係統中收牽一發而動全身之效。

 

來源:南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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