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
正文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年齡變6歲,弊大於利?

(2016-11-02 00:08:41) 下一個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年齡變6歲,弊大於利?

  導語 :今日,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中,對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齡下限規定為“六周歲”。這次修改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和爭議,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下調,6歲孩子能不能“包養”女主播?下降年齡下限究竟對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多大作用,似乎依然有待進一步評估。整齊劃一的“6歲”有現實依據,也同樣存在風險。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下調,6歲孩子能不能“包養”女主播?

  今年6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民法總則草案。草案中,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下限由10歲調低為6歲是否合適?總則草案的一些規定引起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熱議。長期以來,限製民事行為年齡結構的製度設計一直適用 1986 年《民法通則》是規定,即“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10月31日,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中,對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齡下限規定仍為“六周歲”。

  草案的修改引發了爭議,限製民事行為能力年齡降低之後,很多家長擔心自己的“熊孩子”在外惹事。今年,媒體中頻頻爆出兒童存款額度高、擁有電子產品、在直播平台上花重金“打賞”主播。好多小孩上一年級二年級的時候,用的手機是iPhone,直接綁定的銀行卡,過年可以收到一大筆壓歲錢。按照6歲的標準來劃定限製行為能力的界限,隻要孩子年齡高於6歲,使用自己的零花錢“打賞”主播,他對零花錢的處置被法律認定為有效,孩子家長向直播平台要求返還錢財就有了難度。

  法學專家指出,法律從一般意義上認定未成年的監護人對孩子的零花錢起到監管作用,並且在如何管理零花錢方麵,家長負有重要的教育責任。大部分家長限定了零花錢的額度,並替孩子保管壓歲錢,通常孩子會在父母的指導下消費,購買文具、玩具、零食、小禮品,做與自己的年齡和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雖然草案將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齡下限定為6周歲,但不意味著所有6周歲以上兒童的民事行為都可以被認定“與自己的年齡和智力相適應”。一旦出現低齡兒童花錢購買網絡遊戲等消費行為,這個時候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仍然是待定的,還是要由他的監護人最終來決定到底這個行為能不能夠產生效力。家長可以去進行追認,包括在錢財使用方麵和孩子如何約定。法學專家認為,隻要把握住“與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相適應”,就不至於讓這個規則對現有社會秩序產生大的影響。

  6歲的界定有現實依據,也存在一定製度風險

  與其他類似立法的大陸法係國家相比,我國大陸民法10周歲的無行為能力年齡上限顯然定的過高。德國、瑞士等國及我國台灣地區都將無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上限規定在7歲。《民法通則》第條第款規定不滿7歲的未成年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換言之,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的一切民事活動含合同行為都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這以乎不合常理,日常生活中一些簡單的締約行為才根本無需法定代理人代理。《民通意見》第6條雖作了補充性規定,但作為司法解釋,其效力層次十分有限,且仍不充分。

  《德國民法總論》中強調,行為能力如同一道隔離欄,將未獲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擔的民事活動之外,以免其誤入而又不能承擔責任的事件發生,影響其相對人的利益。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是以事先犧牲那些被認為是行為能力欠缺者事實上的意誌為代價的,是故在通常情況下,每一個人應當自行承擔碰見無行為能力人並因此遭受信賴損害的風險。但作為例外的是,當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使交易相對人誤信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法律應采對相對人保護立場。

  設置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目的,在於確保交易的公平和交易安全,維護良好的交易秩序。同時,也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民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保護的規定過於偏重。雖然民法設立行為能力製度的目的在於保護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者的合法權益,但這種保護不能忽視善意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民法上行為能力製度的設計,既要考慮到對每一個民事主體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又要兼顧他人,以免有失公平。

  “下調”有利於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在我國製定實施《民法通則》之時,我國正處在改革開放之初,剛剛邁開走出去的步伐,未成年人所受到的外來因素的影響少之又少;入學年齡普遍偏高,所接受教育的渠道還比較單一,大多數未成年人所接受教育的種類也僅限於德智體美勞。因此整體上來說,那個時期,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智力發展在一個水平階段,基本不具備判斷自己行為性質和後果的能力,因此將10周歲作為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界限是符合《民法通則》製定時期的社會實際的。但是在經過 30 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的麵貌已經煥然一新,如今的未成年人所接觸的事物已經基本不同於改革開放之初,他們處在信息時代的大背景下,接受著現代化的教育、學習著人類先進智慧的結晶;他們處在這樣一個開放的時代,接觸的事物範圍明顯增大,他們所擁有的社會經驗也不可同日而語。總而言之,這個時代的未成年人在知識儲備和智商方麵已經有了很大的提高,這對他們的意思能力也有巨大的影響,如果繼續以10周歲作為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界限,則無法適應已經變化了的社會。

  在我國,7周歲之前的未成年人由於與社會接觸較少,很少參加民事活動。當他們踏入校園之後,會逐漸擴大活動範圍,並有很多時間在學校度過,不免為了學習與生活需要而進行一些必要的交易行為,如購買學習用品、乘公車上學,郵寄信件以及進公園遊玩等。如果這時候他們還不具備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一致的民事活動,比如購買小件物品,那麽相對人就會承受因行為無效而損失交易利益的風險,相對人就會時刻處在“與其交易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的擔憂中。法律上仍將他們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切民事行為皆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顯然不切實際,也不利於其更好的成長。

  因此,將所有跨入校園的未成年人劃定到統一範圍,相對人便可大膽的與其進行適應未成年人智力、年齡的交易了,不用擔心其行為是否得到家長的同意,是否會因無效返還其交易所得。如果仍然將未成年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最低年齡規定為10周歲,不但是對未成年自由參與交易活動的束縛,而且有損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下調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最低年齡對於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身利益、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及對社會秩序的安定都是有利的。
 

[ 打印 ]
閱讀 ()評論 (0)
評論
目前還沒有任何評論
登錄後才可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