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退休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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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言: 曾經在中國工作過的華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草案)第三稿

(2015-03-04 15:25:14) 下一個
轉載自華夏文摘,作者華夏巨俠

1.
為保護曾經在中國工作過的華僑的退休金權益,特製訂本辦法作為我們給國家社保機構的參考建言。

2.
本辦法所稱的華僑是指曾經在中國工作過,現在已經加入外籍的華人。

3.
華僑可以參加中國《社會保險法》中第二章中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

4.
應華僑的要求,持有華僑出國前檔案的單位或人才交流中心須根據其檔案出具其在中國工作的工作經曆證明,證明其檔案中記載的每個工作單位和其在每個單位工作的開始和結束年月。插隊、參軍和按規定能計入工齡的上大學經曆等也應當予以證明。

5.
華僑應持外籍護照和前款所述的工作經曆證明到持有其檔案的單位或人才交流中心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登記,申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申請時已經超過中國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的華僑也可以申請。


6.
接到申請的社保經辦機構負責根據前款所述的華僑工作經曆證明核定申請人的社保金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繳費年限按照申請人的工作年限計算。工作之間有間斷的按照實際工作年限累計計算。繳費年限達到或超過十五年的申請應予批準。年限不足的可按申請時的費率補足十五年後批準。


7.
受理申請的社保經辦機構應按照《在中國境內就業外國人參加社保暫行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為批準加入基本養老保險的華僑編製其中國社會保障號碼,建立社保賬戶,並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卡。前款核定的繳費年限計入申請人的社會保障賬戶。


申請時已經按照《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擁有中國社會保障號碼的華僑,其核定的加入外籍之前的繳費年限應加入其現有社保賬戶。加入的年限對應的工作經曆不得與其賬戶中已有年限的對應工作經曆重複。


8.
申請被批準的華僑在達到中國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的下個月起開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申請人提供了社保經辦機構指定銀行的個人賬戶並授權的,由社保經辦機構每月將基本養老金存入申請人指定的賬戶。申請被批準時超過中國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的,其基本養老金領取或代存從批準的下個月開始。


9.
申請被批準的華僑的基本養老金金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和調整:

1
曾為事業單位工作的華僑按照本地區事業單位具有相同繳費年限、相同資質和工作經曆的公民的平均養老金金額計算和調整。

2
曾為企業單位工作的華僑按照本地區企業單位具有相同繳費年限、相同資質和工作經曆的公民的平均養老金金額計算和調整。

3
在事業和企業單位都有工作經曆的,其基本養老金金額為每類工作單位工作年限占總工作年限的百分比乘以按照上述1)和2)的方法分別計算的本地區每類工作單位的平均養老金金額再求和得到的金額計算和調整。


10.
對申請時已經超過中國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的華僑,社保執行機構應補發養老金。補發月份從申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下個月開始,到申請日的當月為止。補發的退休金在申請日的下個月領取或代存。補發年限的養老金金額應分年度分段計算,每個年度的月發放金額以社保執行機構所在地相應年份的按照第九條計算出的金額乘以一個從該年份開始的累計居民消費價格指數(CPI)係數計算。該係數為統計局公布的起始年份到補發年份的前一年曆年CPI1後的乘積。


11.
申請人因為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申請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辦理。代辦人應持本人的身份證件、申請人的證件或經過公證的申請人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的工作經曆證明、和經過公證的委托書辦理。


12.
華僑應按照《在中國境內就業外國人參加社保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生存證明或者到社保經辦機構自證生存狀況。


13.
依法申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華僑與其檔案持有單位或社保經辦機構因為辦理本辦法涉及的事項發生爭議的,按照《在中國境內就業外國人參加社保暫行辦法》第八條執行。


14.
現有法規、規定、條例等與本辦法相矛盾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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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曾經在中國工作過的外籍華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草案)》的說明

1.
本辦法也可以作為實施細則發布。

2.
本辦法針對的人群是曾經在中國工作過的華僑。《在中國境內就業外國人參加社保暫行辦法》規定的適用人群為中國合法工作的外國人,而多數在加入外籍之前在中國工作過的華僑不符合該辦法的條件,有必要單獨立法。

3.
本辦法立法的合法性如下:

3.1
憲法第十三條[保護私有財產]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因此外籍華人在中國的合法財產在他們加入外籍之前作為中國公民而受憲法保護。

3.2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一節立法權限第八條的(六)規定:對非國有資產的征收,隻能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中國公民加入外籍後在中國的合法財產屬於非國有資產,而人大沒有發布任何法律規定對這樣的財產不予保護,因此仍然受憲法保護。

3.3
按中國社保法規定發放的養老金不是國家發給公民的福利,而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預先繳納、由國家代管的。其所有權屬於勞動者個人,是私有財產的一種形式。而在社保法改製實施前的對企事業單位的全部勞動者的視同繳費實際上是在低工資條件下的預先扣除,同樣屬於勞動者本人,是私有財產。基於3.13.2的理由,這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因此是否能領取社保養老金與勞動者的國籍或國籍變化無關,而隻與勞動者是否為中國工作過,和具體工作年限有關。這裏的基本依據就是權利和義務相平衡的立法理論。這些曾經的中國公民,現在的外籍華人為中國建設做出了貢獻,以代扣的形式視同繳納了社保費,盡到了作為勞動者的義務,就應當獲得相應的申領退休金的權利。

4.
本草案規定的工作經曆證明應為包含下列內容:

*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貫,出國前在中國住址,最後一個工作單位,現在國籍,現國籍護照號,外籍護照姓名,工作經曆表,證明單位,證明開具日期。

工作經曆表應為含有下列欄目的多行表格:

*
起始時間,結束時間,工作單位,是否正式職工,職務/職稱

證明應加蓋公章。

視同參加工作的經曆,如參軍,插隊,按規定能計入工齡的上大學的經曆等也應予以證明。

社保執行機構應製定該證明的統一格式,供擁有申請人檔案的單位出具證明使用。

5.
在事業單位工作的外籍華人領取當地事業單位平均養老金;在企業工作的領取當地企業單位平均養老金(當時還是雙軌製)。

6.
關於養老金的補發:過往年份的補發金額應當是那個年份的平均養老金金額乘以一個從那個年份到補發日期的累計的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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