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
正文

戰士攜槍出營事件引發的爭議,多數認為警方處置失當

(2011-11-13 13:10:24) 下一個
吉林四名戰士攜帶一枝步槍出營被特警擊斃在網上引發激烈爭論。事件的發生及處置的失當暴露了流傳已久的軍內混亂和事件處理當局的無能。以逃跑方向涉嫌北京作為擊斃命令下達的依據和三死一傷後必殺的網絡呼喊都是事件處理當局虛弱本質的表現。事件處理當局應當根據事實作出責任認定,給涉案戰士、戰士家屬一個交代。

所謂逃兵必殺與人民軍隊的傳統不符。紅軍時期就反對槍斃逃兵。在人民軍隊燦若群星的將領中,涉嫌逃兵經曆的就有好幾位。林彪就曾是一名逃兵,逃離部隊後又返回部隊。紅軍完成長征後,許世友、王建安、洪學智、詹才芳等諸多紅四方麵軍高中級將領集體出逃未遂,其中隻有幾人被軍事法庭處以徒刑。抗戰時期的鍾偉私自從大別山跑到了蘇北新四軍第三師,被委以團長職務。聶鳳智從太行山擅自跑回延安,竟然進了抗大。人民軍隊的紀律、作風和戰鬥力內源於政治自覺,單純的外界強製不會產生真正戰鬥力,這就是人民軍隊不殺逃兵傳統的依據。

即使現在逃兵必殺也沒有法律依據。我國刑法涉及士兵出逃的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裏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逃離部隊、屢教不改的,組織他人一同逃離部隊的等情況。實踐中,對於行為人確係家庭有困難,或其他特殊原因,確需本人處理而擅自離開部隊的,應當說服教育,可以給必要的紀律處分,而不能一律按犯罪處理。

四名士兵攜槍出逃罪不致死。士兵未經批準攜槍出營,涉嫌盜竅槍枝彈藥罪。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盜竊、搶奪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盜竊、搶奪主要武器裝備的,盜竊、搶奪大量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多次盜竊或者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等情況。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從這裏可以看出,本次事件中那枝步槍無論是否屬於配槍,攜槍出營都不屬於情節嚴重,罪不致死。

抗拒警察抓捕也不能成為士兵被射殺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沈陽軍區政治部保衛部將士兵攜槍出營情況通報給遼寧省公安廳是為了防止惡性事件發生。公安特警圍住戰士後應當通知部隊代表到場處理,實際上戰士所在部隊來一個連排長就可以將戰士領回。警察當場強攻射殺現役士兵顯屬逾越職權和處置失當。

如果攜槍出營確是因為家庭遭遇強拆試圖回鄉報複,那麽攜槍出營與回鄉報複構成牽連關係,但是報複沒有成功,所以仍然罪不致死。報複沒有成功是因為遇到了阻止,而不是因為被射殺。這再一次說明了事件的處置失當。社會麵的混亂可能不可避免的波及軍隊,這應當引起全社會的警覺和深思。
[ 打印 ]
閱讀 ()評論 (0)
評論
目前還沒有任何評論
登錄後才可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