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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運動式“嚴打”無助於司法正義

(2010-07-04 23:54:00) 下一個
[轉貼]運動式“嚴打”無助於司法正義

徐賁 旅美學者

  據報道,公安部動員部署全國公安機關集中開展為期7個月的嚴打整治行動,依法嚴厲打擊各類嚴重暴力犯罪活動,從嚴加強社會麵治安管控,堅決遏製各類突出犯罪,確保社會治安大局持續穩定,努力為上海世博會和廣州亞運會的成功舉辦創造良好的社會治安環境。

  比較具體的說法是,要嚴厲打擊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的個人極端暴力犯罪、涉槍涉爆犯罪、黑惡勢力犯罪,嚴厲打擊群眾反映強烈、深惡痛絕的電信詐騙犯罪、拐賣兒童婦女犯罪、“兩搶一盜”犯罪和“黃賭毒”等違法犯罪。

  又據報道,重慶警方最近開展了25年來最大的打擊犯罪專項整治行動,在80餘天內,全市公安機關共破獲刑事案件32771起,執行逮捕9512人。一時間,全市公安監管場所關押量持續上升,部分看守所、拘留所爆滿。對此,網上有不少人表示堅決支持,高呼“大快人心”,甚至有人主張全國都應向重慶學習。

  以7個月為限進行運動式“嚴打”,為的是達到與世博會和亞運會有關的“維穩”目的,同時也是為了讓一些群眾感覺到“大快人心”。以一時的“維穩”和“大快人心”為理由,密集行使司法暴力,是否能體現一個現代法治社會的司法正義和懲罰公正呢?

  運動式治理不能長治久安

  在目前亂象叢生的社會裏,人們普遍期待回歸一種有道德規範和安全感的日常生活秩序。這種期待中蘊含對“犯罪”進行懲罰的渴望,運動式司法可以幫助他們暫時滿足這種渴望,但卻未必就能帶來他們所期待的那種長久穩定的道德和正義生活秩序。

  如果“嚴打”的目的是加強法治,那麽運動式的司法行為本身,恰恰違背了法治精神,而且還會動搖和破壞法治的法理基礎。“運動”顧名思義就是相對於常規秩序來說的“例外狀態“,中國過去的經驗告訴我們,出現運動之日,必定是常規秩序失效或被強製擱置之時。運動與持之以恒的法治是不符合的,法治應該,也必須是一種常規秩序。如果法治秩序還在起作用,它就無需運動來越俎代庖;如果法治秩序已經不再起作用,那就應該趕緊把它建立起來,而不是用運動來突出。再說,發動運動通過了法治的程序沒有?這些都要進行拷問的。

  由於是運動,而不是一以貫之的法治,所以各地“嚴打”尺度顯然並不一樣,隨著運動的發展,這恐怕越來越難以避免。

  司法正義是一種法律懲罰意義上的正義,對於法律懲罰的目的有三種不同的解釋。第一是“付出代價,”第二是“嚇阻(其他人)犯罪,”第三是“改造(罪犯)。”在這三種目的中,隻有第一種與司法正義有關。如果我們把人看成是自由而理性的存在,如果我們堅信人應該為他自己的行為負責,那麽,如果一個人違反了社會規則,他就必須為此付出代價。一旦代價付清,罪行了卻,他也就不再有罪。法治所包含的懲罰堅持的應當是這樣一種司法正義。

  “嚇阻”則不同。嚇阻把一些人當手段、當工具來警戒其他的人,這本身就缺乏道德性。作為懲罰,嚇阻甚至可以說與司法正義無關。為了達到防止效果,嚇阻性的執法往往會對現有的犯罪從重懲處,即所謂的“嚴打”,這本身也不符合公正量刑的正義原則。嚇阻甚至還會在沒有懲罰對象的情況下故意製造出一些對象來,從“鎮反 ”、“反右”到“文革”,我們所熟悉的各種政治運動所起的就是這種作用。

  “改造”的法律正義性也頗成問題。如果懲罰指的是為罪過付出代價,而改造指的是接受規範和法規,並變成自覺行為,那麽懲罰和改造之間就不存在任何直接因果關係。改造本無須以懲罰為先決條件。如果改造因懲罰而發生, 那麽,“改造”實質上是害怕再度發生懲罰,“改造”後“變好”實際上是一種“學乖”。這樣的改造仍然是一種嚇阻效果。

  運動性的執法甚至往往是疾風暴雨式的,沒有長效作用。北京奧運期間,為了應付形勢需要,運動性地進行了保護知識產權的執法,許多賣盜版的影碟店都關了門,有路子的業主們早就有了準備,風頭一過,照常依舊。同樣,陣發性的運動隻會使有路子的犯罪(其實許多犯罪確實是有路子的)暫時隱蔽,而不是消失,就治理社會而言,運動執法是不可能像常規法治那樣起作用的。

  “大快人心”不是正義標準

  以“運動”而不是常規司法程序來進行“嚴打”,由於缺乏法理依據,它的合理性其實也隻能是來自所謂的順從民意和大快人心。而這種民粹式的訴求恰恰是民主法治的最大威脅。法治的根本要義不僅是順從多數人的意誌,而且還是保護少數人的權利。例外狀態下的運動比常規狀況下的法治更不容易避免司法權力濫用,更不容易保障個人應有的公民權利。曆史上的許多暴力都是以懲罰正義之名來行使的,即使得到眾人的支持,也並不符合民主法治的精神。從16世紀歐洲的“審巫”到20世紀的美國對黑人的私刑,曾經有過許多“大快人心”的懲罰。在有些社會裏,至今仍實行用亂石處死有染奸情的女子,也是“順從民意”,但這樣的懲罰行為卻並不具有現代法治社會的正義性。

  事實上,缺乏現代法治意識的民眾對於什麽是應該打擊的“犯罪行為”,認識經常是非常模糊的,例如,應該如何看待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這種違法行為是不是應該“嚴打”呢?公正的法治與普遍民意對這個問題的看法可能完全不同。據賣盜版影碟的業主說,在奧運期間運動式查禁時,不斷有老顧客偷偷來買碟,因為看碟是低端消費,很受群眾喜愛。單就打擊盜版一事來看,社會公正的事並不總是順應民心,也不總是大快人心,因此大快人心並不能用來作為司法應該如何主持社會正義的充分根據。

  “文革”後,中國社會已經從中汲取了一些教訓,但是用暴力來懲罰“犯罪”的強烈欲望,近幾年來又明顯複蘇了。在道德秩序敗壞、治安惡化和犯罪現象嚴重的情況下,這是一種相當普遍的群眾心理。許多人對運用各種暴力,包括司法暴力,覺得“大快人心”,這應當成為一個警訊。法治的政府應當予以疏導、糾正,而不是加以功利主義的利用。

  在社會治安惡化的情況下,人們重新評價懲罰的目的和手段是很平常的,但這時候更需要堅持民主法治的原則,要避免為糾正社會非正義而產生新的社會非正義。即使在有法治程序保障的情況下,“嚴打”的高昂人性代價也是一個不斷在拷問正派社會成員靈魂的問題。1973年,紐約政府通過立法程序引進法律,針對毒品犯罪者規定了相當嚴格的“最低刑期規定”,並由此形成了一股潮流。這一潮流在 1990年代達到了頂點,其標誌便是1993年華盛頓州和1994年加利福尼亞州分別通過了所謂的“三震出局”法案(three strikes law)。這部法案規定,任何一個被三次判決重罪的人,不論其犯罪人和犯罪行為的特殊情形,都應處以終生監禁。這個規定引起了許多美國人士對“嚴打”的司法道義性的責問。

  所幸,這些規定在美國並不是以運動形式出現的,而是經由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民主司法製度所確立。2003年3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個案件中以五比四的相對多數意見(可見很有爭議),肯定了加州的“三震出局”法。該案的被告人叫林德羅·安德裏德(Leandro Andrade)。他於1995年因在名叫克馬特的商店裏盜竊一些兒童錄像帶,被兩次逮捕。他也是個海洛因的吸食者,屢有前科。像這樣的一個罪犯,是否就真的應該因為“嚴打”的需要而終生監禁,恐怕不是一個簡單的是否“大快人心”的問題。

  法律應抑製怨恨和暴力

  犯罪是一種個人社會行為,但也是一種由社會因素造成的個人行為。今天中國社會中的許多犯罪行為,背後都有深刻的社會原因,運動式的“嚴打”針對的僅僅是個人行為,而無法觸及這些行為背後的社會因素,所以頂多不過是一種治標不治本的權宜之計和應急手段。懲罰犯罪往往並不是出於幫助罪犯重新做人的人道目的,而是出於社會本身的某種與人道或正義無關的需要。

  社會學家們指出,揭露罪犯並讓他們受到懲罰,社會功能和政治需要超過了真正消滅犯罪的目的。19世紀社會學之父塗爾幹(émile Durkheim)認為,“如果有一個由聖人組成的社會,那一定是一個模範的完美的修道院”。他寫道,“在那裏可能沒有純粹的犯罪。但是,在常人看來很輕微的錯誤,在那裏也可能(被當作是很嚴重的事情)。因此,如果這樣的社會被賦予審判權和懲罰權,它會認為這種行為是犯罪,並按照犯罪行為予以懲處。”運動式的“嚴打”會大大助長這種趨勢,

  真正的法治,它的目的和作用是讓盡量多的人變得更懂得如何運用他們的自由,自覺地服從由他們自由參與製定的法律,並按照這樣的法律踐行符合普遍道德正義的公共行為。懲罰是一種由社會為受害人實施報複的手段和方式,隻有在知道誰是受害人的情況下,法律的懲罰才能反映大眾對有罪被告人的憤怒,然而,即便如此,也不應該在對犯罪作出裁決之前,就要求司法回應民憤(所謂的“大快人心” )。正如一位深思熟慮的法學家所說:“法律的作用在於抑製怨恨與惡毒的殘忍力量,而不是鼓勵這種力量。”過度的司法暴力和所有的其他暴力一樣,並非社會之福,因此,“嚴打”需要三思慎行,在法製軌道上才能實現常態的社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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