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2010-04-16 07: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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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會議製定六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
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既由軍政時期入於訓政時期,允宜公布約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憲政,授政於民選之政府。茲謹遵創立中華民國之中國國民黨 總理遺囑,召集國民會議於首都。由國民會議製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如左: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凡依法律享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三條 中華民國永為統一共和國。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都定於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建國大綱第八條之規定,在完全自治之縣享有建國大綱第九條所定選舉、罷免、創製、複決之權。
第八條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逮捕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非依法律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
第十一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製之。
第十三條 人民有通信通電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製之。
第十四條 人民有結社集會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製之。
第十五條 人民有發表言論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製之。
第十六條 人民之財產,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沒收。
第十七條 人民財產所有權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範圍內,受法律之保障。
第十八條 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
第十九條 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財產繼承權。
第二十條 人民有請願之權。
第二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二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
第二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應考試之權。
第二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務之權。
第二十五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六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人民對於公署依法執行職權之行為有服從之義務。
第三章 訓政綱領
第二十八條 訓政時期之政治綱領及其設施,依建國大綱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自治依建國大綱及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之規定推行之。
第三十條 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
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第三十一條 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
第三十二條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由國民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 國民生計
第三十三條 為發展國民生計,國家對於人民生產事業應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四條 為發展農村經濟、改善農民生活、增進佃農福利,國家應積極實施左列事項:
一 墾殖全國荒地,開發農田水利。
二 設立農業金融機關,獎勵農村合作事業。
三 實施倉儲製度,預防災荒,充裕民食。
四 發展農業教育,注重科學實驗,厲行農業推廣,增加農業生產。
五 獎勵地方興築農村道路,便利物產運輸。
第三十五條 國家應興辦油、煤、金鐵礦業,並對於民營礦業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應創辦國營航業,並對於民營航業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三十七條 人民得自由選擇職業及營業,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國家得以法律限製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條 人民有締結契約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風化範圍內,受法律之保障。
第三十九條 人民為改良經濟生活及促進勞資互助,得依法組織職業團體。
第四十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互利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第四十一條 為改良勞工生活狀況,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法規。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施以特別之保護。
第四十二條 為預防及救濟因傷病廢老而不能勞動之農民工人等,國家應施行勞動保險製度。
第四十三條 為謀國民經濟之發展,國家應提倡各種合作事業。
第四十四條 人民生活必需品之產銷及價格,國家得調正或限製之。
第四十五條 借貸之重利及不動產使用之重租,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四十六條 現役軍人因服務而致殘廢者,國家應施以相當之救濟。
第五章 國民教育
第四十七條 三民主義為中華民國教育之根本原則。
第四十八條 男女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四十九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機關一律受國家之監督,並負推行國家所定教育政策之義務。
第五十條 已達學齡之兒童應一律受義務教育,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未受義務教育之人民,應一律受成年補習教育,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 中央及地力應寬籌教育上必需之經費,其依法獨立之經費並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條 私立學校成績優良者,國家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五十四條 華僑教育,國家應予以獎勵及補助。
第五十五條 學校教職員成績優良,久於其職者,國家應予以獎勵及保障。
第五十六條 全國公私立學校應設置免費及獎金學額,以獎進品學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五十七條 學術及技術之研究與發明,國家應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五十八條 有關曆史文化及藝術之古跡古物,國家應予以保護或保存。
第六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五十九條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依建國大綱第十七條之規定,采均權製度。
第六十條 各地方於其事權範圍內,得製定地方法規。但與中央法規抵觸者無效。
第六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課稅之劃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 中央對於各地方之課稅,為免除左列各款之弊害,以法律限製之:
一 妨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 妨害中央收入之來源。
三 複稅。
四 妨害交通。
五 為一地方之利益對於他地方貨物之輸入為不公平之課稅。
六 各地方之物品通過稅。
第六十三條 工商業之專利專賣特許權屬於中央。
第六十四條 凡一省達到憲政開始時期,中央及地方權限,應依建國大綱以法律詳細規定之。
第七章 政府之組織
第一節 中央製度
第六十五條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第六十六條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第六十七條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六十八條 國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減刑複權。
第六十九條 國民政府授與榮典。
第七十條 國家之歲入、歲出由國民政府編定預算、決算公布之。
第七十一條 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
第七十二條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若幹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委員,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
第七十四條 各院院長及各部會長,以國民政府主席之提請,由國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第七十五條 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第七十六條 各院部會得依法發布命令。
第七十七條 國民政府及各院部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地方製度
第七十八條 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揮,綜理全省政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條 凡一省依建國大綱第十六條之規定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
第八十條 蒙古、西藏之地方製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縣置縣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揮,綜理全縣政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條 各縣組織縣自治籌備會,執行建國大綱第八條所規定之籌備事項。
縣自治籌備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 工商繁盛人口集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得設各種市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凡法律與本約法抵觸者無效。
第八十五條 本約法之解釋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第八十六條 憲法草案當本於建國大綱及訓政與憲政兩時期之成績,由立法院議訂,隨時宣傳於民眾,以備到時采擇施行。
第八十七條 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國民政府應即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
第八十八條 本約法由國民會議製定,交由國民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九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