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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寧質疑其貓膩-鄧玉嬌案判決書全文曝光

(2009-07-18 06:44:55) 下一個
鄧玉嬌案判決書全文曝光,思寧質疑其貓膩--思寧
送交者: pH7 2009年07月18日02:02:50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鄧玉嬌案判決書全文曝光,思寧質疑其貓膩--思寧

思寧根據照片打字整理出鄧玉嬌案件一審判決書全文(判決書原文用詞不一致及標點格式存在的問題均照錄;由於照片不夠清晰,個別標點文字存疑),現披露如下。

            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巴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玉嬌(又名鄧玉姣、嬌嬌),女,1987年7月11日生於湖北省巴東縣,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東縣野三關鎮雄風賓館服務員,住巴東縣野三關鎮木龍埡村10組。因本案於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監視居住。係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張樹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於湖北省巴東縣,土家族,農民,住湖北省巴東縣野三關鎮竹園淌村7組。係被告人鄧玉嬌之母。
  辯護人汪少鵬,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剛,湖北誠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巴東縣人民檢察院以巴檢刑訴字[2009]第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玉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巴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雪梅、楊玉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玉嬌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樹梅以及鄧玉嬌的辯護人汪少鵬、劉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並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巴東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鄧貴大、黃德智等人酒後到巴東縣野三關鎮“雄風賓館夢幻城”玩樂。黃德智要求賓館服務員鄧玉嬌為其提供異性洗浴服務,遭到拒絕。鄧貴大、黃德智為此對鄧玉嬌進行拉扯、辱罵。鄧貴大拿出一疊錢向鄧玉嬌炫耀並搧擊鄧玉嬌麵部和肩部。在“夢幻城”服務員羅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後勸解下,鄧玉嬌兩次欲離開房間,均被鄧貴大攔住並推倒在沙發上。倒在沙發上的鄧玉嬌朝鄧貴大亂蹬,將鄧貴大蹬開,並從隨身攜帶的包內掏出一把水果刀藏於身後,站立起來。當鄧貴大再次撲向鄧玉嬌時,鄧玉嬌持刀朝鄧貴大刺擊,致鄧貴大左頸、左小臂、右胸、右肩受傷。黃德智見狀上前阻攔,被鄧玉嬌刺傷右肘關節內側。鄧貴大因傷勢嚴重,經搶救無效死亡;黃德智所受傷情經鑒定為輕傷。案發後,鄧玉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法醫鑒定,鄧玉嬌為心境障礙(雙相),屬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檢察機關以證人證言、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及被告人鄧玉嬌的供述作為指控證據,認為鄧玉嬌在製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過程中,致人死亡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鄧玉嬌具有防衛過當和投案自首及係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等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鄧玉嬌提出:公訴機關指控其持刀刺擊鄧貴大不當,自己當時隻是持刀在鄧貴大麵前上下晃動;自己的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即使鄧玉嬌的行為構成犯罪,也是防衛過當,且其是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免於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時任巴東縣野三關鎮招商辦主任的鄧貴大和副主任黃德智等人酗酒後到巴東縣野三關鎮“雄風賓館夢幻城”玩樂。黃德智進入“夢幻城”5號包房,要求正在該房內洗衣的賓館服務員鄧玉嬌為其提供異性洗浴服務。鄧向黃解釋自己不是從事異性洗浴服務的服務員,拒絕了黃的要求。並擺脫黃的拉扯,走出該包房。與服務員唐芹一同進入服務員休息室。黃德智對此極為不滿,緊隨鄧玉嬌進入休息室,辱罵鄧玉嬌。聞聲趕到休息室的鄧貴大,與黃德智一起糾纏、辱罵鄧玉嬌,拿出一疊人民幣向鄧玉嬌炫耀並搧擊其麵部和肩部。在“夢幻城”服務員羅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後勸解下,鄧玉嬌兩次欲離開休息室,均被鄧貴大攔住並被推倒在身後的單人沙發上。倒在沙發上的鄧玉嬌朝鄧貴大亂蹬,將鄧貴大蹬開。當鄧貴大再次逼近鄧玉嬌時,鄧玉嬌起身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鄧貴大刺擊,致鄧貴大左頸、左小臂、右胸、右肩受傷。一直在現場的黃德智見狀上前阻攔,被刺傷右肘關節內側。鄧貴大因傷勢嚴重,在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疫年45歲)。經法醫鑒定:鄧貴大係他人用銳器致頸部大血管斷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黃德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後,鄧玉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經司法精神病醫學鑒定,鄧玉嬌為心境障礙(雙相),屬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公安機關出具的鄧玉嬌到案情況說明材料證實:2009年5月10日20時15分,巴東縣公安局野三關派出所接到鄧玉嬌號碼為“151***32727”的電話報案稱:”我在雄風賓館殺人了。你們快來。”接警後,該所民警迅速趕到雄風賓館,將等候在此處的鄧玉嬌帶回派出所。此情節,還有巴東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巴東縣公安局野三關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單、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北有限公司巴東分公司出具的客戶通話清單予以印證。
  2.證人黃德智的證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鄧貴大、鄧中佳等八人在巴東縣野三關鎮“美味佳”飯店吃飯時,我和鄧貴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我們都有點醉意。晚上8時許,鄧貴大安排我們一起到“雄風賓館夢幻城”玩樂。我在玩樂時,發現正在該賓館VIP5房間洗衣服的鄧玉嬌,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鄧玉嬌予以拒絕並離開VIP5房間進入休息室。我心中惱怒,尾隨鄧玉嬌進入休息室辱罵鄧玉嬌。鄧貴大聞聲趕至休息室,在辱罵鄧玉嬌的同時,拿出錢炫耀並扇擊鄧玉嬌的麵部和肩部。當鄧玉嬌兩次從單人沙發上站起來時,都被鄧貴大用手掌按倒在單人沙發上。鄧玉嬌用雙腳連續蹬鄧貴大後,起身用右手在鄧貴大胸前揮動。我見鄧貴大受傷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將鄧玉嬌和鄧貴大隔開,導致自己手臂被劃傷。
  3.證人鄧中佳(巴東縣野三關鎮招商辦工作人員)的證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鄧貴大、黃德智等八人在巴東縣野三關鎮“美味佳”飯店吃飯時,鄧貴大等四人喝了白酒。晚上8時許,鄧貴大安排我們一起到“雄風賓館夢幻城”玩樂時,我聽到有人爭吵,即順著聲音進入服務員休息室,看見鄧貴大拿出一疊百元人民幣在鄧玉嬌麵前抖動,並說“我有的是錢。”接著,鄧貴大先後兩次將鄧玉嬌推倒在單人沙發上,鄧玉嬌站起來用手自上而下擊打鄧貴大,黃德智用手去攔。我走近時發現鄧貴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黃德智右手臂也受了傷。
  4.目擊證人唐芹(雄風賓館服務員)的證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我在“雄風賓館夢幻城”服務員休息室碰見從VIP5房間走出來的鄧玉嬌。此時,一個高個子男人(黃德智,下同)和一個矮個子男人(鄧貴大,下同)先後進入休息室,辱罵、推搡鄧玉嬌。我見此情況,到前台喊來領班阮玉凡。阮玉凡勸解期間,鄧貴大掏出一疊百元鈔票在鄧玉嬌麵前晃動並揚言要砸死鄧玉嬌,鄧玉嬌離開休息室時被鄧貴大拉回室內。我又出門用手機聯係經理賀德紅,返回時才得知裏麵殺了人。鄧玉嬌從休息室出來,叫我將她隨身攜帶的挎包轉交其母。
  5.目擊證人羅文建(雄風賓館服務員)的證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鄧玉嬌進入休息室時,我與袁芹、王貞在休息室看電視。一個高個子男人緊跟著進入室內辱罵鄧玉嬌。隨後,一個矮個子男人來到休息室,在辱罵鄧玉嬌的同時,從褲子口袋內掏出一疊百元麵值的錢炫耀。我見狀勸鄧玉嬌離開休息室。但鄧玉嬌剛出門又被矮個子男人拉回室內,並將其推倒在單人沙發上。唐芹喊來領班阮玉凡勸解時。鄧玉嬌又被矮個子男人推倒在單人沙發上。鄧玉嬌用腳蹬矮個子男人。矮個子男人伸起身子時,我發現鄧玉嬌手中有一把小刀,矮個子男人胸前在流血。
  6.證人袁芹(雄風賓館服務員)的證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我和王貞、羅文建在雄風賓館服務員休息室看電視時,從外麵跑進來一個高個子女孩(鄧玉嬌)。一個高個子男人和一個矮個子男人也先後進入休息室。辱罵。推搡那個女孩。將其推倒在單人沙發上,矮個子男人走到單人沙發前,高個子也跟著走過去。倒在單人沙發上的女孩用腳亂蹬,手也在亂打。接著,那個女孩從沙發上站起來,右手持刀朝那個矮個子男人戳了幾下。高個子男人見狀上前攔時右手也被劃傷了。
  7.證人王貞(雄風賓館服務員)的證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我和袁芹。羅文建在雄風賓館服務員休息室看電視時,鄧玉嬌從外麵進入休息室。跟著一高一矮兩個男人相繼進入休息室。矮個子男人一掌將鄧玉嬌推倒在單人沙發上。此時,高個子男人站在沙發的正前方,還有一個男人(鄧中佳)站在他們中間靠後一點的位置。鄧玉嬌麵朝矮個子男人,用腳蹬他。這時。我聽見羅文建喊:“流血了。”我往旁邊一看,看到矮個子男人頸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鄧玉嬌手中拿著一把刀。
  8.目擊證人阮玉凡(雄風賓館領班)的證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唐芹跟我說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趕到休息室。向鄧貴大解釋說:“她(鄧玉嬌)是樓上KTV服務員。”我叫鄧玉嬌離開休息室。鄧玉嬌往休息室門口走時,被鄧貴大拉回。鄧貴大邊推搡鄧玉嬌邊拿出一疊錢說“我用錢砸死你”,並將鄧玉嬌推倒在單人沙發上。高個子男人跟著上去,我就將高個子拉住,說:“有話好說”。此時,鄧玉嬌在單人沙發上用腳蹬。高個子往後退了兩步,擋住了我的視線。隨後我就見矮個子男人倒在地上,高個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鄧玉嬌站在沙發邊,手中有把刀。
  9.公安機關出具的檢查筆錄和扣押品清單證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偵查人員從張樹梅處提取鄧玉嬌委托唐芹交給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個,從鄧玉嬌處提取T恤衫1件,牛仔褲1條,鞋子1雙,女式挎包內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鄧玉嬌母親張樹梅證言證實: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芹遞給我一個包說是鄧玉嬌的,到派出所後,警察將包打開檢查。其中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經被告人鄧玉嬌當庭辨認,係其刺傷鄧貴大的凶器無疑。
  10.巴東縣公安局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了案發現場的情況。該筆錄記載:“雄風賓館夢幻城”服務員休息室內單人沙發及地麵上有大量的血泊,沙發左下角及地麵上有噴濺狀血跡。偵查人員提取了單人沙發和地麵上的血跡。
  11.湖北省公安廳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明:從現場提取送檢的血跡及鄧玉嬌作案時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褲、T恤衫上的血跡,經檢驗,均為鄧貴大、黃德智共同所留。
  12.巴東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證明:鄧貴大係他人用銳器致頸部大血管斷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巴東縣民族醫院出具的病曆資料和鄧貴大的死亡證明材料及證人戴炳基(巴東縣民族醫院醫生)的證言,均證實了鄧貴大在被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的事實。
  13.被告人鄧玉嬌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我在“夢幻城”VIP5房間洗衣服時,一個高個子男人進來坐在床上。我將衣服洗完後準備離開。他站起來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絕了他的要求,繼續往外走。他動手拉我。我擺脫後,就到服務員休息室。當時休息室有唐芹等三、四個服務員在看電視。我剛進入休息室,高個子男人跟著進來辱罵我。接著,一個矮個子男人也進入休息室,除了辱罵我之外,還從口袋裏拿出一疊錢朝我臉部和肩部扇擊。這時領班(阮玉凡)來了,對他們進行勸解。解釋。並要我出去。我先後兩次出去,都被矮個子男人拉回來。並將我推倒在單人沙發上。我倒在單人沙發上後用腳蹬矮個子男人。但他們仍不罷休。這時。我才站起來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向我走過來的矮個子男人刺過去。他受傷倒地後,我就向巴東縣野三關鎮派出所電話報警稱我在雄風賓館殺了人,並在賓館等候派出所派人過來。沒過一會兒,派出所的人就過來將我帶走了。事後,我聽說黃德智手臂也受了傷。我之所以用刀刺他們,是因為他們進休息室時態度凶狠,不聽旁人的勸解。我又用腳蹬了他們,他們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們打死。我用刀刺他們之前之所以沒有警告他們。是因為如果我警告他們,他們肯定會將刀子奪過去。死的就肯定是我。
  14.湖北省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武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聯合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鄧玉嬌為心境障礙(雙相)。係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其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鄧玉嬌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玉嬌持刀刺擊鄧貴大不當,鄧玉嬌當時隻是持刀在鄧貴大麵前上下晃動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審查,鄧貴大係被刺擊身亡,這不僅有鄧貴大所受傷口的形狀、深度等證實,而且有在場多名證人的證言佐證,被告人鄧玉嬌亦曾作供述,足以認定。被告人鄧玉嬌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玉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於鄧玉嬌的辯護人提出鄧玉嬌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審查:鄧玉嬌在遭受鄧貴大、黃德智無理糾纏、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況下,實施的反擊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但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鄧玉嬌的行為構成犯罪。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於鄧玉嬌是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並具有防衛過當和自首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可以對鄧玉嬌免除處罰,鄧玉嬌的辯護人提出如果認定鄧玉嬌構成犯罪,應當對其免於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玉嬌犯故意傷害罪,免於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麵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薑濤
                                      審判員 羅桂香
                                      代理審判員 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小豔
                                   (公章)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十八條第三款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條第二款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製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隻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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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玉嬌案判決書的貓膩
                       
  關於鄧玉嬌案件的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9]巴刑初字第82號)全文曝光後,思寧可以比較具體地分析其中的貓膩了。 
               
  一、證人證言具有明顯的導演痕跡
  判決書引用了現場多名證人的證言。值得注意的是,證言不約而同地使用了同樣的特定詞語。

  比如所有證言提到沙發時,都強調是“單人沙發”。而長江巴東網5月13日、5月18日的警方通報案情均隻是提到“沙發”。思寧高度懷疑是取證者為了回應後來媒體對沙發是否足夠長而可以讓鄧玉嬌躺倒在上麵提出的質疑,不惜導演證言,指導證人統一在“沙發”前麵加上“單人”的定語。如果真的讓證人自主自然地表述,是不可能統一使用“單人沙發”的表述的,夏霖、夏楠律師代理的鄧玉嬌對黃德智的《控告書》中也是說“沙發”,沒有說“單人沙發”。

  再比如,多位證人使用“辱罵”這樣的書麵語詞,卻沒有具體點明“辱罵”時到底罵了什麽。對黃德智的《控告書》中,就沒有使用“辱罵”這個書麵語詞,而是寫出具體的話,如黃德智罵道:“他媽個屄今天被個屄女娃子戲弄了。”鄧貴大指著鄧玉嬌罵:“你他媽的還挑人啊,你什麽意思,嫌我們老了?我們就是來消費的,你他媽的就必須要服務!”鄧貴大繼續罵道:“什麽上麵下麵的,不都是一樣的嗎,當了婊子還要立牌坊。”這些罵人話是可以說明鄧貴大、黃德智不法侵害的性質的,為什麽在法院引用的證言中都沒有“辱罵”的原話呢?難道所有在場的證人連一句罵人話都記不起來,隻會抽象地概括為“辱罵”嗎?

  還有什麽“推搡”之類,也不符合證人證言的用詞常理。
  “搧擊”這個表達也有點奇怪。因為,連《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都沒有“搧擊”這個詞。檢方雖然用了“搧擊”,黃德智的證言和鄧玉嬌的供述卻用的是“扇擊”。估計是要配合5月18日通報中生造的“搧擊”這個詞,又拙劣地生造一個詞“扇擊”。
  而且,所有證言均沒有說明作證的時間,這也是可疑的。
  可見,不能排除證人證言是導演出來的。這些證言真是證人原始的自主自然的表述嗎?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嚴禁使用威脅、引誘和其他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證人有權請求自行書寫證言。如果涉嫌導演證人證言,是有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的違法問題的。

  二、證人證言缺乏相應的質證查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從判決書看,法庭審理中隻有“水果刀經被告人鄧玉嬌當庭辨認,係其刺傷鄧貴大的凶器無疑”一個當庭查實的記錄,其他證人證言隻是書麵遞交,沒有經過訊問、質證進行查實。特別是黃德智的證言與鄧玉嬌對黃德智的《控告書》,在認定案件事實上明顯不同,法院沒有安排黃德智出庭作證對質,且完全忽視對黃德智的《控告書》的存在。如此關鍵的事實及鄧貴大、黃德智不法侵害的性質都沒有查實,怎麽可能正確地定案呢?

  事實上,當時庭審的時間隻有約兩個小時,按照時間邏輯常理推斷,也不可能依法完成法定的審理程序,不可能對證據完成質證查實。

  三、回避鄧玉嬌正當防衛針對的不法侵害的性質
  判決書用“無理糾纏、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來概括鄧貴大、黃德智的不法侵害,故意回避鄧玉嬌正當防衛針對的不法侵害的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防衛過當是指正當防衛中出現的一種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從刑法法理看,正當防衛是性質,防衛過當不是性質,而是正當防衛中一種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情形。然而,判決書無視第二十條關於正當防衛性質的規定,生造了“具有防衛性質”的提法,拒不承認鄧玉嬌的防衛“具有正當防衛性質”。

  違反法律規定及法理,把“正當防衛性質”歪曲成“防衛性質”,目的當然是用“無理糾纏、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的含糊定義來搗漿糊,掩蓋正當防衛針對的不法侵害的性質。上述的導演證人證言,不去質證查實,掩蓋的其實是鄧貴大、黃德智涉嫌的犯罪。比如,涉嫌強奸未遂,涉嫌強迫賣淫、涉嫌引誘賣淫、涉嫌強製猥褻、涉嫌強迫交易、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涉嫌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等等。

  從判決書看,律師雖然也從正當防衛的角度提出辯護意見,但同樣回避了鄧玉嬌正當防衛針對的不法侵害的性質,甚至根本沒有提到是否適用第二十條關於無限製防衛的規定問題。由於律師沒有公布辯護詞,不能排除判決書故意隱瞞律師關鍵意見的可能。但如果律師果真回避了鄧玉嬌正當防衛針對的不法侵害的性質,那隻能說明律師屈從了有關機關的壓力,采取了不符合律師專業要求的妥協的辯護策略。這是令人遺憾的。

  司法機關在追究某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的時候,不能對相關的犯罪視而不見。即使正當防衛的行為人因為防衛過當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也不能因此無視其正當防衛對象涉嫌的犯罪(可能是更應該追究的更大的犯罪)。退一步說,就算鄧玉嬌真的是正當防衛過當而構成犯罪,司法機關追究鄧玉嬌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司法機關同時掩蓋鄧貴大、黃德智涉嫌犯罪的問題,能算是司法公正嗎?

  四、精神病鑒定和傷情鑒定不能令人信服
  判決書列出證據稱,湖北省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和武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證明鄧玉嬌為心境障礙(雙相),係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可是,沒有鑒定書的原文,沒有鑒定時間的說明。對鄧玉嬌的司法精神病鑒定是在什麽地方、根據什麽證據、采用什麽方法進行鑒定的呢?作為專業鑒定,時間是否足夠呢?鄧玉嬌的心境障礙(雙相)在案發時是否發作,是否影響當時的行為,使得鄧玉嬌部分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呢?

  還有,所謂“黃德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並沒有提供醫院的診斷證明作為證據。這明顯是證據遺漏。

  從司法專業的角度看,判決書事實不清、證據不明、不講法理,有失專業水準。恐怕隻能說明,這不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判決,而是一個超越司法的導演操縱的政治判決,是對法律和法治的褻瀆!

                                                   2009年7月11日

(來源:http://bbs.creaders.net/politics/bbsviewer.php?trd_id=38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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