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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解共產極權從破除謊言開始 】共產政體有兩大支柱,一個是暴力,一個是謊言,就是槍杆子和筆杆子,謊言的作用遠比暴力要大數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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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全文

(2009-01-12 07:07:44) 下一個

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全文

文章提交者:黑色斯芬克司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全文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

  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為欲借適應兩國人民精神、文化、經濟、及商務願望之
條款所規定、足以增進彼此領土間友好往還之辦法,以加強兩國間悠久幸存之和好聯係
及友誼結合,受決訂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下:中華民國國民
政府主席特派: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傑博士,中華民國外交部條約司司長王化成博
士;美利堅合眾國大總統特派: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司徒雷登博士、
美利堅合眾國簽約全權代表駐天津總領事施麥斯先生;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
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應常保友好,久敦睦誼。

  (二)締約此方之政府,應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締約彼方之政府之權利,此等外
交代表,應受接待,並應在該締約彼方領土內,本相互之原則,享受通常承認之國際法
原則所給予之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二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應許其進入締約彼方之領土,並許其在該領土全境內居住
,旅行及經商,於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權利時,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
遵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但不
應受不合理之幹涉,並除其本國主管官廳所發給之(甲)有效護照,或(乙)其他身份
證明文件外,應無須申請或攜帶任何旅行文件。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應許其不受幹涉,從事並經營依
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所不禁止之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
善事業;從事於非專為所在國國民所保留之各種職業,為居住、商務、製造、加工、職
業。科學,教育,宗教、慈善及喪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賃及占用適當之房屋
,並租賃適當之土地:選用代理人或員工,而不問其國籍,從事為享受任何此項權利及
優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項;並與該締約彼方國民,在同樣條約之下,依照依法組成
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行使上述一切權利
及優例。

  (三)締約雙方之國民,於享受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所規定之權利及優例時,其所
享受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之待遇。

  (四)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有關入境移民之現行法規,
或締約任何一方製訂有關入境移民法規之權利。但本款之規定,不得阻止締約此方之國
民進入、旅行與居住於締約彼方之領土,以經營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之貿易,或
從事於任何有關之商務事業,其所享受之待遇,應與現在或將來任何第三國國民進入、
旅行或居住於該領土,以經營該締約彼方與該第三國間之貿易,或從事於與該貿易有關
之商務事業所享受之待遇,同樣優厚。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為限製入境移民
而劃分若幹地帶之美國入境移民律第三節之各項規定,亦不得解釋為阻止中國人及中國
人之後裔進入美國。

              第三條

  (一)本約中所用“法人及團體”字樣,係指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
律規章,業已或將來創設或組織之有限責任或無限責任,及營利或非營利之法人、公司
、合夥,及其他團體。

  (二)在締約此方之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所創設或
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當
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概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
,於履行與後款規定不相抵觸之認許條件後,應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設立分事務所,並
執行其任務之權利;但行使此項任務之權利,須為本約所給予,或此項任務之行使,須
與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相合。

  (三)締約雙方關於本款所列舉之事項,既通常遵守國民待遇之原則,同意締約此
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
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從事或經營商務、製造、加工、金融。科
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為商務製造、加工、金融、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之
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賃及占用適當之房屋,並租賃適當之土地;選用代理人成
員工,而不問其國籍:從事為享受任何此項權利及優例所偶需或必須之任何事項。並不
受幹涉。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其待遇除締約彼方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締約彼
方法人及團體之待遇相同。前句及本約其他一切條款,凡給予中華民國之法人及團體以
與美利堅合眾國之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下之權利及優例者,概應解釋為在美利堅合眾
國任何州、領地或屬地內所給予之該項權利及優例,一如該州、領地或屬地對於在美利
堅合眾國其他州,領地或屬地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在同樣條件之下,
所給予之該項權利及優例。

  (四)締約雙方之法人及團體,於享受本條所規定之權利及優例時,其所享受之待
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第四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與任何第三國之
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
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享受關於組織及參加該締約彼方之法人及團體之權利
及優例,包括關於發起及設立之權利,購買、所有與出售股票之權利;如為國民時,並
包括關於充任執行性及業務性職位之權利。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經締約彼方之國民
、法人及團體,依照本款所列舉之權利及優例所組織或參加者,應許其與任何第三國之
國民、法人及團體所同樣組織或參加者,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
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執行其所以創設或組織之業務。
關於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公有土地上經營礦業之該締約彼方之法
人及團體中之股票所有權,根據本款之規定,締約此方無須給予優於其國民、法人及團
體自締約彼方所獲得之權利及優例。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
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享有組織與參加該締約彼
方法人及團體之權利(包括管理與經理之權利),以從事於商務、製造、加工、科學、
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但締約彼方,關於此項組織及參加(包括管理與經理之權利
),在其領土內給予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無須與現在或將來所給予其
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同樣優厚。

  (三)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經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依照前款所列舉
之權利及優例所組織與參加者,包括其所管理與經理者,應許其與締約該方本國國民、
法人及團體所組織與參加者,包括其所管理與經理者,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
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遵照其法律而
組織之締約一方領土內,從事並經營該項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
善事業。

              第五條

  倘締約此方將來以關於其領土內礦產資源之探勘及開發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國之
國民、法人或團體時,則此項權利,亦應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
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

              第六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最經
常之保護及安全;關於此點,並應享受國際法所規定之充分保護及安全。為達此目的,
凡被控犯罪之人,應迅付審判,並應享受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來
所給予之一切權利及優例。締約此方之國民,被締約彼方官廳看管時,應享受合理及人
道之待遇。本款中所用“國民”字樣,凡涉及財產時,應解釋為包括法人及團體在內。

  (二)締約此方國民、法人及團體之財產,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非經合法手續,並
迅付公平有效之償金,不得征取。此項償金之受領人,不論其為國民、法人成團體,應
依照與本約第十九條第三款不相抵觸之有關法律規章,許其不受幹涉,以其所屬之締約
彼方之貨幣,按照提出申請時對此種貨幣所適用之最優厚之條件,獲得外匯,以提取償
金,但此項申請,須於受領該項償金後一年內為之,允許依此提取償金之締約一方,保
留權利,於認為必要時,允許於不超過三年期限內,對此項償金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關於本條第一及第二兩
款所列舉之事項,在依照依法組織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
規章時)之條件下,應享受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保
護及安全,且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保護及安全。

  (四)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止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
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
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益時,應在選雇律師、翻譯員及代表
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
法律規章時),介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低於現
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
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此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者,
於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之任何時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
規章所規定之合理事項後,應許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之
任何手續。遇有適於公斷解決之任何爭執,而此項爭執涉及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及團
體,並訂有書麵之公斷約定者,締約雙方領土內之法院,對此項約定,應予以完全之信
任。公斷人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為之裁決或決定,該領土內之法院,應予以完全之信任
,但公斷之進行,須本諸善意,並須合乎公斷約定。

              第七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之住宅、貨棧、工廠、商店及其
他業務場所,以及一切附屬房地,概不得非法進入或侵擾。除遵照不適於締約彼方領土
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為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規定之條件
及程序外,任何此項住宅、建築物或房地,概不得進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書
冊、文件或帳簿亦不得查閱。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
上述各事項,無論如何,應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之待遇。凡本條
之例外規定所許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閱,對於此項住宅、建築物或房地之占用人,
或任何業務或其他事業之通常進行,應予以適當顧及,並盡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幹涉。

              第八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許其依照締約彼
方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條件及手續,取得保有與處分地產及其他不動產;除依照後句之規
定外,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於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
享受之待遇.倘美利堅合眾國任何州、領地或屬地,現在或將來不許中華民國之國民、
法人及團體,與美利堅合眾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之下,取得保有或處分
地產及其他不動產時,則前句之規定,概不適用。

  遇有此種情形,中華民國對於在該州、領地或屬地內有住所之美利堅會眾國國民,
或依該州、領地或屬地之法律所創設或組織之美利堅合眾國法人及團體,無須給予優於
該州、領地或屬地內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不論其是否為居民,亦
不論其是否從事商業或其他事業,倘因外國籍關係,依照該領土內之有關法律規章,不
能以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如為國民時)之身份,承受該領土內之地產或其他不動產,或
此頂財產之利益時,則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應許其於三年期限內,出售此項財產或
其利益,此項期限,如情勢上有必要時,應予以合理延長。此項財產之移轉或收受,應
免征異於或高於在同樣情形下現任或將來對於財產或其利益所在之締約一方之國民、法
人或團體所課之任何產業繼承、遺囑公證或遺產管理之稅款或費用。又此等受遺贈人或
繼承人,應依照與第十九條第三款不相抵觸之有關法律規章,許其不受幹涉於申請外匯
後不超過三年期限內,以該受遺贈人(不論其為國民、法人或團體)或繼承人(加為國
民時)所屬締約一方之貨幣,按照提出申請提取此項價款時。對此種貨幣所運用之最優
厚之條件,獲得外匯,以提取因出售此項財產而得之價款;但此項申請,須於收受該項
出售所得價款後一年內為之。

  (三)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中任何規定,不得變更或替代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所簽定關於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第
四條或該約所附換文內有關該條之規定。

  (四)締約此方之國民,應有以遺囑、贈與或其他方法,處分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
任何地點之一切動產之全權,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不論係何國籍之人,或在
何地創設或組織之法人或團體,亦不論其在此項財產所在之締約一方領土內是否為居民
,或是否從事商業,應得承受此項財產,並應許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並任便
保留或處分之,不受任何限製,並免繳異於成高於該締約彼方國民之繼承人、受遺贈人
或受贈人,在同樣情形之下,現在或將來所應繳之任何稅款或費用;締約此方之國民,
法人及團體,應許其以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受贈人之身份,承受締約彼方國民或任何第
三國國民所遺或所贈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之一切動產,並許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
,並任便保留或處分之,不受任何限製,並免繳異於或高於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
團體,在同樣情形之下,現在或將來所應繳之任何稅款或費用,締約任何一方之法律規
章,凡對於其經營特種事業之法人及團體之股票或債券,禁止或限製外國人或外國法人
及團體直接成間接享有所有權者,本款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該項法律規章有所
影響。

  (五)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除第十條第二款另行規定外,關於動產之取
得、保有、租賃,占有或處分之一切事項,應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
現在或將來所享受之待遇。

              第九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其發明、商標及商號之專用權
,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
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發明,未經許可之製造、使用或銷售,及上
項商標及商號之仿造成假冒,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締約此方之國
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其文學及藝術作品權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組
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
)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文學及藝術作品未經許可之翻印、銷售、散布或使用,應予
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無論如何,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
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
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
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版權,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文學藝術作品及工業品
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並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
、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
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

              第十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居住,及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
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從事商業或從事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事業,概不得課以異於或
高於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來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課
之任何內地稅、規費或費用,又就前句所指之法人及團體而言,上述稅款、規費及費用
不得超過按照任何收入、財產、資金,或其他計算標準所能合理分配或攤算於該締約彼
方領土之款額,予以征收成計織。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得課以異於或高於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依法
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來對任何第三國之國民、居民、法入及團體所課
之任何內地稅、資費或費用。但本款上述規定,不適用於任何第三國之國民、居民法人
及團體現在或將來所給予關於內地稅、規費或費用之優惠此項優惠係(甲)依照本相互
之原則,以同樣優惠,給予一切國家或其國民、居民、法人及團體之立法所給予者,或
(乙)由於為避免重複征稅或為互保稅收,而與第三國所訂之條約或其他約定所給予者


             第十一條

  凡代表在締約此方領土內有住所之製造商、普通商及貿易商之旅行商,於其進入、
暫件及離去締約彼方之領土時,關於關稅及其他優例,並除除十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
對於彼約或其貨物樣品所課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稅款及費用,概給予於不低於現在或將來
對任何第三國旅行商所給予之待遇。

             第十二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許其行使信仰及禮拜之自由,
並設立學校,以教育其子女,並得在自己住宅或任何其他適當建築物內,單獨、集體或
於宗教或教育法人及團體中,舉行宗教儀式及傳教或傳授其他知識,不因宗教信仰或其
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擾;但其宗教及教育事業,不得違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業,
並須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辦
理之。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應許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
來所施行關於喪葬及衛生之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現在或將來為埋葬而
設立與維持之適宜便利地點,按其宗教習慣埋葬其死者。

  (三)禮拜場所及墓地,應予尊重不得幹涉或褻瀆。

              第十三條

  在締約雙方領土內,凡有關法律確立傷害或死亡之民事責任,並給予受害人之親屬
或繼承人,或被撫養人以控訴權或金錢補償時,關於此項法律所給予之保護方式,如受
害人係親屬締約此方之國民,而在締約彼方任何領土內受傷者,其親屬或繼承人或被撫
養人,不因其係屬外國籍或其居所係在傷害發生之領土以外,概要享有現在或將來在同
樣情形之下,所給予該締約彼方國民之同樣權利及優例。

              第十四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應免受在締約彼方管轄權下之陸海軍強迫訓練或服役,並
應免除為代替訓練或服役所征收之-一切金錢或實物捐輸。

  (二)締約雙方在任何時期內,因(甲)對同一第三國或數國,施行為履行維持國
際和平及安全之義務之措施時,或(乙)對同一第三國或數國同時采取敵對行為,而施
行與陸軍或海軍行動有關之普遍陸海水強迫服役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概不適用。但
遇有此種情形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凡未經聲明願取得締約彼方國籍者,
如在被征服役以前之相當時間內,自願參加其本國之陸軍或海軍服役,以代替該締約彼
方管轄權下之陸軍或海軍服役時,則後項服役應予免除。遇有任何上述情況,締約雙方
應訂必要之辦法,使本款之規定發生效力。

  (三)本條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規定,而企求並取得豁免之任何人,拒絕其取得公民資格之權利。

              第十五條

  締約雙方,對於得由誌願相同之所有其他國家參加之方案,而其宗旨及政策,係求
在廣大基礎上擴充國際貿易,並求消滅國際商務上一切歧視待遇及獨占性之限製者,重
申其讚同之意。

              第十六條

  (一)關於一切事項之涉及:(甲)對輸入品或輸出品所征關稅,及各種附加費用
及其征收方法者,(乙)經由稅關提取物品時所通用之規則、手續及費用者,(丙)輸
入品及擬予輸出之物品,在本國境內之征稅、銷售、分配或使用者,締約此方對無論運
自何地之締約彼此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或對無論經何路線,其目的在輸往締約
彼方領土之物品,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家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
或製造品,或目的在進行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物品之待遇。倘締約任何一方政府,對輸入
品要求產地證明文件時,此項要求必須合理,對於間接貿易,亦不得構成不必要之阻礙


  (二)關於本條第一款所指各事項,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舶及載貨,
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
舶及載貨之待遇。關於一切事項之涉及:(甲)對輸入品或輸出品所征關稅及各種附加
費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於經由稅關提取物品時所適用之規則、手續及費用者,(
丙)輸入品及擬予輸出之物品,在本國權內之征稅者,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
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
待遇。

  (三)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之任何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入。銷售、分配或
使用,或對輸往締約彼方領土之任何物品之輸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製;但對一切
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入、銷售、分配或使用,或對輸往一切第三
國之同樣物品之輸出,亦同樣加以禁止或限製者,不在此限。

  (四)締約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對任何物品之輸入或輸出,或對任何輸入品之銷售
、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數量上之管製時,應將在一特定時期內,準許該項物品輸入、
輸出、銷售、分配或使用之總量或總值,以及此項總量或總值之任何更變,照例予以公
告。又締約此方如將此項總量或總值配額之一份,配給任何第三國時,則對締約彼方有
重大利益之任何物品,除經相互同意無須配給外,應根據一代表時期內,由締約彼方領
土所供給之總量或總值之比例,如係輸出品時,根據一代表時期內,輸往該締約彼方領
土內之總量或總值之比例,以一份配給締約彼方。並在可能範圍內,對於過去或現在足
以影響此項物品貿易之任何特殊因素,應予顧及,本款關於輸入品之規定,對於準許免
納關稅或稅款,或特定稅率繳納關稅或稅款之任何物品之數量或價值所加之限製,亦適
用之。

             第十七條

  (一)關於關稅之物品分類,或關稅稅率,締約雙方之法律,其行政官廳之規章,
及其行政或司法官廳之決定,應以便於商人周知之方法迅予公布。此項法律規章及決定
,應在各該締約一方之所有港口,一律適用,但締約任何一方,,現在或將來在法規中
,對於輸入其島嶼領土及屬地之物品另有特殊規範時,不在此限。

  (二)締約此方政府行政上之決定,凡將依既定及劃一之辦法,適用於來自彼方領
土之輸入品之關稅稅率或費用率,予以提高者,或對此項輸入加以任何新規定者,對於
依照第一款之規定,公布此項決定時,業已在途之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
品,通常概不適用。但締約此方如對於上述公布之日後三十日內為消費而輸入,或為消
費而自貨棧提出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項新設或增加之負擔時,則此項辦法應認為與本款
之規定完成相符。本款之規定對於行政命令之征課反傾銷關稅者,或有關保護人類或動
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規章者,或有關公安者,或實施法院之判決者,概不適用。

  (三)締約此方應規定行政,司法,或其他程序,許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
以及該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進口商,依此程序對稅關所科彼等之罰
款,及懲罰對稅關所為之沒收行為,及對稅關關於關稅之物品分類及估價等問題所為之
決定,提出申訴,關於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為之任何輸入或關於締約彼方之種
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入,如有文件上之錯誤,而此項錯誤顯係由於筆誤或能證明
其善意者,則締約此方,不得科以高於名義上之懲罰。

  (四)締約此方之政府,對於紙約彼方之政府,所提出有關輸入或輸出之禁止或限
製,數量管製,關稅規章或手續,成為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衛生法律,或
規章之實施,或執行之意見,應予以同情之考慮。

             第十八條

  (一)締約此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於輸入締約彼方領土時,凡有關內地
稅之一切事項,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
品之待遇。

  (二)在締約此方領土內,全部或一部由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
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製造之物品,關於內地
稅或自該領土輸出之一切事項,應在該領土內,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對於在該領土內
,全部或一部由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
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製造之同樣物品所給予之待遇。前句所規定之物品,無論如
何,不得給予低於現在或將來對於全部或一部由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或由此
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製造之同樣物品所給予
之待遇。

             第十九條

  (一)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國際支付方法或國際金融交易,設立或維持任何方式
之管製時,則在此種管製之各方麵,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商務,應給予公
允之待遇。

  (二)設立或維持此種管製之締約此方政府,對於為締約彼方之任何種植物、出產
物或製造品支付之匯款,不得適用對於為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而
支付之匯款所未適用之禁止、限製或延遲。關於匯率及關於匯兌交易之稅款或費用,締
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對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
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所給予之待遇,本款之規定,對於為輸入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
物或製造品所必需或偶需之支付所適用之此種管製,亦適用之。總之,任何此種管製之
實施,不得影響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與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
物或製造品之競爭關係,致使該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三)締約雙方領土間,或本條約第一款所指其政府設立或維持管製之締約此方領
土與任何第三國之領土間,關於利潤、紅利、利息,因輸入品而為之支付及其他款項之
匯兌,以及借款及其他任何國際金融交易之一切事項,設立或維持管製之該國政府,對
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
之待遇,且不低於對所為或所受同樣兩國領土間之同樣匯兌及借款,而係該兩領土間同
樣交易之一方之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待遇。又設立或維持
此種管製之政府,關於締約雙方領土間上述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之一切事項,對締約
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給予不低於對所為或所受其政府設立或維持管製之締約此
方領土與任何第三國領土間之同樣匯兌及借款,而係該兩領土間之同樣交易之一方之該
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待遇。本款所給予之待遇,應適用於匯率
及對本款所述之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所適用之任何禁止、限製、遲延,稅款或其他費
用。此項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不論係直接成交者,或係經由非本約締約國之一國或
數國內之一居間人或數局間人而成交者,上述待遇,概應適用,總之任何此種管製之實
施,不得影響約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競
爭關係。致使該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第二十條

  (一)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任何物品之輸入、輸出、購買、銷售、分配或出產,
設立或維持獨占事業或公營機關,或對任何機關授以輸入、輸出、購買、銷售、分配或
出產任何物品之專有特權時,此項獨占事業或機關,關於外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
之購買,或輸往外國物品之銷售,對締約彼方之商務,應給予公允之待遇。為達此目的
,該獨占事業或機關,於購買或銷售任何物品時,應完全取決於私營商務企業,專為以
最有利之條件買賣此項物品而通常計慮之事項,例如價格、品質、銷路、運輸及買賣條
件等是。締約彼方之政府,如對任何服務之出售,設立或維持獨占事業或機關,或對任
何機關授以出售任何服務之專有特權時,此項獨占事業或機關,關於涉及此項服務之交
易,應比照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之待遇。

  (二)締約此方之政府,於授予特許權及其他契約權利,及購買供應品時,應比照
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之待遇,對締約彼方及其國
民、法人、團體及商務,給予公允之待遇。

             第二十一條

  (一)締約雙方領土間,應有通商航海之自由。

  (二)凡船舶懸掛締約此方之旗幟,並備有其本國法律所規定之國籍證明文件者,
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以及在公海上,概應認為締約此方之船舶。本約中
所稱”船舶”,應解釋為包括締約任何一方之一切船舶在內,不論其為私有或私營者,
抑為公有或公營者。但本約中各項規定,除本款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外、不得解釋為以權
利給予締約彼方之軍艦或漁船,亦不得解釋為本國漁業或其產品所專有之任何特殊優例
,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舶及載貨,或給予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
製造品。

  (三)締約此方之船舶,應與任何第三國之船舶,同樣享有裝載貨物前往締約彼方
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一切口岸、地方及領水之自由。

             第二十二條

  (一)締約此方之舶舶及載貸,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不論船舶之出
發口岸或目的口岸為何,亦不論載貨之產地或目的地為何,亦各方麵,概應給予不低於
該締約彼方所給予其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在締約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凡以政府官員、私人、法人或任何種類
之組織之名義,或為其利益而征收之噸稅、港稅、引水費,燈塔稅、檢疫費,或任何種
類或名目之其他類似相當之稅款或費用,除在同樣情形之下,向本國船舶同樣征收者外
,概不得向締約彼方之船舶征收之。

  (三)對於旅客,旅費或船票,已付或末付之運費。提單、保險或再保險之契約等
之征費,對於有關雇傭不論任何國藉之航船經紀人之條件,以及對於任何種類之其他費
用或條件所訂之辦法,不得使締約此方之船舶,較諸締約彼方之船舶,享有任何優惠。

  (四)締約此方在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收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應備
有合格之引水人,引導締約彼方之船舶,進出上述口岸、地方及領水。

  (五)倘締約此方之船舶,由於氣候惡劣或出任何其他危難,被迫避入締約彼方對
外國商務或航業不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時,此項船舶,應獲得友好之待遇及協
助,以及必需與現有之供應品及修理器材。本款於軍艦及漁船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
規定之船帕亦適用之。

  (六)關於本條所指各事項,凡給予締約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無論如
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第二十三條

  (一)凡現在或將來得由締約此方之船舶輸入締約此方之領土,或自該領土輸出之
一切物品,概得由締約彼方之船舶輸入該締約此方之領土或自該領土輸出,無須繳納異
於或高於此項物品由該締約此方之船舶輸入或輸出時,所應繳納之任何稅款或費用。

  (二)在締約此方領土內,現在或將來對於由本國船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所給予
之獎勵金,退稅以及其他任何種類或名目之其他以優例,亦應同樣給予由締約彼方船舶
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第二十四條

  (一)締約此方之船舶,應許其在締約彼方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任
何口岸、地方或領水內,起卸一部載貨,再將餘貨運往上述之任何其他口岸、地方及領
水,無須繳納異於或高於本國船舶在同樣情形之下所應繳納之噸稅或港稅。此項船舶出
港時,並應許其在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同樣裝貨。
關於本款所指事項,締約此方之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應給
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倘締約此方以內河航行或沿海貿易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國之船舶時,則此
項權利亦應同樣給予締約彼方之船舶。締約任何一方之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不在國民
待遇之例,而應由該締約一方有關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法律規定之。締約雙方同意,
締約此方之船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應與對
任何第三國船舶所給予之待遇,同樣優厚。締約任何一方與其所屬島嶼及領地間之貿易
,應視為本款所指之沿海貿易。

              第二十五條

  締約此方對於(甲)直接或間接來自或前往締約彼方領土之人及其行李,不論其是
否為該締約彼方之國民,(乙)締約彼方之國民及其行李,不論其是否來自或前往該締
約彼方之領土,(丙)直接或間接來自或前往該締約彼方領土之物品,概應給予經由國
際交通最便捷之途徑,通過締約此方領土之自由。此等過境之人、行李及物品,不得課
以任何過境稅,或予以任何不必要之遲延或限製,或關於費用、便利或任何其他事項之
任何歧視。對此等人、行李或物品所訂之一切費用及規章,應顧及交通情形,使其合理
。除締約雙方將來關於航空器之不著陸飛行另有約定外,締約此方之政府,得要求將此
項行李及物品,在適當之稅關登記,並交由稅關保管,而不論是否繳納保證金;但此項
行李及物品,如係依照手續登記,並留交稅關保管,且在一年內運送出口,並曾向稅關
呈驗滿意之出口證據者,應豁免一切關稅或類似費用。關於過境之一切費用、規則及手
續,對於此等國民、行李、人及物品所給予之待遇,不得低於對任何第三國國民及其行
李所給予之待遇,或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領土之人及物品所給予之待遇。

             第二十六條

  (一)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下列措施之采用施行。(甲)關於金銀之
輸入或輸出者;(乙)關於兵器、彈藥、軍械及在特殊情形下其他一切軍需品之貿易者
;(丙)關於具有曆史、考古或藝術價值之國家寶物之輸出者;(丁)為履行維持國際
和平及安全之義務,或於國家緊急時期,為保護本國主要利益所必需者;或(戊)依照
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定之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條款,對於匯兌加以限
製,而如此項限製之締約一方,係已加入此項基金者,但締約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依
照此項協定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一款所享之優例,致使本約任何規定,蒙受妨
害。

   (二)除在同樣情形及條件之下,締約此方對於締約彼方或其國民、法人、團體
、船舶或商務,不得任意歧視,而偏惠於任何第三國或其國民、法人、團體、船舶或商
務外,本約之規定,對於下列禁令或限製,概不適用:(甲)基於道德或人道立場而規
定者;(乙)為謀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者;(丙)關於監犯所製貨物者;或
(丁)關於警察法律或稅收法律之施行者。

  (三)本約之規定,凡給予不低於任何第三國所給予之待遇者。對於下列情形,概
不適用:(甲)為便利邊境往來貿易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毗鄰國家之優惠;(乙)締約此
方經與締約彼方政府磋商後,加入關稅同盟,因而獲得之優惠,而此項優惠並不給予未
加入該關稅同盟之任何國家者;或(丙)依照普通適用,並得由所有聯合國家參加之多
邊公約,對第三國所給予之優惠,而此項公約包括範圍廣大之貿易區域,其目的在求國
際貿易或其他國際經濟往來之流暢及增進者。

  (四)本約各條款,於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間現在或將來
所相互給予,或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對古巴共和國或非律賓共
和國所給予之優惠,概不適用。不論美利堅合眾國之任何領地或屬地之政治地位,發生
任何變更,本款之規定,關於美利堅合眾國與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間,現在或
將來所相互給予之任何優惠,仍應繼續適用。

  (五)本約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從事政治活動之法人及團體,或關於此項法人
及團體之組織或參加,給予任何權利或優例。又締約此方保留權利,得拒絕以本約所給
予之權利及優例,給予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章所設立或組織而以多數股份所有權或以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為任何第三國或數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
或團體。

              第二十七條

  除本約所規定或締約雙方政府將來所同意之任何限製或例外以外,本約之規定所適
用之締約雙方領土,應了解為包括在締約雙方主權或權力下之一切水陸區域,惟巴拿馬
運河區不在其內。

             第二十八條

  締約雙方政府間,關於本約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議,凡締約雙方不能以外交方式園
滿解決者,應提交國際法院;但締約雙方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一)本約一經生效,應即替代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下列條約中尚未廢止之
各條款:(甲)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三日在望廈簽訂
之《中美五口貿易章程》;(乙)鹹豐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公曆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在天津簽訂之《中美和好條約》;(丙)鹹豐八年十月初三日即公曆一千八百五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中美貿易章程稅則》;(丁)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即公
曆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中美續增條約》;(戊)光緒六年
十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匕日在北京簽訂之《中美續條條約》;(
己)光緒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之《中美續
約附款》;(庚)光緒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簽
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辛)中華民國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二十年
十月二十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修改通商進口稅則補約》,及(壬)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簽訂之《整理中美兩國關稅關
係之條約》。

  (二)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
與美利堅合眾國在華盛頓所簽訂關於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及所附
換文所給予之權利優例及優惠,加以任何限製。

             第三十條

  (一)本約應予批準,批準書應在南京盡速互換。

  (二)本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發生效力,並自該日起在五年期限內繼續有效。

  (三)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締約此方之政府,以期限屆滿廢止本約之意
旨,通知締約彼方之政府外,本約於上述限期屆滿後,應繼續有效,至締約任何一方,
通知廢止本約之意旨之日後一年為止。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
守。本約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樣作準。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訂於南京。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王世傑(簽名)
        外交部條約司司長 王化成(簽名)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國全權大使 司徒雷登(簽名)
               駐天津總領事 施麥斯(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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