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娘媚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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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聯邦德國外國人法》2

(2007-09-16 08:25:48) 下一個


第27條 居留權利

(1)居留權利無時間和空間的限製。它不可以有附加條件。第37條不受此影響。

(2)必須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居留權利,如果

1.他
a)擁有居留許可八年以上;或
b)三年以來擁有無期限的居留許可,並在此之前擁有居留權限;
2.通過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他的生活費用得到了保障;
3.他至少已經60個月義務地或自願地交了法定的退休金保險費,或有證明表示他有資格從一個保險或供養機構或一個保險公司獲得類似的養老金;
4.最近三年內他未因蓄意犯罪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罰款180天額以上,或受到更高的處罰;
5.第24條第(1)款第2至第6點所述的先決條件得到了滿足。

(3)在有根據的情況下,可偏離第(2)款第1點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居留權利,如果如果他擁有五年以上的居留許可。特別屬於這種情況的是
1.以前的德國公民;
2.和一個德國人過著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外國人;
3.政治避難者和類似所外國人。

(4)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隻要其中一人滿足了(2)款第2條和第3點及第24條第(1)款第2和第3點所述的先決條件,就足夠了。

(5)對於犯了罪的外國人,第(2)款第4點所述期限從釋放之日起計。

3.居留準予

第28條 居留準予
(1)居留準許證以居留準予的形式簽證,如果一個外國人僅為達到一特定的目的而被允許居留。該目的天生決定了這種居留僅僅是暫時性的。第10條不受影響。

(2)居留準予的期限根據其居留目的決定。它簽發的有效期最長為兩年,同時,它僅可以被作最長為兩年的延長,如果該居留目的還未、且還可能在適當的時間內被達到。

(3)一般情況下,一個外國人在出境之前不可能為實現另一個目的而得到或延長居留準予。在出境後一年之內,他也不可能得到居留許可,除非他有法定的資格,或公共利益需要。對在聯邦地區逗留還不超過一年的外國人,第一句話和第二句話不適應。

(4)由於職業或家庭的原因打算重複在聯邦地區逗留的外國人,可以簽發一允許他每年在聯邦地區逗留總計為三個月的簽證。從聯邦境內某個機構領取退休金和在聯邦境內有家庭關係的外國人,通常也按第一句話簽發簽證。

第29條 家庭成員的居留準予
(1)為貫徹《基本法》第六章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給擁有居留準予的外國人的配偶簽發為在聯邦地區與該外國人組成和過夫妻式共同生活之目的的居留準予,如果
1.該外國人和其配偶的生活費用無需社會救濟得到保障;和
2.他們有足夠的居住麵積(第17條第(4)款)。

(2)相應地應用第20條第(2)至第(4)款和第21條第(1)款第一句話,給一個擁有居留準予的外國人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簽發居留準予。假如不領取社會救濟,就認為生活費用已有了保障。

(3)配偶和孩子的居留準許僅可以被延長,如果該外國人擁有居留準予,同時同時他們家庭式的共同生活繼續存在。延長時可以不考慮生活費用是否有保障這一先決條件。

4.居留權限

第30條 居留權限
(1)居留準許證以居留權限的形式簽發,如果因為國際法的原因或緊迫的人道的原因或為維護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政治利益而允許一個外國人進入聯邦地區並在此居留,同時又不可能簽發給他居留許可或存在一個第7條第(2)款所述拒簽居留許可的理由。

(2)合法逗留在聯邦地區的外國人,可以因為緊迫的人道的原因被簽發給居留權限,如果

1.不可能簽發或延長其它種類的居留準許證;
2.個別情況下的特殊狀態,使得離開聯邦地區對該外國人來說意味著異常的困難。隻要該外國人無指望繼續在聯邦地區逗留,他和他家屬到這個時候的居留不被看成是出於緊迫的人道的原因。

(3)一個無懈可擊地有出境義務的外國人,可以偏離第8條第(1)款得到居留權限,如果第55條第(2)款所述容忍居留的前提存在,因為他自願的出境和將他驅逐出境到了不是由他造成的障礙。

(4)另外,一個至少兩年以來無懈可擊地有出境義務,但擁有容忍居留的外國人,可以偏離第8條第(1)和第(2)款簽發給他居留權限,除非他拒絕滿足不是過分的、排除驅逐出境障礙的要求。

(5)一個被聯邦外國難民事務局無懈可擊地確定為滿足第51條第(1)款所述先決條件的外國人,必須發給他居留權限,如果因為法律上或實際上的緣故不可能將他驅逐出境。另外。政治避難申請無懈可擊地被駁回了的、或撤回了政治避難申請的外國人,隻允許根據第(3)款和第(4)款簽發給他居留權限。

第31條 家庭成員的居留權限
(1)對擁有居留權限的外國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允許根據第30條第(1)款至第(4)款和偏離第30條第(5)款第二句話簽發給居留權限,以便他們在聯邦地區與該外國人建立和過家庭式共同生活。

(2)一個在聯邦境內出生的嬰兒必須因公簽發給建立權限,如果其母親擁有居留權限。隻要其母親或其單獨擁有撫養權的父親擁有居留權限,該居留權限必須給予延長。

第32條 州最高行政部門的接待權
在征得聯邦內政部長的同意後,州最高行政部門可以因國際法或人道的原因或為保障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政治利益決定,按照第30條和第31條第(1)款給從一定國家來的外國人或特定的外國人群簽發居留權限和延長已簽發的居留權限。

第33條 外國人的接納
(1)如果因為國際法或人道的原因或聯邦的政治利益所需,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機構可以為提供居留的目的接納一個外國人進入聯邦地區。

(2)根據第一款接納的外國人被簽發予居留權限。

第34條 居留權限的適用範圍
(1)居留權限可分別以最長為2年的期限被簽發和延長。

(2)如果驅逐出境的障礙或其它阻礙結束居留的原因消失,居留權限不允許被延長。

第35條 外國人的接納
(1)一個擁有八年以上居留權限的外國人,可以簽發給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如果第24條第(1)款第2至第6點所述先決條件得到了滿足,並通過其工作或本人的財產該外國人的生活得到了保障。簽發居留權限前政治避難申請的審查時間計在這八年之內。

(2)在第(1)款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簽發給該外國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許可,如果他們此時擁有居留權限。在簽發無期限的居留許可時,擁有居留權限的時間計算在必須擁有居留許可的時間之內。

第三章 居留和護照的法律規定

第36條 地區限製時的離境義務
如果一個外國人未經外國人事務所允許,在所受的地區限製以外的聯邦地區逗留,則他必須立即離開該地區。

第37條 政治活動的禁止和限製
(1)外國人允許在一般的法律範圍內從事政治活動。一個外國人的政治活動可以受到限製或被禁止,如果它
1.損害和危及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政治意誌的形成、外國人和德國人之間或外國人之間在聯邦地區和平共同生活,或損害和危及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社會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與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外交利益或國際義務相抵觸;
3.違反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法律,特別是使用暴力;或者
4.讚助聯邦境外的黨派、組織、機構、或勢力,而它們的目的或手段與一個尊重人的尊嚴的國家製度最基本的標準不相符合。

(2)一個外國人的政治活動被禁止,如果它
1.危害德意誌聯邦共和國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與國際法的準則相矛盾;生活,或損害和危及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社會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公開支持、讚成使用暴力作為達到政治、宗教或其它目的的手段,或本身合宜於暴力;或
3.支持聯邦境內外的組織、政治運動或團體,他們在聯邦境內進行個人謀害或破壞,或在聯邦境外曾策劃、讚成或曾威脅過要謀害德國人或破壞德國機構。

第38條 居留報導
為維護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利益,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實施細則決定,無需居留準許證和持簽證入境的外國人,在入境後必須到外國人事務局或為通知外國人事務局到一個另外的部門進行居留報導。

第39條 替代證件
(1)即無護照又無法在不苛求的情況下得到護照的外國人在聯邦地區的證件義務被視為滿足,如果他擁有一份注有個人身份、附有照片和居留準許證或容忍居留的證件(替代證件)。

(2)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實施細則決定,對即無護照或護照替代件又無法在不苛求的情況下獲得它們的外國人,可以給他們簽發一份替代護照用的旅行證,出具有權返回聯邦地區的證明和為過越國境作一個免護照義務的例外決定。

第40條 證件的法律義務
(1)一個外國人有義務將其護照、護照替代件或替代證件和居留準許證容忍居留根據要求出示、遞交和暫時性地留給受委托實施本法的機構,隻要這是為執行或保證根據本法所製定的措施所必須的。

(2)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法規,決定居留在聯邦地區的外國人在護照、護照替代件和替代證件的簽發和延長、丟失和重獲及出示和上交方麵的法律義務。

第41條 身份的確定
(1)對一個外國人的身份或國籍存在著疑問,必須采取必要的措施來確定其身份或國籍,如果
1.該外國人被允許入境或應簽發給他居留準許證或容忍居留;或
2.為執行依據本法製定的其它措施所需。

(2)如果用其它方法,特別是向其它機構詢問,不能、不能及時、或隻有在特別困難的情況下才能確定身份,可以運用《刑事訴訟法》第81b條所述的罪犯確定手段。

(3)即使第(1)款和第(2)款所述前提不存在,也可以運用罪犯鑒定手段,如果該外國人企圖用一偽造或篡改過的護照或護照替代件入境或已入境,或有其它疑點被懷疑在拒絕或結束居留後再次企圖非法進入聯邦地區。

(4)該外國人必須容忍這種罪犯鑒定手段。

第四章 居留的結束

1.離境義務的根據

第42條 離境義務
(1)一個外國人有義務離境,如果他沒有或不再擁有居留準許證。

(2)離境義務是可履行的,如果該外國人
1.未經允許入了境;
2.在其居留準許證的有效期過後還未申請延長或申請簽發另一種類的居留準許證;或
3.還未遞交第一次簽發必須有的居留準許證的申請,而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已過。此外,隻有在執行了拒簽居留準許證或其它決定了該外國人根據第(1)款有離境義務的行政措施後,離境義務才是可履行的。

(3)如果離境義務是可履行的,該外國人必須立即--如給了他一個期限,則在此期限內--離開聯邦地區。離境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從離境義務無懈可擊地成立之日起計。在出現異常困難的情況下,它可以被延長。

(4)一個外國人進入歐洲共同體的另一個國家,其離境義務僅被認為是履行了,如果他在那兒被允許入境和居留。

(5)一個有離境義務的外國人計劃掉換住房或離開所屬外國人事務局管轄區域三天以上,必須在這之前將此事通知該外國人事務局。

(6)一個有離境義務的外國人出境之前,其護照或護照替代件應被收繳保管。

第43條 居留準許證的收回
(1)居留準許證僅可以被收回,如果一個外國人。
1.不再擁有有效的護照或護照替代件;
2.更換或失去了國籍;
3.還未入境,或如果
4.作為政治避難者得到的承認,作為外國難民得到的法律確定或作出存在第51條第(1)款所述先決條件的確定失效了或將無效。

(2)在第(1)款第4點所述情況下,和該外國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員的居留準許證也可以被收回,如果他們無資格獲得該居留準許證。

第44條 合法居留的結束,限製的繼續有效性
(1)在有效期的結束、被收回和一個解除條件的出現等情況之外,居留準許證也失效,如果一個外國人
1.被驅逐出境;
2.由於一個天生不是暫時性的原因出境;
3.出境了,並且沒有在六個月之內或在一個由外國人事務局決定的期限內再次入境。一個多次入境或有效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簽證不受第2和第3點的限製。

(2)居留準許證不因為第(1)款第3點失效,如果所述期限僅因該外國人在其祖國履行法定的兵役而被逾越,同時他在退伍後三個月之內又入境了。

(3)根據第(1)款第3點給的期限,在一般情況下將更長些,如果一個外國人由於一個天生是暫時性的原因想出境,同時他又擁有無期限的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或如果在聯邦境外的逗留有利於德意誌聯邦共和國。

(4)如果一個外國人在聯邦境外逗留了六個月以上,同時其居留準許證未被收回,則他在聯邦境外的逗留以總計為六個月計入他為得到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和居留權利所必須擁有居留許可的時間。

(5)居留準許證的免簽資格自動被取消,如果一個外國人被驅逐出境或調解出境,第8條第(2)款在此相應地適應。存在著根據第3條第(5)款所述居留時間上的限製,則免除資格在該期限達到後自動被取消。

(6)居留準許證或容忍居留無效後,根據本法或其它法律所作的地區和其它限製和附加條件繼續有效,直到它們被取消或該外國人履行了第42條第(1)款至第(4)款所述的離境義務。

第45條 驅逐出境
(1)一個外國人可以被驅逐出境。如果他的居留損害了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

(2)在決定驅逐出境時,必須考慮到
1.該外國人在聯邦地區合法居留的時間和他與聯邦地區存在著的、值得保護的個人的、經濟上的和其它的內在聯係;
2.它對該外國人在聯邦地區合法居留並和他過著家庭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影響;和
3.在第55條第(2)款中所述的容忍理由。

(3)一個州有關外國人或他們中一定的群體在第(1)款和第46條所述理由或其中某一個理由成立時不、或通常不被驅逐出境的行政條例;需征得聯邦內政部長的同意。

第46條 單一的驅逐出境理由
(1)根據第45條第(1)款,尤其可以將一個外國人驅逐出境,如果他
1.危害德意誌聯邦共和國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者在追求政治目標時參與了暴力行為或公開呼籲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脅使用暴力;
2.不僅僅是個別地或輕微地觸犯了法律規定、法院的判決、官方的決定或官方采取的措施,或者在聯邦境外犯有一個在聯邦地區被認為是故意犯的罪行;
3.違反了一個有關從事色情業的法律條文或官方的指令;
4.吸用海洛因、可卡因或類似的毒品並且不願接受或逃避為擺脫它所必須的治療;
5.通過其行為危害公共衛生或長期地無家可歸;
6.為了自已、他在聯邦地區居留的家屬和他有義務撫養的人,為了承擔了或因諾言必須承擔其生活費用的人,需要或必須領取社會救濟;或者
7.為在自已家庭之外受教育而領取救濟或根據社會法典第八部領取給才成年者的救濟。這不適用於父母或有獨立撫養權的父或母親在聯邦地區合法居留的未成年者。


第47條 因特別的危害性而被驅逐出境
(1)一個外國人驅逐出境,如果他
1.因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應地判處五年以上的徒刑;或者
2.多次因為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判取徒刑的總數為八年或以上,或在最後一次有法律效力中被指定受特別監管。

(2)一個外國人在一般情況下被驅逐出境,如果他
1.因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應地判處了徒刑;且該形期的執行無緩刑期;
2.違反《麻醉品法》的規定,或未經出境保護的外國人,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通常被驅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況下依據判斷決定是否驅逐出境。

(3)一個享有高度驅逐出境保護的外國人,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通常被驅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況下依據判斷決定是否驅逐出境。

第48條 特別的保護
(1)一個外國人隻能出於重大的公共安全秩序的原因被驅逐出境,如果他
1.擁有居留權利;
2.擁有無限期的居留許可,並且出生於聯邦地區或作為未成年者進入聯邦地區;
3.擁有無限期的居留許可,同時與第1和第2點所指的外國人過著夫妻式共同生活;
4.與一個德國人的家庭成員過著家庭式共同生活;
5.被承認為政治避難者,在聯邦地區享有外國難民的法律地位或擁有一份由德意誌聯邦共和國一官方機構根據1951年7月28日的《(外國)難民法律地位的協議》(《聯邦法律公報》Ⅱ,1953年,第559頁)而簽發的旅行證;

(2)一個未成年的外國人其父母或其有獨立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在聯邦地區合法地居留,不被驅逐出境,除非他因為連續地、不是微不足道地蓄意犯罪,因為多次嚴重犯罪或一次特別嚴重的罪刑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形。這同樣適用於S在聯邦地區出生或長大、目前仍與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成年人。

(3)一個遞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難申請的外國人,隻有在審查程序結束、且無懈可擊地不被承認為政治避難的情況下才能被驅逐出境。該條件不被考慮,如果
1.存在一個事實,根據第(1)款驅逐出境是正確的;或;
2.根據《政治避難程序法》第11條,該政治避難申請以明顯沒有根據而被拒絕。

2.離境義務的貫徹

第49條 調解出境
(1)一個有離境義務的外國人必須被調解出境,如果其離境義務是可履行的和如果他自願的履行第42條第(3)和第(4)款得不到保障,或者因為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使得有必要監督該外國人的出境過程。

(2)如果該外國人根據法官的命令被拘留或處於其它的公共監禁,他的出境需要得到監視。這一條同樣適用,如果該外國人
1.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出境;
2.根據第47條被驅逐出境;
3.沒有錢財;
4.不擁有護照;
5.出於欺騙的目的而向外國人事務局做了不正確的陳述或拒絕作陳述;或者
6.曾表示他將不履行其離境義務。

第50條 威脅將調解出境
(1)調解出境的威脅應是書麵形式,並且注明出境期限。它應注明一個外國人將被解送到的國家的名稱,除非該外國人擁有該國國籍。它應與使該外國人根據第42條第(1)款有了離境義務的行政措施相結合。

(2)在第49條第(2)款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不需要確定出境期限。從所述拘留處或公共監禁處,該外國人被直接調解出境。調解出境的決定必須至少提前一個星期公告。

第51條 禁止調解受政治迫害者
(1)一個外國人不允許被解送到的一個國家,在那兒,他的生命和他的自由因為其種族、宗教信仰、國籍、屬於某一社會階層或因為其政治信仰受到威脅。

(2)第(1)款所述前提成立,如果一個外國人
1.被承認為政治避難者;和;
2.在聯邦地區享有外國難民的法律地位,或在聯邦境外根據《難民法律地位的協議》的精神被承認為外國難民。在該外國人聲稱受到政治迫害的其它情況下,由聯邦外國難民事務局通過一個政治避難審查程序,根據《政治避難程序法》的規定,來確定第(1)款所述前提是否成立。該局的決定對所有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機構有約束性。它隻能依據《政治避難程序法》的規定被否認。

(3)被聯邦外國難民事務局無懈可擊地確定為符合第(1)款所述前提的外國人,同時也滿足1951年7月28日的《難民法律地位的協議》中第1條所述的前提。

(4)第(1)款不適用一個外國人,如果有重要根據必須將他視為對德意誌共和國的安全是個危險人物,或者他由於犯有特別嚴重的罪行而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刑,對大眾意味著危險。

(5)即使第(1)款所述的前提成立,也不能放棄進行調解出境的威脅、確定適當的離境期限和在威脅中注明將解送到的國家名稱,哪怕該外國人不允許被解送到這個國家。

第52條 禁止調解受政治迫害者
對於已經遞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難申請的外國人,第51條相應地適用,隻要該申請沒有無懈可擊地或因為明顯無根據地被拒簽或該申請被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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