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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普選票州際協定(National Popular Vote Interstate Compact)是美國若幹州份之間的協定,其目的旨在改革美國目前在總統選舉中施行的選舉人團製度,間接實現全民普選。
協定規定,一旦所有加入協定的州份所持有的選舉人團票總數超過全國總數的一半,加入的各州就會把所有選舉人團票投給全國普選票中的勝出者;屆時加入的各州便可以以壓倒性多數使全國普選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而在以上條件尚未達到的情況下,各州依然按照現行製度投票,保持現狀不變。
在目前的製度下,每個州持有一定數量的總統選舉人團票,票數為該州在國會的議員人數。絕大多數州把全部選舉人票投給本州普選票中的勝出者,即所謂“贏者通吃”,隻有緬因、內布拉斯加兩個州除外。在這個製度下:
選舉人團票的分配倚重小州:
各州皆是“贏者通吃”,在某州小贏和大贏(或小輸和大輸)之間沒有任何區別,因此候選人將所有的時間和精力放在搖擺不定的州份上,其他州份遭到忽視,選民投票意願相應受到影響;
最終結果中,可能出現當選者不是全國多數選民所投的候選人的情況,例如1824年大選、1876年大選、1888年大選、2000年大選、2016年大選所產生的結果。
由於以上弊端,改革總統選舉製度的呼聲在美國長期存在,並在民間享有較高的支持率。但選舉人團製度是美國憲法明文規定的,如果要從法律上廢除選舉人團製度,就必須修正聯邦憲法。聯邦憲法的修正必須由國會參眾兩院分別以三分之二的多數提出,再由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批準,門檻很高;而廢除選舉人團製度影響各個小州的利益,阻力極大,因此很難完成。1970年就發生了相關提案在眾議院通過後,在參議院無法突破小州參議員反對,中途夭折的情況。
然而,美國憲法隻規定了總統選舉應采用選舉人團製度,卻沒有規定各州選舉人團票應該如何分配,各州可以自行立法規定分配方式。美國在20世紀前,各州采用五花八門的分配方式,20世紀時才統一到現行製度(緬因、內布拉斯加兩州除外)。全國普選票州際協定事實上利用了這一點。協定規定,一旦所有加入協定的州份所持有的選舉人團票總數超過全國總數的一半,加入的各州就會把所有選舉人團票投給全國普選票中的勝出者;屆時加入的各州便可以以壓倒性多數使全國普選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換言之,協定實際上是以繞開憲法的方式達到普選的目的。協定在形式上保留選舉人團製度,因此不觸及修憲,隻需要修改各州的成文法,理論上比修憲更容易操作。
不過,協定似乎是以立法之名行修憲之實,事實上觸及整個聯邦的體製,一旦實行在即,亦有可能被告上最高法院,最終無法實行。
2006-07年間,此提案在42個州議會提出,截止2016年元月,協議僅在馬裏蘭、新澤西、伊利諾伊州、夏威夷、華盛頓、麻薩諸塞、佛蒙特、加利福尼亞、羅德島、紐約10個州以及華府成功衝破下院、上院、州長的層層阻截,得以生效,這些州的選舉人團票數總和為165票,不足全國票數(270票)的一半。因此,協議離生效還有相當的距離。
此項協定的合法性受到不同程度的質疑:
有人認為此項協定試圖繞過修憲的高門檻達到在事實上修憲的目的,這種行為違反美國憲法;或者認為協定的內容違反了1964年民權法案和/或1965年選舉權法案。由於聯邦憲法和法律的效力高於州法律,此項協議應當被宣告無效。
也有人認為此項協定並不違反美國憲法或聯邦法律,但在生效前還應當獲得國會的同意。美國憲法第1條第10款規定州際協議需經美國國會批準,聯邦最高法院曾將其解釋為隻有可能影響聯邦權威(原文“encroaches on federal supremacy”)的協定才需要國會批準。有人認為此項協定規定如何如何選舉總統,因此符合“影響聯邦權威”,必須經過國會批準。
協定的支持者則認為:美國法律規定各州自行指定本州選舉人,聯邦最高法院也曾明確裁定各州有權約束本州選舉人的行為,在現行體製下即有權強製本州選舉人將票投給本州普選獲勝者。既然如此,各州也自然有權利規定本州選舉人應當將選票投給全國普選獲勝者。最高法院也在判例中指出選舉人是代表各州在行使權利,各州如何規定選舉人的投票行為屬於州權的範疇,也不會影響聯邦政府的權威。
可以預見,如果加入協議的州不斷增多,反對此項協議的團體必將向它發動法律戰爭,其合法性最終將由美國最高法院進行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