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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護

  監護,是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製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民事法律製度。無行為能力人和限製行為能力人叫被監護人。監督、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製行為能力人的人稱為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如果父母已經死亡或失去監護能力,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以上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

  一個人有無監護能力,應根據他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身體的健康狀況、經濟條件、思想品德等諸方麵的因素確定。

  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及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在《民法通則》第十七條中有詳細的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有以下幾項: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2.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如接受繼承、參加遺產分配,也可參與民事訴訟,提出保護被監護人人身和財產等合法權益的請求。3.教育、管好被監護人。如果被監護人給他人造成了損害,應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由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不負賠償責任。

  監護人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如果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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