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時代:信息披露的新變化和新要求

來源: 澎湃新聞 2020-01-06 17:36:06 [] [舊帖] [給我悄悄話] 本文已被閱讀: 次 (11526 bytes)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隨著《證券法》修訂的落地,中國證券資本市場也即將邁入“新《證券法》”時代,新《證券法》作出了一係列新的製度改革,其中主要以全麵推行證券發行注冊製度(即“注冊製”)為核心,並配套完善了與其密切相關的信息披露和投資者保護等製度。

  作為推行證券發行注冊製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信息披露,從原《證券法》的一節內容升級為新《證券法》的專章規定,《證券法》的此次修訂,凸顯了該製度的重要性,也彰顯了注冊製下審核重點由事前審批轉向事中和事後的監管,更注重發行人和上市公司向投資者充分及時的信息披露。這也意味著行政權行使的性質發生了改變,政府監管機構和發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及投資者的關係發生重大變化,標誌著證券監管體係向市場化轉化的趨勢。本文將通過對比證券法修訂前後的具體條文內容,對信息披露法律規定的新變化和新要求展開詳細解讀。

  一、信息披露的新變化

  原《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的規定散見於各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麵:

  (1)第二十條 對報送證券發行(IPO)申請文件信息披露的要求;

  (2)第三節 持續信息公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 對發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基本原則的要求、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應當予以信息披露的內容要求;

  (3)第六十七條 對重大事件予以披露的要求;

  (4)第六十八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所披露信息的保證義務;

  (5)第六十九條 信息披露涉及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違約責任;

  (6)第七十條 信息披露指定的發布方式;

  (7)第七十一條 信息披露的監督;

  (8)第一百九十三條 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

  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信息披露製度,在原《證券法》“持續信息公開”一節的基礎上,對信息披露的內容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係統地歸納了信息披露製度。我們也可以明顯地看到,信息披露從原來滿足行政監管對信息披露的要求轉向為滿足投資者對“實質有效”信息的需求,體現了監管機構對投資者保護力度的加強,由此可見政府監管價值取向的轉變以及信息披露價值基礎的轉變。

  二、信息披露的新要求

  由於發行人或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過程中責任承擔主體範圍的不明確,導致信息披露的實際有效性差強人意,此次修訂後的新《證券法》,針對該現實問題,擴大了信息披露義務人的範圍;在所披露的信息內容方麵,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體現了以投資者保護為主的價值取向。《證券法》的修改提出了諸多要求,以下為新《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的新要求:

  (一)信息披露原則的新要求

  原《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的基本要求為“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新《證券法》在此基礎上,新增“簡明清晰,通俗易懂”,這體現了在注冊製推行下,監管機構提倡的以投資者為導向的信息披露理念和原則,也是對信息披露內容質量的新要求,以此減少投資者和發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減少過分膨脹、冗雜以及晦澀難懂的信息給投資者帶來的甄別困難,促進投資者能夠真正實現從信息披露中識別發行人或上市公司的商業價值。

  (二)信息披露內容的新要求

  1.境內外同時披露的要求

  新《證券法》新增證券同時在境內境外公開發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境內同時披露。該規定為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相關編報文件中提出的境內外同時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供了較高位階的法律依據。

  2.重大事件範圍的擴大

  針對上市公司和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新增內容)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的,上市公司應以臨時報告方式披露相應信息,其中“重大事件”的範圍有所擴大,明確了購買、處置資產的具體比例,增加了提供重大擔保或者從事關聯交易的行為和公司分配股利、增資的計劃,公司股權結構的重要變化,尤其是新增的“公司的實際控製人及其控製的其他企業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相似業務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體現了對同業競爭的持續信息監督。

  除此之外,新《證券法》第八十一條增加對上市交易公司債券的重大信息披露的要求,進一步完善了上市交易債券的信息披露。

  3.明確上市公司收購人應當披露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等信息

  在總結了近兩年上市公司控製權收購中信息披露已有的問題基礎上,此次《證券法》的修改,對上市公司收購中信息披露提出了新要求,在第六十四條新增信息披露內容中增加“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以及“在上市公司中擁有有表決權的股份變動的時間及方式”。

  (三)對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信息披露中的新要求

  新《證券法》刪除了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定期報告的書麵確認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所披露信息的保證義務,新增第八十二條,要求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要對證券發行文件和定期報告均要簽署書麵確認意見,但同時也賦予了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信息披露內容有異議的情況下,可以明確提出書麵意見並予以公開的權利。

  (四)信息披露前的保密要求

  新增第八十三條,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同時向所有投資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義務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前獲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應當保密。該條與內幕信息的規定相關,為信息披露之前的保密義務確定了基礎的規範要求。

  (五)規範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

  針對我國上市公司自願信息披露的動力不足問題,新《證券法》新增第八十四條,提出在法定披露義務外,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自願披露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

  (六)新增公開承諾的披露義務以及違反承諾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發行人或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文件和報告文件中會作出各項承諾,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對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作出公開承諾的,強製規定了披露的義務,同時還增加對於不履行承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要求。

  (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新要求

  1.新增“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情形

  新《證券法》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作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之一,該規定與前文信息披露內容的加強相呼應,是完善投資者權益保障的重要體現。

  針對“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行政處罰,新《證券法》也作出相應的規定,具體為對信息披露義務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組織、指使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上述情形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承擔責任機製的新要求

  對於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造成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從有過錯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修改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的承擔責任機製由過錯責任修改為過錯推定責任,該責任承擔機製的轉變,加強了對投資者的保護。

  3.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行政處罰金額的變化

  對於信息披露義務人報送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違法行為,從原《證券法》規定的最高可處以六十萬元罰款,提高至最高可處罰一千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的罰款從原來的三十萬元提高至五百萬元。對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組織、指使從事虛假陳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虛假陳述的,明確最高可處以一千萬元的罰款。新《證券法》在行政處罰罰金的處罰力度上作出了大幅度的提升,以此對信息披露義務人起到警示作用。

  三、結語

  新《證券法》時代,發行人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需要從“形式規範”逐步轉向“實質有效”,這是保證注冊製順利實施的前提。信息披露製度是證券資本市場的“靈魂”,完善的信息披露製度有利於投資者減少冗餘信息的幹擾。實踐中,信息披露該如何合理平衡、兼顧發行人(上市公司)、投資者、監管機構對信息的不同需求,又將會得到怎樣的實施,對此我們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