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e v. Wade--羅訴韋德案
文章來源: 作舟詩集2009-01-22 17: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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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中文譯為羅訴韋德案或露對威德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婦女
墮胎權以及隱私權的重要案例,對於婦女墮胎的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婦女的“墮胎權”,受到憲法隱私權的保護。此外,對於墮胎權的限製應采取“嚴格審查”標準,並提出“三階段標準”。

1969年8月,美國德州的女服務生Norma McCorvey,聲稱遭到強暴,由於沒有能力生育和撫養孩子,要求醫生為她墮胎。但是德州刑法規定,除了為了“保護懷孕婦女的生命”,以外的墮胎行為是犯罪行為,沒有醫生願意為她實施墮胎。 McCorvey以Jane Roe為名義,指控德州禁止墮胎的法律,侵犯了她的“隱私權”。地方法院判決,該法侵犯了原告,受美國憲法憲法第九條所保障的權利,但是沒有提出禁製令(injunction),Roe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訴

聯邦最高法院於1973年以7比2的比數,認定德州刑法限製婦女墮胎權的規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包含婦女的“墮胎權”。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未指出隱私權的憲法根據為何。

憲法上的人應該僅適用於出生之後,至於未出生胎兒,並非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中所稱的“人”(person)。

法院對婦女墮胎權的保護,采取“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 標準,州可以主張,基於保障懷孕婦女的身體健康、維持醫療標準、以及對於未出生胎兒的生命權等具有“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當此種利益已達“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 的程度時,州可以立法的方式,對於婦女的墮胎權作一定的限製。

法院提出“三階段標準”,認為在婦女的懷孕期間,可以分為三個階段(trimester)。在懷孕前三個月(第1到第12周),由於胎兒不具有“母體外存活性” (viability),所以孕婦可在與醫生討論之後自行決定是否墮胎;懷孕三個月後,政府得限製墮胎,但是隻限以保護孕婦健康為必要;在胎兒具有母體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後,政府保護潛在生命的利益,達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除非母親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險,否則政府可以禁止墮胎。

德州禁止墮胎的法規,並未因婦女懷孕期間的不同,而訂定不同的審查標準,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

結論:

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廢棄。